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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从基础原理、通用制度到刑事办案流程与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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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阅读

  • 刑法总论: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讨论,与追诉和审判程序衔接。
  • 刑法分论:从具体犯罪的实体问题转向证据、证明与办案流程。
  • 宪法学:专题梳理:对照基本权利保障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安排。
  • 民事诉讼法:围绕管辖、证据与审判程序作比较阅读,留意各自制度语境。

刑事诉讼三大逻辑

在学习刑事诉讼法之前,首先要了解刑事诉讼到底是什么。我们可以从以下三大逻辑展开。

一、刑事诉讼法规逻辑

(一)法规层级分类

1. 基本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简称《刑诉法》):全面规制刑事诉讼程序。
2. 一般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简称《刑诉解释》):规制法院审判。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简称《高检规则》):规制检察院侦查、起诉、监督。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简称《公安部规定》):规制公安立案、侦查、执行。
  • 《六机关规定》 (全称略):协调公检法之间办案程序。
3. 专门法规

为细化某一具体制度而发布,主要分为以下 8 大类:

  1. 与认罪认罚相关
    •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2. 与管辖相关
    • 《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3. 与辩护相关
    •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4. 与证据相关
    • 涉及非法证据排除 :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 涉及电子数据审查 :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②《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5. 与强制措施相关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 79 条第 3 款的解释》(关于违规可能予以逮捕的规定)
    •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
  6. 与审判相关
    • 涉及人民陪审员 :①《人民陪审员法》;②《人民陪审员法解释》
    • 涉及庭前会议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 涉及量刑程序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 涉及死刑复核程序 :①《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②《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③《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
    • 涉及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 涉及防范冤假错案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7. 与执行相关
    • 涉及死刑执行 :①《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 涉及财产刑执行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 涉及减刑、假释程序 :①《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 涉及暂予监外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 254/257 条的解释》
    • 涉及社区矫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8. 与特别程序相关
    • 涉及未成年人 :①《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 271 条第 2 款的解释》(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诉)
    • 涉及没收程序 :《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刑诉法律体系的逻辑架构

               【基本法律】
             《刑事诉讼法》
                   │
                   ▼
               【一般法规】
   ┌───────────────┼───────────────┐
《公安部规定》    《高检规则》     《刑诉解释》
(细化侦查程序) (细化侦查/起诉/监督)  (细化审判)
   │              │               │
   └───────────────┼───────────────┘
                   ▼
             《六机关规定》
           (起弥合与衔接作用)
                   │
                   ▼
               【专门法规】
专门法律法规 ── 专门法律法规 ── 专门法律法规
 (为更为细化某一具体制度而发布,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等)

二、刑事诉讼主体逻辑

(一)两类主体

1. 国家专门机关

  • 公安机关 :负责侦查、收集犯罪证据。
  • 检察机关 :负责提起公诉,监督法律实施。
  • 审判机关 :负责审判、执行。

2. 诉讼参与人

  • 当事人 (与案件结局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人。
  • 其他诉讼参与人 (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等人。

(二)相互作用逻辑图

            【国家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  检察机关  ────▶  审判机关 (审判长)
   │                │                │
   │                │                │
   ▼ 诉             ▼ 诉             ▼ 判
   │                │                │
   └─────────────────────────────────┘
            【诉讼参与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法定代理人等
      (辅助参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参与人)

三、刑事诉讼办案逻辑

(一)公诉案件办理流程(五步法)

  1. 立案
    • 出现刑事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刑事诉讼程序启动。
  2. 侦查
    • 一般由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
  3. 起诉
    •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4. 审判
    • 法院审理,可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等程序。
  5. 执行
    • 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刑事诉讼程序结束。

(二)自诉案件办理流程(四步法)

  1. 自诉
    • 对于一些轻微或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启动。
  2. 立案
    • 由受诉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 审判
    • 法院审理,可包括一审、二审等程序。
  4. 执行
    • 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刑事诉讼程序结束。

四、背诵口诀导航

高频主题核心口诀快速入口
法定不追责显时特告死,他坏不追责一、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诉法》第 16 条)
检察院自侦司法人员非贪腐,公安不管省检定3. 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中院级别管辖国恐无死缺没收,证券期货中院收一、级别管辖
强制法律援助盲精未、无死缺、申排非,应法援3. 法律援助辩护
二审开庭死抗事实有异议,二审应当要开庭1. 开庭与不开庭审理条件
二审处理全对维持,法律量刑改,程序违法回,事实不清改或回1. 裁判结果(维持、改判、发回)
死刑复核三发回、两核准、一可改可回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结果)
再审效力申诉绝不停执行,再审无罪届满停三、原审效力与审判期限
执行机关法院生死钱,监狱长住户,矫正非监禁,其他给公安二、执行机关
监外执行决定交付前法院;交付后省监、市公安三、暂予监外执行
当事人和解民间三四五,非渎七以下;雇黑寻衅,公众多累专题二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缺席审判国恐贪、病半年、死无罪、死再审专题三 缺席审判程序
没收违法所得贪恐重大逃一年,或者死亡可没收专题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强制医疗公暴继定(宫保鸡丁)专题五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编 基础原理

专题一 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1. 概念: 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和 公安机关 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1.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 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如《刑诉解释》《高检规则》等)。
  2. 渊源: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主要包括 7 种:
    1. 宪法: 刑事诉讼法的 重要 渊源。
    2. 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的 主要 渊源。
    3. 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解释: 如《律师法》《刑法》《监察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解释。
    4. 有关法律解释和规定: 如《刑诉解释》《高检规则》《六机关规定》。
    5.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 如公安部《公安部规定》。
    6. 地方性法规: 需经过地方人大或者常委会通过,如《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7. 国际公约、条约: 必须为 我国批准或者加入 ,且 保留条款除外 (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程序(刑诉法)对于刑事实体(刑法),既具有 工具价值 ,又具有 独立价值 。

  1. 工具价值(保障刑法实施):
    1. 组织保障: 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
    2. 架构与秩序保障: 明确主体权力职责及参与人权利义务,提供基本架构和有序性。
    3. 手段与规范保障: 规定收集和运用证据的方法与规则。
    4. 定罪量刑保障: 规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5. 纠错功能: 通过程序设计避免或减少实体误差。
    6. 通道功能: 通过特殊程序(如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提供针对性通道。
    7. 效率功能: 繁简分流,保证处理效率。
  2. 独立价值(程序本身的价值):
    1. 影响实体法实现: 刑事诉讼法在启动或者终结实施刑事实体法活动方面扮演着积极角色。

三、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

集中体现于刑事诉讼法与 宪法 的关系之中。

  1. 刑事程序条款在宪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1. 核心条款: 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条款,构成了各国宪法关于人权保障条款的核心。
    2. 动态宪法: 宪法是静态的刑诉法,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
    3. 保障人权: 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程序意味着法治主义。
  2. 刑事诉讼法有利于维护宪法制度:
    1. 落实宪法精神: 刑诉法中关于强制措施、辩护、侦查审判程序的规定,直接体现宪法人权保障精神。
    2. 宪法实施途径: 宪法的许多规定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实施来实现。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一、法定任务(《刑诉法》第 2 条)

  1. 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 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2. 惩罚与保障: 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3. 教育与维护: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4. 保障人权与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5. 保障建设: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 惩罚犯罪: 通过准确及时查明事实,公正适用刑法,并通过程序本身抑制犯罪。
  2. 保障人权:
    1. 无辜的人不受追究。
    2. 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3. 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
  3. 两者关系: 应当并重 。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1. 实体公正(结果公正)要求:
    1. 事实依据: 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应当证据确实充分。
    2. 定罪准确: 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是否犯罪及其罪名。
    3. 量刑适度: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
    4. 错误救济: 对错误案件及时纠正、赔偿或补偿。
  2. 程序公正(过程公正)要求:
    1. 严格守法: 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
    2. 保障权利: 认真保障诉讼权利(特别是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
    3. 严禁非法取证: 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4. 独立行权: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5. 程序公开透明: 保障公开性,有助于发挥约束作用。
    6. 期限合法: 依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3. 两者关系:
    1. 基本原则: 应当并重 。
    2. 不能替代: 程序公正不能取代实体公正, 不能 认为只要程序公正就必然实现实体公正。
    3. 冲突解决: 发生冲突时,应当进行利益权衡。

三、诉讼效率与公正

  1. 诉讼效率: 投入司法资源(人/财/物)与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
    1. 制度体现: 简易程序、轻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严格控制羁押期限等。
    2. 例外辨析: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 (需 6-12 个月考察期), 不利于 提高办案效率, 不体现 对效率的追求。
  2. 诉讼公正: 效率必须基于公正,追求效率不等于抛弃公正。
  3. 两者关系: 应当并重;发生冲突时,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

第四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一、刑事诉讼价值

  1. 秩序价值:
    1. 维护秩序: 通过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
    2. 本身有序: 惩罚犯罪的活动本身应当是有序的。
    3. 法定程序: 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刑事程序的规范。
  2. 公正价值(核心地位):
    1. 内容要求: 体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2. 比例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要求司法人员根据案件情节适用不同程序和强制措施(轻罪用取保/监视居住,重罪用拘留/逮捕),此即适用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3. 效益价值:
    1. 效率: 诉讼效率。
    2. 收益: 诉讼产生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1. 犯罪控制模式 vs 正当程序模式:
    1. 犯罪控制模式: 强调惩罚犯罪、追求效率、程序为实体服务。
    2. 正当程序模式: 强调保障人权、重视正当程序。
  2. 家庭模式(第三种模式):
    1. 核心理念: 以父母子女关系为喻,强调 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 。
  3. 实体真实主义 vs 正当程序主义:
    1.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实体优越于程序;重实体真实轻人权保障;违反程序 不影响 后续诉讼行为效力。
    2.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既要发现实体真相,又立足于 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避免处罚无辜者) 。
    3. 正当程序主义: 事实认定必须依正当程序进行。

三、刑事诉讼构造

  1. 概念与横纵分类:
    1. 概念: 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2. 纵向构造: 控辩审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动态关系(如侦控关系、控审关系)。
    3. 横向构造: 三方在各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如庭审中的三方关系)。
  2. 构造的体系地位与逻辑:
    1. 决定逻辑: 诉讼价值影响诉讼目的, 诉讼目的决定诉讼构造 。
  1. 构造的诉讼阶段:
    1. 审判阶段: 完整的刑事诉讼构造 仅存在于审判阶段 。
    2. 审前阶段: 侦查、起诉阶段主要存在控辩关系, 不存在审判职能 。
  2. 刑事诉讼三大职能:
    1. 控诉职能主体: 公安机关 ; 检察院 ; 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
    2. 辩护职能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3. 审判职能主体: 法院 。
    4. 特殊主体定位: 证人、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等仅客观陈述或提供专业意见, 不具有控诉、辩护或者审判职能 。
1. 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种类辨析
比较维度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混合式
典型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二战后吸收当事人主义)、意大利
主导权诉讼主动权委于 当事人 ,控辩双方居主导地位诉讼主动权委于 法官 ,法官指挥和抑制对抗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补充
目的/特征适用陪审团;以保障人权为目的追求实体真实发现;打击犯罪结合双方特征
优点诉讼民主、程序公正特征鲜明有利于提高效率及发现事实真相/
缺点容易导致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的正义性略显不足/
2. 构造的中国特色(控辩式诉讼构造)

我国实行“控辩式”诉讼构造,要求 法官居中裁判 ,强化控辩 平等对抗 , 控审分离 。

  1. 基本特点:
    1. 全覆盖: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均属于控辩式。
    2. 发展中: 仍处于发展阶段,有进一步完善空间。
    3. 兼容性: 仍可体现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的色彩。
  2. 核心原则:控审分离
    1. 基本内涵: 控诉与审判职能由不同机关行使(侦查/起诉分离于独立审判)。
    2. 运行规则:
      • 有控才有审(没有告,没有理)。
      • 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
    3. 界限划分: 相互尊重,法院使用“建议”权。

专题二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分类

  1. 基本概念: 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2. 分类:
    1. 一般原则: 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原则,各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审判公开,保障诉讼权利等)。
    2. 独有原则: 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如公检法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独立行使职权,分工负责配合制约,有权获得辩护等)。

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1. 体现基本规律: 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思想内涵。
  2. 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既可以由宪法、法律、国际文件明文规定,也可以体现于指导思想、具体制度之中。
  3. 贯穿全过程或主要阶段: 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或主要阶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4. 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具体诉讼制度没有详细规定时, 可以直接适用基本原则 (即基本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一、专门机关行使职权的核心要求

  1. 专属性和排他性: 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
  2. 职权分工明确:
    1. 审判权: 只能由 人民法院 行使。
    2. 检察权: 只能由 人民检察院 行使。
    3. 侦查权: 只能由 各法定的专门机关 依照立案管辖范围行使。
  3. 依法行使: 专门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上述权力。所谓“依法”,既包括依据宪法,还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

第三节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基本含义

  1. 严格遵守法律: 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这里的其他法律指 所有与程序有关的法律 ,如《刑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律师法》等),不得侵害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2. 程序性制裁: 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 主要效果: 使先行为归于无效。
    2. 具体表现: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证据和诉讼行为效力待定”等。

二、程序法定原则

  1. 内涵:
    1. 立法方面(有法可依): 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
    2. 司法方面(有法必依): 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
  2. 体系定位:
    1. 大陆法系: 程序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法定原则的内容。
    2. 英美法系: 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即使实行判例制度,也奉行程序法定)。
    3. 我国规定: 从“以法律为准绳”等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已基本确立刑事程序法定原则。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基本内涵

  1. 独立的主体:
    1. 整体独立: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而 不是 某个审判员或检察员个人独立。法院、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负责。
  2. 独立的根据: 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既遵守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
  3. 独立的对象:
    1. 不受非法干涉: 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不当干涉(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接受合法监督: 仍然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各级人大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媒体的监督;但这些领导和监督也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不得借领导、监督之名干预司法 。
  4. 独立的方式(上下级关系的区别):
    1. 检察院上下级: 属于 领导与被领导 的关系。上级有权就具体案件作出命令、指示。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质上是整个检察系统对外独立(即“检察一体化”)。
    2. 法院上下级: 属于 监督与被监督 的关系。各具体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独立行使审判权,上级法院无权干涉,必须通过 法定程序 (如改变管辖、二审撤销原判等)进行监督。

第五节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一、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1. 适用主体: 仅限于 公、检、法 之间。
  2. 基本含义:
    1. 分工负责: 根据法律有明确职权分工,各司其职,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
    2. 互相配合: 在分工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上下衔接。
    3. 互相制约: 按照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相互约束、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第六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规则

  1. 监督阶段(贯穿始终): 横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阶段。
  2. 监督性质: 多表现为“建议权”“通知权”,而 非决定权 。
  3. 监督对象与限制:
    1. 可以监督对象: 公安机关、法院(如可主动介入公安的侦查进行监督指导)。
    2. 介入限制: 检察院 不能 提前介入指导公安立案前的“初步调查”工作(但可对公安应立案而不立案要求书面说明理由)。
    3. 对监察委的限制: 检察院 不可 对监察委员会实施监督;没有监委会的商请, 不可 主动介入监委会的办案活动。

第七节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一、语言文字与翻译原则

  1. 适用规则(人地两敬):
    1. 诉讼参与人(尊重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2. 公检法机关(尊重地):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杂居区,应当使用 当地通用 的语言进行审讯,使用 当地通用 的文字发布诉讼文书。
  2. 中介机制: 如果诉讼参与人使用的语言和当地通用语言不通,公检法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作为中介。

第八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一、辩护权的享有与保障

  1. 权利享有: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最基本 的诉讼权利,在 任何情况 下都不得以 任何理由 限制或剥夺。
  2. 保障义务: 公安司法机关(公、检、法)负有以下保障义务:
    1. 告知义务: 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如聘请辩护人、申请回避、上诉权等)。
    2. 提供条件: 为其提供行使辩护权的条件(如为符合法定情形者提供法律援助,认真听取意见等)。

第九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一、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

  1. 基本内涵:
    1. 权力专属: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定罪权是审判权的核心。
    2. 程序保障: 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保障辩护权基础上公正公开审理。
  2. 相应制度体现:
    1. 身份名称区分: 以公诉为界 。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决定起诉、审判时)称为“被告人”。
  1. 举证责任分配: 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追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保持缄默不能推定有罪(例外:极少量的持有型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告人承担一定证明责任)。
  2. 疑案作无罪处理: 审判阶段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 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疑罪从无)。

第十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一、诉讼权利的保障要求

  1. 双向约束:
    1. 不可剥夺: 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检法不得剥夺;权利受侵犯时,参与人有权控告。
    2. 妨碍制止: 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制止妨碍参与人行使权利的行为。
    3. 权责对等: 参与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诉讼义务,机关有权要求其履行。
  2. 保障核心: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核心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因为诉讼的核心是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十一节 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一、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1. 适用阶段: 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侦查、起诉、审判)。
    1. 动态变化: 审前不认罪,审判时认罪,可以适用;审前认罪, 审判时反悔不认罪的,不适用 。
  2. 案件范围: 所有案件均可适用, 不限 轻重或罪名(包含极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认罪”与“认罚”的认定要求

1. “认罪”的认定规则
  1. 认事实不必然认罪名: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1. 例外允可: 对个别情节提出异议,或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不影响 “认罪”的认定。
  2. 一人数罪规则: 一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 全案不作“认罪”认定 。但可以酌情对认罪部分从轻处罚。
2. “认罚”的认定规则
  1. 结合退赔态度: 如果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或者暗中串供、毁灭伪造证据、隐匿转移财产的, 不认定 为“认罚”。
    1. 未和解的影响: 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未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可以适用 该制度,只是从宽时应当予以 酌减 。
  2. 程序选择权: 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 不影响 “认罚”的认定。
    1. 程序范围: 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适用 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并非一律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
  3. 需要悔罪: 表面上认罪认罚但拒不悔罪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异议处理与从宽效果

1. 异议的处理
  1. 被害方异议: 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不同意从宽处理的, 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
  2. 法代异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的, 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
2. 从宽的具体效果
  1. 量刑优惠: 是“ 可以 ”从宽,而非“应当”。实体上给予量刑优惠,但 不可直接判决无罪 。
    1. 重复评价禁止: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2. 尽量非羁押、非监禁:
    1. 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押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 应当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2. 强制措施选择: 认罪认罚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 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不予逮捕)。
    3. 刑罚适用: 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

四、社会调查评估程序

  1. 各阶段的发起主体:
    1. 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 可以委托 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
    2. 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院拟提出缓刑管制建议的, 可以委托 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也 可以自行 调查评估。
    3. 审判阶段: 法院拟判处缓刑管制的, 可以委托 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也 可以自行 调查评估。
  2. 调查评估报告的效力:
    1. 重要参考: 评估意见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
    2. 非强制前提: 没有委托评估或判决前未收到报告的,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 可以(直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

第十二节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诉法》第 16 条)

《刑诉法》第 16 条规定了 6 种法定不追究情形: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1. 时效规定: 法定最高刑 不满 5 年 的,经过 5 年;法定最高刑为 5 年以上不满 10 年 的,经过 10 年;法定最高刑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经过 15 年。
    2. 例外保留: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 20 年后,如果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仍可追诉。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1. 主体要求: 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1. 包含案件: 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侵占案是绝对自诉案件 ;其余三类在符合法定严重情形时可转为公诉案件。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第 16 条“其他”情形及易混情形的界定

1. 属于第 16 条的“其他”情形
  1. 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 坏小孩 )。
  2. 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 怪叔叔 )。
  3. 附条件不起诉后经过考验期,最终的不起诉( 考验乖 )。
  4. 涉重大立功或国家重大利益,经最高检核准作出的特殊不起诉( 是人才 )。
2. 不属于第 16 条的情形(易错点)
  1. 好人行为: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职务行为。
  2. 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 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1. 辨析: 第 16 条是“ 显著 轻微”(如盗窃金额不足 1000 元、故意伤害仅造成轻微伤,不够罪,法定不起诉);而“犯罪情节轻微”(如盗窃达到 1000 元以上、故意伤害造成轻伤,够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刑或者免除刑罚,酌定不起诉)不属于第 16 条。
  3. 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遇有法定情形时的处理程序

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现属于第 16 条情形的,应作出不同处理:

  1. 立案阶段: 作出 不予立案。
  2. 侦查阶段: 作出 撤销案件。
  3. 审查起诉阶段: 作出 不起诉。
  4. 审判阶段:
    1. 属于“显”著轻微: 作出 判决无罪。
    2. 属于“时、特、告”: 作出 裁定终止审理。
    3. 属于“死”亡: 一般作出 裁定终止审理;但若案件事实确认其无罪的,作出 判决无罪。

第十三节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一、涉外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1. 涉外程序范围:
    1. 涉及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2. 涉及外国。
  2. 国籍确认规则: 依入境时有效证件确认;不明的依使领馆或公安证明确认;无法查明的 以无国籍人对待 ,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3. 管辖法院:
    1. 一般管辖: 除中院管辖外,一般由 基层法院 管辖。
    2. 特殊管辖: 必要时,中级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基层法院集中管辖,也可以提审。
  4. 适用法律原则: 外国籍当事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1. 排除效力: 不承认 外国法院刑事判决; 不援引 国际条约作为裁判根据。

二、涉外案件的具体程序规则

1. 语言文字与翻译规则
  1. 通用语言原则: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诉讼文书为 中文本 。
  2. 翻译义务: 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须签名。文书不通晓的应附外文译本,但 译本不加盖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
  3. 放弃翻译的要求: 拒绝他人翻译或不需要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 书面声明 。拒绝出具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录音录像。
2. 辩护与会见规则
  1. 委托辩护: 如果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应当委托中国律师 ;如果委托其他辩护人,可以委托外国人。
  2. 亲属探视: 在押外国籍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 受案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3. 限制出境与司法协助规则
  1. 出境限制:
    1. 限制出境: 对涉外案件 被告人 ,可以决定限制出境。
    2. 暂缓出境: 对必须到庭的 证人 ,可要求暂缓出境。
    3. 通报规则: 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 外国人 出境的,还应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2. 刑事司法协助:
    1. 协助请求: 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层报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同意后向外国提出。
    2. 境外证据效力: 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属实的,可作证据使用。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不得 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编 通用制度

专题一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承担一定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此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中国海警局等。

一、公安机关

  1. 性质:
    1. 行政机关。
  2. 组织体系:
    1. 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2. 具体层级:
      1. 公安部(中央)。
      2. 公安厅(省、自治区)、公安局(直辖市)。
      3. 公安处(地区)、公安局(自治州、省辖地级市)。
      4. 公安局(县、县级市、自治县)、公安分局(直辖市和中等城市的市辖区)。
      5. 派出所不是一级公安机关。
  3. 职权:
    1. 立案权。
    2. 侦查权。
    3. 执行权。

二、其他侦查机关

其他侦查机关在各自领域中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起公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1. 国家安全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 军队保卫部门

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 不是 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 不受公安机关领导 。 主要任务是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等职权。

3. 监狱
  1. 性质定位:
    1. 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2. 核心职权:
    1. 刑罚执行权: 负责死缓、无期、有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 3 个月 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2. 监狱内犯罪的侦查权: 对罪犯在 监狱内犯罪 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 发现漏罪处理权: 发现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4. 监外执行建议权: 对应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 省级以上 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5. 减刑、假释建议权:
      1. 死缓犯缓刑期间无故意犯罪, 2 年 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
      2. 具备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建议并报法院审查裁定。
    6. 申诉处理权: 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有权转交检、法机关处理。
4. 中国海警局

隶属武警部队,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三、人民检察院

  1. 性质:
    1. 司法机关。
    2. 法律监督机关。
    3. 自侦侦查机关。
    4. 唯一公诉机关。
  2. 组织体系:
    1. 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2. 具体层级:
      1. 最高人民检察院。
      2.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省/市/县及对应分院)。
      3. 专门人民检察院(军事、铁路运输)。
  3. 职权:
    1. 立案权、侦查权、公诉权、监督权。

四、人民法院

  1. 性质:
    1. 司法机关。
    2. 唯一审判机关。
  2. 组织体系:
    1. 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2. 具体层级:
      1. 最高人民法院(可设巡回法庭)。
      2.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中级/基层, 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不是一级审判机关 )。
      3. 专门人民法院(军事、铁路运输、知识产权、海事、互联网)。
  3. 职权:
    1. 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
  4. 上下级监督方式辨析:
    1. 合法监督方式:
      1. 通过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程序监督。
      2.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
      3. 上级法院派出工作组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 违法监督方式(应当禁止):
      1. 对下级正在审理的案件发布命令或指示。
      2. 召开研讨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制造影响。
      3. 下级就 事实或证据问题 请示上级(注:就 法律的理解问题 请示最高法是合法的)。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概述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了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1. 当事人:
    1. 定位: 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诉讼进程发挥较大影响。
    2. 范围: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共 6 类)。
  2. 其他诉讼参与人:
    1. 定位: 辅助诉讼进行,与诉讼结局无必然利害关系。
    2. 范围: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共 6 类)。

二、被害人

  1. 概念:
    1. 在公诉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人。
  2. 核心诉讼权利(分阶段):
    1. 立案阶段: 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 复议 ,向同级检察院 申诉 ,或向法院 直接自诉 。
    2. 侦查阶段:
      1. 对侵权行为可向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申诉、控告;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 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
      2. 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服,可提起 自诉 。
    3. 审查起诉阶段:
      1. 自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 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向 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
    4. 审判与特殊程序阶段:
      1. 一审:作证安全被保障。
      2. 二审: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 申请检察院抗诉 ( 无权上诉 )。
      3. 再审:对生效裁判不服,有权向检察院/法院 申诉 。
      4. 强制医疗:对决定不服,向 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三、自诉人

  1. 概念:
    1. 在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
  2. 地位转换:
    1.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身份转换为自诉人。
3. 被害人与自诉人核心区别
比较维度被害人自诉人
适用案件公诉案件自诉案件
委托代理人时间自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随时
撤回起诉无权撤诉有权撤诉
提出上诉无权上诉有权上诉
举证责任不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 称谓区分:
    1. 犯罪嫌疑人: 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提起公诉前。
    2. 被告人: 公诉案件中检察院起诉后;或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起诉后。
  2. 核心辨析:防御性权利 vs 救济性权利
    1. 防御性权利: 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 合法 行为(“按套路出牌”)进行的对抗与辩解。
      1. 用本民族语言诉讼、申请回避。
      2. 依法进行辩护、拒绝回答无关问题。
      3. 开庭 10 日 前收到起诉书副本。
      4. 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进行最后陈述。
      5. 对自诉案件提出反诉。
    2. 救济性权利: 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 不合法/错误/不服 行为(“不按套路出牌”或认为结果有误)进行的救济与纠正。
      1. 对驳回回避申请要求复议。
      2. 控告侵权行为。
      3.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4. 对酌定不起诉提出申诉。
      5. 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

五、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1. 概念:
    1. 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2. 特殊主体:
    1.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检察院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3. 委托代理人时间:
    1. 公诉案件中: 自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
    2. 自诉案件中: 随时 。
  4. 权利限制:
    1. 只能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对刑事部分无权发言。
    2. 对一审裁判不服, 只能针对附带民事部分 提起上诉。

六、单位当事人

单位当事人包括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单位被害人。重点掌握单位被告人。

  1. 诉讼代表人规则(单位被告人派谁出庭):
    1. 老大(首选):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可以拘传 。
    2. 老二(备位): 若老大被指控为直接责任人员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由单位委托 其他负责人或职工 作为诉讼代表人。若拒不到庭, 不可拘传 。
    3. 外援(补充): 难以确定内部代表人的,可委托 律师等单位外人员 。但 不得 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人。
    4. 检定(兜底): 均不符合或拒不到庭的,法院应要求 检察院另行确定 。
  2. 财产处置规则:
    1. 违法所得: 尚未追缴/查扣冻的,法院 应当 决定追缴或查扣冻。
    2. 其他财产: 为保证判决执行,法院 可以 先行查扣冻,或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3. 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处理(责任承担):
    1. 单位破产: 宣告破产但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 应当继续审理 。
    2. 单位消灭(撤销/注销): 对单位不再追诉,但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继续审理 。
    3. 单位分立/合并: 应当将 原单位 列为被告单位(注明情况),所判罚金以其在 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
  4. 诉讼权利:
    1. 与自然人被告人权利相同(如委托辩护、申请法律援助、回避、非排、最后陈述等)。

七、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

  1. 概念定位:
    1. 法定代理人: 法律规定,负有专门保护义务,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以及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
    2. 诉讼代理人: 基于委托产生,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如受托律师、亲友)。
  2. 核心区别:
    1. 产生根据: 法律规定 vs 委托协议。
    2. 代理权限: 全权代理(但不能代为陈述、服刑) vs 限于授权。
    3. 意志约束力: 法定代理人 不受 被代理人意志约束 vs 诉讼代理人 不能违背 被代理人意志。
  3. 共性:
    1. 均在权限范围内活动,诉讼行为与委托人自为具有同等效力,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八、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1. 概念与核心功能区分:
    1. 辩护人: 接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承受刑事指控者)委托或法援指派,行使辩护权。
    2. 诉讼代理人: 接受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不承受刑事指控者)委托,行使代理或控诉职能。
  2. 制度区别:
    1. 表现形式: 辩护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刑事代理表现为委托代理。
    2. 诉讼地位: 辩护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诉讼代理人受被代理人意志和授权范围限制。
    3. 诉讼职能: 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被害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等可以承担控诉职能。
    4. 特别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身份均为 诉讼代理人 ,不是辩护人。
  3. 委托主体与时间要求(高频考点):
案件类型当事人身份委托身份委托时间节点
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自被 第一次讯问 或采取 强制措施 之日起
公诉案件被告人辩护人随时
公诉案件被害人及法代/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自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公诉案件附带民事当事人及法代诉讼代理人自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案件自诉人/被告人/附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随时

九、证人与鉴定人

1. 证人
  1. 概念与条件:
    1. 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 当事人以外 的 自然人 。
    2. 生理/精神缺陷或年幼者,只要 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 的,就可以作证。
  2. 诉讼规则:
    1. 产生条件: 诉讼之外(案发时)了解案情。诉讼后介入的侦查、审判、鉴定人员不是本案证人。
    2. 证人优先原则: 一人同具证人与其他人员身份时,优先充当证人并回避其他身份(如法官目击案情,须作证且不得审理该案)。
    3. 不可替代性: 必须亲自作证,不能转述代作证。
    4. 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只能陈述客观事实,主观臆断、猜测性意见 不得 作为定案根据。
    5. 强制到庭: 法院可强制证人出庭(院长签发指令)。
  3. 证据排除规则:
    1. 非法证据排除: 暴力、威胁获取的证言。
    2. 严重程序过失排除: 未个别询问、未让证人核对、未给聋哑人/不通晓语言者提供翻译的, 不得 作为定案根据;这里不能套用“一般瑕疵证据补正后即可使用”的结论。
2. 鉴定人
  1. 概念与条件:
    1. 受公安司法机关 指派或聘请 ,对专门性问题提出 书面 鉴定意见的 自然人 。
    2. 必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精神上有缺陷绝对不能担任。
  2. 诉讼规则:
    1. 效力: 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
    2. 出庭义务: 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 不得 作为定案依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院可以 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如果最终不能出庭,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 形式要求: 必须有鉴定人 签名盖章 ,仅有单位公章不能取代个人签章。
    4. 委托限制: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不能自行委托鉴定人 ,鉴定人须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这与民事诉讼不同。
  3. 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区分:
    1. 资质要求: 鉴定人需要资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
    2. 身份属性: 鉴定人是法定诉讼参与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是。
    3. 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专门知识意见视情况采纳,协助质证。
3. 证人与鉴定人的比较总结
  1. 核心共同点:
    1. 均为自然人,同属“其他诉讼参与人”。
    2. 均有出庭客观陈述、接受询问的义务。
    3. 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法庭均可延期审理。
    4. 控辩双方申请出庭,均需法庭审查必要性。
  2. 核心区别点:
    1. 利害关系: 证人可以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必须无利害关系。
    2. 产生时间: 证人于案发时产生,无需指派;鉴定人于诉讼中产生,必须经机关指派/聘请。
    3. 可替代性: 证人绝对不可替代;鉴定人可以替代重新鉴定。
    4. 强制到庭: 证人可以强制到庭;鉴定人 不可强制 (不出庭直接导致意见作废)。
    5. 不出庭的证据效力: 证人不出庭,其庭前证言经补强仍 可采纳 ;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鉴定意见 绝对不可采纳 。
    6. 专门知识与资格: 证人不要求专业资质;鉴定人必须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相应资质。
    7. 缺陷资格: 证人有生理或精神缺陷,只要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仍可担任;鉴定人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担任,生理上有缺陷不当然丧失资格。

专题二 管辖

第一节 立案管辖

一、立案分工

1. 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1. 一般规则: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管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
2.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1. 性质定位: 监察机关不是刑诉法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但其权能与刑事诉讼活动存在关联,类似于侦查机关。
  2. 适用对象(公职人员全覆盖):
    1. 机关公务员及参照管理人员: 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监察、审判、检察、民主党派、工商联等。
    2. 受托/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 。
    4. 公办科教文卫体等单位中从事 管理 的人员。
    5.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 管理 的人员。
    6.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3. 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1. 受案范围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1. 立案主体条件: 仅限具备侦查、起诉、审判、监管职责的 司法工作人员 (含狱警、人民陪审员, 不含 监委会监察人员)。
    2. 行为性质条件: 必须是 利用职权 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且是在办案活动中出现的(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 14 类), 不含贪污贿赂 。
  2. 受案范围二:公安管辖的重大职务犯罪
    1. 适用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本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
    2. 程序要求: 经 省级以上 人民检察院决定。
  3. 级别管辖规则:
    1. 市检立案为原则: 由设区的 市级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基层检察院发现线索的,应报市级决定。
    2. 上可交下: 市级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基层立案侦查或协助侦查。
    3. 高层权限: 最高检、省级检察院发现线索的,可自行立案,也可交指定的省级或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
4. 人民法院立案管辖(自诉案件)
  1.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 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3. 虐待案(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 侵占案( 绝对自诉案件 ,不含职务侵占)。
  2. 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 案件类型: 故意伤害(轻伤)、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遗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非严重危害)、侵犯知识产权(非严重危害)及其他可能判处 3 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 处理规则: 被害人有权选择向公安报案或向法院起诉。若向公安报案,公安立案侦查即转为公诉;若公安不予立案,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则转为第三类自诉。
  3. 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
    1. 适用条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责,且有证据证明 曾经提出控告 ,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不予追究 (不立案、撤案或不起诉)。
    2. 程序限制: 鉴于案件可能重大复杂,此类案件 不能调解、不能反诉 。

二、管辖竞合

1. 公、检与法院之间的竞合
  1. 公检立案侦查中发现自诉案件:
    1.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第一类): 告知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
    2. 属于其他类型自诉的(第二/三类): 可以立案侦查,并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法院合并审理;若侦查终结不提起公诉的,直接移送法院处理。
  2. 法院审理自诉中发现公诉案件:
    1. 处理规则: 应当将新发现的公诉案件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院处理。
2. 监察机关与公检法的竞合
  1. 一般原则:
    1. 监察机关为主: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 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2. 检察机关发现监察线索的处理:
    1. 沟通报告: 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时发现监委管辖的线索,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委沟通,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沟通期间不得停止侦查。
    2. 移送规则:
      1. 认为全案由监委管辖更适宜的,全案及线索 一并移送 监委。
      2. 认为分别管辖更适宜的,将监委管辖的线索移送监委,依法由检察院管辖的继续侦查( 不得全归检察院管辖 )。

第二节 审判管辖

一、级别管辖

  1. 基层人民法院:
    1. 管辖范围: 除中院、高院、最高法管辖以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2. 中级人民法院(核心考点):
    1.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 恐怖活动案件。
    3.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4.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逃匿、死亡)。
    5. 缺席审判程序案件。
    6. 证券期货犯罪第一审案件。
  3. 高级人民法院:
    1. 管辖范围: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
    1. 管辖范围: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5. 共同犯罪或并案的级别(就高不就低)
  1. 一般规则: 一人犯数罪、共犯或并案审理时,若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全案由 上级法院 管辖。
  2. 例外情形: 共犯中有 未成年人 被分案起诉、审判时,未成年人可能不随之移送上级管辖。

二、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1. 上下级审判权限规则:
    1. 上可审下: 上级法院必要时可审理下级管辖的一审案件。
    2. 下不审上: 下级法院 无权 审理本应由上级一审的案件。
  2. 指定管辖规则:
    1. 指定管辖不明: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
    2. 指定管辖不宜: 由犯罪地/居住地以外法院审判更适宜的,上级法院可指定下级管辖。
  3. 下可求上规则:
    1. 移送期限: 基层法院需移送中院的,报院长决定后,至迟于审限届满前 15 日 书面请求。中院接到申请后 10 日 内决定。
    2. 决定后果: 同意移送的,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不同意移送的,由基层法院继续审理。

三、地区管辖

1. 一般规则
  1. 核心顺位: 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 。
  2. 犯罪地认定: 包括犯罪 行为地 和犯罪 结果地 (含预备地及持续犯途径地)。
  3. 居住地认定:
    1. 自然人: 户籍地为主;经常居住地(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 1 年 以上,住院就医除外)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2. 单位: 登记住所地为主;主要营业地/办事机构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4. 管辖冲突解决:
    1. 最初受理原则: 几个同级法院均有管辖权时,由 最初受理 的法院审判。必要时可移送 主要犯罪地 法院。协商不成,层报共同上级指定。
2. 网络犯罪管辖
  1. 管辖地(沾边就管): 包括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系统所在地、犯罪所用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财产损失地等。必要时可由嫌疑人居住地管辖。
  2. 并案与指定: 帮助犯(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可以并案侦查。境外实施或跨省重大案件,公安部商最高检/最高法指定侦查。
  3. 程序特别规则:
    1. 立案前禁止强制: 立案前的调查核实期间, 不得 采取强制措施、查扣冻和 技术侦查措施 。
    2. 视频录像: 异地远程视频询问/讯问,必须 同步录音录像 并随案移送。
    3. 抽样取证: 电子数据/物证等数量特别众多时,可按比例抽样,但需作说明和论证。
    4. 资金认定: 人数众多无法逐一核实账户来源,但足以认定账户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 按账户接收数额认定 (被告人能合理说明的除外)。
    5. 返还损失: 对应当退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权属明确 的应当及时返还; 权属不明 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3. 并案管辖处理规则
  1. 审理中发现他罪已起诉: 一般应当并案 审理。
  2. 审理中发现他罪正侦查/审查起诉: 可以协商 公、检移送并案,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并案后原则上由 最初受理地 或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3. 二审中发现漏罪: 二审决定并案的,应当 发回一审法院 处理(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并案,以防剥夺被告人上诉权)。
4. 特殊管辖(高频考点)

对于具备特殊地域特征的案件,适用以下特定规则:

犯罪情形管辖法院顺位或选择法考高频要点
内水、领海犯罪地、被告人 登陆地 、被告人居住地在一般规则外增加了“登陆地”。
国内列车1. 运行中被抓:前停站、始发/终点站。
2. 运行外被抓:乘务公安对应法院。
3. 途经车站抓:乘务对应法院、途经站法院。
运行途中不方便押解,所以交前停站。下车后抓获,不再适用车站管辖。
国际列车优先依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无协定的,由列车始发站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先看协定,无协定再找中国境内始发站、前停站。
罪犯新/漏罪1. 漏罪:原审地、服刑地、犯罪地。
2. 新罪: 服刑地 。
3. 逃+新罪: 服刑地 ,或发现/抓获的 犯罪地 。
脱逃期间犯罪,若未在犯罪地被抓,则犯罪地法院 无权 管辖。
驻外使领馆主管单位所在地、原户籍地使领馆视为拟制领土。
中国人在国外船舶初泊地、被告人登陆地、被告人入境地必须是“中国国籍”的船舶。
中国人在国外航空器初降地仅指在中国最初降落的地点。
中国人在国外犯罪1. 被告人居住地(前/现)、登陆/入境地。
2. 被害人也是中国人:还可选被害人居住地。
“居住地”包括国内的前居地/现居地。
外国人在国外侵犯中国外国人居住地(入境后)、登陆/入境地、被害人居住地(前/现)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案件。
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入境地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法考做题方法论总结

专题三 回避

第一节 回避的概念和适用人员

一、回避的概念

  1. 概念: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 法定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

  1. 法定适用人员:
    1. 审判人员: 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2. 检察人员: 各级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检察委员会委员。
    3. 侦查人员。
    4. 其他参与人员: 参加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法官助理、翻译人员、鉴定人。
  2. 特殊主体回避规则:
    1. 司法警察: 检察院的法警适用回避 (因协助办案接触证据); 法院的法警无需回避 (主要负责安保,无决定权)。
    2. 有专门知识的人: 公诉人聘请的适用回避 (须秉持客观公正); 当事人聘请的不适用回避 (具有明显倾向性)。
    3. 证人: 不适用回避 (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回避将无法查清事实)。
    4.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不适用回避 (基于委托为当事人服务,具有倾向性)。
  3. 整体回避问题:
    1. 规则: 我国 没有整体回避制度 。只能申请具体的个人回避,不能申请某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整体回避。
    2. 救济: 若认为某一机关不适宜办理,属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可请求移送上级单位指定管辖。

第二节 回避的理由与种类

一、回避的理由

  1. 回避理论定位:
    1. 我国仅适用有因回避: 申请回避必须提出明确的法定原因和理由,我国 不适用无因回避 制度。
  2. 法定回避理由分类:
    1. 身份不当: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 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5.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2. 违法违规(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举证):
      1.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2.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3.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5.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6.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3. 跨越阶段(曾参前,不参后,若发回,人要换,再上诉,人不变):
      1. 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人员,调至法院工作, 不得 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2.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 不得 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即程序一次原则)。
      3.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二、回避的种类

  1. 种类划分:
    1. 自行回避: 办案人员主动自觉退出。
    2. 申请回避: 由法定主体提出要求其退出。
    3. 指令回避: 公、检、法负责人依职权命令应当回避但未提出的人员退出。
  2. 申请回避的具体规则:
    1. 有权主体: 仅限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不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 )。
    2. 提出形式: 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均可。
    3. 救济权利: 上述四类主体若申请被驳回,还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期间

  1. 适用阶段: 贯穿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程序)。

二、回避的申请与决定

1. 回避的决定主体
  1. 公安机关:
    1. 一般侦查人员: 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 公安机关负责人: 由 同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决定(需先将申请移送同级检察院)。
  2. 检察院:
    1. 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翻译人员、鉴定人: 由检察长决定。
    2. 检察长: 由检察委员会决定(讨论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3. 法院:
    1. 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由院长决定。
    2. 院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2. 回避申请期间的效力与法庭处理规则
  1. 侦查阶段效力:
    1. 侦查活动不停止: 对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 不停止 侦查工作。
    2. 证据效力: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在决定前收集的证据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属于效力待定,非自动排除)。
  2. 法庭对公诉人回避申请的处理程序:
    1. 属于法定情形: 法庭 应当决定休庭 ,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法官无权直接决定检察官回避)。
    2. 不属于法定情形: 法庭 应当当庭驳回 ,且申请人 不得申请复议 。

三、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

  1. 适用条件: 对法院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
  2. 救济方式: 只能申请 复议 ( 不能上诉 )。
  3. 复议机关: 向 作出决定的原机关(法院) 提出。
  4. 复议次数: 仅限 1 次 。
  5. 有权主体:
    1. 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 被驳回回避申请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 无权申请复议的主体: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内心不服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无权复议)。
  6. 限制情形: 如果申请回避的理由 不是 法定回避理由(即不属于身份不当、违法违规、跨越阶段),被当庭驳回的, 不得申请复议 。

专题四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制度概述

一、有效辩护原则

  1. 核心内涵: 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仅是形式上的。
  2. 适用阶段: 覆盖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每一阶段都同等重要。
  3. 具体体现形式:
    1. 自行辩护中体现:
      1. 公安司法人员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解。
      2. 一般不得限制其进行辩解的时间。
    2. 委托辩护中体现:
      1. 应当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2. 不得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或者变更辩护人。
    3. 法援辩护中体现:
      1. 应当依法告知符合法援条件者有权申请。
      2. 对符合应当提供法援条件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援律师。
      3.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 应当指派具有 3 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 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节 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辩护的种类

辩护分为三种类型: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

1. 自行辩护

自我辩解贯穿刑事诉讼各个阶段。

2. 委托辩护
  1. 委托时间:
    1. 犯罪嫌疑人: 自被 第一次讯问 或者 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
    2. 被告人: 随时 可委托。
    3. 代为委托: 在押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代为委托。
    4. 审判阶段: 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3 日 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2. 委托身份限制:
    1. 侦查期间: 辩护人 只能是律师身份 (监护人、近亲属若非律师,侦查期间不得担任辩护人)。
  3. 办案机关告知时间:
    1. 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2. 检察院: 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3 日 以内。
    3. 法院: 自受理案件之日起 3 日 以内。
3. 法律援助辩护
  1. 特点:
    1. 适用前提: 以没有委托辩护为前提。
    2. 阶段: 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全程。
    3. 身份: 只能由 律师 提供法律援助辩护。
  2. 法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种类:
    1. 公检法各阶段均应当通知法援的情形:
      1. 盲、聋、哑(具备其一即可)。
      2. 间歇性精神病人(行为时处于正常状态)。
      3.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4. 未成年人。
    2. 仅法院阶段应当通知法援的情形:
      1. 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
  3. 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种类(法院阶段):
    1. 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2.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4. 法律援助的申请与核查:
    1. 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的特定群体: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救助或司法救助对象;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工伤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2. 时限要求: 被羁押人员提出法援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监管场所应当在 24 小时 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3. 管辖机构: 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值班律师制度

  1. 制度定位与性质:
    1. 性质: 是对我国辩护制度的重要补充,属于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 身份: 不是辩护人 ,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仅提供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
  2. 适用条件与范围:
    1. 适用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 适用范围: 覆盖所有案件的所有诉讼阶段(不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 管理与派驻:
    1. 管理主体: 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派、指导和管理。
    2. 派驻地点: 法院、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
  4. 会见方式与保障:
    1. 方式: 应约见进行会见;或经办案机关批准主动会见。
    2. 人数限制: 同一名值班律师可以分别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5. 值班律师的有权事项(可以做):
    1. 会见与咨询: 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2. 阅卷: 自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案卷 ,但 不能复制和摘抄 。
    3. 申请事项: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4. 见证: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释明法律规定、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并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见证。
  6. 值班律师的禁止事项(“六不”):
    1. 不得出庭: 不得出庭发表意见。
    2. 不得上门: 不得赴住处提供法律帮助。
    3. 不得取证: 没有调查取证权 。
    4. 不帮被害: 只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5. 不带助理: 无权带助理提供法律帮助。
    6. 不转委托: 不可接受财物,不可转为委托辩护人 (但可依法转为法援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范围与人数

1. 辩护人的人数与委托限制
  1. 人数: 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 1 至 2 人 作为辩护人(即两名律师可同时为一名被告人辩护)。
  2. 同案利益冲突禁止:
    1. 限制规则: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 ,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2. 同律所不同律师: 同案被告人可以分别委托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
    3. 同案犯先后受审: 即使同案犯之一已刑满释放,另一同案犯归案后,同一律师仍不能为其辩护(仍属同案犯)。
2. 辩护人的范围
  1. 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1. 律师。
    2.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 绝对不得担任的情形(身体/自由原因):
    1.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3. 相对不得担任的情形(身份/利害原因): (注:以下人员若系被告人的 监护人、近亲属 ,则例外允许担任)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注意:不含司法行政部门现职人员 )。
    2. 人民陪审员。
    3.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曾提供犯罪帮助的朋友)。
    4.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5. 检察官、法官离任后,不得在原单位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4. 特殊资质禁止:
    1.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四、辩护人的权利

1. 阅卷权
  1. 阅卷主体资格:
    1. 辩护律师: 无需批准。
    2. 其他辩护人: 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方可查阅、复制、摘抄。
  2. 阅卷时间限制:
    1. 起始时间: 自 审查起诉之日 起。
    2. 侦查阶段禁止阅卷: 侦查阶段不能阅卷,但可了解案情(如涉嫌罪名、提出意见等)。
  3. 阅卷内容:
    1. 可阅内容: 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
    2. 禁止查阅的内容: 法院合议庭、审委会、检委会的 讨论记录 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
  4. 阅卷保障:
    1. 时间安排: 不得限制次数和时间。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在 3 个工作日 内安排。
    2. 协助人员: 律师可带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需核实助理身份)。在检察院阅卷时,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
    3. 阅卷地点: 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院,公诉后在法院。 不能赴公安机关或监委会阅卷。
2. 会见、通信权
  1. 会见权一般规则:
    1. 会见凭证: 律师凭 三证 (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会见。
    2. 无需批准: 一般案件的辩护律师会见 无需许可,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
    3. 时间保障: 看守所应在 48 小时 内安排会见。
    4. 其他辩护人: 需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同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 核实证据的时间:
    1. 时间限制: 只能在 审查起诉之后 进行,侦查阶段不可以核实证据。
  3. 限制会见的特殊情形(“国恐案件”):
    1. 案件类型: 仅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2. 阶段限制: 仅在 侦查阶段 需要侦查机关许可;案件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一律不得再限制会见。
  4. 通信权保障:
    1. 信件检查原则: 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
    2. 禁止行为: 一般 不得截留、复制、删改 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3. 例外情形: 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3. 调查取证权
  1. 自行调查取证(律师专有权利):
    1. 向一般证人取证: 经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直接收集,无需检法许可。
    2. 向被害人取证: 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必须 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签发准许调查书 (且被害人方没有配合的义务)。
  2. 申请调取证据(申请检法取证):
    1. 向检察院申请: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可以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
    2. 向法院申请: 审判阶段,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调取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3. 调取主体: 若检法同意调取, 必须由检法亲自调取 ,不得签发决定书让律师自己去调取。
    4. 在场权: 申请 检察院调取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但公安机关或法院调取时无权在场。
4. 审判阶段辩护权保障
  1. 带助理出庭: 律师经法庭准许可带 1 名助理参加庭审。助理仅能从事辅助工作, 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
  2. 辩护策略: 律师作无罪辩护的,依然 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
5. 人身保障权与管辖例外
  1. 异地管辖规则: 辩护人实施 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如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涉嫌犯罪的,应当由 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 办理(通常报请上一级机关指定其他下级机关,或由上级直接办理)。
  2. 适用限制: 若辩护人涉嫌的是与本案诉讼活动无关的犯罪(如逃税),或者属于监察委管辖的犯罪(如行贿),则不适用上述公安机关的异地管辖规则。

五、辩护人的义务

  1. 法定告知无罪事由:
    1. 规则: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 及时告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 具体情形(口诀:不在场,不够大,不正常,应告知):
      1. 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2. 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够大)。
      3. 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正常)。
  2. 法定揭发检举义务:
    1. 规则: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不适用保密义务。
    2. 具体情形(口诀:准备正在国公人,揭发检举这坏人):
      1. 时态:处于非既遂状态,即 “准备” 或者 “正在” 实施的(对曾经实施过的没有揭发义务)。
      2. 罪名: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的犯罪(对经济犯罪、贪腐犯罪等无揭发义务)。

六、拒绝辩护

1. 辩护律师拒绝辩护
  1. 原则: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
  2. 例外准许情形: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法庭审理中,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
2.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1. 第一次拒绝的处理(有权退换):
    1. 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拒绝辩护必须 理由正当 ,法庭才应当准许。准许后,被告人应在 5 日 内另行委托;未委托的,法院应在 3 日 内通知法援机构另行指派律师。
    2. 其他被告人(非强制法援): 拒绝辩护法庭 应当准许 。准许后,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也可以自行辩护。
  2. 再次拒绝辩护的处理(限制退换):
    1. 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不予准许 。
    2. 其他被告人: 可以准许 ,但准许后只能 自行辩护 。
  3. 拒绝辩护后的程序规则:
    1. 休庭与准备期限: 被告人拒绝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另行委托或指派律师的,自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 15 日 止为准备辩护时间(当事人自愿缩短的除外)。
    2. 同案犯分离: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且没有辩护人的,可对该部分被告人 另案处理 ,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第三节 刑事代理

  1. 有权主体区别: 只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委托 辩护人 ;其他当事人(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只能委托 诉讼代理人 。
  2. 双重身份转化:
    1. 同一被告人既是刑事被告,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时,可同时拥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由同一律师兼任)。
    2. 自诉案件中出现反诉时,原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兼任反诉中的辩护人(须办理双重委托手续)。
  3. 特别程序的代理性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实质上是 民事诉讼的代理 。
  4. 权利界限: 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权利基本相同(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但因诉讼立场相对,诉讼代理人 一般无权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专题五 刑事证据与证明

第一节 刑事证据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与属性

  1. 刑事证据的概念:
    1. 法定概念: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诉法》第 50 条)。
    2. 法定形式: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 8 种 表现形式。非核心法定手段(如警犬辨认、测谎结论)只能帮助审查判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 客观属性: 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而非案件事实本身。
    4. 可采性要求: 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2. 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
    1. 客观性(首要属性/最本质特征):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要求办案人员排除主观想象和虚假材料。
    2. 关联性(相关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
      1. 关联形式多样,最常见的是因果联系,其次是时间、空间、条件、方法、后果等事实。
      2. 关联性是 证明力 (对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的原因。关联度越大,证明力越强。
      3. 品格证据、类似行为、被害人过往行为 ,一般认为与案件事实 无 关联性。
    3. 合法性: 必须依法收集和运用,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
      1. 主体合法:法定有权主体收集。
      2. 方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
      3. 形式合法:具备法定证据种类形式,附卷形式合法。
      4. 程序合法: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如当庭质证、辨认)。
  3. 行政证据与监察证据的转化适用:
    1. 基本原则: 移送至检法后,均需经过查证属实、程序合法,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2. 行政证据转化:
      1. 实物类证据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 可以 作为定案根据。
      2. 言词类证据 (鉴定意见 除外 ), 不得 直接作为刑事证据,需要侦查人员重新收集。
    3. 监察证据转化: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与分类

1. 刑事证据的种类(法定 8 种)
  1. 物证:
    1. 概念: 以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2. 物证的固定与保全: 对难以移动或易于消失的物品拍摄的照片或复制的模型,作为物证发挥作用的是 原物和痕迹 ,该照片/模型在定性上 属于物证 。
    3. 属性竞合: 一项证据可能同体具备多重属性。如走私淫秽物品,“小黄书”作为走私物品是物证,作为淫秽内容载体是书证。
  2. 书证:
    1. 概念: 以记载的 内容 和反映的 思想 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载体不限纸张,内容不限文字(可为图形、符号)。
    2. 审查焦点与易混辨析:
      1. 内容需直接源于案件事实。若是其他证据的载体(如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则为被害人陈述,不是书证。
      2. 产生时间通常在案发前、中、后, 不 产生于诉讼活动中(起诉书、到案经过不是书证)。
      3. 目录与清单定性: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表格/清单属于 勘查笔录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 不是证据 。
      4. 区分电子数据:以 侦查人员取证时的状态 为准。调取书面清单即为书证;调取 U 盘内数据即为电子数据(后续打印出来的纸质材料仍为电子数据载体)。
  3. 证人证言:
    1. 概念: 证人就其了解的案情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
    2. 核心要件与规则:
      1. 必须是 案外人 陈述。当事人关于本案的陈述属于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警察目击可作证人,但说明取证过程不是证人。
      2. 证人身份优先 :证人不能同时担任本案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法定代理人等。
      3. 载体不改变性质(如录音笔记录的证言仍是证言)。
    3. 证人保护规则:
      1. 应当保护(法定四类案):危害 国 家安全、 恐 怖活动、 黑 社会性质组织、 毒 品犯罪。
      2. 保护对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 保护责任主体:公、检、法。
      4. 保护措施:不公开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禁止接触、保护人身住宅等。
      5. 请求保护:其他案件可向公检法请求保护。
    4. 证人补助: 公检法谁通知谁补助。被害人、鉴定人出庭 无 此专项补助。
    5. 证言采信规则(翻供处理): 庭前与当庭矛盾时,能合理解释并有印证,采信当庭;不能合理解释但庭前有印证,采信庭前。
比较维度证人见证人
出现时间案发过程中诉讼活动中
诉讼地位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
核心作用陈述事实,协助查清案情见证办案经过,保证程序合法
利害关系可以有不可有
  1. 被害人陈述:
    1. 概念: 被害人(自然人或法人)就受害情况向机关所作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
    2. 规则: 载体(如录音录像)不改变性质;出庭 无 相关补助。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口供):
    1. 概念: 就案情向办案人员所作陈述。包括认罪供述和无罪/罪轻辩解。
    2. 规则与陷阱:
      1. 共犯相互检举共同犯罪事实, 仍属于供述 (不是证言)。
      2. 孤证不能定案 :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量刑。
      3. 供述对象必须是 公安司法机关 (告诉他人属于证言,写进日记属于书证)。
      4. 视频录像若为证明说了什么,属于供述载体;若为证明有无刑讯逼供,属于视听资料。
    3. 翻供采信规则:
      1. 庭前一致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解释且庭前有印证的: 采信庭前 。
      2. 庭前反复当庭认罪,有印证的: 采信当庭 。
      3. 庭前反复当庭不认,且无印证的: 不得采信庭前 。
  3. 鉴定意见:
    1. 概念: 解决专门性问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作出的书面意见。
    2. 适用条件与规则:
      1. 必须有鉴定人 本人签名 ,单位公章不能取代签名。
      2. 鉴定人须由公检法指派或聘请。
      3. 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仅作参考。
      4. 侦查阶段多名鉴定人意见不一的, 均应列明 ,不能少数服从多数。
    3. 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意见定性:
      1. 公检法委托协助勘验检查 -> 勘查笔录 。
      2. 公检法委托弥补鉴定空白 -> 适用 鉴定意见 程序。
      3. 诉讼参与人委托对特定事项出意见 -> 书证 。
      4. 诉讼参与人委托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 参考材料 。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 勘验笔录: 对场所、物品、尸体的客观记录。
    2. 检查笔录: 对活体人身特征、生理状态的客观记载。
    3. 辨认笔录: 对人、物、尸体、场所的识别认定。
    4. 侦查实验笔录: 重演或实验事实发生条件的记载。
    5. 易错点: 侦查人员在此过程中的拍照、绘图、制表属于此类笔录, 不是书证/电子数据 。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 视听资料: 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
    2. 电子数据: 以电子形式存在证明事实的材料及派生物(网页、通信信息、登录日志、电子文件等)。
    3. 适用规则:
      1. 一般应当随案移送 原始存储介质 ;灭失或不易取得时可通过下载传输获取。
      2. 取证过程有条件的 应当 录音录像;拆分过程 应当 录音录像。
      3. 数字化记载的证言/供述,仍然是证言/供述,不是电子数据。
2. 特殊证据材料(可作证据使用)
  1. 到案/抓获经过: 需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办案机关印章。材料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存在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2. 取证合法性证明: 需有关调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形式齐备,也 不能单独 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根据。
  3. 有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 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查证属实且程序合法,可作定案根据。
  4. 量刑情节证据:
    1. 自首、坦白、立功: 需接受单位印章和接收人员签名;缺少签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材料不全的,法院应要求有关机关补充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2. 累犯、毒品再犯: 需包含前罪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
3. 刑事证据的分类(理论 4 类)
  1.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来源标准):
    1. 原始证据(一手):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如原物、被害人亲身陈述、现场提取的指纹)。
    2. 传来证据(二手): 间接获得的材料(如转述的证言、物证照片、技术提取的视频电子数据)。
  2.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证明方向标准):
    1. 有罪证据: 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系嫌疑人所为。 证明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证据,均属于有罪证据(以认定有罪为前提) 。
    2. 无罪证据: 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证明嫌疑人未实施。
  3.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表现形式标准):
    1. 言词证据(有声): 人的陈述(证言、被害人陈述、供述、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严禁刑讯逼供获取。
    2. 实物证据(无声):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印证言词证据。
  4.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证明关系标准):
    1. 直接证据: 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 主要事实 ( 有人+有事 ,或 否人/否事 )。
      1. 肯定性直接:证明“发生了犯罪”且“谁干的”。
      2. 否定性直接:足以否定“发生犯罪”或“谁干的”其中任一要素(如不在场证明)。
    2. 间接证据: 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主要事实。
    3. 规则: 孤证不能定案 (仅有一个直接证据不行)。 可以仅凭间接证据定案 ,需满足:查证属实、互相印证无矛盾、形成完整证据链、结论唯一排除合理怀疑、符合逻辑经验。

三、刑事证据原则

  1. 证据裁判原则: 对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法院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检察院未移送并且未说明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2. 自由心证原则: 仅用于裁判阶段,包含自由判断和内心确信。
  3. 直接言词原则: 详见审判概述专题。

四、刑事证据规则与适用

1. 具体证据规则(七项)
  1. 关联性规则:
    1. 规则内容: 证据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是采纳的首要条件。
    2. 无关联排除情形: 品格证据、类似行为、特定的诉讼/事实行为(补救措施)、被害人过去的作风。
  2. 传闻证据规则:
    1. 规则内容: 证人陈述非亲身经历的事实(道听途说),或证人未出庭向法庭提出的文件(庭外证言),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 适用范围: 仅针对证人证言 。对鉴定意见等不适用。
    3. 例外: 若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3. 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规则):
    1. 规则内容: 书证应尽量提供原件,提供副本/复印件必须有充足理由,否则无证据能力。
    2. 适用范围: 仅针对书证 。
  4. 意见证据规则:
    1. 规则内容: 证人只能客观陈述感知,不能发表定性意见、猜测或推断(如“我觉得就是他杀的”)。
    2. 适用范围: 仅针对证人证言 。
    3. 例外: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5. 补强证据规则:
    1. 规则内容: 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口供、证言、被害人陈述),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强化。
    2. 适用对象: 翻供且无合理解释的口供;生理/精神有缺陷尚未丧失表达能力人的言词证据;有亲属/利害冲突关系的证言。
    3. 补强条件(A 补 B):
      1. 补强证据本身具有 证据能力 。
      2. 补强证据具有担保被补强对象 真实 的能力。
      3. 具有 独立的来源 (不能自我补强,不可派生或同一来源)。
  1. 自白任意规则:
    1. 规则内容: 供述必须出于自愿,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 界限: 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违背此规则。若是嫌疑人因个人顾虑/害怕(非遭受警方非法行为)自愿说谎,不违背此规则。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规则内容: 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2. 排除程序:
      1. 侦查阶段:依申请或职权。检院驻所人员对重罪案件终结前进行合法性核查。
      2. 起诉阶段:依申请或职权。检院有权调取讯问录像(监委案件需商请),排非后须随案移送并注明已排除。
      3. 审判阶段:
        1. 告知:送达起诉书时告知申请权。
        2. 申请时间:原则上 开庭前 提出。
        3. 申请条件:必须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 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等具体线索/材料。
        4. 庭前会议:申请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院 可以 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检察院可通过出示材料等方式说明取证合法性。
        5. 证明责任: 公诉人 承担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
        6. 调查人员出庭:公诉人可以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辩方申请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应当出庭。
        7. 决定:调查结束后,法院应当对是否排除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休庭评议。决定公布前,有关证据不得宣读、质证。
        8. 标准: 确认非法 或 不能排除非法可能性 ,均应当排除。
        9. 二审:一审未审查/未排非的,二审 应当 审查调查。
2. 非法证据的审查处理(高频考点)
(1)故意非法(法定非法证据)
  1. 供述排除情形(无例外):
    1. 暴力/变相肉刑: 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造成难以忍受痛苦而违背意愿。
    2. 威胁: 以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近亲属 合法权益 相威胁,造成痛苦违背意愿(打击非法利益/单纯诱骗不必然排除)。
    3. 非法拘禁: 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获取( 无痛苦要求 )。
    4. 重复性供述排除原则: 刑讯逼供后,受其影响作出的相同供述 一并排除 。
      1. 例外采信情形: ①侦查/监察期间,发现后 更换人员 ,重新告知权利与后果后自愿供述的;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期间,检/法人员重新告知权利后果后自愿供述的。
  2.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排除情形(无例外):
    1. 采用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获取( 无需痛苦要求 )。
  3. 物证、书证排除情形(有例外):
    1. 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的。
    2. 例外: 如果能够 补正 或者 作出合理解释 ,可以不予排除。
(2)过失非法(严重程序失误导致必须排除)
  1. 物证、书证:
    1. 提取扣押未附笔录或清单, 且 不能证明来源的(核心是来源不明)。
  2.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1. 未个别询问,或者询问笔录反映同一询问人员在同一时间询问不同证人;书面未核对确认;聋哑人未提供手势翻译;不通晓语言未提供翻译。
  3. 被告人供述:
    1. 未核对确认;聋哑人未提供翻译;不通晓语言未提供翻译。
    2. 讯问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不在场 的。
    3. 规定场所外讯问;未依法全程录音录像。
  4. 鉴定意见(出错即排,不可解释):
    1. 机构/人员无资质或超范围;违反回避;
    2. 检材来源不明/污染/不一致;
    3. 程序/方法不规范;
    4. 缺少签名盖章;无关联性。
    5.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5. 勘验、检查笔录:
    1. 明显违法,且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现场环境恶劣,允许合理解释)。
  6. 辨认笔录:
    1. 排除情形: 非办案人员主持;见辨认对象;未个别进行;未混杂或数量不对;明显暗示;无法确定真实性。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一改就死):
    1. 视听资料: 原件缺失且无法确定真伪;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 电子数据: 原始存储介质缺失且无法确定真伪;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并影响真实性;其他无法保证真实性的情形。
    3. 篡改、伪造 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直接排除;仅有可补正的轻微程序瑕疵,才进入瑕疵证据规则。
(3)瑕疵证据处理
  1. 认定: 除故意非法和严重程序失误外,其他轻微不合规(如仅一名侦查人员签名、忘了请见证人、电子数据未封存等)。
  2. 效果: 允许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成功则可作定案根据,不成功则排除。

第二节 刑事证明

一、刑事证明的主体和对象

1. 刑事证明主体
  1. 主体范围:
    1. 有权主体: 刑事证明主体是 国家公诉机关 和 有诉讼请求的诉讼参与人 (如自诉人、被害人、被告人)。
    2. 排除主体: 没有诉讼请求的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不属于 刑事证明主体。
  2. 逻辑关系:
    1. 刑事证明主体包含于刑事诉讼主体之中。
    2. 所有的刑事证明主体都是刑事诉讼主体,但只有具备“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才是证明主体。
2. 刑事证明对象
  1. 一般证明对象:
    1. 实体法事实: 与定罪相关的事实(如犯罪是否存在、主体身份、责任能力、动机目的等);与量刑相关的事实(如地位作用、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涉案财物处理等)。
    2. 程序法事实: 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方面的事实。
  2. 免证事实(无需证明,法官直接确认):
    1. 常识与规律: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2. 法律与推定: 法律、法规的内容及适用(审判人员应知事实);法律规定的 推定事实 (如与不满 12 周岁 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同意,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3. 既判事实: 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4. 无异议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 不存在异议 的程序事实。
  3. 易混辨析: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
    1. 概念辨析: “证据事实”指证据本身的来源、组成、成分、状态(例如“强奸案现场提取的体液检材是否被污染”)。
    2. 体系定位: 证据事实 不是 证明对象,而是证明手段;查清证据事实有利于查清证明对象(强奸案的证明对象是有没有发生强奸事实)。

二、刑事证明责任

  1. 证明责任的特征:
    1. 与诉讼主张相联系: 证明责任基于公诉或自诉的主张而产生。
    2. 包含双重责任: 是 提供证据责任 与 说服责任 的统一。不仅要提出证据,还必须尽可能说服法官形成确信。
    3. 与不利后果相联系: 不能提出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诉讼后果。
  2. 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
    1. 一般原则: 由 公诉人 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辩护人原则上 不承担 证明责任。
    2. 例外规则(持有型犯罪):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特定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承担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
      1. 一定范围:仅针对特定事项(证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公诉人仍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承担证明责任。
      2. 一定程度: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责任”, 无需承担 “说服责任”。
    3. 其他主体: 侦查人员、审判人员 不承担 证明责任。
  3. 证明责任的分配(自诉案件):
    1. 一般原则: 由 自诉人 承担证明责任。
    2. 单纯否认不举证: 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若被告人仅主张自己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3. 积极主张需举证: 若被告人在否认之外提出了 新的积极主张 (如自诉人告被告人虐待,被告人反诉自己遭到了自诉人虐待),被告人需对该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三、刑事证明标准

  1. 基本标准:
    1. 法定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 “证据确实、充分”的构成要件:
    1.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 排除合理怀疑 。
  3. 证明标准的层次化适用:
    1. 高标准适用(严管): 认定被告人 有罪 和对被告人 从重处罚 ,严格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 低标准适用(宽释): 认定被告人 无罪 或者对被告人 从轻处罚 时,为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证明标准可以略低。

专题六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强制措施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特点与种类

  1. 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2. 种类: 按照强制力度由轻到重,共有 5 种: 拘传 、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 拘留 、 逮捕 。
  3. 核心特点:
    1. 主体特定性: 有权适用的主体只能是 公、检、法 (包括其他侦查机关)。
    2. 对象唯一性: 只能针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得对诉讼参与人(如证人)和案外人采用。
    3. 人身性: 仅针对人身自由,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
    4. 预防性: 不是惩戒性措施。
    5. 法定性: 必须依法适用,条件不符不得适用。
    6. 临时性: 具有明确的 法定期限 ,期限届满应当解除或变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
    7. 可变性: 包括强制措施在不同种类间的变更(由 A 变更为 B)以及解除。 不包括同一强制措施内部方式的调整 。
    8. 比例性: 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社会危险性成正比 。
    9. 必要性: 适用应当谦抑、谨慎,避免滥用。

二、公民的扭送

  1. 制度定位: 扭送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配合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 辅助手段 。
  2. 适用对象: 任何公民对下列人员可以立即扭送公、检、法机关处理:
    1. 现行犯: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在逃犯: 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
  3. 处理程序: 公、检、法对于扭送来的人 都应当接受 并立即审查;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该采取紧急措施的先采取紧急措施。
  4. 易混辨析: 扭送可由 任何公民 完成;而拘留只能由 公安机关 执行。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一、拘传

  1. 概念: 是对 未被羁押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强制措施体系中 最轻 的一种。
  2. 有权机关:
    1. 决定机关: 公、检、法 均可。
    2. 执行机关: 公、检、法 均可执行( 这是唯一一个公检法均可执行的强制措施 ,其他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3. 适用对象: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 地点要求:
    1. 法定地点: 只能在所在市、县内的 执法办案场所 ,或其 住处 。
    2. 禁止地点: 不得在其他地点(如宾馆房间)。
  5. 程序要求:
    1. 证件要求: 必须出示 《拘传证》 (公、检)或 《拘传票》 (法院)。 绝对禁止口头拘传 。
    2. 人数要求: 执行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
  6. 期限要求:
    1. 一般期限: 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
    2. 最长期限: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不得超过 24 小时 。若不需要拘留/逮捕(如拟变更为监视居住),则不得延长至 24 小时。
    3. 禁止变相拘禁: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必须保证饮食和 必要的休息时间 (两次拘传间隔一般不得少于 12 小时)。
拘传与传唤的比较
比较维度拘传传唤
性质强制措施诉讼行为(通知),非强制措施
强制力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强制性
适用对象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事人(含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民原/被告)
法律文书必须 出示《拘传证》或《拘传票》一般用传票/通知书;现场发现嫌疑人,出示工作证可 口头传唤
前置条件可以直接拘传,传唤 不是 拘传的必经程序-

二、取保候审

  1. 概念: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诉讼,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只限制而不剥夺 人身自由。
  2. 有权机关:
    1. 决定机关: 公、检、法 。
    2.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派出所执行,异地暂住地可作补充)。
  3. 适用条件(对象):
    1. 可能判处轻刑: 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无社会危险性: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采取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特殊群体无危险性: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 期限届满: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1. 保证方式(人保与钱保择一适用,不可同时):
    1. 保证人保证:
      1. 人数: 1 至 2 名 。
      2. 资格要件: 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3. 罚则: 未履行义务的,由 公安机关 决定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4. 罚款救济程序: 收到罚款决定后 5 日 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 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收到决定书后 5 日 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 复核 一次。
      5. 未成年人特殊规则: 对未成年人取保,应当 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
    2. 保证金保证:
      1. 交纳: 决定后 3 日 内,向 执行机关(公安) 指定的银行 一次性 交纳。
      2. 数额: 起点为 1000 元 ,未成年人起点为 500 元 (人民币)。
      3. 优先赔偿例外: 若需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民赔偿或执行财产刑, 法院 可书面通知公安移交保证金处理,剩余退还。
  2. 被取保人的义务:
    1. 法定应当遵守的义务: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 市、县 。
      2. 住址、单位、联系方式变动, 24 小时 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 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 办案机关酌情责令遵守的义务:
      1.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注意: 不需要上交身份证 )
  1.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 没收与变更: 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 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 → 或变更为监视居住、逮捕。
    2. 新的犯罪处理: 取保期间涉嫌 故意实施新罪 被立案,先暂扣,判决生效后 没收 ;若过失犯罪或无罪,则 退还 。
    3. 先行拘留: 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 先行拘留 ( 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 ,法院不可先行拘留)。
  2. 期限与解除:
    1. 最长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
    2. 自动解除: 后续发生法律效力或执行(如变更为监视居住/逮捕已执行、检方不起诉、法院无罪/免刑/不负刑责判决生效、判处缓刑/管制等刑罚已开始执行),取保 自动解除 。未变更强制措施或诉讼阶段的,必须书面解除。
    3. 期限计算规则:
      1. 同一诉讼阶段内继续取保(如没收保证金后重新交纳),累计计算。
      2. 跨越诉讼阶段 (如公安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重新作出决定,期限 重新计算 。

三、监视居住

  1. 概念: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强制措施。可不经取保候审直接适用。
  2. 有权机关:
    1. 决定机关: 公、检、法 。
    2.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
  3. 适用条件(替代性措施为主):
    1. 逮捕的替代措施(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 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特殊情况;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
    2. 取保的替代措施: 符合取保条件,但 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
    3. 其他情形: 检方不批捕需要继续侦查且符合条件的;违反取保义务的。
  1. 执行地点(核心重难点):
    1. 基本原则: 应当在 住处 (固定合法住处)执行。
    2. 指定居所执行的法定情形:
      1. 无固定住处的。
      2. 涉嫌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3. 禁止规定: 犯罪嫌疑人无权选择;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不得因此指定异地管辖;不批捕(因无犯罪事实、免责情形、证据不足)的不得适用指居。指居 免费 。
  1. 执行与监督程序(特别是指定居所):
    1. 通知家属: 执行后 24 小时 内通知家属和律师(无法通知的除外),并抄送同级检察院。
    2. 住讯分离: 不得在指定居所内讯问。应当出具传讯通知书,在 执法办案场所讯问室 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3. 时间限制: 每次传讯不得超过 8 小时 ,不得连续变相延长。
    4. 执行监督: 执行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督;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5. 法律监督: 检察院捕诉部门审查指居决定是否合法。
  2.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执行处所。
    2. 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不限制会见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
    3. 交出身份证件 、护照、驾驶证件保存。
    4. (与取保相同义务):传讯及时到案;不干扰作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3. 期限与折抵:
    1. 最长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
    2. 折抵刑期: 仅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才能折抵 。被判管制的,1 日折抵 1 日;判拘役、有期徒刑的, 2 日折抵 1 日 。在家监视居住不折抵。

第三节 拘留(刑事拘留)

  1. 有权机关:
    1. 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 法院不可决定刑事拘留 )
    2. 执行机关: 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
  2. 适用条件:
    1. 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条件(可先抓人后办手续):
      1. 正在预备、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的。
      3. 在身边或住处发现犯罪证据的。
      4. 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5.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6.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 有 流窜作案 (跨市县)、 多次作案 (3 次以上)、 结伙作案 (2 人以上)重大嫌疑的。
    2. 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条件(自侦案件中无现行犯,不可先行拘留):
      1.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1. 执行程序:
    1. 法律文书: 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紧急情况先行拘留除外)。异地执行时,手续完备的当地公安应当配合。
    2. 拘留后 24 小时内的要求(三者需同时进行):
      1. 送看: 送入看守所羁押。
      2. 讯问: 审查是否抓对人( 拘留后送看前也可以讯问 ,只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可讯问)。
      3. 通知家属: 必须通知。(例外:无法通知,或者涉嫌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注意: 涉黑、涉毒案件不属于可不通知的情形 )。
  2. 期限规则(核心考点):
    1. 公安机关拘留期限(最多 37 日):
      1. 一般情形: 3 日 (公安拘留)+ 7 日 (检方批捕) = 最长 10 日 。
      2. 特殊情况延长: (3+4)日 + 7 日 = 最长 14 日 。
      3. 流窜、多次、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 30 日 + 7 日 = 最长 37 日 。
    2. 检察机关拘留期限:
      1. 自侦案件(最多 17 日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 14 日 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 1 至 3 日 。
      2. 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最多 14 日):先行拘留后留置自动解除。应当在拘留后 10 日 内决定是否逮捕/取保/监居。特殊情况延长 1 至 4 日(即 10+4=14 日 )。

第四节 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与机关

  1. 概念: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 剥夺 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无罪而错捕的,要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2. 有权机关:
    1. 决定机关: 人民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2. 批准机关: 人民检察院 。
    3.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

二、逮捕的条件

1. 应当逮捕的情形

必须同时具备“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危险条件”(或特定严重情形),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 一般应当逮捕:
    1. 证据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犯罪事实;证明是该嫌疑人实施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简言之:“有事、有人、属实”)。
    2. 刑罚条件: 可能判处 徒刑以上 刑罚。
    3. 危险条件: 采取取保候审 不足以 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2. 重罪应当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
  3. 特定主体应当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徒刑以上 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 或者 身份不明 的。
2. 可以逮捕与可以不捕
  1. 可以逮捕: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嫌疑人、被告人, 违反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的,可以予以逮捕。
  2. 可以不捕: 犯罪嫌疑人 认罪认罚 的,若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三、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决定逮捕

1. 听取意见与讯问嫌疑人
  1. 听取律师意见: 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询问证人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 。
  2. 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般为“可以讯问”。但遇有下列 7 种 情形, 应当讯问 :
    1.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 犯罪嫌疑人 要求 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4.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5. 犯罪嫌疑人 认罪认罚 的。
    6. 犯罪嫌疑人系 未成年人 的。
    7.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 公开审查: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检察院可以采用公开审查方式听取各方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 审查期限
  1. 审查批准逮捕(公安侦查案件):
    1. 已被拘留: 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 7 日 内。
    2. 未被拘留: 收到提请后 15 日 内;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 20 日 。
  2. 审查决定逮捕(检察院自侦案件):
    1. 已被拘留: 侦查部门拘留后 7 日 内移送审查 → 捕诉部门收到后 7 日 内(特殊可延长 1 至 3 日 )报检长决定。(最长为 17 日 )
    2. 未被拘留: 捕诉部门收到意见书后 15 日 内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 20 日 。
3. 不批准逮捕及其救济
  1. 补充侦查规则: 审查批捕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 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 注意区别:审查起诉阶段既可退回公安补侦,检察院也可自行补侦 )。
  2. 处理限制: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 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的意见 。因无犯罪事实、法定豁免情形或证据不足拟不批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3. 公安机关的救济: 公安机关认为不批捕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 复议 ;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 复核 。
    • 前提条件: 必须将被拘留的人 立即释放 ,才能申请复议复核。
4. 发现遗漏同案犯的处理
  1. 公安侦查案件发现漏人: 检察院经检察长批准 → 要求公安提请批捕 → 若公安不提请或理由不成立 → 检察院 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送公安执行。
  2. 自侦案件发现漏人: 捕诉部门向同级侦查部门 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的建议 → 建议不被采纳的 → 报请检察长决定。

四、逮捕的执行程序

  1. 执行机关与证件:
    1. 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签发逮捕证并 立即执行 ( 我国不可“先行逮捕”,必须有逮捕证 )。
    2. 逮捕人时,必须出示逮捕证。
  2. 逮捕后 24 小时内的程序(三步):
    1. 送看: 应当 立即 送入看守所( 拘留虽要求立即送看但可将 24 小时用尽,逮捕要求必须立即,不得拖延 )。
    2. 讯问: 逮捕后 24 小时内必须讯问。
    3. 通知家属: 除 无法通知 外,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家属。( 逮捕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不包括“涉嫌国恐且碍侦查”,仅限“无法通知” )。
  3. 审判阶段逮捕的变更与释放:
    1. 适用前提: 被告人已经被逮捕(若处于取保/监居状态,无“释放”之说)。
    2. 必须变更/释放的法定事由:
      1. 一审判决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2. 一审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生效的。
      3. 羁押时间已到第一审判处刑期的。
      4. 案件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的。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对逮捕的监督)

  1. 启动方式:
    1. 依职权: 检察院办案中主动进行。审查起诉阶段对可能判处 3 年以下刑罚的在押人员,起诉前 应当 依职权开展一次。
    2. 依申请: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申请。
    3. 依建议: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 书面 提出建议,检察院应当立即开展。
  2. 负责部门:
    1. 不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统一由检察院 负责捕诉的部门 审查。
    2. (补充: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可在侦查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但这不属于检察院的审查程序)。
  3. 审查方式:
    1. 可书面审查材料、听取各方意见、开展社会调查/量化评估、组织听证。
    2. 是否公开: 必要时可公开审查,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查 。
  4. 审查处理后果(核心考点):
    1. 法定应当建议释放/变更的情形:
      1. 证据重大变化(无罪、非其所为)。
      2. 法律、事实变化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刑或无罪的。
      3. 羁押期限将超预期刑期的。
      4. 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固定,符合取保/监居条件的。
    2. 决定权与建议权的区分:
      1. 在 侦查和审判阶段 :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变更的 建议 (不可使用决定、要求或通知,也不能向看守所提建议)。
      2. 在 审查起诉阶段 :因属检察院主导阶段,由捕诉部门直接 决定 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专题七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 一般主体:
    1. 被害人: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2. 代为提起的主体: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
  2. 特殊主体(人民检察院):
    1. 适用条件: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 法律地位: 提起后,检察院即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将利益受损的单位列为原告人)。
    3. 审判组织: 由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4. 管辖级别: 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
    5. 救济途径: 检察院对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 提起上诉 ( 注意不是抗诉 )。
    6. 赔偿去向: 附民公益诉讼被告人败诉的,赔偿金不交付检察院,转入政府相关账户。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 基本范围:
    1. 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2. 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 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2. 特殊情形:
    1. 自愿代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2. 在逃同案犯: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 不应列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方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3. 第三人之诉: 附带民事诉讼不解决第三人之诉问题。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一、提起的条件与理由

  1. 适用范围:
    1. 人身损害: 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
    2. 财产毁坏: 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
  2. 损失要求:
    1. 直接物质损失: 必须是因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 直接物质损失 ,不包含间接损失(如因身体受伤害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属于间接损失)。
  3. 不予受理的例外情形:
    1. 精神损失: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 一般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此限制。
    2. 非法占有或处置财产: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如钱包被抢走并挥霍),应当依法予以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 不予受理 。
    3. 国家赔偿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的,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 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二、提起的时间

  1. 法定期限:
    1. 审判阶段: 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2. 审前阶段: 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赔偿要求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

三、财产保全

  1. 保全方式: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2. 保全范围: 限于与案件相关的财产。
  3. 启动程序:
    1. 依职权启动: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 依申请启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4. 适用法律: 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5. 诉中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的区别:
比较维度诉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
阶段不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
管辖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担保要求可以 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则驳回)申请人 应当 提供担保(不提供则驳回)
裁定时间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48 小时 内作出裁定必须在 48 小时 内作出裁定
解除条件/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 15 日 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解除

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 立即开始执行 。

第三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

一、与刑事审判的关系

  1. 一般原则:
    1. 一并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2. 例外情形:
    1. 先刑后民: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 同一审判组织 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 禁止逆向: 不可以先审民再审刑。

二、权利告知与受理立案

  1. 权利告知:
    1. 法定义务: 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告知被害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 权利放弃: 有权提起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2. 审查与受理:
    1. 决定期限: 法院应当在 7 日 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2. 处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3. 形式要求: 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

三、当事人不到庭的处理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到庭:
    1. 处理后果: 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应当按撤诉处理 。
  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到庭:
    1.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途退庭: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民被告人出现此情形,附带民事部分 可以缺席判决 。
    2. 下落不明/无法送达: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民被告人下落不明,或公告送达外无法送达,可能导致刑事审判过分迟延的, 可以不将其列为被告人 ,告知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权利放弃与选择

  1. 选择告诉对象:
    1. 部分起诉: 被害方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并提起。
    2. 在逃例外: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 不得并案提起 。
  2. 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
    1. 审理说明: 被害方坚持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情况。法院 不可主动 将被害人放弃起诉的对象列为附民被告人。
    2. 完全放弃附民: 被害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 一审宣判后反悔: 被害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民,一审宣判后若反悔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五、赔偿数额与调解规则

  1. 赔偿数额的确定:
    1. 计算依据: 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2.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
    3. 残疾死亡特殊情形: 造成残疾的赔偿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
    4. 不赔范围: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附民判赔范围内 。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判决结案,依然不在赔偿范围内。
  2.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1. 基本原则: 自愿、合法原则。
    2. 特殊效力: 若调解或和解达成协议,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直接物质损失”及“不赔两金”的限制。
    3. 文书制作: 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生效。达成协议并 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 ,经签名后生效。
    4. 调解失败: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签收前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3. 审前调解与审判阶段提起的冲突处理:
    1. 一般规则: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经调解达成协议并 全部履行 的,被害方在审判阶段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 不予受理 。
    2. 例外情形: 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4. 量刑影响:
    1. 法律效果: 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可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

六、刑事部分特殊情形对附民的处理

  1. 判决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处理(有明确结果):
    1. 处理方式: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 可以 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也可以 告知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 法律文书: 使用判决。
  2. 撤回公诉/终止审理的处理(无实体结果):
    1. 处理方式: 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 法律文书: 使用裁定。

七、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案件性质发生情形处理方式原理说明
公诉案件 / 自诉案件一审未提附民,二审中初次提起附民可以调解, 调解不成告知另诉调解原则贯彻民事审判始终。由于一审未审理,直接判决会剥夺上诉权。
自诉案件一审未提反诉,二审中附民被告人提出反诉不予调解,直接告知另诉自诉反诉涉及追究刑事责任,不宜调解;且为保护审级利益,二审不能直接审理。

八、其他规定

  1. 诉讼费: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不收取诉讼费 。
  2. 法律适用顺序: 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专题八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与确定

  1. 基本概念:
    1. 期间: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刑事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
    2. 法定期间: 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
    3. 指定期间: 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2. 确定期间需要考虑的因素:
    1. 能够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处理案件。
    2. 保证及时惩罚犯罪。
    3. 保障公民行使诉讼权利。
    4. 督促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二、期间和期日的区别

  1. 基本概念辨析:
    1. 期日: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由公、检、法根据法律和案件情况确定。
  2. 具体区别:
比较维度期间期日
表现形式时间段时间点
参与主体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各自单独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
是否可变不得任意变更可以另行指定
开始与终止确定开始时间,终止时间随之确定只规定开始时间,不规定终止时间
行为要求不要求立即实施诉讼行为必须立即实施某项诉讼行为

三、期间的计算

  1. 基本计算单位与方法:
    1. 以“时”为单位的期间: 从期间开始的下一时起算,期间开始的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2. 以“日”为单位的期间: 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3. 以“月”为单位的期间: 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 1 个月 。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 1 日的,至下月最后 1 日为 1 个月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 1 日为 1 个月 。半个月一律按 15 日 计算。
  2. 特殊情形的计算:
    1. 最后一日问题: 期间的最后 1 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 1 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2. 在押期间的例外: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 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 至节假日后的第 1 日。
    3. 交邮日期问题: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交邮时间以 当地邮局所盖邮戳为准 (并非法院收到的时间)。
    4. 路途与传递时间: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间,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扣除。
    5. 监外就医时间: 在羁押场所以外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进行医治的时间,应当 计入羁押期间 ,不因外出医治而停止期限进行或者另行顺延。

四、期间的重新计算

  1. 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
    1. 另有重要罪行: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教材用语是“重要罪行”,并非仅指法定重罪)。
    2. 补充侦查: 公安或检察院补侦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后,检察院或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
    3. 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 改变管辖: 对检察院和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2. 不引起重新计算的易混情形:
    1. 身份不明: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 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属于起算点推迟,并非重新计算期限)。
    2. 鉴定时间: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不计入办案期限 ;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五、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1. 概念辨析:
    1. 期间耽误: 诉讼参与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应当进行的诉讼行为。
    2. 期间恢复: 耽误期限后,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申请继续进行期满前应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一种补救措施。
  2. 期间恢复的构成要件(须同时具备):
    1. 主体要件: 必须由 当事人 提出恢复期间的申请。
    2. 实质要件: 期间的耽误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
    3. 时间要件: 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 5 日 以内提出。
    4. 程序要件: 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并 裁定批准 。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

  1. 送达主体: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
  2. 送达对象:
    1. 诉讼参与人。
    2. 有关机关、单位。

二、送达的种类

  1. 直接送达:
    1. 送达对象: 原则上直接交给收件人。本人不在时,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2. 生效标志: 收件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 留置送达:
    1. 适用条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
    2. 操作方式一(邀请见证人): 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 操作方式二(记录过程):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 委托送达:
    1. 适用条件: 收件人不住在承办案件的机关所在地,且直接送达有困难。
    2. 操作方式: 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代为送达。
  4. 邮寄送达:
    1. 操作方式: 将诉讼文件邮寄给收件人。
    2. 生效标志: 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5. 转交送达:
    1. 适用对象: 仅适用于特殊的收件人,包括 军人 、 正在服刑的犯人 和 正在接受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的人 。
    2. 操作方式: 由有关部门转交。

三、送达的共同规则

  1. 强制要求: 不论何种送达方式, 必须有送达回证 。
  2. 回执信息记录位置: 拒收事由等回执信息必须写在“ 送达回证 ”上, 不能直接写在送达的诉讼文书(如起诉书副本)上 。
  3. 方式转换: 五种送达可视情况进行转换(如直接送达不成,可以转为留置送达,也可以转为邮寄送达)。但不存在“直接送达不成,应当转为邮寄送达”的绝对性要求。

附:通用制度编体系总结

第三编 办案流程

专题一 立案

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和特征

一、立案的概念

  1. 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立案的特征

  1. 基本特征:
    1. 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
    2. 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3. 法定机关的专门活动。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1. 材料接受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都应当接受。
  2. 移送管辖规则:
    1. 一般情形: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2. 紧急情形: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 先采取紧急措施 ,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立案的条件

  1. 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
    1. 有犯罪事实。
    2.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 符合管辖范围。
  2. 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1. 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2. 属于本院管辖的。
    3. 被害人告诉。
      1. 若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法院应依法受理。
    4.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1. 一般接受规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2. 书面回执要求: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上述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3. 形式要求: 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4. 诬告的处理: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事实有出入甚至错告,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5. 保密与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上述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若其不愿公开姓名和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二、对立案材料的调查核实

  1. 一般审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相关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
  2.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程序: 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节 立案监督

一、立案监督的概念与启动

  1. 概念: 立案监督,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和公民依法对立案活动进行监视、督促或者审核的诉讼活动。
  2. 监督对象:
    1. 应当立案不立案的。
    2. 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3. 依申请启动: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当立案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4. 依职权启动: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二、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的救济方式

  1. 告知义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如果决定不予立案,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2. 控告人的救济途径:
    1. 找公安: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2. 找检察院: 控告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申诉)。
    3. 找法院: 控告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
  3. 对检察院自侦案件不立案的救济: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 10 日 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 复议 。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办理。

三、行政执法机关监督

  1. 复议途径: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 3 日 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2. 公安处理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 3 日 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3. 例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没有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救济方式。

四、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重点)

  1. 第一步:书面说理
    1. 适用条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说明理由,或有证据证明公安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报复陷害尚未提捕或移送起诉的。
    2. 法律效果: 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通常在 7 日 内说明)。
  2. 第二步:通知立案或撤案 / 告知申请人
    1. 理由不成立时: 经检察长决定,应当 通知 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2. 理由成立时: 应当在 10 日 以内将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3. 第三步:公安机关的执行与异议救济
    1. 执行立案: 公安机关应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 15 日 以内立案。
    2. 执行撤案: 公安机关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无异议的,应当 立即 撤销案件,并及时送达决定书。
    3. 公安异议救济: 公安机关认为撤案通知有错误,可要求同级检察院 复议 ;对复议不服,可提请上一级检察院 复核 。
  4. 第四步:书面纠正违法与协商上级
    1. 书面纠违: 公安机关超过 15 日 不予立案或未要求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 。
    2. 协商上级: 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 处理。

五、检察院对本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

  1. 监督主体: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监督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
  2. 监督程序:
    1. 先提建议: 捕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不立案,或不当立案的,应当 建议 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注意用词是“建议”,而非监督公安时的“通知”)。
    2. 再找老大: 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 检察长 决定。

专题二 侦查

第一节 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

  1. 概念: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侦查工作的原则

  1. 基本原则:
    1. 迅速及时原则。
    2. 客观全面原则。
    3. 深入细致原则。
    4. 依靠群众原则。
    5. 程序法制原则。
    6. 保守秘密原则。
    7. 比例原则: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侦查措施需考虑其所涉犯罪和人身危险性,涉罪轻、危险性低适用较轻措施,反之适用较重措施。

三、侦查的法律控制

  1. 强制性侦查措施与任意性侦查措施:
    1. 强制性侦查措施: 带有强制性,可能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包括强制措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技术侦查措施等。
    2. 任意性侦查措施: 包括勘验、检查、鉴定、询问等。
  2. 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
    1. 事前监督: 侦查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需事先报检察院批准、决定后方可实施。一般适用于 强制性侦查措施 (如逮捕)。
    2. 事后监督: 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事后检察院根据报备或申诉进行审查。一般适用于 任意性侦查措施 。

四、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救济

  1. 申诉、控告的主体: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
  2. 申诉、控告的条件(五种情形):
    1. 期满不放人: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应退不退还: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 无关查冻扣: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 应解不解除: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 违规用财物: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 申诉、控告的程序:
    1. 一般案件: 先向作出行为的机关申诉、控告,不服再向 同级人民检察院 申诉。
    2. 自侦案件: 先向作出行为的检察院申诉、控告,不服再向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申诉。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 讯问人员:
    1. 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
    2. 每次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可以不同,无需固定。
    3. 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 8 小时 。
    4.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个别 进行。
  2. 讯问地点:
    1. 对于需要拘留、逮捕的: 应当在公安机关讯问室;已送看守所的在看守所;紧急情况在现场;严重伤病孕妇在住处或医院;正服刑/拘留/强制戒毒的在执行场所。
    2.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 只能在 公安机关办案场所 或者嫌疑人 住处 进行。不能带至宾馆、废旧仓库等地点。
  3. 健康检查: 看守所收押时,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记录。
  4. 讯问内容:
    1. 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 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也可要求其亲笔书写供词。
  5. 讯问笔录:
    1. 须交核对或宣读,可补充更正,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2. 应当逐页签名、捺指印。
    3. 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经查证属实, 仍可 作为定案根据。
  6. 录音录像规则:
    1. 公安侦查: 可以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 无期徒刑、死刑 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应当 全程录音录像。
    2. 检察院/监察委侦查(调查): 应当 在每次讯问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3. 指居案件: 在讯问室讯问被指居的嫌疑人, 应当 全程录音录像。
    4. 嫌疑人无权选择是否录音录像,无权要求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必须同时进行。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1. 询问地点:
    1. 可以在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证人提出的地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
    2. 对证人不可以拘传或者传唤,只能 通知 。
  2. 通知方式: 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
  3. 询问方式: 应当 个别 询问。
  4. 询问告知:
    1. 询问前了解身份及关系。
    2. 询问时告知如实提供证据、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3. 侦查人员 不得 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5. 被害人适用: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三、勘验、检查

  1. 必须持证: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 见证人要求:
    1. 勘查现场应当邀请与案件 无关 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2. 客观原因无法担任的,应在笔录注明,并全程录音录像。
    3. 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 应当 邀请见证人;(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技术侦查 无需 见证人)。
  3. 专家辅助人: 可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4. 解剖尸体: 死因不明时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只需 通知 家属到场, 无需 经过家属同意。
  5. 强制检查: 仅对 犯罪嫌疑人 ,其拒绝检查且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对证人、被害人 不得 强制检查。
  6. 检查妇女: 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 医师 进行(医师不限男女)。
  7. 复验复查: 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
  8. 侦查实验: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进行,需全程录音录像;禁止一切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四、搜查

  1. 是否持证:
    1. 一般情况: 进行搜查, 必须 出示搜查证(无论情况多么紧急,为了搜查而搜查必须有证)。
    2. 紧急情况例外: 在 执行逮捕、拘留 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随身带凶器、危险物品、可能隐毁证据、隐匿同伙等),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
  2. 在场人要求: 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择一到场即可)。
  3. 搜查妇女身体: 应当由 女工作人员 进行。

五、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1. 查封、扣押(针对有形物)
  1. 范围: 证明有罪无罪的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 无关 的财物不可以查封扣押。
  2. 扣押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无权直接决定,需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批准 后通知邮电机关。
  3. 解除与退还: 查明确实与案无关的,应当在 3 日 以内解除,退还原主;通知或公告后 6 个月 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4. 随案移送: 作为证据使用的应随案移送,法院判决未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征求法院意见依法处理。
  5. 电子数据: 可以提取原始介质、在线提取或冻结;数据量大等情况下,经批准可 冻结 电子数据。
2. 查询、冻结(针对无形物)
  1. 范围: 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金和投资权益。
  2. 限制规则: 不得划转、转账或变相扣押。不得 重复冻结 ,但可以 轮候冻结 。
  3. 出售变现: 经权利人书面申请,不损害各方利益等前提下,经批准可出售或变现,所得价款 继续冻结在对应的银行账户中 。

六、鉴定

  1. 鉴定人签名: 鉴定后应当出具意见并签名。鉴定单位的 公章不能取代 鉴定人的签名。有多人且意见不同时应当注明。
  2. 意见告知: 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没有规定告知辩护人)。
  3. 异议处理: 有异议时可以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随案移送由法官决断。
  4. 期限计算: 仅 精神病鉴定期间 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期间均应计入。

七、技术侦查措施

  1. 适用阶段: 属于强制性措施, 只能在立案后 适用,立案前绝不能适用。
  2. 适用案件:
    1. 公安机关: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集团系列跨区;电信网络重大犯罪;可能判 7 年 以上)。
    2. 检察院自侦: 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院可 决定 ,但应当交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 执行 。
    3. 追逃: 追捕在逃嫌疑人、被告人。
  3. 批准机关: 应当报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 有效期限: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 3 个月 有效。可延长,每次不得超过 3 个月 (无最长期限限制)。
  5. 适用对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 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如不知情的家属/朋友)。
  6. 无关材料: 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7. 秘密侦查: 经 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实施(便衣、诱惑侦查等),不得诱使犯罪,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8. 证据适用规则:
    1. 具备证据资格,依法收集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2. 以当庭调查为原则,但危及安全时可采取不暴露身份和方法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庭外核实。
    3. 判决书中可表述证据名称和种类,但 不得 表述人员身份和技侦方法。
    4. 应当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法院通知移送,未移送的不得直接认定该证据。

八、通缉

  1. 条件: 符合逮捕条件且处于在逃状态。
  2. 决定与发布:
    1. 公安机关: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直接在辖区发布;超辖区需报上级发布。
    2. 检察院: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 决定 通缉。但发布通缉令和执行只能由 公安机关 完成(监察委同理,只能决定,由公安发布)。

九、辨认

  1. 辨认的混杂数量:
    1. 公安机关: 辨认人 ≥ 7 ;照片(人) ≥ 10 ;辨认物 ≥ 5 ;照片(物) ≥ 10 。
    2. 检察院: 辨认人 ≥ 7 ;照片(人) ≥ 10 ;辨认物 ≥ 5 ;照片(物) ≥ 5 。
    3. 特定对象(场所、尸体或能准确描述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被辨认对象本身算作混杂基数之一。
  2. 个别与单独: 主持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只能由辨认人 单独 进行。
  3. 见证人: 公安案件辨认应当邀请见证人;检察院案件必要时邀请。
  4. 辨认主体与对象规则:
    1. 嫌疑人可以辨认其他嫌疑人、物品等。
    2. 不存在 嫌疑人辨认证人/被害人。
    3. 不存在 证人/被害人之间互相辨认。

第三节 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条件和对案件的处理

  1. 侦查终结条件:
    1.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 证据确实、充分。
    3. 法律手续完备。
  2. 案件处理与告知:
    1. 移送告知: 侦查终结, 公安机关 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 辩护律师 (不含其他辩护人)。
    2. 意见附卷: 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听取并记录;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 。
  3. 提前介入:
    1. 检察院可以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重大疑难案件(监督性质)。
    2. 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协作性质)。
  4. 撤销案件与终止侦查的区别:
    1. 撤销案件: 针对 案件 本身。如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无罪或“显时特告死”),应撤销整个案件;若已逮捕应立即释放,并发证明、 通知 (无需批准)原批捕的检察院。
    2. 终止侦查: 针对特定 嫌疑人 。若有犯罪事实但不是该嫌疑人所为,或共犯中某人不够刑罚,对该人终止侦查,案件继续侦查。

二、侦查的羁押期限

  1. 起算点: 从 逮捕 之日起算(不含拘留期)。重新计算无需检察院批准,但需备案监督。
  2. 查清身份起算: 身份不明的自查清身份之日起算(期间不停止侦查);若无法查明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按自报姓名起诉审判。
  3. 期限与延期审批层级表(一般案件与自侦案件相同):
审批级别羁押期限适用情形
无法定审批要求2 个月一般情形(基本期限)
上一级 检察院延长 1 个月 (共 3 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省级 检察院再延长 2 个月 (共 5 月)“交集流广”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级 检察院再延长 2 个月 (共 7 月)可能判处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无限延长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

三、补充侦查

当证据不足时,公检法可分别启动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请重点掌握各个阶段的规则:

比较维度侦查阶段(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判阶段
公安侦查案件公安补侦可退回公安,检察院也可自行补侦只能由检察院补侦
检察院自侦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补侦应当退回侦查部门,捕诉部门必要时也可自行补侦只能由检察院补侦
监察委调查案件--应当退回监察委,检察院必要时也可自行补充侦查(退案不退人)只能由检察院补侦
次数限制不限次退补以 2 次 为限退补以 2 次 为限
时间限制不限时间退补每次 1 个月退补每次 1 个月
期限重算不重算 羁押期限重新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审判期限

第四节 侦查监督

一、监督的方式

  1. 处理非法证据: 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可要求另行指派人员重取,必要时可自行调查取证。
  2. 发现违法,提出纠正: 捕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违法应提纠正意见;涉嫌违法违纪报告检察长。
  3. 涉嫌犯罪,追究刑责: 涉嫌犯罪属于自办管辖的立案侦查,不属于的移送。
  4. 上级监督下级: 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违法应通知纠正,下级应及时纠正并报告。
  5. 监督公安机关: 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等,情节轻微口头纠正,情节较重报批后发 纠正违法通知书 。

二、核准追诉

  1. 基本规则: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 20 年 追诉期限的,原则上不再追诉。必须追诉的,须层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核准。
  2. 期间措施规则:
    1. 可强制: 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
    2. 可批捕,不停侦: 报请核准期间,检察院若认为必须追诉且符合条件,可以批准逮捕,同时要求公安机关 不得停止 对案件的侦查。
    3. 不起诉: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前, 不得 对案件提起公诉。
  3. 程序要求: 必须通过 检察系统 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如:市公安局 $\to$ 市检察院 $\to$ 省检察院 $\to$ 最高检),不能通过公安系统层报。

专题三 起诉

第一节 起诉概述

一、起诉的概念与分类

  1. 概念: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2. 分类:
    1. 自诉: 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2. 公诉: 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公诉理论

  1. 现代公诉的类型划分:
    1. 刑事公诉独占主义: 刑事起诉权被国家垄断,排除被害人自诉(只有公诉没有自诉)。
    2. 刑事公诉兼自诉: 较严重犯罪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少数轻微案件允许公民自诉。
  2. 起诉裁量权的原则划分:
    1. 起诉法定主义(起诉合法主义): 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诉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必须起诉,而不论具体情节。
    2. 起诉便宜主义(起诉合理主义): 被告人的行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是否起诉,由检察官根据被告人及其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自由裁量。
  3. 我国的适用情况:
    1. 在公诉类型上: 实行 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的犯罪追诉机制(即公诉兼自诉)。
    2. 在起诉原则上: 采用以 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检察官的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我国的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均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

第二节 提起公诉的程序

一、审查起诉

1. 案件受理规则
  1. 一般规则: 公诉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起诉。
  2. 在逃人员处理: 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
  3. 共同犯罪部分在逃处理: 对 在案 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谁在案,审查谁,不可因部分嫌疑人在逃而对全案中止审查起诉。
2. 审查步骤与方法
  1. 决定逮捕: 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 检察长 决定。
  2. 讯问与听取意见:
    1. 讯问主体: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2. 全面听取: 应当全面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 退回补充侦查与新事实处理:
    1. 次数限制: 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以 2 次 为限,不可反复退查。
    2. 发现新事实: 经过 2 次 补充调查/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应当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不能进行第 3 次补充侦查。
    3. 已查清事实处理: 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 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不能为了等待新发现的事实查清后一并起诉而耽误已查清事实的处理。
  4.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衔接审查:
    1. 先行拘留与解除留置: 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检察院应当先行拘留(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留置自动解除。若未留置,检察院不一定先行拘留。
    2. 权利告知: 执行拘留时,应当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 决定强制措施期限: 拘留后 10 日 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或监居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 1 日至 4 日 。该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4. 刑期折抵: 留置 1 日 折抵管制 2 日 ,折抵拘役、有期徒刑 1 日 。
    5. 协商管辖: 需要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 20 日前 ,协商同级法院。
3. 审查起诉的期限
  1. 速裁程序案件:
    1. 一般情况: 10 日 以内作出决定。
    2. 例外延长: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 1 年 的,可以延长至 15 日 。
  2. 一般案件:
    1. 一般情况: 1 个月 以内作出决定。
    2. 例外延长: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 15 日 。
  3. 期限重新计算:
    1.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重新计算。
    2.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规则
  1. 签署条件: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包含如实供述、同意量刑和程序等内容,由嫌疑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
  2. 特殊保护与见证规则:
    1. 不得绕开辩护人: 有辩护人的,应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不得让值班律师见证。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通过远程视频见证。
    2. 只要自愿就签字: 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或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听取其意见,告知其确认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 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
    3. 审前反悔即失效: 签署具结书后,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 反悔的,具结书失效,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3. 无需签署的情形(例外):
    1. 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3. 其他依法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4. 法律效果: 具有上述情形未签署具结书的, 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拒绝签署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会影响从宽)。

二、提起公诉

1. 提起公诉的条件
  1. 事实要件: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 证据要件: 证据确实、充分。
  3. 法律要件: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 发现漏罪漏人的处理(径行起诉)
  1. 适用情形: 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
  2. 处理方式:
    1. 要求补充: 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
    2. 径行起诉: 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院也可以 直接提起公诉 。
3. 审查起诉中发现管辖错误的处理
  1. 检察院错管监委会案件(自侦发现错管): 应当及时 商监察机关 办理。
  2. 检察院错管公安机关案件:
    1.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可以直接起诉。
    2.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公安)办理。
  3. 公安与监委会之间错管:
    1. 事实不清: 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提出不同意见的,退回移送机关建议移送。
4. 案卷移送与级别管辖
  1. 全部移送原则:
    1. 应当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翻供、翻证材料及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必须移送,不得截留。
  2. 门当户对原则: 必须符合级别对应和地区对应(如县检察院不可向市中级法院起诉)。

三、不起诉

1. 不起诉的种类

(1)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1. 适用情形: 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的情形。
  2. 《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速记: “显时特告死,他”不追责。(“他”指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坏小孩,考验乖,怪叔叔,是人才)。
  3. 特别不追责(特别撤案 vs 特别不诉):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1. 侦查阶段(特别撤案): 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并通报同级检察院。
    2. 起诉阶段(特别不诉): 检察院层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对数罪中部分不起诉)。这属于《刑诉法》第 16 条中的“是人才”情形,故属于法定不起诉。

(2)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1. 适用情形: 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诉)

  1. 一般证据不足(先天不足):
    1. 二次补侦: 经过 2 次 退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 应当 作出不起诉决定(因已达退查上限)。
    2. 一次补侦: 经过 1 次 退补后,认为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补必要的, 可以 作出不起诉决定。
  2. 排非导致证据不足(后天不足): 排除非法取证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的, 可以不经退回补充侦查 ,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侦查。
  3. 发现新证据的效果: 存疑不诉后,发现新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2. 不起诉的程序
  1. 审批程序(上级批准):
    1. 适用范围: 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 的公职犯罪案件。
    2. 审批要求: 拟不起诉的,应当报请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注意不是备案)。
    3. 例外: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同级检察院有权决定不起诉,无需报上级批准。
    4. 意见分歧处理: 上级不批准的,下级 应当执行 ,可以在执行同时向上级报告不同意见,但 不得向上级提请复议 。
  2. 文书生效时间: 不起诉决定书自 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
  1. 程序倒流(由“起诉”回转至“侦查”):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该嫌疑人所为时,应当先对其作出 法定不起诉决定 ,然后:
    1. 公安/监委移送案件: 将案卷退回公安/监委并建议 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真凶未抓到,不能建议撤销案件)。
    2.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负责捕诉的部门不能直接不起诉,应当退回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建议 撤销案件 。
  2. 撤销不起诉决定: 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注: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不起诉决定错误,可依职权直接撤销;法律中不存在“自动撤销”的说法)。
  3. 财产处置与检察意见:
    1. 解除查冻扣: 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 返还被害人财产: 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并签字附卷。
    3. 无权没收财产: 检察院 无权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需要没收的,经检察长批准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法院)处理。
    4. 检察意见: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3. 不起诉的救济(四个不服)
  1. 公安机关不服:
    1. 程序: 先向同级检察院申请 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 复核 。
    2. 规律: 公安只要不服检察院(不论是不立案、不批捕还是不起诉),救济途径永远是“先同级复议,再上级复核”。
  2. 监察机关不服:
    1. 程序: 可以直接向 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提请 复议 。
    2. 理论逻辑: 因为监委移送案件的不起诉本就是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的,监察机关无需为难同级,直接向上级提异议。
  3. 被害人不服:
    1. 途径一(申诉): 自收到决定书后 7 日 以内向 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申诉。(申诉后又撤回的,仍可向法院起诉)。
    2. 途径二(自诉):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双重救济: 被害人既可以“先申后自”,也可以“又申又自”。“又申又自”时,检察院收到法院受理通知后,应当终止复查,将案卷移送法院。
    4. 理论逻辑: 被害人认为该起诉而检察院不起诉,这是黑白立场的根本冲突。既然同级检察院已作决定,找其评理意义不大,故必须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4. 被不起诉人不服:
    1. 适用前提: 只有被 酌定不起诉 的人有权申诉。被法定不诉或存疑不诉的人没有救济途径(法定不诉是天经地义;存疑不诉是客观证据不足,嫌疑人一般不会主动挑事)。
    2. 程序: 自收到决定书后 7 日 以内向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同级) 申诉。
    3. 理论逻辑: 被酌定不诉人不服是因为该决定虽不追究责任,但带有“犯罪情节存在”的否定评价。其诉求是调整为法定不起诉。这不属于黑白立场的根本冲突(结果都是不追责),因此只需向作出决定的“同级”检察院申请调整即可。

专题四 刑事审判概述

第一节 刑事审判的概念

一、刑事审判概念

  1. 概念: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由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活动组成。

二、刑事审判的特征

  1. 被动性(不告不理): 法院不能主动开庭审案,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包含两层含义:
    1. 启动方式被动: 没有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没有自诉人提起自诉,法院不可以主动开庭审案。其唯一例外是, 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 ,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2. 审理范围被动: 告什么,理什么。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范围不可超越检察院指控的范围。审理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不可直接认定,只能通知检察院处理。
  2. 亲历性: 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办案、接触审查证据、向控辩双方发问。包含了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
    1. 核心要求: 裁判者必须一直参与审理,审查证据,对案件判决必须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2. 不受形式限制: 亲历性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在法庭之上。只要法官能够直接接触当事人和直接审查证据(如庭外调查核实证据、远程作证、不开庭但亲自听取意见),就不违背亲历性。
  3. 独立性: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在评议时独立、平等发表意见。
  4. 中立性: 法官持中立立场,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
  5. 职权性: 案件一旦诉至法院,法院必须依法进行审判;法官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与被动性不冲突)。
  6. 程序性: 审判活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
  7. 公开性: 审判应当公开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判决也应当公开 。
  8. 公正性: 程序应当公正,进而最大限度实现实体公正。
  9. 终局性: 生效裁判对于案件解决具有最终决定意义。

三、刑事审判程序种类

  1. 第一审程序。
  2. 第二审程序: 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
  3. 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
    1. 死刑复核程序。
    2.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复核程序。
  4.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时重新审判的程序。

第二节 刑事审判的原则

一、审判公开原则

  1. 基本要求: 审判公开为原则,审判不公开为例外。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外)都应公之于众。
  2. 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1. 法定应当不公开: 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 18 周岁 的未成年人案件(注意是“审判时”而非犯罪时)。
    2. 依申请可以不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 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法院不主动确认商业秘密,且为“可以”而非“应当”)。
    3. 法庭调查局部不公开: 公开审理时,公诉人或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证据的,确与本案有关的,可决定全案转为不公开,或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
  3. 程序要求:
    1. 宣布理由: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2. 宣判公开: 无论是否公开审理,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

二、直接言词原则

  1. 直接原则: 法官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1. 直接审理: 庭审中法官、公诉人及参与人应当在场,不在场的审判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 直接采证: 法官必须亲自、当庭调查证据,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2. 言词原则: 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辩论原则

  1. 要求: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应以口头方式进行辩论,充分辩论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必经程序。

四、集中审理原则

  1. 核心要求: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
  2. 具体内容(四不):
    1. 不换庭: 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
    2. 不换人: 法庭成员不可更换。
    3. 集中审理: 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
    4. 不中断: 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
  3. 违反后果: 并非绝对不能换或不能断,但更换法官或庭审中断时间较长的, 应当重新进行审理 。

第三节 审级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概念与确立

  1. 概念: 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
  2. 我国制度: 我国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中级、高级、最高)。实行“四级两审”的 两审终审制 。

二、两审终审制及例外

  1. 两审终审制规则:
    1. 效力界限: 案件至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对二审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检察院不得依上诉审程序抗诉。
    2. 审判次数辨析: 两审终审不等于“只审两次”。如一审被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上诉至二审,即使经过了多次庭审,仍属于两级法院内的“两审终审”。
  2. 两审终审制的三种例外:
    1. 最高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无上一级法院)。
    2. 死刑复核: 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才能生效执行(相当于三审终审)。
    3. 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突破量刑幅度),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执行(相当于四审终审)。

第四节 审判组织

一、独任制

  1. 适用条件: 仅限 基层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程序 或者 速裁程序 进行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由 1 名 审判员独任审判。
  2. 职权: 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3. 与民诉法的区别: 民诉中,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也可由一人独任审理;但在刑诉中,只要适用 普通程序 , 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绝对不能适用独任制 。

二、合议制

1. 合议庭的组成与人数规则
  1. 审判长要求: 由法官(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理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2. 人员构成规律:
审判程序法院级别组成人员及人数要求
第一审基层、中级审判员 3 人;或 审判员+陪审员 3 或 7 人
第一审高级审判员 3、5、7 人;或 审判员+陪审员 3 或 7 人
第一审最高审判员 3、5、7 人( 不存在陪审员 )
第二审中级、高级、最高审判员 3 或 5 人( 不存在陪审员 )
死刑复核高级、最高审判员 3 人( 不存在陪审员 )
2. 人民陪审员制度
(1)任职条件
  1. 积极条件(需同时具备): 拥护宪法;年满 28 周岁 ;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有正常履职身体条件;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 消极条件(不得担任):
    1. 法律职业禁止: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委、公检法、国安、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 违法违纪禁止: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因受惩戒被免除陪审员职务的。
(2)名额与产生
  1. 名额确定: 名额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 3 倍 ,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2. 产生与任命:
    1. 随机抽选: 从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数 5 倍 以上候选人进行审查。确定人选后,由基层法院院长提请 同级(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
    2. 申请推荐: 可通过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产生,但依此产生的人数不得超过名额的 1/5 。
    3. 宣誓与任期: 经任命后公开就职宣誓;任期为 5 年 ,一般不得连任。
(3)参审案件的范围
  1. 阶段限制: 只能参加 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死刑复核程序绝对无陪审员)。最高法院一审、独任制审理也不吸收陪审员。不参加裁定不予受理或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2. 强制参审情形(应当由陪审员参加): 涉及群体/公共利益的;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情复杂的。
  3. 依申请参审: 第一审案件被告人申请由陪审员参加的,法院 可以 决定(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同意,非强制)。
  4. 随机抽取规则: 应当在开庭 7 日前 从名单中随机抽取。中级、高级法院需陪审员参审的,在 其辖区内的基层法院 的名单中随机抽取。
(4)合议庭组成与职权
  1. 组成形式:
    1. 3 人庭: 法官担任审判长,另外 2 人可全为陪审员,也可 1 法官 1 陪审员。
    2. 7 人庭: 只能是 法官 3 人 + 陪审员 4 人 。
  2. 强制组成 7 人庭的情形(一审):
    1. 可能判处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2. 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3. 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3. 参审权限(独立性与表决权):
    1. 3 人庭: 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独立发表意见, 行使表决权 。
    2. 7 人庭: 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 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
    3. 界限不明处理: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
  4. 审判长指引: 审判长应履行指引、提示义务,进行必要解释说明,但不得妨碍其独立判断(指引不等于指示)。陪审员发问 无需经过审判长同意 。
(5)合议与保障规则
  1. 分歧处理: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陪审员有分歧的,应写入笔录。有重大分歧的,陪审员 可以要求 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注意:是“要求合议庭提请”,无权直接提交审委会)。
  2. 后续保障: 陪审员列席审委会讨论其参审案件时,可发表意见。审结后,法院应将裁判文书副本及时送达。

三、审判委员会

1. 启动审委会的情形
  1. 应当上审委会的情形(强制):
    1. 高级、中级法院拟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 的案件,以及中级法院拟判处 死缓 的案件(高院拟判死缓的不强制上)。
    2. 本院已经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需要再审 的案件(院长发现错误无权自行决定再审,必须交审委会决定)。
    3. 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抗诉 的案件。
  2. 可以上审委会的情形(裁量): 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新类型、影响重大及疑难复杂且合议庭难以决定的案件,提请院长决定。对于提请,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2. 会议与执行规则
  1. 会议要求: 全体会议需要 过半数 委员出席才可召开。评议时, 院长最后发言 。
  2. 决定执行: 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 应当执行 。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建议 院长提交审委会复议。

专题五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1. 审查期限: 应当在受理后 7 日 以内审查完毕。
  2. 审查对象: 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
  3. 审查处理结果:
    1. 决定开庭审判: 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
    2. 应当退回检察院:
      1.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2. 被告人不在案的(因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除外)。
      3. 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
      4.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第 2~6 项情形的(即已过追诉时效、特赦免除刑罚、告诉才处理、被告人死亡、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
    3. 通知补充材料: 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补充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 3 日 内补送。
    4. 依法受理的特殊情形:
      1.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以其自报的姓名依法受理。
      2. 曾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无需推翻原无罪判决,原无罪判决不予撤销)。
  4. 分案与并案审理:
    1. 分案起诉的案件: 法院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 可以并案审理 。
    2. 并案起诉的案件: 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法院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质量和效率的, 可以分案审理 。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1. 通知与送达
  1. 开庭 10 日以前: 送达起诉书副本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2. 开庭 5 日以前: 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的相关情形。
  3. 开庭 3 日以前:
    1. 通知检察院: 开庭的时间、地点。
    2. 传唤与通知其他人员: 用传票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出庭(可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确认收悉的方式;涉众型犯罪可互联网公告)。
    3. 公告: 公开审理的案件,先行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 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使法官在正式一审前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及程序性事项有预判,以提高效率。 只处理程序事项,不调查事实和证据。

  1. 召开条件:
    1. 可以召开(依职权或依申请): 证据材料多/案情重大复杂;控辩对事实证据争议大;社会影响重大;其他需要召开的情形。
    2. 应当召开: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 排除非法证据 ,且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
  2. 参与主体:
    1. 主持人: 审判长或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主持。( 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不可主持 )。
    2. 必须参加: 公诉人、辩护人。
    3. 被告人参加: 根据情况可参加;若申请排非,法院 应当 通知其到场。
  3. 会议形式与地点:
    1. 公开原则: 一般不公开进行 ,可采用视频等方式。
    2. 地点: 法庭或办案场所(如看守所内设法庭,需法警在场)。
  4. 会议主要内容与处理:
    1. 管辖异议: 成立的,退回检察院或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不成立的,驳回。
    2. 回避申请:
      1. 针对法院人员及鉴定/翻译人员的,法院决定;
      2. 针对检察人员的,检察院决定;
      3. 驳回法定回避申请的,可申请复议 一次 ;非法定回避理由被驳回的,不得复议。
    3. 证据展示与排非:
      1. 可展示证据,简要说明证明内容,听取意见梳理争议,但 不质证、不辩论 。
      2. 无争议证据,庭审时可简化调查;有争议证据重点调查。
      3. 检察院可撤回证据,辩方可撤回排非申请(无新理由/线索不得再次提出)。
    4. 附带民事调解: 庭前会议中可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5. 建议撤诉规则: 法院听取意见后认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材料或撤诉;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后无新事实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三、法庭审判

1. 开庭
  1. 开庭地点: 主要在法院,也可在其他适宜场所(如重病被告人家中)设置法庭。
  2. 旁听禁止:
    1. 特定人员: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批准的未成年人及不宜旁听的人。
    2. 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
  3. 人员不到庭的处理:
    1. 被害人没来: 经传唤/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开庭。
    2. 辩护人没来: 必须 被告人同意 才能开庭(若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即使同意也不能开庭)。
  4. 审理要求: 不公开审理的,应当 公开宣布理由 。在押被告人受审时不着识别服,一般不得使用戒具。
2. 法庭调查
  1. 一般发问与举证规则:
    1. 先说后问: 先由各方宣读诉求(公诉人读起诉书 -> 询问被告人异议 -> 附民原告读诉状 -> 被告/被害人陈述),然后才相互发问。
    2. 先控后辩: 公诉人/被害方/附民原告方先发问,辩护方后发问;举证亦遵循“控方举证辩实质证 -> 辩方举证控实质证”。
    3. 先言后物: 举证顺序为“控言、控物、辩言、辩物”。
    4. 同案分别讯问: 法院在庭审时讯问同案被告人 应当分别进行 ,但必要时法院可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 对质 。
  2. 一般出庭规则:
    1. 审查必要性: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均需法庭审查“必要性”。
    2. 费用补助: 公检法谁通知,谁补助。
    3. 信息保密: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 不包括见证人 )因作证面临人身危险的,法院应不公开其真实姓名。
  3. 证人调查规则:
    1. 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重病、极为不便、远离且交通不便、身处国外短期不回(但需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不可豁免作证义务 )。
  1. 拒不到庭的后果:
    1. 强制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强制到庭,由 院长 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法警执行(不可用拘传/传唤)。
    2. 强制到庭的例外: 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注意:是“被告人”不是“被害人”;是豁免强制到庭,非豁免作证义务; 不包括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可被强制到庭)。
    3. 处罚:拒不出庭/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 10 日 以下拘留。不服可向 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不停止执行)。
  2. 证人发问顺序: 证人先向法庭陈述 -> 申请通知方发问 -> 对方发问。
  3. 鉴定人与专家调查规则:
    1. 鉴定人拒不到庭: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2. 鉴定人因正当理由不到庭: 法院可以 延期审理 或重新鉴定(延期是为了等其出庭或更换鉴定人,最终不出庭该意见仍作废)。
    3. 有专门知识的人: 申请出庭不得超过 2 人 (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相应增加人数)。
    4. 重新鉴定: 当事人及代理人可申请,法院审查必要性。
  4. 其他调查规则:
    1. “证据偷袭”的处理: 控辩申请出示未移交证据,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准许;对方需辩护准备的,法庭可宣布 休庭 确定准备时间。
    2.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同样应当 经过当庭质证 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除外)。
    3. 补充侦查: 公诉人发现需补侦并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 可以 同意(非应当),且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 2 次 。
    4. 发现新量刑证据:
      1. 法庭发现有量刑情节但无证据的, 应当 通知检察院移送。
      2. 被告人提出新立功线索的,法院 可以 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5. 当庭认罪认罚: 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并依法裁判, 无需中断庭审或休庭 。
3.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之后进行,但法庭调查阶段(质证环节)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辩论。

  1. 一般辩论规则:
    1. 顺序: 先控后辩。公诉人在此时发表“公诉意见”(不是起诉书)。
    2. 程序回调: 发现新事实需调查的,可从法庭辩论回调至法庭调查。
  2. 量刑建议与审查:
    1. 检察院提出建议:
      1. 认罪认罚案件 应当 提出量刑建议,听取被害人意见。
      2. 一般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新类型/不常见/重罪可提幅度刑。
      3. 可提出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建议。
    2. 法院审查建议:
      1. 采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建议适当,法院 应当采纳 。
      2. 不当处理:法院认为不当的,可告知检察院调整(审理结束前提出);若不调整或调整后仍不当,法院依法判决。
    3. 量刑说理: 刑事裁判文书 必须说明量刑理由 。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 简化 (但不能没有)。
4. 被告人最后陈述
  1. 规则: 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
  2. 制止情形: 多次重复、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公共利益、无关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3. 程序回调: 提出新事实/证据影响裁判的,恢复法庭调查;提出新辩解影响裁判的,恢复法庭辩论。
5. 评议和宣判
  1. 宣判前撤诉与人员更换:
    1. 撤回起诉: “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可要求撤回,需 法院审查裁定 是否准许。撤回后检察院应在 30 日 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2. 更换审判人员:
      1. 评议前不能继续履职的,更换人员, 重新开庭审理 。
      2. 评议后宣判前不能宣判的,由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 仍署原合议庭成员姓名 。
  1. 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
    1. 主体与形式: 由检察院决定(无需法院同意),须在 判决宣告前 以书面方式提出。
    2. 类型区分:
      1. 变更起诉:罪名/事实性质改变(A 罪变 B 罪,或起诉 A 人变起诉 B 人)。
      2. 补充起诉:遗漏罪行(A 罪 + B 罪)。
      3. 追加起诉:遗漏同案犯(A 人 + D 人)。
      4. 补充说明:同一罪名事实的细节补充(如补充被盗物品价值),不属于补充起诉。
  2. 法院发现新事实的处理:
    1. 通知规则: 发现影响定罪的新事实, 应当 通知检察院决定是否变更/追加/补充起诉或补侦。
    2. 受诉原则: 检察院拒绝的,法院 只能就原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不能直接更改事实)。
    3. 定性改变: 若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仅在罪名定性上有异议,法院 有权按审理认定的罪名 作出有罪判决。
  1. 判决与裁定类型:
    1. 判决有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或法院依法更改定性)。
    2. 判决无罪: 确定无罪或疑罪从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3. 判决不负刑事责任: 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人。
      1. 注意:法理上属于无罪判决。若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成的,可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告知另行民事起诉。
    4. 裁定终止审理: 过时效、特赦、亲告罪、死亡(若死者有证据证明无罪,则判决宣告无罪)。
  2. 文书签名:
    1. 合议笔录、裁判文书: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签名。
    2. 庭审笔录: 审判长、书记员签名(合议庭其他法官不签) + 当事人/代理人/出庭人员确认签名。记录错误可补正,但无错不得更改陈述。
  3. 公开宣判与送达:
    1. 宣判一律 公开进行 (宣判时公诉人等未到庭不影响)。
    2. 当庭宣判的, 5 日 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 立即送达 。

四、其他程序

1. 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与休庭
  1. 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区别
比较维度延期审理中止审理
适用期间仅适用于 法庭审理过程 中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的 任何阶段
发生原因诉讼自身出现障碍(需等证人、等新证据、补侦等)发生不能抗拒的情况(如患严重疾病、脱逃)
再开庭可预见性可以预见,甚至可当庭决定下次开庭时间往往无法预见
审限计算一般计入审限(补侦、精神病鉴定除外)不计入审理期限
决定形式延期审理 决定中止审理 裁定
  1. 终止审理:
    1. 原因: 出现法律规定不应当/不需要继续追究的情形(死、过时效、特赦、亲告罪)。
    2. 效果: 诉讼即告终结,不再恢复(用裁定)。
  2. 休庭:
    1. 应当休庭: 符合法定回避理由需通知检察院;审理结束需评议;辩护人被逐且需法律援助或要求另行委托等导致缺律师的情形。
    2. 可以休庭: 遭遇证据偷袭需准备辩护;检察院变更起诉需准备书面意见;申请新证人出庭/重新鉴定等需等待。
2. 法庭秩序
  1. 违法情形及处理:
    1. 情节较轻: 警告制止并可训诫(无需书面具结悔过)。
    2. 训诫无效: 责令退出法庭,指令法警强行带出。
    3. 情节严重: 报经 院长 批准,处 1000 元以下 罚款或 15 日以下 拘留(对证人只有拘留无罚款且拘留最长 10 日)。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的,可向 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 未经许可传播庭审: 可暂扣设备,删除内容。
  2. 对辩护人/代理人的特殊惩戒:
    1. 可继续辩护: 被责令退出/带出/罚款后, 具结保证书 保证不再扰乱的,经许可可继续担任。
    2. 不得继续辩护同一案件: 擅自退庭的;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严重影响审判的;被拘留或具结后 再次 被赶出法庭的。
3. 涉案财物处置
  1. 实体处理规则:
    1. 被害人合法财产: 权属明确的,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判决生效后按比例返还。
    2. 被告人合法财产: 赔偿被害人、执行财产刑后再及时返还被告人。
    3. 投资追缴: 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的收益应追缴;与合法财产混合的,对应份额及收益应追缴。
  2. 程序与遗漏处理:
    1. 二审发现原审漏判: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2. 判决生效后发现漏判: 由原审法院依法 另行作出处理 (出具决定书)。
  3. 执行主体与期限:
    1. 随案移送/查封/扣押的财物,由 第一审法院 亲自处理。
    2. 未移送且由扣押机关保管的:法院在生效后 10 日 内送达裁决,机关 1 个月 内送回回单。
    3. 冻结财产(如存款、股票等):法院通知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机构在 15 日 内送回凭证回单。
4. 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3+3+X)
  1. 基本审限: 应当在受理后 2 个月以内 宣判,至迟不得超过 3 个月 。
  2. 延长 3 个月(需上一级法院批准):
    1. 可能判处死刑;
    2. 附带民事诉讼;
    3. 交通不便、犯罪集团、流窜作案、涉及面广的案件。
  3. 再次延长(需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
  4. 重新计算审限的情形:
    1. 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
    2. 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
5. 人民检察院出席第一审法庭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1. 提出主体: 应当以 人民检察院 的名义提出,不能以公诉人个人名义提出。
  2. 提出时间与形式: 应当在 庭审后 提出 书面 纠正意见, 不能当庭提出 。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二节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210 条,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

  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 公诉转自诉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二、自诉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 案件处分权利与限制
  1. 前两类自诉案件(五可以):
    1. 可以调解: 法官介入,调解书需加盖法院印章。
    2. 可以和解: 法官不介入,和解协议不加盖法院印章。
    3. 可以撤回自诉。
    4. 可以反诉。
    5.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 公转自案件(两不行):
    1. 不可以调解。
    2. 不可以反诉。 (由于案件原本属于公诉性质,公诉案件无调解与反诉规定,故转为自诉后依然禁止调解与反诉。)
2. 受理与起诉规则
  1. 自诉人无法告诉的处理:
    1. 允许代为告诉的情形: 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年老患病盲聋哑不能亲自告诉的,其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告诉或代为告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需提供关系及无法亲自告诉的原因证明)。
    2. 禁止代为告诉的情形: 若自诉人仅是不愿、不好意思告诉,其近亲属 不能代为告诉 。
  2. 起诉方式: 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
3. 审查与缺乏罪证的处理
  1. 立案前发现缺乏罪证: 应当先说服撤回起诉;不撤回的, 裁定不予受理 。
  2. 立案后发现缺乏罪证: 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可以说服撤回起诉,也可以 裁定驳回起诉 。
  3. 救济: 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有权上诉,引起二审。
4. 诉权处分与并案
  1. 自诉人对诉权的处分:
    1. 部分侵害人起诉: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人起诉的,法院 应当受理 并告知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
    2. 部分被害人起诉: 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表示不参加或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
    3. 反悔时间点: 放弃告诉后,在 第一审宣判后 又对其他侵害人或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法院 不予受理 (但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 公诉与自诉并案审理: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法院 可以一并审理 。
5. 调查取证规则
  1. 依申请调取:
    1.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 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2.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法院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仅限此类案件)。
  2. 依职权调取: 法院可以依法调取公安机关 已经收集 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移交;法院不可调取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的证据。
6. 缺席与下落不明的处理
  1. 自诉人不到庭: 经 2 次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应当 裁定按撤诉处理 。
  2. 被告人下落不明: 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可以 裁定中止审理 ;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逮捕。
7. 和解、撤诉与反诉的审查
  1. 和解与撤诉审查:
    1. 判决宣告前,可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但法院必须 审查自愿性 (受强迫、威吓的不予准许)。
    2. 准许撤诉的,若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部分自诉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2. 提起反诉规则:
    1. 反诉主体: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 反诉条件: 对象必须是 本案自诉人 ;内容必须与 本案有关 ;且属于 第一类或第二类自诉案件 。
    3. 审理规则: 与自诉一并审理。本诉撤诉的,不影响反诉继续审理。
    4. 二审反诉限制: 第二审期间提出反诉的,告知另行起诉。
8. 第一审审限
  1. 被告人被羁押: 适用公诉案件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即“ 3+3+X ”(一般在受理后 2 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 3 个月;法定情形可延长 3 个月,特殊情况再报最高法批准)。
  2. 被告人未被羁押: 应当在受理后 6 个月 以内宣判。

第三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 积极条件(须同时具备)
  1. 管辖权: 属于基层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必须中院一审,即使轻微也不可适用)。
  2. 案件事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 认罪: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4. 同意适用: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被害人不同意不影响适用 )。
  5. 未成年人特殊要求: 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三同意”(被告人同意、法定代理人同意、辩护人同意)。
2. 消极条件(具有其一不得适用)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 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 有重大社会影响。
  4.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有异议。
  5.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6.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与审理规则

1. 决定适用程序
  1. 启动方式: 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申请适用;是否适用由法院决定。
  2. 法庭确认: 即使被告人出具了书面同意声明,法官也必须 当庭询问 被告人的意见,确认是否同意。
  3. 庭前通知: 法院应在开庭前通知各方,可采用简便方式并记录在案( 不受普通程序“开庭 3 日以前”的限制 )。
2. 审理程序
  1. 审判组织:
    1. 3 年以下: 可能判处 3 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 3 年以上: 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3 年 的,应当组成合议庭。
    3. 独任改合议: 独任审理中发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 3 年 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并重新开始审理,但仍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不当然转为普通程序 。
  2. 出庭要求: 检察院 应当派员 出席法庭;被告人有辩护人的, 应当通知 其出庭。
  3.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1. 简易程序仍有可能存在法庭调查与辩论(认罪不等于认量刑)。
    2. 判决宣告前 应当听取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可省略)。
  4. 宣判与审限:
    1. 宣判: 一般应当 当庭宣判。
    2. 审限: 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 以内审结;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3 年 的,可以延长至 1 个半月 。
3.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1. 应当转化的情形:
    1. 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
    2. 当庭对起诉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的。
    3.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转化规则:
    1. 只能单向转化:简易可转普通,普通不可转简易。
    2. 转化后必须 重新开庭审理 ,不可继续审理。
    3. 法院可直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 不需要退回检察院重新起诉 ,自诉人也无需重新起诉。
    4. 审理期限从作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节 速裁程序

一、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1. 积极条件
  1. 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 3 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2.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4. 只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

注:公安/辩护人可建议,检察院审查符合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可向法院建议适用。

2.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注意:未成年人可简易,不可速裁)。
  3.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
  4.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存在异议。
  5. 未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
  6.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7. 自诉案件 (因无公诉人介入控辩协商,不适用认罪认罚速裁)。

二、速裁程序的审理与救济

1. 庭前与开庭规则
  1. 庭前通知: 开庭前通知各方,可采用简便方式( 不受送达期限限制 )。
  2. 集中开庭,逐案审理: 法院可以集中时间开庭审理多个速裁案件,但必须 逐案 核实被告人意见、具结书自愿合法性及赔偿情况。
  3. 公诉人出庭: 检察院 应当 派员出庭。
2. 审理环节与宣判
  1. 程序简化: 一般 不进行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2. 必要保障: 判决宣告前 应当听取 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3. 宣判与文书: 应当当庭宣判 ;裁判文书可简化(量刑说理可简化但不可没有)。
  4. 审理期限:
    1. 受理后 10 日 以内审结。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 1 年 的,可以延长至 15 日 。
3. 速裁转普通或简易
  1. 应当转化的情形:
    1. 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刑责。
    2. 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不情愿)。
    3. 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不认)。
    4. 案件疑难复杂或法律争议大(不清晰)。
  2. 转化规则:
    1. 只能由简转繁,需 重新审理 。
    2. 检察院发现不宜适用速裁,只能 建议 法院转程序。转普通程序需要准备的,可建议延期审理。
    3. 审理期限自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4. 二审救济
  1. 被告人有权上诉,检察院有权抗诉。上诉案件二审可不开庭。
  2. 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第二审法院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 必须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重新审判(失去了事实清楚的前提,不得再用速裁或简易)。
  3. 因量刑不当上诉: 原判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维持;原判不当的依法改判。

三、易混辨析: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对比

比较维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审理法院与审级基层法院、第一审程序基层法院、第一审程序
被告人态度要求需认罪(无需认罚)需认罪并 认罚
是否适用未成年人适用 (需三同意)不适用
刑期适用范围刑期不限(可适用可能判处 3 年 以上 案件)仅限可能判处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案件
审判组织可组成合议庭,也可独任只能一人独任
法庭调查与辩论进行一般不进行
当庭宣判要求一般应当 当庭宣判应当 当庭宣判
审理期限20 日 ,可延长至 1 个半月10 日 ,可延长至 15 日
是否适用自诉案件适用不适用
转化程序情形无罪无责、不清不认无罪无责、不认、不qing(清/情)

第五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判决、裁定与决定的区别辨析

判决、裁定和决定均是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具有拘束力的处理,其核心区别如下表所示:

比较维度判决裁定决定
适用主体仅审判机关仅审判机关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可
适用诉讼阶段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刑事诉讼各个阶段
解决的主要问题解决 实体问题解决程序问题及 少量实体问题 (减刑、假释)解决程序问题
一案中的数量可有多个,但 生效判决只能有 1 个可有多个可有多个
表现方式必须书面书面或口头书面或口头
生效时间点一般不会立即生效(最高法一审终审除外)一般不会立即生效(终止审理、终审裁定除外)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如不起诉决定宣布即生效)
常规救济方式及期限上诉、抗诉,期限为 10 日上诉、抗诉,期限为 5 日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

专题六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1. 概念: 第二审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 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或裁定而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2. 主要特点:
    1. 非必经程序: 第二审程序不是审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2. 非简单重复: 不能将第二审程序简单等同于对同一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的程序(对于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统一法律适用、保障被告人权益有重大意义)。
    3. 管辖法院: 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以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一、上诉与抗诉的主体

  1. 上诉权人:
    1. 独立上诉权人: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2. 无独立上诉权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必须 经被告人同意 ,才可以提出上诉。(例外: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近亲属拥有单独上诉权)。
    3. 民事上诉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
  2. 抗诉权人:
    1. 法定抗诉主体: 人民检察院(二审抗诉是指检察院对第一审还未生效的裁判抗诉,抗诉权专属于检察院)。
    2. 申请抗诉权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没有抗诉权和上诉权 ,只能自收到判决书 5 日 以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

二、上诉与抗诉的规则与期限

比较维度上诉二审抗诉
提出方式口头或者书面。以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仅限书面
提出理由无需特定理由认为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期限起算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 第 2 日 起算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 第 2 日 起算
判决期限10 日10 日
裁定期限5 日5 日

三、上诉与抗诉的提出程序

  1. 上诉的提出程序:
    1. 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第一审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当在上诉期满后 3 日 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2. 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 二审法院收到后 3 日 以内交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审查符合规定后,接到上诉状后 3 日 以内将材料移送二审法院,并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2. 抗诉的提出程序:
    1. 提出路径(下抗上,同级放): 地方各级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抗诉,但必须 通过原审同级法院 提出抗诉书。
    2. 抄送上级: 必须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院(因二审开庭需由上级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
    3. 上级检察院的撤回权: 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 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 ;听取后仍认为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二审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撤回上诉与抗诉的规则

  1. 申请撤回的条件:
    1. 期限内撤回: 在上诉、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的,法院 应当准许 。
    2. 期限后撤回: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 应当不予准许 ,继续审理。
  2. 死刑案件的特殊限制:
    1. 规则适用: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 应当不予准许 ,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因死刑案无论如何均需上报复核,为保证效率不允许撤回)。
  3. 撤回后裁判的生效时间:
    1. 期满前撤回: 第一审裁判在上诉、抗诉 期满之日 起生效。
    2. 期满后撤回: 第一审裁判自第二审法院的 准许裁定书送达 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一、第二审程序的审判原则

1. 全面审查原则
  1. 基本规则: 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
  2. 具体要求:
    1. 共同犯罪: 既审查上诉或抗诉部分,也审查未上诉或抗诉部分。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被抗诉的,应 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
    2. 事实与法律: 既审查事实认定和证据,又审查法律适用有无错误。
    3. 刑民并重: 既审查刑事诉讼部分,又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4. 实体与程序: 既审查实体问题,又审查程序问题。
  3. 共同犯罪中的死亡处理:
    1. 一般规则: 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死亡的被告人裁定 终止审理 ,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对全案审查并作出裁判。
    2. 例外情形: 若有证据证明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2. 上诉不加刑原则
  1. 基本概念: 第二审法院审判 仅有被告人一方 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改判重于原判刑罚。
  2. 三个加重情形(上诉不加刑的阻却事由):
    1. 原审加重: 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有新的犯罪事实且检察院补充起诉的。
    2. 二审加重: 检察院提出抗诉。
    3. 二审加重: 自诉人提出上诉。
  3. 共同犯罪的具体适用:
    1. 仅部分被告人上诉: 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 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
    2. 控方仅针对部分被告人抗诉/上诉: 二审法院可加重被抗诉/上诉人的刑罚,但 不得对其他未被抗诉/上诉的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
  4. 七个具体禁止加重情形(共同犯罪规则已列于上项):
    1. 关于罪名: 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如改判为导致不得假释的暴力犯罪)。
    2. 关于数罪并罚: 原判数罪并罚的,既不得加重 决定执行的刑罚 ,也不得加重数罪中 某一罪的刑罚 ;不能用“一罪升、一罪降、总和不变”规避不加刑。
    3. 关于缓刑: 原判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4. 关于禁止令/职业禁止: 原判未宣告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的,不得增加内容或延长期限。
    5. 关于死缓: 原判死缓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二审不得限制减刑或决定终身监禁。
    6. 关于漏判附加刑: 原判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 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 。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重新审判。
    7. 关于死刑立即执行: 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原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法院即使认为应当判处死缓,也 不得直接改判死缓 。
  5. 发回重审的关联限制:
    1. 无新事实规则: 仅被告方上诉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后,除有新事实且补充起诉外,原审法院 不得加重刑罚 。
    2. 重审后抗诉规则: 原审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即便加重,也 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

二、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程序

1. 开庭与不开庭审理条件
  1. 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1. 事实异议: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 死刑案件: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包含死立执和死缓)的上诉案件。(注意:只要同案有被告人被判死刑,无论其是否上诉,二审必开庭)。
    3. 抗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 其他: 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2. 可以不开庭的情形:
    1. 发回重审类: 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3. 不开庭的法定程序要求:
    1. 必须进行的环节: 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
2. 出庭主体与地点
  1. 同案被告人出庭规则:
    1. 一般规则: 未上诉、未被抗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且法院认为无必要的,可以不参加二审。
    2. 例外规则: 若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主动要求出庭,法院 应当准许 。
  2. 检察院派员出庭规则:
    1. 前提条件: 只有二审法院 决定开庭审理 ,才需要通知同级检察院阅卷并派员出庭。
    2. 阅卷期限: 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在 1 个月 以内查阅案卷;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 不计入二审审理期限 。
    3. 级别要求: 原则上由同级检察院出庭;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指派检察员出席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庭审。
    4. 不到庭后果: 抗诉案件中,检察院接到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法院可 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 。
  3. 审理地点: 可以到二审法院所在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审理。
3. 法庭调查与辩护规则
  1. 宣读顺序:
    1. 仅上诉: 上诉方先读。
    2. 仅抗诉: 检察员先读。
    3. 既有上诉又有抗诉: 检察员优先宣读 。
  2. 辩护权保障:
    1. 被告人可自行辩护、沿用一审辩护人或另行委托。
    2. 未上诉/未被抗诉的同案被告人也有权委托辩护人。
4. 第二审自诉案件的特殊处理
  1. 调解与和解:
    1. 调解结案: 制作调解书,第一审裁判 视为自动撤销 。
    2. 自行和解: 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应当 裁定撤销 第一审裁判。
  2. 反诉处理: 二审期间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 另行起诉 。
5. 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1. 单方上诉的生效规则:
    1. 仅对民事上诉: 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生效。
    2. 仅对刑事上诉: 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生效。
  2. 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处理:
    1. 刑事上诉,生效民事错: 刑事正常二审;对民事部分启动再审。
    2. 民事上诉,生效刑事错: 对刑事部分启动再审,并将 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民一并)。

三、审理后的处理结果与期限

1. 裁判结果(维持、改判、发回)
  1. 维持原判: 原判事实、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2. 应当改判: 原判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
  3. 应当发回: 第一审法院审理有 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的情形。
  4. 可改判可发回: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
    1. 两种选择: 二审法院 可以 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非只要能够查清就必须改判。
    2. 发回次数限制: 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后再次上诉/抗诉的,二审法院 不得再发回重审 (仅限发回 1 次)。但因程序违法发回的,不受 1 次限制。
  5. 程序违法发回的例外: 一审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的,依法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询问等程序限制,二审不得以此类“未履行普通程序规定”为由发回重审。
  6. 多名被告人可分案处理: 一审审理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若只有部分被告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改判,同时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发回重审。发回部分重审后再次上诉的,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不得重于第一次一审判处的刑罚。
2. 送达与生效
  1. 代为宣判与送达:
    1. 二审法院可委托一审法院代为向当事人宣判并送达文书。
    2. 但二审法院 必须直接向同级检察院送达 ,不得委托。
  2. 生效时间: 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自 宣告之日起 发生法律效力(选项中表述为“裁定生效”“送达生效”均为错误)。
3. 审理期限
  1. 一般期限: 受理后 2 个月 以内审结。
  2. 延长规则(2+2+X):
    1. 经省级高院批准/决定可延长 2 个月 (可能判处死刑、附带民诉或重大复杂案件)。
    2. 仍需延长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

  1. 保管与移送: 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处理。作为证据的实物不宜移送的,移送清单和照片。
  2. 裁判要求: 法院作出的判决, 应当 对相关财物及孳息作出处理。
  3. 上缴与返还: 判决生效后,除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外,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一律上缴国库 。

第四节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一、报核程序与路径

  1. 第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报核:
    1. 未上诉/抗诉: 在期满后 3 日 以内报请上一级(二审)法院复核。二审同意的,书面层报最高法;不同意的,发回重审或提审。
    2. 有上诉/抗诉: 二审法院正常审理,若维持原判或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层报最高法核准。
  2. 第二审法院直接减轻的报核:
    1. 一审未减轻,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减轻的,可以直接在法定刑以下改判,并 直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处理

  1. 予以核准: 作出 核准裁定书 。
  2. 不予核准: 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法院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最高法 不可以直接改判 )。

专题七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1. 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应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2. 主要特点:
    1. 对象特定: 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
    2. 终审程序: 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3. 阶段特殊: 一般在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进行。
    4. 核准权专属: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死刑复核。
    5. 自动启动: 程序启动具有自动性,不依赖于上诉或抗诉。
    6. 逐级报核: 应当逐级上报, 不得越级报核 。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原则

  1. 审判组织:
    1. 专职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均应当由 审判员 3 人 组成合议庭进行(无人民陪审员)。
  2. 全面审查原则:
    1. 审查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 不开庭审理 ,采取“书面审理+讯问被告人”的方式。
    2. 审查要求: 不仅仅二审要求全面审查,死刑复核程序也要求全面审查,并且应当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3. 审查内容: 应当全面审查被告人的年龄与责任能力、原判事实是否清楚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情节与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判适用死刑是否正确且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有无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1. 核准权专属性: 死刑立即执行 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缓则最高法和高院均可核准)。
  2. 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立执的报请规则:
    1. 无上诉、抗诉的(适用复核程序): 期满后 10 日 内报高级法院复核。高院同意判死的,裁定后 10 日 内报最高法核准;高院认为有瑕疵的,纠正后核准报核;高院不同意判死的,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2. 有上诉、抗诉的(适用二审程序): 高级法院二审裁定维持的,作出裁定后 10 日 内报最高法院核准。
  3. 高级法院一审判处死立执的报请规则:
    1. 无上诉、抗诉的: 期满后 10 日 内直接报最高法院核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

  1. 关于讯问与听取意见:
    1. 对被告人: 应当 讯问。
    2. 对辩护律师: 可以听取;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 当面听取意见。
    3. 检法互动: 最高检 可以 向最高法提出意见;最高法 应当 将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
  2. 关于辩护律师的手续与意见提交:
    1. 期限要求: 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 10 日 内向最高法提交手续, 1 个月 内提交辩护意见。
    2. 提交途径: 可以由高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直接寄送最高法。
    3. 裁定后提交处理: 裁定作出后提交意见及证据的,最高法应当接收;若审查可能影响复核结果,应当暂停或停止执行。
    4. 裁判文书送达: 最高法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法院应当在宣判后 5 日 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3. 关于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
    1. 最高法通知: 被告人申请法援的,最高法应当通知 司法部 (而非属地法援机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2. 高院书面告知义务: 高院送达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告人在最高法复核阶段有权委托辩护或申请法援;被告人需在 10 日 内提出申请。
    3. 律师资质限制: 司法部应在 3 日内指派具有 3 年 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 被告人拒绝: 最高法应当查明拒绝理由;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并另行指派律师,理由不正当的,应当不予准许。

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三发回、两核准、一可改可回”的情形处理:

  1. 应当核准(两种):
    1. 直接核准: 事实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当裁定核准。
    2. 纠正瑕疵后核准: 具体事实或引用法条存在瑕疵,但判死刑无不当的,纠正后作出核准裁定。
  2. 应当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种):
    1. 事实不清: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出现新证据: 复核期间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3. 程序违法: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3. 可改判可发回(一种):
    1. 不该判死刑: 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 依法改判 。

四、发回重审的具体规则

  1. 发回审级选择:
    1. 最高法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可以发回二审法院,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2. 发回后的审理方式:
    1. 发回一审: 应当开庭审理。
    2. 发回二审: 可以直接改判(不开庭);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纠正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3. “下级再发回”的限制规则:
    1. 最高法发回高院: 如果高院是“二审法院”,高院一般 不得 再发回一审;如果高院是“复核法院”,高院依照二审程序 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一审 。
    2. 重审后再上报: 无论一审重审还是二审重审,重新判处死刑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后必须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 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唯一例外: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不受发回次数限制)。
  4. 合议庭的重组规则:
    1. 一般规则: 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 另行组成合议庭 。
    2. 例外规则: 因“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或“依法不该判死刑”而发回的, 无需 另行组成合议庭。
  5. 重审裁判的审级属性: 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的,依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发回第二审法院重审的,所作判决、裁定是终审裁判。

第三节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刑缓期执行复核的特有规则

  1. 复核机关: 高级人民法院。
  2. 讯问要求: 高院复核死缓案件时 应当讯问被告人 。
  3. 死缓复核不加刑原则:
    1. 绝对禁止加重: 高院复核死缓案件,即便发现量刑过轻,也 不得加重刑罚 (不得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不得限制减刑、不得决定终身监禁)。
    2. 纠正路径: 必须加重时,只能先裁定核准死缓,待裁判生效后,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
  4. 二审带复核:
    1. 一审判死缓,因上诉/抗诉进入高院二审。高院经二审维持死缓原判的,该二审裁判同时就是核准死缓的裁判, 不必另行进行死刑复核程序 。

二、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后的处理结果

  1. 事实、法律、量刑均正确: 应当裁定核准。
  2. 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量刑过重: 应当改判。
  3.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 处理灵活性(与死立执对比): 高院复核死缓案件可以依法直接改判,并非一律必须发回重审;但受死缓复核“不加刑”原则约束,不得借改判加重刑罚。

专题八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1. 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最主要形式)。
  2. 法检机关 在办案过程中和检查工作时发现的错误裁判。
  3. 各级人大代表 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
  4. 机关、团体、群众和媒体等 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质疑、意见和情况反映等。
  5. 注意: 上述材料来源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否提起取决于是否具有法定理由。

二、申诉

  1. 申诉主体:
    1. 主要主体: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 其他主体: 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接受委托代为申诉的律师。
  2. 申诉对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3. 接受机关: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4. 举证责任: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5. 申诉的效力:
    1. 一般规则: 申诉不必然启动再审, 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2. 救济路径: 若发现执行错误,只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弥补。
1. 法定理由

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重新审判(具备其一即可,核心在于确有错误或严重违法):

  1. 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1. 有新证据: 证明原裁判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2. 证据不合法: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
    3. 证据矛盾: 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4. 依据丧失: 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2. 适用法律或处理结果明显错误:
    1. 罪名错误: 认定罪名错误。
    2. 量刑失当: 量刑明显不当。
    3. 财产处理错误: 对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物处理确有明显错误。
    4. 溯及力错误: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
  4. 审判人员职务犯罪: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 向法院申诉的管辖与程序
  1. 管辖法院的选择:
    1. 一般规则: 先找 终审法院 申诉。
    2. 越级申诉: 可以直接找 上一级法院 (终审的上一级)申诉。
    3. 禁止越级: 不能向终审法院的 下级法院 申诉;直接向 上级法院 (上一级的上级)申诉的,上级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下级提出。
  2. 特殊情况下的管辖:
    1. 二审撤回上诉案件: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对一审判决申诉的,可以由 一审法院 审查处理。
    2. 死刑案件: 可由 原核准法院 直接审查;也可交由 原审法院 审查出具报告并提出意见, 层报 原核准法院审查处理。
  3. 上一级法院的审查处理方式: 对未经终审法院审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
    1. 告知: 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
    2. 交办: 直接交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
    3. 直接审查: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 直接审查 。
  4. 申诉失败的救济: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 上一级法院 申诉。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服撤回;坚持申诉的,驳回或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5. 申诉成功的处理: 法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最高法或上级法可以 指定终审法院以外的法院 进行审查。
  6. 审查程序与期限:
    1. 听证核实: 法院可以听取意见、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 听证 。
    2. 申诉期限: 原则上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 2 年内 提出。超过 2 年 不予受理, 例外(仍受理):可能宣告无罪、期限内曾申诉未被受理、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
    3. 审查期限: 应当在 3 个月 内作出决定,至迟不超过 6 个月 。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
3. 向检察院申诉的管辖与程序
  1. 管辖检察院的选择:
    1. 一般规则: 先找与终审法院 同级 的检察院申诉。
    2. 越级申诉: 可以直接找 上一级检察院 申诉。
    3. 禁止越级: 不能向终审法院的 下级检察院 申诉。
  2. 上一级检察院的审查处理方式:
    1. 交办: 可以交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2. 直接受理: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3. 申诉失败的救济:
    1. 继续申诉: 找同级申诉被驳回后,仍可找 上一级检察院 申诉,上一级应当受理。
    2. 复查限制: 经两级检察院办理且 省级 检察院已经复查的,若无新证据不再立案复查( 例外:原审可能宣告无罪或有其他重大错误 )。
  4. 申诉成功的处理(提出抗诉):
    1. 同级检察院: 同级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抗诉的, 无权直接抗诉 ,应当 提请 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2. 上一级检察院: 上级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向 同级法院 提出抗诉(即上对下,同级抗)。
4. 申诉与上诉的区别
比较维度申诉制度上诉制度
适用对象已经生效 的判决、裁定尚未生效 的一审判决、裁定
主体范围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委托律师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诉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经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
受理机关原审法院及上级法院、对应各级检察院只能是 原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
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后 2 年 内法定期限内(判决 10 日 ,裁定 5 日 )
法律后果不能停止 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必然引起 二审,阻却一审裁判生效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1. 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仅限法、检两家)
  1. 本院自行启动: 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 院长 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交 审判委员会 处理并决定再审。
  2. 上级法院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 和 上级人民法院 发现下级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 提审 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
  3. 检察院抗诉启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 上级人民检察院 发现下级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 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抗诉。
2. 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分
比较维度二审抗诉(二审抗,下抗上)再审抗诉(上对下,同级抗)
抗诉对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的一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和裁定
抗诉权限各级检察院均有权对 同级 一审法院抗诉(最高检除外,因其无上级法院)只能对 下级 法院生效裁判抗诉(最高检可向最高法抗诉)
接受机关提出抗诉检察院的 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的 同级法院
抗诉期限法定期限内( 10 日 或 5 日 )无期限限制
抗诉效力阻止 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不导致 原生效裁判执行的停止

第二节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一、再审法院与合议庭组成

  1. 上级法院的职权: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 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也可以 提审 (适用法律错误、疑难复杂重大、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的)。
  2. 再审法院的选择: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 一般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 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的,也 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
  3. 合议庭组成: 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 另行组成合议庭 进行。

二、再审基本程序

  1. 审查范围: 原则上 不全面审查 ,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进行全面审查。
  2. 再审审级:
    1. 原一还一: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结果 可以上诉、抗诉 。
    2. 二提用二: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结果 是终审的裁判 。
  3. 检法程序要求:
    1. 检察官出庭: 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 应当派员 出席。
    2. 再审决定书: 法院决定重新审判的,应当制作 再审决定书 (注意:二审无“二审决定书”)。
  4. 强制措施决定权: 谁启动,谁决定 。法院启动的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抗诉启动的由检察院依法决定。
  5. 漏罪与并案处理: 在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发现漏罪的, 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分案更适宜的可分案。
  6. 未被针对被告人出庭规则: 决定书或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犯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 可以不出庭 。
再审不加刑原则
  1. 适用条件: 除 检察院抗诉 的以外,再审 一般不得加重 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2. 同案犯保护: 决定书或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 不得加重 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撤回抗诉与申诉的处理
  1. 检察院撤回抗诉:
    1. 开庭前撤回: 应当裁定准许。
    2. 拒不出庭: 接到通知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 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 。
  2. 申诉人撤回申诉:
    1. 主动撤回: 再审期间撤回的,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 不予准许 ,继续审理。
    2. 拒不到庭/中途退庭: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可以 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 (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三、原审效力与审判期限

  1. 原判决执行效力:
    1. 原则: 再审期间 不停止 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 例外(中止执行): 被告人可能经再审 改判无罪 ,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刑罚而致 刑期届满 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必要时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 再审审判期限: 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 3 个月 以内审结,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 6 个月 (不论适用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固定为 3-6 个月)。

四、再审审理结果

  1. 裁定维持原判:
    1. 全对维持: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驳回申诉/抗诉,维持原判。
    2. 纠正瑕疵维持: 事实法律无误但有瑕疵的, 纠正并维持 。
    3. 更正信息: 仅被告人身份信息有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通过裁定予以 更正 。
  2.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 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的,应当撤销依法改判。
  3. 查清改判或发回重审: 依照二审程序审理,原判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 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4. 直接宣告无罪: 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经审理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疑罪从无),应当 撤销原判,判决宣告无罪 。
易混辨析:二审、再审与死刑复核处理结果对比
审理结果/发现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文书有瑕疵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不当)严重违反程序
第二审程序查清改判 或 发回重审(规则未明确强调)应当改判应当改判应当发回重审
审判监督程序查清改判 或 发回重审纠正/更正并维持应当改判应当改判(规则未明确强调)
死刑复核程序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纠正后核准(发回)可予改判 或 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

专题九 执行

第一节 执行概述

一、执行的概念与依据

  1. 执行的概念:
    1. 执行: 是指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2. 执行程序: 是指将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在此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问题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 执行的依据:
    1. 生效裁判: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二、执行机关

  1. 人民法院:
    1. 适用对象: 无罪免刑、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
  2. 监狱:
    1. 适用对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3. 社区矫正机构:
    1. 适用对象: 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4. 公安机关:
    1. 看守所代为执行: 余刑 3 个月 以下的有期徒刑。
    2. 看守所执行: 拘役。
    3. 罪犯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
    4. 其他适用对象: 驱逐出境等刑罚。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1. 执行依据:
    1. 院长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签发的死刑执行令。
  2. 执行法院与期限:
    1. 一般规则: 第一审(原审)人民法院 接到最高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 7 日 以内交付执行。
    2. 死缓犯特例: 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由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
    3. 同案犯规则: 涉及部分被告人判死刑,未被判死刑的同案犯需羁押执行的,应在裁判生效后 10 日 以内交付执行。
    4. 同案犯例外: 若同案犯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讯问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后 交付执行。
  3. 执行监督:
    1. 临场监督: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 3 日 以前,应当通知 同级人民检察院 派员临场监督。
  4. 执行方法:
    1. 法定方法: 枪决或者注射等。
    2. 特殊方法: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的,应当事先 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5. 执行场所:
    1. 法定场所: 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

二、死缓、无期、有期、拘役和非监禁刑的执行交付

  1. 死缓、无期、有期、拘役的交付:
    1. 负责主体: 第一审人民法院。
    2. 期限: 判决、裁定生效后 10 日 以内。
    3. 交付文件: 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2. 管制、缓刑的社区矫正交付:
    1. 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 原则为罪犯的居住地;多个住处可定为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在居住地执行的,按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
    2. 报到要求: 宣判时告知罪犯自裁判生效之日起 10 日 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3. 文书送达: 法院自生效之日起 5 日 内通知矫正机构, 10 日 内将文书送达,并抄送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3.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 法院在裁判生效后 10 日 内将法律文书送达 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并抄送同级检察院;该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属于社区矫正。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1. 执行范围:
    1. 罚金、没收财产。
    2. 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3. 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4. 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5. 其他相关涉财产判项。
  2. 执行法院:
    1. 一般管辖: 由 第一审人民法院 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2. 异地财产: 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 同级人民法院 执行。 财产所在地法院不能直接负责执行。
  3. 执行期限与查冻扣顺位:
    1. 执行期限: 办理期限为 6 个月 (经院长批准可延长)。
    2. 查冻扣顺位: 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冻扣的 顺位相同 。
    3. 直接处置权: 法院执行中可 直接裁定处置 侦查机关查冻扣的财产, 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 。
  4.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规则:
    1. 罚金强制缴纳与随时追缴: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强制后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 任何时候 (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财产应当追缴。
    2. 行政罚款折抵: 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已处罚款的,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
    3. 没收财产: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 生活必需费用 。
  5. 赃款赃物的追缴规则:
    1. 恶意应予追缴情形: 第三人明知、无偿或明显低价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其他恶意方式取得。
    2. 善意不予追缴情形: 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执行程序中 不予追缴 ;原所有人主张权利的,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6. 执行顺序(核心考点):
    1. 第一顺位: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 医疗费用 。
    2. 第二顺位: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3. 第三顺位: 其他民事债务。
    4. 第四顺位: 罚金。
    5. 第五顺位: 没收财产。
    6. 优先受偿权插队规则: 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在医疗费用受偿后支持(即排名第二,仅次于医疗费)。
  7. 终结执行与返还赔偿:
    1. 终结情形: 裁判被撤销;死亡或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免除罚金;其他。
    2. 返还与赔偿: 裁判被撤销的,已执行财产应返还;无法返还的,依法赔偿。

四、社区矫正

  1. 主体机构:
    1. 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2. 执行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
    3. 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
  2. 移交与报到(均限制在 10 日内):
    1. 自行报到: 法院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自生效之日起 10 日 内自行报到。
    2. 移送报到(法院决定监外执行): 由看守所或执行取保/监居的公安机关在收到决定之日起 10 日 内移送。
    3. 移送报到(监狱/公安批准监外执行): 由监狱或看守所在收到决定之日起 10 日 内移送。
  3. 监督与管理:
    1. 迁居批准: 离开市、县或迁居,须经 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无需法院批准)。
    2. 电子定位条件: 仅针对违法违规对象(违令、私自离开、拒不报告、受治安处罚、拟被撤销缓假暂)。
    3. 电子定位期限: 不得超过 3 个月 ;需延长的每次不得超过 3 个月 。 电子定位是执行保障手段,不是技术侦查措施。
    4. 违法处置: 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4. 减刑建议与裁定:
    1. 提出主体: 社区矫正机构向 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提出(基层法院无权)。
    2. 裁定期限: 法院收到建议书后 30 日 内作出裁定。
  5. 解除与终止:
    1. 解除情形: 矫正期满或被赦免(满赦解)。
    2. 终止情形: 撤销缓刑/假释被收监,或对象死亡(收死终)。

第三节 执行的变更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

  1. 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发现以下情形应暂停并层报最高法):
    1. 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2. 共同犯罪的其他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量刑的。
    3. 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停止,可能影响量刑的。
    4. 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改判的。
    5. 罪犯怀孕的。
    6. 裁判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2. 审查处理与法律后果(最高法合议庭审查):
    1. 确认怀孕: 应当 改判 。
    2. 确认有漏罪需追诉: 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 发回重新审判 。
    3. 确认裁判错误或有重大立功需改判: 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 发回重新审判 。
    4. 确认无错误、无立功或立功不影响执行: 裁定 继续执行死刑 ,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令。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1. 死缓期间的三种处理结果:
    1. 没有故意犯罪: 应当减刑 (执行机关提意见,高级法院裁定)。
    2.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 执行死刑 (高级法院报最高法院核准)。
    3. 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 死缓 2 年重新计算 (报最高法院 备案即可,无需核准 )。
  2. 死缓期间犯罪的审判程序:
    1. 管辖法院: 由罪犯 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判(可上诉、抗诉)。
    2. 先减后并规则: 没故意犯罪但在死缓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 在依法减刑后 ,对其新罪另行审判并罚。

三、暂予监外执行

  1. 适用条件与刑罚种类:
    1. 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 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
    2. 怀孕或正在哺乳: 适用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3. 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危害社会: 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
  1. 禁止与例外限制:
    1. 绝对禁止刑罚: 死刑犯绝对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
    2. 无期徒刑限制: 被判无期的罪犯,仅限怀孕或哺乳妇女适用。
    3. 保外就医限制: 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的,不得保外就医。
  2. 决定与批准机关(核心考点):
    1. 交付执行前: 由 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 决定(法院负责组织妊娠/疾病检查)。
    2. 交付执行后(监狱服刑): 由监狱提意见, 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 批准。
    3. 交付执行后(看守所服刑): 由看守所提意见,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批准。
  3. 检察院监督:
    1. 法院决定前: 应当征求检察院意见。
    2. 决定后监督: 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不当的,在接到通知后 1 个月 内提出书面意见。
  4. 收监执行:
    1. 不再符合条件: 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
    2. 脱离监管: 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超过 1 个月 。
    3. 屡教不改: 因违反监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或者受到执行机关 2 次 警告仍不改正。
    4. 保外就医复查与期满: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材料、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刑期未满。
    5. 保证人问题及其他严重情形: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被取消资格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或者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形。
    6. 管辖与期限: 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收到建议书后 30 日 内作出决定。 收监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无救济途径。
  5. 刑期折抵:
    1. 不计入刑期的情形: 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监外期间、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时间,均不计入执行刑期。

四、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1. 管辖法院:
    1. 高级法院: 死缓、无期徒刑的减刑或假释。
    2. 中级法院: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或假释。
    3. 管辖限制: 基层法院无权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裁判形式必须是 裁定 。
  2. 审理方式(应当开庭审理的 7 种情形):
    1. 重大立功的。
    2. 破格减刑的(时间/幅度不符一般规定)。
    3. 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职务黑金”)。
    4. 社会影响重大或关注度高的。
    5. 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6. 检察院提出异议的。
    7. 其他必要情形。
  1. 法庭组织与参与人:
    1. 合议庭: 必须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 不能独任审理 。
    2. 应当通知到庭: 检察院(监督)、执行机关(证明符合条件)、 被报请罪犯 。
    3. 可以通知到庭: 证人、不同意见人、鉴定人等。
    4. 辩护限制: 执行程序无辩护,罪犯无权聘请辩护律师。
  2. 提讯罪犯与财产性判项的关联:
    1. 提讯规则: 书面审理假释( 应当 提讯);书面审理减刑( 可以 提讯)。
    2. 财产履行关联: 有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重大立功减刑一般不受财产履行情况影响。
  3. 裁定错误的救济途径:
    1. 检察院发现错误: 收到裁定书副本后 20 日 内向 作出裁定的法院 (非上级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另组合议庭在 1 个月 内裁定。
    2. 法院内部发现错误: 本院发现应另组合议庭;发现下级错误可指令下级重审,也可提审。

五、缓刑、假释的撤销

  1. 管辖法院:
    1. 因新罪/漏罪撤销: 由 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 撤销,并书面通知原审法院和执行机关。
    2. 因严重违规撤销: 由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书的 原审或执行地人民法院 裁定。
  2. 裁定程序与效力:
    1. 期限: 法院收到建议书后 30 日 以内作出裁定。
    2. 效力: 撤销裁定 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无上诉/复议救济)。
    3. 逮捕折抵: 提请期间可能逃跑可提请法院逮捕;执行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对新罪和申诉的处理

一、对新罪、漏罪的处理

  1. 管辖与移送规则:
    1. 处理主体: 执行机关(如监狱)在服刑期间发现新罪或漏罪的,应当移送 人民检察院 处理。 不能直接移送法院。

二、发现错判和对申诉的处理

  1. 处理规则:
    1. 接收主体: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中认为判决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 人民检察院 或者 原判人民法院 处理。

第四编 特别程序

专题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概述

  1. 概念界定:
    1. 时间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 14 周岁 (部分犯罪已满 12 周岁 )未满 18 周岁 的刑事案件。
  2. 特殊原则:
    1. 教育为主: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贯穿教育、感化与挽救的精神。
    2. 优先保护: 赋予更多诉讼权利,加强特殊、优先保护。
    3. 全面调查: 证据运用更严格,还要调查证明未成年人走入歧途的社会、家庭等背景原因。
    4. 程序灵活宽缓: 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程序。

二、强制措施与讯问、询问规则

  1. 严格限制逮捕:
    1. 适用原则: 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而非绝对不适用。
    2. 年龄存疑处理: 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 应当不批准逮捕 。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3. 受教育权保障: 对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若未完成义务教育,应当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2. 讯问与询问要求:
    1. 检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讯问次数 没有限制 。
    2.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次数: 尽可能减少频次。公安机关侦查时尽量避免二次伤害;检察院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原则上只询问 1 次 。
    3. 特殊案件询问方式: 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暴力伤害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 心理干预规则:
    1. 心理疏导: 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心理疏导。
    2. 心理测评: 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仅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被害人、证人不得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报告可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4. 戒具使用限制:
    1. 一般规则: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
    2. 例外规则: 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

  1. 到场主体顺位:
    1. 第一顺位(法定代理人): 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2. 第二顺位(合适成年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2. 合适成年人范围:
    1. 人员类型: 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3. 代行权利限制(核心考点):
    1. 法定代理人权限: 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代为陈述)。
    2. 合适成年人权限: 不能代行 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只能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如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
  4. 拒绝与更换规则:
    1. 更换条件: 审查起诉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检察院可以准许,但 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必须保证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
  5. 合适成年人的其他职责:
    1. 监督与签字确认: 认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提出意见;笔录须交其阅读/向其宣读,并签字确认。
    2. 担任保证人: 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3. 会见安排: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会见。

四、审判及其他程序的特殊规定

  1. 社会调查报告:
    1. 制作主体: 检察院、辩护人、法院 均可 委托有关组织制作(“可以”制作,非“应当”)。
    2. 证据效力: 社会调查报告 不是证据 ,仅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出具人员可被法庭通知出庭说明情况。
  2. 女性特殊保护:
    1. 在场要求: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成年女性犯罪嫌疑人无此强制要求。
  3. 认罪认罚适用:
    1. 签署具结书前提: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共同在场 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 异议处理: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不签署具结书 不影响从宽处理 。
  4. 管辖与少年法庭:
    1. 指定异地管辖: 必要时,上级法院可指定下级法院将未成年人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2. 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 实施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 ,且法院立案时不满 20 周岁 的案件。
    3. 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 立案时不满 22 周岁 的在校学生;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等。
    4. 视情况由少年法庭审理: 包含未成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因通常需在刑庭与成年人分案处理)。
    5. 陪审员抽取: 可以从特定陪审员名单中 随机抽取 确定(随机抽取为原则)。
  5. 法律援助保障:
    1. 未成年被告人: 审判时不满 18 周岁 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 应当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2. 未成年被害人: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未委托代理人的,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6. 不公开审理:
    1. 法定条件: 审判时被告人不满 18 周岁 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 。
    2. 派员到场例外: 经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此举目的是保护和教育, 不是公开审理的特殊形式 ,不违背不公开审理原则。
  7. 分案审理规则:
    1. 检察院分案: 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的,应采取隐私保护等措施。
    2. 法院分案: 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既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分别审理时应注意全案量刑平衡。
  8. 保密原则:
    1. 禁止披露: 审理中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推断身份的资料。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开和传播。
  9. 其他审判环节程序规则:
    1. 简易程序适用: 必须征求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 不适用 简易程序。
    2. 通知近亲属到庭: 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 ,开庭时已满 18 周岁 不满 20 周岁 的,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可发表意见)。
    3. 被害人、证人出庭: 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一般不出庭作证 ;必须出庭的应采取隐私保护和心理干预措施。
    4. 最后补充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辩护人或合适成年人无权补充陈述。
    5. 批评教育: 辩论结束后或有罪宣判后,应当进行法治教育。可邀请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等(包括辩护人)参与。
    6. 司法建议: 发现有关单位未尽保护职责的,应向 该单位 (非个人/父母)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节 附条件不起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1. 制度定位:
    1. 概念: 检察机关对应负刑责的未成年嫌疑人,设立考验期,若其积极履行义务且悔罪,期满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
    2. 性质特征: 不具终局性,属于转向处置。期满表现良好才终局不起诉;表现不好则撤销并提起公诉。

二、适用条件

  1. 实体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1. 未成年人: 犯罪时已满 12 周岁 不满 18 周岁 。
    2. 罪名范围: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3. 刑罚条件: 可能判处 1 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4. 程序条件: 符合起诉条件。
    5. 主观表现: 有悔罪表现(仅要求单方悔罪, 不以刑事和解为前提 )。
  2. 程序前置条件:
    1. 裁量权: 附条件不起诉是“可以”适用,而非“应当”。
    2. 听取意见程序: 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含法代/诉代)、嫌疑人(含法代/辩护人)的意见并附卷。
    3. 意见效力: 仅需“听取”而非“听从”,公安机关、被害人不同意,不妨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1. 强制措施处理:
    1. 在押人员: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应当作出 释放 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 的决定。
    2. 非在押人员: 若原处于取保/监居状态,不涉及释放。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处理

  1. 嫌疑人方的异议(对决定不服):
    1. 提出异议: 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不包含辩护人 )对拟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原则上应当 提起公诉 。
    2. 无罪辩解例外: 若提出无罪辩解,且检察院审查认为无罪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 法定不起诉 。
    3. 撤回异议: 起诉决定作出前撤回异议的,可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2. 嫌疑人方对细节的异议(对条件/考验期有异议):
    1. 处理方式: 对决定本身无异议仅对条件/考验期有异议的,可采纳合理意见进行调整;不采纳的应释法说理。 不能因此直接提起公诉。
  3. 被害人的异议:
    1. 救济途径: 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 只能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绝对不能向法院提起自诉 。(体现转向处置与特殊保护)
  4. 公安机关的异议:
    1. 救济途径: 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请复议;不服复议结果的,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五、考验与考察

  1. 考察机关与迁居规则:
    1. 法定机关: 人民检察院。
    2. 迁居考察: 经批准离开或迁居的,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可要求迁入地检察院 协助 考察,但 考察决定权和管辖权仍属于原作出决定的检察院 。
  2. 考验期限规则:
    1. 法定期限: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
    2. 起算与期限中止: 考验期自决定 作出之日 (非宣布之日)起算。作出决定之日起,审查起诉期限 中止计算 ;考验期满或撤销决定时 恢复计算 。
    3. 期限调整: 考验期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延长,但最短 不能短于 6 个月 。
  3. 被考验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1. 一般义务: 守法、服从监督;按规定报告活动情况;接受矫治和教育(如公益劳动、戒瘾、心理辅导等)。
    2. 请假义务: 离开所居住市、县或迁居,应当 报经批准 (非绝对禁止离开)。

六、考验期满的处理结果

  1. 撤销并提起公诉的情形:
    1. 新罪漏罪: 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决定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追诉的。
    2. 违规严重: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违反考察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
  2. 期满不起诉的情形:
    1. 处理程序: 考验期满无上述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 法定不起诉 )。
    2. 听取意见要求: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 被害人 意见(此时 无需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

第三节 犯罪记录封存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概念

  1. 概念与目的:
    1. 概念: 公安司法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卷宗等加密保存,一般不允许他人查阅的制度。
    2. 目的: 有利于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我国实行犯罪记录封存,而非犯罪记录销毁)。

二、具体规定

  1. 应当封存的对象与范围:
    1. 案卷范围: 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中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
    2. 前科类型范围: 包括不予刑罚、不追究刑责、不起诉、采取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社会调查、帮教等工作记录。
  2. 检察院封存程序:
    1. 适用情形: 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 ,决定 不起诉 的(指法定、酌定、存疑不起诉, 不含附条件不起诉期间 )。
    2. 程序: 将决定书和封存通知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同级公安;公安收到后应当在 3 日内 封存。
  3. 法院封存程序(有罪与无罪):
    1. 有罪封存条件: 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 ,被判处 5 年有期徒刑以下 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
    2. 跨年龄犯罪封存: 年满 18 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一罪,主要行为在 18 周岁前实施,且判处 5 年有期徒刑以下/免刑 的,应当 全案 予以封存。
    3. 无罪封存条件: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应当封存。但被告人及法代申请不予封存,经法院同意的, 可以不予封存或解除封存 。
    4.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保密: 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封存记录的,不得组织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告知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4. 报告义务:
    1. 免除报告: 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 入伍、就业 时免除犯罪记录报告义务。
    2. 必须报告: 因涉嫌 再次犯罪 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当主动如实供述,不得回避隐瞒。
  5. 保密原则:
    1. 电子数据隔离: 建立专门档案库加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查询。电子数据 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
    2. 知情人保密: 所有因工作获知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泄露, 不得向外界披露姓名、住所、照片等资料(即使化名也不得向媒体披露记录) 。
  6. 查询与证明开具:
    1. 本人/法代申请: 申请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受理单位应在 3 个工作日内 出具。
    2. 法定查询主体: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向封存该记录的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查询理由、依据和使用范围。
    3. 办理期限: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 开具证明;依法不许可的,应在同期限内出具不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普通用人单位、社会机构无权自行查询,获准查询的单位和人员亦负有保密义务。
  7. 解除封存条件与后果:
    1. 新罪/漏罪加重解封: 未成年时实施新罪或漏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 超过 5 年有期徒刑 的。
    2. 再审加重解封: 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 5 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
    3. 成年再犯载明规则: 被封存记录的未成年人, 成年后又故意犯罪 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
    4. 解封后果: 自解除条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的限制。

专题二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定位与意义

  1. 制度定位: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程度和方式的从宽处理的程序。
  2. 规范目的:
    1.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 促进社会秩序的修复与和谐。
    3. 提高诉讼效率。
    4. 解决纠纷,弥补被害人损失。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与结果

一、适用条件

  1. 前提条件:
    1. 属于公诉案件。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3.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4. 被害人自愿和解。
  2. 实质条件(肯定要件):
    1. 轻微故意犯罪: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 4 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 5 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 3 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 过失犯罪: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 7 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3. 禁止适用情形(否定要件):
    1. 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案件不得和解:
      1. 雇凶伤害他人的。
      2. 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3. 涉及寻衅滋事的。
      4. 涉及聚众斗殴的。
      5. 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6. 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
    2. 既往故意犯罪限制: 5 年 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程序;这里考查的是“曾经故意犯罪”,不以是否构成累犯为限。

二、和解结果

  1. 公安机关的处理:
    1. 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 绝对禁止在和解后直接撤销案件。
  2. 人民检察院的处理:
    1.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2.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注:只有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和解后终结诉讼程序)
  3. 人民法院的处理:
    1. 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适用非监禁刑、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2. 绝对不能因为和解而宣告无罪,检察院也不能在审判阶段因和解而撤回起诉。
  4. 共同犯罪案件的特殊规则:
    1. 部分和解效果: 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
    2. 量刑限制: 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节 其他规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作用与内容

  1. 机关的职责:
    1. 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2.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3. 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2. 和解的合法内容:
    1. 民事责任事项: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 刑事意愿表达: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检法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3. 和解的禁止内容:
    1. 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检法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二、和解协议的履行与反悔处理

  1. 赔偿的履行方式:
    1. 原则: 应当在协议签署后 即时履行 。
    2. 例外(附带民事调解):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可以约定分期履行)。
  2. 履行完毕后的反悔处理:
    1. 一般规则: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
    2. 审前和解的反悔规则: 双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一方在审判阶段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
    3. 例外情形: 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此时法院应当受理或支持)。

三、代为和解规则

  1. 促成和解的主体:
    1. 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和解。
  2. 被害人一方的和解主体(活可代,死不代):
    1. 被害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 可以直接和解 (不属于“代为”)。
      1. 若近亲属有多人,应当经 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
      2. 只要最先顺位的所有人同意,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同意不影响和解;若最先顺位中有人不同意,则不能和解。
    2. 被害人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 代为和解 。
  3. 被告人一方的和解主体:
    1. 被告人的近亲属: 经被告人 同意 ,可以代为和解。
    2. 被告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4. 代为和解的履行限制:
    1.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亲力亲为履行。

专题三 缺席审判程序

一、适用对象与条件

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以下四类特定情形,且条件各不相同:

  1. “国恐贪”外逃案件(核心适用对象):
    1. 案件范围: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2. 适用要件: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2. “国恐”案件需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且需要及时进行审判。
      3.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例外提示: 外逃嫌疑人的渎职犯罪不得缺席审判。 (如同时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仅能对受贿罪缺席审判)。
  2. “病半年”案件:
    1. 案件范围: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
    2. 适用要件:
      1. 中止审理超过 6 个月 ,被告人仍无法出庭。
      2.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为申请/同意)。
  3. “死无罪”案件:
    1. 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通常应终止审理,但存在无罪证据。
    2. 适用要件及结果: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3. “无罪”的认定标准: 包括依据法律认定无罪,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情形。
  4. “死再审”案件:
    1. 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
    2. 适用要件及结果:
      1.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应当判决宣告无罪。
      2. 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管辖法院

  1. “国恐贪”案件级别管辖:
    1. 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国恐贪”案件地域管辖:
    1. 犯罪地。
    2. 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
    3.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3. “病半年、死无罪、死再审”案件管辖:
    1. 既可以在基层法院一审,也可以在中级法院一审。

三、法定程序与权利保障(以“国恐贪”案件为典型)

1. 送达程序

  1. 送达对象及方式:
    1. 对被告人的送达: 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传票应载明到案期限及法律后果。
    2. 对近亲属的送达: 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
  2. 开庭的前提条件:
    1. 已依法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
    2. 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

2. 辩护权保障

  1. 委托辩护:
    1. 主体: 被告人有权委托,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
    2. 人数: 1~2 名 。
    3. 资质要求: 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法公证、认证。
  2. 法律援助:
    1.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 近亲属参加诉讼的规则

  1. 申请程序:
    1. 期限: 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一审开庭前提出。
    2. 人数: 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 1~2 人 参加诉讼。
  2. 近亲属的诉讼权利:
    1. 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
  3. 近亲属的权利限制:
    1. 缺席审判程序不存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近亲属 不得代替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4. 一审审理规则

  1. 程序适用: 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2. 证明标准: 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 罪名变更限制: 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罪名的,应当 终止审理 。
  4. 财产处理: 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四、判决送达与法律救济

1. 判决的送达

  1. 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

2. 上诉与抗诉规则

  1. 独立的上诉权主体:
    1. 被告人有权上诉。
    2. 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 独立 的上诉权(因被告人不在案,无需授权即可上诉)。
  2. 非独立的上诉权主体:
    1. 辩护人提出上诉,必须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
  3. 抗诉权:
    1. 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五、被告人到案后的处理

  1. 在不同阶段到案的后果:
    1. 审查起诉阶段到案: 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起诉。
    2. 法院审理阶段到案: 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3. 判决生效后到案: 法院应当交付执行。
  2. 交付执行前的异议程序:
    1. 权利告知: 交付执行刑罚前,法院 应当 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
    2. 提出异议的效果: 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应当重新审理 。

专题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一、制度定位与适用条件

  1. 概念定位: 在特定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进行处理的特别诉讼程序。
  2. 适用对象:
    1. 逃匿情形:
      1. 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包括通缉令、红色国际通报) 1 年 后不能到案。
      3.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2. 死亡情形: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2.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二、没收对象(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1. 直接或间接财产: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
  2. 转化财产: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视为“违法所得”。
  3. 财产收益: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4. 违禁品与本人工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 本人 财物。

三、法定程序

1. 申请与管辖

  1. 申请主体:
    1. 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2. 公安机关: 不是申请主体 。若认为符合没收条件,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2. 管辖法院: 犯罪地或者居住地的 中级 法院。
    1. 合议庭: 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可独任审理。
    2. 层级限制: 基层法院无权管辖 。
  3. 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2. 公告程序

  1. 公告期限: 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 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 6 个月 。
  2. 期限性质: 公告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期间内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 程序顺序: 检察院提出申请后,法院 必须先发公告,公告期满后才开庭审理 。

3. 参加诉讼

  1. 适格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自然人、单位)。
  2. 代理人规则: 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的,必须是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进行公证、认证。
  3. 申请期限:
    1. 原则: 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关系证明或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2. 例外: 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

4. 审理程序

  1. 开庭条件:
    1. 应当开庭: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2. 可以不开庭: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2. 开庭通知: 通知书至迟在开庭 3 日 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 30 日 以前送达。
  3. 出庭支持: 开庭审理的,检察院 应当派员出席 并宣读申请书、出示证据;若不开庭,则无需派员。
  4. 举证责任分配:
    1. 近亲属: 对其财产主张 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
    2. 其他利害关系人: (如朋友、债权人等)对其财产主张 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
  5. 程序终止: 审理过程中,在逃的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法院应当 终止审理 (转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若检察院向原受理法院提起公诉,可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6. 与普通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的衔接: 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缺席审判公诉。检察院向原受理普通案件的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的,可以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5. 审理结果与期限

  1. 审理结果: 经查证属于或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的,除返还被害人外,应当 裁定 予以没收;不属于应当追缴的,应当 裁定 驳回申请,解除查封等措施。(注意:文书形式为“裁定”,不是“判决”)。
  2. 上诉与抗诉:
    1. 有权主体: 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检察院。
    2. 法定期限: 5 日 。
  3. 审理期限: 参照公诉案件普通一审和二审期限;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 不计入 审理期限。

四、与普通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的衔接

  1. 普通一审程序转没收程序: 法院在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或缺席审判程序审理中,被告人逃脱或死亡,符合没收程序条件的,检察院可提出没收申请。
  2. 审判组织不变: 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的,因法官熟悉案情,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缺席没收同法院,审判组织可不变”)。

专题五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适用条件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 暴力条件: 实施暴力行为。
  2. 危害条件: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3. 医学条件: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4. 社会危险性条件: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二、适用主体

  1. 申请主体: 检察院。
  2. 决定主体: 法院。
  3. 送交执行主体: 公安机关。
  4. 监督主体: 检察院。

三、启动方式与管辖

1. 依申请启动(主要方式)

  1. 启动程序: 发现有病 -> 检察院申请 -> 法院启动特别强疗程序。此时精神病人称为“被申请人”。
  2. 管辖级别: 只能由 基层法院 管辖(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或居住地)。
  3. 程序规则:
    1. 不起诉前置: 公安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发现符合强疗条件的,向法院申请前,应当先作出 法定不起诉决定 。
    2. 市级下放: 若案件由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 指定基层检察院 向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4. 监督公安: 检察院发现公安应当启动而不启动的,可要求公安在 7 日 内书面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启动。

2. 依公诉启动(补充方式)

  1. 启动程序: 没发现有病,提起公诉 -> 法院普通一审程序中发现有病 -> 依职权启动强疗程序。此时精神病人称为“被告人”。
  2. 管辖级别: 既可以是 基层法院 ,也可以是 中级法院 (取决于原公诉案件的级别管辖)。

四、审理程序

1. 强制措施与保障

  1. 公安临时约束: 法院决定强疗前,公安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1. 不受家属限制: 此职权不以家属能否看管控制为前提。
    2. 场所限制: 法院作决定前,可以先“治疗”,但 不可先送入“强制医疗机构” 。
    3. 主体限制: 仅公安有权,检、法无权采取。
  2. 法律援助: 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无委托代理人的,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或发现符合条件之日起 3 日 内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

2. 庭审规则

  1. 审判组织: 应当组成 合议庭 (可由人民陪审员参加,但陪审员须经人大常委会任命,不可直接邀请专家担任)。
  2. 开庭原则: 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
    1. 例外: 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3. 出庭与到场:
    1. 会见要求: 法院 应当会见 被申请人,并听取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意见。
    2. 本人出庭: 被申请人可不出庭。若要求出庭,法院审查身体精神状态认为可以的,应当准许。
    3. 代理人到场: 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到场的,可通知其他近亲属到场。
  4. 程序性质: 遵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属于司法程序,非行政审批)。

3. 审理结果与期限

  1. 期限: 应当在 1 个月 以内作出“决定”(非判决或裁定)。
  2. 结果区分:
    1. 精神病人为“被申请人”时(依申请):
      1. 符合条件:决定强疗。
      2. 不符合条件:驳回申请,严加管护。
      3. 需担刑责:驳回申请, 退回检察院 。
    2. 精神病人为“被告人”时(依公诉):
      1. 符合条件:判决不负刑责,同时决定强疗。
      2. 不符合条件:判决无罪或不负刑责,严加管护。
      3. 需担刑责:继续审理,作出判决。

4. 救济程序与二审衔接

  1. 救济方式:
    1. 强疗无二审: 对决定不能上诉、抗诉。
    2. 被强疗人及被害方救济: 自收到决定书第 2 日起 5 日 内向上一级法院 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 不停止执行 )。上级法院组建合议庭,在 1 个月 内复议。
    3. 检察院救济: 检察院不服的, 可以 在收到决定书后 20 日 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原法院 应当 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 1 个月 内作出决定。
  2. 二审衔接: 在第二审普通刑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疗条件的:
    1. 处理一: 直接依照强疗程序作出处理(改判不负刑责并决定强疗)。
    2. 处理二: 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五、解除程序

  1. 启动条件:
    1. 机构提议: 强疗机构定期评估,认为不再具人身危险性的,及时提出解除意见, 报决定强疗的法院批准 (机构无权自行解除)。
    2. 自行申请: 被强疗人及其近亲属向 作出原决定的法院 申请解除。
  2. 申请间隔: 首次申请不受限。若被法院驳回,需等待 6 个月 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 审查程序:
    1.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在 1 个月 内作出处理。
    2. 必要时可以开庭审理(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4. 检察院监督: 认为解除决定不当的,在收到决定书后 20 日 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法院 应当 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 1 个月 内作出决定。

附录 《监察法》特色规定

一、立案与调查终结衔接程序

  1. 立案程序:
    1. 立案条件: 经初步核实,涉嫌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2. 调查方案: 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后,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调查方案并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3. 宣布与通报: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
    4. 审批权限: 是否立案,无需报上一级监委批准。
    5. 公开机制: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家属,并 向社会公开发布 。
    6. 权利限制: 调查阶段,被调查人 无权委托辩护人,无法律援助 。
  2. 调查终结程序:
    1. 集体审议: 调查结束后,对全案全面审理,形成报告提请 集体审议 。
    2. 从宽建议条件: 认罪认罚并具备特定情形(自首悔罪、配合交代余罪、积极退赃、重大立功等)。
    3. 从宽建议程序: 必须经 领导人员集体研究 ,且 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
  3. 移送审查起诉衔接:
    1. 先行拘留: 监委移送已留置案件,检察院受理后及时决定拘留,交公安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自动解除。
    2. 补充调查: 检察院可退回监委补查,或自行补充侦查。补查期限为 1 个月 ,以 2 次 为限。
    3. 不起诉救济: 检察院不起诉,监委认为错误的,可向 上一级检察院 提请复议。
  4. 与没收程序衔接: 被调查人逃匿(通缉 1 年 不能到案)或死亡的,监察机关 无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没收 ,应当 提请检察院 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

二、监察强制措施

监察强制措施的审批权、执行主体及期限区别明确,需对比记忆:

措施类型适用与批准主体执行主体期限限制核心规则及通知要求
强制到案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委(提请公安配合)最长 12 小时 (需管护/留置的最长 24 小时 )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变相拘禁。
责令候查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委(可提请公安配合)最长 12 个月需报告变动、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或串供、毁证;严重违规可转留置。
管护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委(可提请公安配合)7 日 (特殊情况可延长 1-3 日 ,最长 10 日)地点在留置场所。 24 小时内 通知单位和家属(有碍调查除外)。折抵刑期(1 日抵管制 2 日/拘役徒刑 1 日)。
留置集体研究决定 (设区的市级以下需报 上一级批准 ;省级报国家监委备案)监委(可提请公安配合)一般 3+3 个月 ;重罪可再延长 2 个月 ;省级以上因漏罪重新计算时最长可达 14 个月留置场所非看守所,可对行贿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适用。 24 小时内 通知单位和家属(有碍调查除外)。折抵刑期同上。

1. 强制到案的补充规则

  1. 适用对象: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2. 时间限制: 一般不超过 12 小时 ;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的,不超过 24 小时 。
  3. 禁止变相拘禁: 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2. 责令候查的补充规则

  1. 适用情形:
    1. 不具备法定留置情形;
    2. 符合留置条件,但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孕妇、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养人;
    3. 案件未办结,但留置期满或者无需继续留置;
    4. 符合留置条件,但因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案需要,责令候查更适宜。
  2. 应守义务:
    1.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规定辖区;
    2. 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应在 24 小时 内报告;
    3. 接到通知及时到案;
    4. 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3. 措施变更: 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依法转为留置。

3. 管护的补充规则

  1. 适用对象: 未被留置但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自动投案人员,以及在谈话、函询、询问或讯问中主动交代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2. 送往场所: 采取管护后,应当立即送往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 。
  3. 变更申请: 被管护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监察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 3 日 内决定,不同意的应告知并说明理由。
  4. 通知规则: 有碍调查时可以暂不通知;有碍调查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解除管护的,也应及时通知单位和家属。

4. 留置的补充规则

  1. 适用条件: 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调查,并存在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毁证或者其他妨碍调查情形之一。
  2. 适用对象扩展: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依法留置。
  3. 期限规则:
    1. 一般不超过 3 个月 ;特殊情况下延长一次,不超过 3 个月 。
    2. 可能判处 10 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委批准或者决定,可再延长 2 个月 。
    3.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异种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同种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委批准或者决定,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一次。
  4. 变更申请: 被留置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监察机关应在 3 日 内决定,不同意的应告知并说明理由。
  5. 解除或变更: 发现留置不当或无继续留置必要的,应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

三、监察调查措施的特殊执行主体

绝大部分监察调查措施由监察机关决定并执行,但以下三种调查措施 由监察委决定,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

  1. 技术调查: 决定有效期 3 个月 ,可延长,每次不超 3 个月 。

  2. 通缉: 决定在本行政区内通缉(超辖区需报上级决定),由公安发布通缉令并追捕。

  3. 限制出境: 必须经 省级以上 监察机关批准,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县、市级监委无权决定)。

  4. 搜查: 由监察机关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5. 涉案财物: 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院。监察机关 无权自行决定没收 ,最终由法院裁判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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