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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民事纠纷解决、诉讼主体、证据与审判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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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专题一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法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所涉及的民事权益而发生的争议。

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予以解决:

  1. 和解(私力救济): 纠纷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议。
  2. 调解(社会救济): 诉讼外的调解(不含法院调解)。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就纠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解决纠纷。
    1. 法律效果: 调解达成的协议 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但具有法律效力(类似于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3. 仲裁(社会救济): 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予以裁决。
    1. 法律效果: 仲裁机构的性质为民间组织,但其所作裁决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 具有强制执行力 。
  4. 民事诉讼(公力救济): 通过人民法院在平等主体之间行使国家审判权,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审判程序分类
  1. 基本概念: 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及产生的法律关系总和。
  2. 核心本质: 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纠纷。
  3. 民事审判程序的分类:
比较维度诉讼程序非讼程序
核心特点解决 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解决 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具体示例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除外)、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三、民事诉讼法的属性与效力
  1. 法律属性:
    1. 基本法: 依据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划分(仅次于宪法)。
    2. 部门法: 依据调整的社会关系划分(调整具有自身特点的民事诉讼关系)。
    3. 程序法: 依据法律内容划分(主要调整程序问题)。
    4. 公法: 依据适用的主体划分(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涉及国家审判权行使)。
  2. 空间效力: 在中国参加民事诉讼, 必须绝对适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属地原则),不可能适用外国法;同理,在外国诉讼也不适用中国法。

专题二 诉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诉的要素与分类

一、诉的要素
  1. 诉的主体: 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 诉的理由: 原告起诉及提出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3.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核心易混点):
1.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
  1. 概念不同:
    1. 诉讼标的: 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如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
    2. 诉讼请求: 基于诉讼标的,原告向法院提出的 具体要求与特定裁判 (如要求支付价款、要求解除合同)。
  2. 数量对应关系不同: 一个案件中只能有 一个 或若干个特定的诉讼标的,但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原告可以提出 多个 不同的诉讼请求。
  3. 变化对诉的影响: 诉讼请求不同可能导致诉的分类不同,但只要依据的底层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诉讼标的就不变。
二、诉的分类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1. 确认之诉
  1. 概念: 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2. 分类:
    1. 积极的确认之诉: 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有效(如确认婚姻有效)。
    2. 消极的确认之诉: 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如确认合同无效)。
2. 给付之诉
  1. 概念: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
  2. 给付内容分类:
    1. 财物的给付: 如赔偿金钱、交付货物。
    2. 行为的给付: 包含积极的作为(如公开赔礼道歉)和消极的不作为(如停止侵权行为)。
3. 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1. 概念: 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
  2. 适用客体: 待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必须是 既存且有效 的(如解除有效的婚姻关系)。
  3. 变更范围: 包含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三者之一的变更:
    1. 变更主体:如起诉要求将婚生子判归自己抚养。
    2. 变更客体:如解除婚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
    3. 变更内容:如起诉要求将抚养费从每月 1000 元 增加到 2000 元 。

第二节 反诉与诉的合并分离

一、反诉
  1. 概念: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
  2. 构成要件:
    1. 主体同一性: 必须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诉讼地位相反,但主体绝对对应)。
    2. 牵连关系: 本反诉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包含三种情形:
      1.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互诉违约赔偿);
      2. 基于同一事实;
      3. 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 注:不要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也可产生牵连(如本诉要租金,反诉要房屋塌陷造成的侵权赔偿)。
    3. 时间限制: 必须在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提出。
    4. 管辖(牵连管辖): 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受理本诉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自动取得反诉管辖权, 但反诉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除外 。
    5. 程序要求: 与本诉适用同一审理程序。
  3. 二审提出反诉的处理程序:
    1. 原则: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 例外:双方当事人 同意 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 反诉的独立性后果:
    1. 本诉原告撤诉的,反诉 继续进行 。
    2. 原告(本诉)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部分原告作为反诉被告,可对其缺席判决。
二、诉的合并与分离
1. 诉的主体合并

将多个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

  • 典型情形: 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诉讼中当事人死亡后数个继承人承受诉讼。
2. 诉的客体合并

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者本诉与反诉合并到同一程序审理。分为三种具体类型:

  1. 单纯的合并:
    1. 适用条件: 被合并的数个诉之间 没有任何牵连关系 (如同时追讨租金、借款及被狗咬伤的侵权赔偿)。
    2. 程序要求: 可以合并在同一程序,但必须 分别审理,分别判决 。
  2. 诉的预备合并:
    1. 适用条件: 主诉的审理结果是预备之诉的 先决条件 。
    2. 具体情形一(主诉获支持为前提): 主诉获支持,才审理预备之诉(如:主诉解除婚姻关系,预备之诉分割共同财产。不离婚则不分财产)。
    3. 具体情形二(主诉未获支持为前提): 主诉未获支持,才审理预备之诉(如:主诉确认股权转让有效,预备之诉若无效则返还转让款)。
  3. 诉的重叠(选择)合并:
    1. 适用条件: 原告基于若干 不同 诉讼标的,向被告提出 同一 诉讼请求(如:既基于所有权又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同一房屋;既基于票据追索权又基于工程合同要求支付同一笔工程款)。
    2. 审理方式: 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对诉讼标的全部或择一审理。
3. 诉的分离
  1. 概念: 法院将原先合并审理的几个诉分开进行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难度过大时)。
  2. 法律效果: 诉先合并后分离时,当事人和法院在分离前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在分离后的审理中 依然有效 。

专题三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一节 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 基本内涵: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
  2. 核心要求: 诉讼权利义务 相同或者相对应 。
    1. 相同: 双方均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
    2. 相对应: 原告有权起诉,被告有权答辩;原告有权起诉至受诉法院,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对应同样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不能狭隘理解为绝对相同。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 适用主体: 仅针对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适用。
  2. 同等原则: 外国、无国籍当事人在中国参加民事诉讼,享有与中国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一视同仁)。
  3. 对等原则: 若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法院对该国当事人实行对等限制(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三、处分原则
  1. 基本内涵: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 实体权利 与 诉讼权利 。
  2. 限制条件: 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法院并非无权干涉当事人的非法处分。
  3. 典型违背情形: 法院判决 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即违反处分原则。
四、辩论原则
  1. 主体要求: 辩论的主体仅限 当事人 。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没有辩论权 。
  2. 适用阶段: 贯穿整个 诉讼程序 (一审、二审、再审)。
    1. 例外: 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即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 不适用 辩论原则。
  3. 内容范围: 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4. 形式要求: 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五、诚信原则
  1. 适用范围: 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秩序、履行文书等)。
  2. 约束主体: 约束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 法院 、 当事人 和 其他诉讼参与人 (如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代理人不超越权限等)。
六、检察监督原则
  1. 监督主体: 人民检察院。
  2. 监督对象: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
    1. 不能监督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
    2. 不能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等非国家公权力机关 。
  3. 监督方式:
    1. 抗诉 (针对存在法定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2. 检察建议 (针对生效裁判文书,或针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同等效力原则
  1. 适用前提: 必须经当事人 同意 。
  2. 法律效力: 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不同意之处理: 若一方同意在线,另一方不同意:对同意的一方在线诉讼,对不同意的一方线下诉讼, 不得强迫全案在线进行 。

第二节 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与独任制(审判组织)

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分为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法考重点在于不同程序对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规则。

1. 各程序审判组织的适用规则
适用程序审判组织适用规则
简易程序(一审)绝对适用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普通程序(一审)原则上合议制 。但满足“ 基层法院 + 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两个条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二审程序原则上合议制 。但同时满足“ 中级法院 +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不服裁定上诉 +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双方当事人同意 ”四个条件时,可以独任审理。
再审程序依据原审级组庭:原为一审则按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为二审或上级提审则按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特别程序原则上独任制 。但 选民资格案件 和 重大疑难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督促程序绝对适用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阶段 :独任制; 除权判决阶段 :合议制。
2. 人民陪审员的参审限制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1. 审级要件: 仅限 适用一审程序审理 的案件(包括普通一审、发回重审的一审、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二审、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均不能有陪审员。
  2. 性质要件: 仅限 诉讼程序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非讼程序不能有陪审员。
3. 禁止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以下案件必须合议,禁止独任:

  1.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 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4. 属于新类型或疑难复杂的;
  5. 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
  6. 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
4. 独任制转为合议制的程序
  1. 法院依职权: 法院发现不宜独任的, 应当裁定 转由合议庭审理。
  2. 当事人异议: 当事人提出异议 → 法院审查 → 成立的, 裁定 转合议庭;不成立的, 裁定 驳回异议。
二、回避制度
1. 回避的适用对象
  1. 应当回避的人员: 审判人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即被期待保持中立的人员)。
  2. 不适用回避的人员: 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证人(证人具不可替代性,虽期待其中立但不适用回避)。
2. 法定回避事由
  1. 具有法定利害关系:
    1.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2. 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翻译人员;
    4.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
    5. 本人或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股份/股权;
    6. 其他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公正审理。
  2. 具有不正当行为: 接受吃请送礼、违规推荐律师、违规私自会见等。
  3. 参与过前序程序: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其他程序。
    1. 例外: 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重审后又进入二审的, 原二审程序中的审判人员不受此限 。
3. 回避的启动方式

回避包括三种方式: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

4. 申请回避的程序与效力
  1. 提出方式: 口头或书面均可, 必须说明理由 。
  2. 期限: 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开始审理后知道事由的, 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3. 审查期间的效力(暂停工作): 提出申请后,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 应当暂停 本案工作(案件需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4. 决定权归属:
    1. 审判人员(含法官、陪审员)、书记员、执行员:由 院长 决定。
    2. 其他人员(法官助理、翻译、鉴定、勘验人等):由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 决定。
    3. 院长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时:由 审判委员会 决定。
  5. 救济程序(复议不停止工作):
    1. 当事人对 驳回申请的决定 不服,可以申请 复议一次 (不得上诉,且由同级法院复议)。
    2.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 不停止工作 。
    3. 注:若法院决定某人回避,该被决定回避的人本人无权申请复议。
  6. 对原程序效力: 更换审判人员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此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 依然有效 ,无需重新进行。
三、公开审判制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允许旁听和媒体报道)。

1. 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1. 法定不公开(绝对不公开):
    1.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注意:法考民诉中未成年人案件无必然不公开的明确规定,切勿混淆刑诉)。
  2. 经申请不公开(相对不公开):
    1. 离婚案件;
    2.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3. 注:只需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无需双方共同提出。
四、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但存在重要例外(一审终审)。

专题四 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 主管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一、法院主管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人民调解协议的处理规则:

  1. 不能直接执行: 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2. 违约救济: 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只能 就调解协议 向法院起诉(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不能再就原纠纷起诉 ,因为调解协议取代了原纠纷。
  3. 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确认裁定后,可强制执行。
二、法院主管与仲裁机构(民商事仲裁)的关系

或裁或审原则: 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司法管辖权。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只能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主管与劳动仲裁的关系(融合考点)

劳动纠纷实行 仲裁前置 。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 不予受理 。

1. 劳动纠纷解决方式概述
  1. 和解: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
  2. 调解: 申请调解组织调解。
  3. 劳动仲裁: 直接申请, 无需仲裁协议 。劳动纠纷只能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申请民商事仲裁。
  4. 诉讼(法院主管的例外):
    1. 原则上仲裁前置。
    2. 无需仲裁前置的例外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 工资欠条 (或债权确认书)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法院直接 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
2. 劳动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 劳动合同的约束力 。

  1. 不能直接执行: 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2. 违约救济(恢复仲裁前置): 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依然属于劳动纠纷,适用仲裁前置)。
  3. 司法确认: 可申请法院确认效力,确认后可强制执行。
  4. 支付令救济: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的,可持协议书申请 支付令 。
  5. 例外(直接诉讼): 仅就 劳动报酬争议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直接起诉的,按 普通民事纠纷 受理(无需仲裁前置)。
3. 劳动仲裁的具体规则
  1. 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管辖。双方分别向两地申请的,由 劳动合同履行地 管辖。
  2. 当事人:
    1. 一般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2. 劳务派遣纠纷: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均作为被申请人)。
  3. 先予执行:
    1. 适用案件: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且权利义务明确、不执行严重影响生活。
    2. 程序: 由仲裁庭裁决,移送法院执行。
    3. 担保: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 可以不提供担保 。
  4. 劳动仲裁中的调解: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经双方签收后生效 , 具有强制执行力 。
  5. 裁决规则:
    1. 意见形成: 按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 首席仲裁员 意见作出。
    2. 先行裁决: 部分事实清楚的,可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依职权,非依当事人申请)。
    3. 效力: 不服裁决的,可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 内起诉;期满未起诉的,裁决生效。生效文书具强制执行力。

第二节 管辖权恒定原则

  1. 概念: 确定案件管辖权,以 起诉时 为标准。起诉时有管辖权,不因诉讼中事实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2. 具体体现:
    1. 受理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不影响管辖。
    2. 受理后,行政区域变更,不得移送变更后的法院。
    3. 审查确定有管辖权后,当事人提起 反诉 ,不改变管辖。
    4. 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 不予审查 。
  3. 例外(恒定原则被打破): 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基层法院管辖

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基本法院,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中级法院管辖
  1. 重大 涉外案件(一般涉外仍由基层管辖)。
  2. 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案件:
    1. 海事、海商案件(由与中院同级的海事法院管辖)。
    2. 公益诉讼案件。
    3. 专利纠纷案件 。注:根据司法解释,专利纠纷可由 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法确定的 中院 、最高法确定的 基层法院 管辖。
    4. 与民商事仲裁相关的案件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的财产、证据保全。
    5. 注:看到仲裁找中院,但 国内 仲裁的保全和证据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
三、高级法院管辖

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1. 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唯独最高法有此权力,省高院无权自行提审认为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四节 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确定,包括“原告就被告”和例外情况下的“被告就原告”。只要以此为标准,均属一般地域管辖。

1. 原则:原告就被告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经常居住地 管辖(连续居住满 1 年 ,住院就医除外)。 包含以下三种“双方情况一样”的情形:

  1. 双方都被监禁/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由被告 原住所地 管辖(被监禁满 1 年 的,由 监禁地 管辖)。
  2. 双方均被注销户籍:由被告 居住地 管辖。
  3.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 1 年 ,一方起诉离婚:由被告 经常居住地 管辖(没有的,由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管辖)。
2. 例外:被告就原告

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包含以下“单方情况特殊”的情形:

  1. 身份关系类(仅限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不适用):
    1. 对不在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 身份关系 诉讼。
    2. 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人提起的 身份关系 诉讼。
  2. 人身受限类:
    1.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3. 户籍与离婚类:
    1. 被告一方 被注销户籍的。
    2. 夫妻 一方 离开住所地超过 1 年 ,另一方起诉离婚的( 可以 由原告地管辖)。
  4. 追索三费类:
    1.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 可以 由原告地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1. 侵权纠纷

由 侵权行为地 (含实施地、结果地)或 被告住所地 管辖。

  1. 信息网络侵权:实施地含计算机设备所在地;结果地含被侵权人住所地。
  2. 产品/服务质量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
2. 合同纠纷(极高频)

由 被告住所地 或者 合同履行地 法院管辖。

(1)合同有约定履行地时:

  1. 原则: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 例外:合同 没有实际履行 ,且约定履行地 不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 的,约定履行地 无管辖权 ,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 推论:即使没履行,但约定地在某一方住所地的,约定地依然有管辖权。

(2)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时(法定替代规则):

  1. 给付货币的: 接收货币一方 所在地。(如:甲卖房,乙不给钱,甲起诉要钱。甲是接收方,甲所在地有管辖权)
  2. 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 。
  3. 交付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一方 所在地。(如:甲买钢材,乙交的钢材有瑕疵,甲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本质是追究乙“交钢材”的违约责任,交付标的物方乙为履行义务方,乙所在地有管辖权)
  4. 即时结清合同: 交易行为地。
  5. 租赁/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物使用地。
  6.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1. 网络交付:买受人住所地。
    2. 其他方式交付(实物): 收货地 。
3. 公司诉讼

由 公司住所地 管辖。包括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以及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增资等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

4. 保险、票据与运输纠纷
  1. 保险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1. 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2.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2. 票据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3. 运输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法院管辖。
  4. 运输侵权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车辆或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法院管辖。
5. 其他特殊地域管辖

不需死记具体法院,只需掌握以下案件 被告住所地没有管辖权 即可:

  1. 共同海损 (船舶到达地、理算地、航程终止地)。
  2. 海难救助 (救助地、被救助船到达地)。
三、专属管辖

法律强制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1. 不动产纠纷: 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
    1. 包含:不动产的物权纠纷。
    2. 包含四类特定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房屋租赁、建设工程施工、政策性房屋买卖 。
    3. 注意 :普通的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2. 港口作业纠纷: 港口所在地专属管辖。
  3. 继承遗产纠纷: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专属管辖。
四、协议管辖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书面协议管辖法院。

  1. 适用前提: 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一审案件。
  2. 形式要件: 必须为 书面协议 。口头协议无效。
  3. 选定范围: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及其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的地点。
  4. 有效限制:
    1.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
    2. 约定两个以上有联系的地点的,协议有效,原告可选其一。
    3. 起诉时仍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如约定“守约方所在地”,起诉时无法确认守约方),管辖协议无效。
  5. 对抗效力: 公司诉讼属于财产纠纷,同样适用协议管辖。公司章程中的管辖协议可以改变法定的公司住所地管辖。

第五节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原告有权选择。

  1. 处理原则: 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由 最先立案的法院 管辖。
  2. 后立案法院: 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
  3. 先立案法院: 取得管辖权后, 不得 再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六节 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平级或上下级间纠错)

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将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1. 适用条件:
    1. 法院已受理案件;
    2. 发现自己无管辖权(立错案);
    3. 受移送法院有管辖权;
    4. 答辩期间届满时 ,当事人仍未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若已答辩或反诉,则产生应诉管辖,无需移送)。
    5. 法院在 一审开庭前 发现管辖错误。
  2. 次数限制: 移送管辖 只能移送一次 。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的, 不得退回 ,也 不得再行移送 ,只能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 无需同意: 移送是对立案错误的单方纠正,无需受移送法院(哪怕是上级)同意。
二、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1. 适用情形:
    1. 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的(只能报请上级指定)。
    2. 有管辖权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全院需回避、自然灾害)。
    3. 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 共同的上级法院 指定。
三、管辖权转移(上下级间变通)

法院本有管辖权,但基于需要对级别管辖进行变通调整。

  1. 向上转移:
    1. 上级认为下级管辖的案件应由自己审,直接下达裁定转移。
    2. 下级认为需由上级审,报请上级 同意 后转移。
  2. 向下转移:
    1. 上级认为 确有必要 将自己管辖的一审交下级审理的,须报请 自己的上级法院批准 后转移。
    2. “确有必要”包括: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不便诉讼;最高法确定的其他类型。
    3. 限制: 下级法院 不得主动报请 (伸手要)上级法院交其审理。

第七节 管辖权异议

  1. 主体: 本案当事人(实践中常为被告)。 第三人(有独、无独)均不能提出 。
  2. 对象: 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含级别和地域管辖)。
  3. 时间限制: 必须在 提交答辩状期间 (收到起诉状副本 15 日内)提出。超期的不予审查。
  4. 应诉管辖规则: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异议,且 应诉答辩 或 提出反诉 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1. 法律效果:法院取得管辖,不得再移送,当事人也不得再对判决提管辖抗辩。
    2. 例外:违反 级别管辖 和 专属管辖 规定的除外(即这两种错误无法通过应诉治愈)。
  5. 处理与救济:
    1. 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管辖。
    2. 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3. 救济:当事人可在 10 日 内对该裁定 上诉 。
  6. 原告撤诉处理: 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诉并获准许的,法院对管辖权异议 不再审查 ,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即可。

附加小专题:跨法融合管辖规则

一、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问题
  1. 诉讼主体资格: 法人诉讼权利能力终于注销。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注销的,依然以 法人名义 (而非清算组/管理人)起诉或应诉。
  2. 破产案件管辖: 由 债务人(进入破产的法人)住所地 法院管辖。
  3. 集中管辖规则: 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有关该法人的民事诉讼, 一律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 。其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均失效。
  4. 集中管辖与管辖权转移: 受理破产的中级以上法院,可报上级批准,将案件 向下转移 给辖区基层法院。
  5. 此前已开始案件的处理: 破产受理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者仲裁 无需移送管辖 ,应当 中止 ;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同时,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 集中管辖不能对抗仲裁协议: 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不属法院主管,集中管辖无效,仍应去仲裁。
二、有担保合同中主管和管辖的确定
  1. 主管的判断(各自独立): 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谁有仲裁条款,谁去仲裁。
  2. 管辖的判断(均归法院主管的前提下):
    1. 分别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的, 分别 根据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2.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 根据主合同 确定管辖法院。

专题五 当事人

当事人 ,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请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第一节 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1. 概念: 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2. 主体规则:
    1. 自然人: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 法人: 始于成立,终于终止(注销)。
    3. 其他组织: 没有法人资格,但符合一定条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具体包括:
      1. 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2.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二、诉讼行为能力
  1. 概念: 亲自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2. 主体规则:
    1. 法人和其他组织: 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2. 自然人: 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对应关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需要 法定代理人 代为参加诉讼)。

第二节 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与判断
  1. 概念: 针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
  2. 一个原则(一般规则): 原则上本案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即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3. 三个例外(非实体权利主体但适格):
    1. 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或组织(如消极确认之诉中,起诉要求确认不存在侵权关系的当事人)。
    2. 依法对他人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主体:
      1.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2. 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
      3.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代位起诉);
      4. 经作者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5. 为保护死者名誉而起诉的死者的近亲属。
    3. 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组织。
二、常考的适格当事人
1.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以是否“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区分标准:

  1. 合伙企业: 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以 该企业 的名义起诉、应诉。
  2. 个人合伙: 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以 全体合伙人 为共同诉讼人。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2. 个体工商户

以是否“有字号”为区分标准:

  1.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直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 字号 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2. 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 经营者 为当事人。如果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 登记的经营者 和 实际经营者 为共同诉讼人。
3.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
  1. 基本规则: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 监护人 为共同被告。
4.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1. 基本规则: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或者有 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 为当事人。
5. 挂靠行为致人损害
  1. 实体责任: 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致人损害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2. 诉讼规则: 权利人享有选择权。
    1. 分别起诉: 当事人只主张挂靠方或者被挂靠方承担责任的,将挂靠方或被挂靠方列为被告。
    2. 共同起诉: 当事人主张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 共同诉讼人 。
6.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
  1. 基本规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当事人。
  2. 工作人员的地位: 工作人员 不得作为当事人 (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被告,也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以 证人 身份参加诉讼。
7. 企业法人解散
  1. 注销前: 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 企业法人 为当事人。(不论处于撤销、清算、解散、破产等何种状态,清算组织等均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2. 注销后: 丧失诉讼权利能力,区分情况处理:
    1. 依法清算并被注销: 债权债务消灭,不再起诉。
    2. 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 以该企业法人的 股东 、 发起人 或者 出资人 为当事人。
8. 提供劳务致人损害(个人劳务关系)
  1. 基本规则: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 接受劳务一方 为被告。
9. 劳务派遣致人损害
  1. 直接责任主体: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 为当事人。
  2. 补充主张主体: 劳务派遣单位只有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故当事人主张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派遣单位为 共同被告 。未主张的,不列为共同被告。
10. 担保法律关系
  1. 一般保证:
    1. 仅起诉债务人: 以债务人为被告。
    2. 仅起诉保证人: 法院 应当 通知(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保障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3. 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列为共同被告,但判决书主文中应当明确保证人 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 承担保证责任。
  2. 连带保证:
    1. 仅起诉债务人: 以债务人为被告。
    2. 仅起诉保证人: 以保证人为被告。
    3. 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11. 死者近亲属的当事人地位
  1. 基本规则: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 死者的近亲属 为当事人。

第三节 当事人变更

一、基于法律规定导致当事人变更
  1. 自然人死亡:
    1. 一般规则: 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继承的,由其 继承人 继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诉讼。
    2. 例外情形: 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如离婚诉讼), 直接裁定诉讼终结 ,不发生当事人变更。
  2.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
    1. 一般规则: 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诉讼。
  3. 法律效果(既判力与程序拘束力):
    1. 诉讼地位承继: 发生法定的变更后,由新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2. 效力延伸: 原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 仍然有约束力 ,法院原审所作的判决也对新当事人具有既判力。
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导致当事人变更(实体权利义务转移)
  1. 基本规则(当事人恒定主义):
    1. 诉讼中,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 不影响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2. 原诉讼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 具有拘束力 。
  2. 受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规则:
    1. 作为无独三参加: 受让人申请以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参加诉讼的,法院 可予准许 。
    2. 替代原当事人参加: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地位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准许 。
    3. 不准许的替代方案: 法院不予准许替代当事人的, 可以追加 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专题六 共同诉讼

第一节 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则

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同一;或者诉讼标的同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一、普通共同诉讼
  1. 概念: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同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2. 特征:
    1. 诉讼标的同种类: 存在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仅仅是种类相同。
    2. 本质为可分之诉: 本质上是数个独立的可分之诉,仅仅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而合并审理。
    3. 需双重同意: 是否合并,需要法院认为可以合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
  3. 内部关系: 各共同诉讼人之间 行为独立 ,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 没有效力 。
二、必要共同诉讼
  1. 概念: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且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2. 特征:
    1. 诉讼标的同一: 案件中只有一个不可分的诉讼标的。
    2. 必须合并审理: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合一判决,不能拆分为若干个诉讼。
  3. 内部关系: 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 承认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 生效 。
  4. 常考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高频情形):
    1. 追索赡养费: 应当将 所有 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2. 遗产继承诉讼: 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 应当通知 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被通知者不愿意参加,又 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3. 挂靠纠纷: 权利人主张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为共同诉讼人。
    4. 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5. 个人合伙: 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6. 企业法人分立: 因分立前行为发生的纠纷,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7.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注销: 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8. 出借名义或账户: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9.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 侵权人本人与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0. 劳务派遣致害: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11. 代理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主张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或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列为共同被告。
    12. 共有财产权受害: 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3. 连带保证: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14. 连带侵权: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

第二节 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的基本规则
  1. 概念: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 10 人以上 ),推举出代表( 2~5 人 )代表本方进行诉讼活动。其本质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
  2. 代表人的诉讼权限:
    1. 一般程序性行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如同意在线开庭)。
    2. 处分实体权利行为: 代表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 适用前提: 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
  2. 共同诉讼形式: 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
  3. 代表人的确定方式:
    1. 一般方式: 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代表人,或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2. 选不出代表人的处理方式:
      1. 若为 必要共同诉讼 ,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 自己参加 诉讼(因为诉不可分)。
      2. 若为 普通共同诉讼 ,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 另行起诉 (因为诉可分)。
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 适用前提: 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确定。
  2. 共同诉讼形式: 只能 是普通共同诉讼。
  3. 公告与登记程序:
    1. 公告期: 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登记。公告期不得少于 30 日 。
    2. 登记审查: 权利人应证明其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和所受损害。无法证明的不予登记,但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4. 代表人的确定方式(具有法定顺位):
    1. 第一顺位: 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推选。
    2. 第二顺位: 推选不出的,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
    3. 第三顺位: 协商不成的,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
  5. 判决的效力范围:
    1. 对已登记的权利人: 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直接发生效力。
    2. 对未登记的权利人(预决效力): 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 裁定适用 已作出的判决、裁定(无需重新裁判实体内容)。
四、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
  1. 制度定位与目的: 《证券法》针对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维权难、需主动登记的痛点,增设了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2. 启动条件: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 50 名以上 投资者委托。
  3. 权利人参诉与退出规则(默示加入制):
    1. 视为同意参加: 投资者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由特别代表人直接依据公告确定的名单向法院登记。
    2. 声明退出: 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 15 日 内向法院声明退出(可另行起诉)。
  4. 判决效力:
    1. 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所有 未声明退出 的权利人生效(无论胜诉还是败诉)。
    2. 声明退出的权利人不受该判决直接拘束,另行起诉时该判决仅对其有预决效力。
5. 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区别
比较维度普通代表人诉讼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的产生权利人内部推举产生(2~5 人)受 50 名以上 投资者委托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权利人参诉方式明示加入 (须主动向法院登记)默示加入 (不声明退出即视为加入)
判决拘束力范围对所有 参加登记 的权利人生效对所有 未声明退出 的权利人生效

专题七 第三人

第一节 第三人的种类概述

  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进而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
  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
  3.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 本应作为有独三或者无独三的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起诉主体。

第二节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 概念: 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了维护自己权利而参加诉讼的人。
  2. 参诉理由: 认为原、被告的权利主张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主张自己权利,而将原告和被告一并作为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
  3. 诉讼地位: 相当于 原告 (是有独三之诉的原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4. 参诉方式: 提起诉讼 (法院 不得 主动追加有独三参加诉讼)。
  5. 参诉时间: 案件受理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1. 二审参诉规则: 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法院可以准许。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 调解 ;调解不成的,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
  6. 有独三之诉的独立性:
    1. 双诉并存: 有独三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诉,案件中存在两个诉(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以有独三为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而提起的有独三之诉)。
    2. 不受本诉撤诉影响: 本诉和有独三之诉相互独立,不会因为本诉的撤销而撤销。

第三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 概念: 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2. 参诉理由: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 参诉方式: 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依职权 追加 。
  4. 无独三的诉讼权利:
    1. 绝对无权享有的权利: 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撤诉。 注:可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2. 附条件享有的权利:
      1. 上诉权: 判决其 承担民事责任 的无独三有权提起上诉。
      2. 调解书签收权: 调解需要确定无独三 承担义务 的,需要经过无独三同意并送达。其签收前反悔的,调解书不生效,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四节 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分思路

第五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

  1. 性质定位: 以起诉第三人为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或者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即改变原生效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典型的 形成之诉 (或称变更之诉)。
  2. 起诉条件:
    1. 主体要件: 有作为本案无独三或者有独三的资格,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 实体要件: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 起诉时间: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 6 个月 内。
  4. 管辖法院: 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即作出生效裁判的一审或二审法院)。
  5. 审理与救济程序:
    1. 审理程序: 受诉法院应当适用 一审普通程序 审理。
    2. 救济方式: 所作判决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 上诉 。
  6. 裁判结果:
    1. 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2.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

专题八 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法定代理人

  1. 概念: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即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其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委托授权。
  2. 代理权限: 属于 全权代理 。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所有的诉讼行为,其所为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效力相同。
  3. 与当事人(被代理人)的区别:
    1. 诉讼地位不同: 一个是当事人,一个是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只能 以当事人的名义 起诉或应诉。
    2. 事件引发的法律效果不同: 诉讼中当事人死亡,会产生诉讼中止、当事人变更或者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而法定代理人死亡,仅需 更换法定代理人 继续诉讼。
    3. 裁判对象不同: 法院裁判针对的对象是 当事人 ,而不是法定代理人。

第二节 委托代理人

  1. 概念: 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代理范围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
  2. 有资格担任的主体:
    1.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 代理权限的划分:
    1. 一般授权: 只能行使程序性权利; 不得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2. 特别授权: 能够行使涉及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必须有当事人的 明确、具体授权 。
  4. 授权文书的解释规则:
    1. 规则: 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仅写“全权代理”等,而无具体授权内容的,依法视为 一般授权 。
  5. 代理的阶段效力:
    1. 规则: 当事人未明确授予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则代理权限仅限于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在执行程序中 没有代理权 。
  1. 委托代理后的法律后果:
    1. 效力归属: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委托代理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2. 本人出庭规则:
      1. 一般原则:有了代理人(含法定和委托)的,当事人本人可以不再出庭。
      2. 法定例外(离婚案件): 离婚诉讼中有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外, 应当出庭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向法庭提供 书面意见 。

专题九 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与免证事实
  1. 概念: 证明对象是指当事人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又称为“待证事实”。确定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的起点。
  2. 免证事实的具体类型: 以下事实无需证据证明:
    1. 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
    2.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共同知晓的事实。
    3.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推定的另一事实。
    5.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7.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3. 免证事实的反驳与推翻: 除“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外,其他免证事实均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
    1. 可以用相反证据反驳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包含法律推定和经验法则推定)。反驳方只要提供证据动摇法官对该事实的确信即可,要求较低。
    2. 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的事实(预决事实): 生效法院裁判、生效仲裁裁决、有效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推翻方不仅需要动摇确信,还必须让法官确信相反的事实成立,要求极高。
二、自认制度
  1. 概念: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应当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适用范围的例外: 对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绝对不适用 自认制度,包括:
    1. 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2.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 程序性事实。
  1. 法律效果:
    1. 对当事人: 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 对法院: 法院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但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3. 败诉风险: 自认仅导致该事实成立,但 不必然导致自认人败诉 (例如自认借款事实,但同时主张时效抗辩且成立)。
  2. 自认的场合要求: 仅限以下三种场合,在其余场合(如庭外自行交谈)的承认不构成自认:
    1. 在庭审中的承认。
    2. 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承认。
    3. 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的承认。
  3. 自认的作出方式:
    1. 明示自认: 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
    2. 默示自认: 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
    3. 委托代理人的承认: 不论代理人获得的是 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原则上均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存在两个例外:
      1. 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该事项。
      2. 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予以否认。
  4. 限制的自认规则(部分自认与附条件自认):
    1. 部分自认: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仅认可一部分且不附条件,该承认的部分直接构成自认。
    2. 附条件的自认:
      1. 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基于 同一法律关系 :不可分割,法院必须统一认定(要么同时成立,要么同时不成立)。
      2. 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基于 不同法律关系 :分别认定,承认的事实构成自认,附加条件视为提出新的事实主张,需另行主张权利。
  5.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1. 普通共同诉讼: 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 必要共同诉讼: 取决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态度(一票否决制):
      1. 只要一名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对全体均不发生自认效力。
      2. 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反对的,对全体构成自认;其中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6. 自认的撤销条件与程序:
    1. 时间要求: 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2. 法定事由(满足其一即可):
      1.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2. 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3. 法定程序: 法院准许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7. 调解与和解中的妥协保护: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 不得 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1. 自认与认诺的区别
比较维度自认认诺
对象对方当事人主张的 事实对方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
法律后果对方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一定败诉)对方诉讼请求成立(认诺人直接败诉)

第二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理解原理
  1. 概念: 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风险负担。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 行为意义: 对该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证明。
    2. 结果意义: 该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
  2. 核心原理与适用要点:
    1. 发生前提: 事实真伪不明 是适用证明责任的唯一前提。事实清楚时直接依据证据裁判。
    2. 主体资格: 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法院绝对不承担证明责任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等于承担证明责任)。
    3. 单方排他性: 针对单一特定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双方共担。
    4. 法定与不可转移性: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在整个诉讼中 不存在原被告之间转移的问题 ;法院不得依职权裁量分配,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分配。
    5. 举证权利的独立性: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依然有权积极提供反证。
    6. 拟制后果: 证明责任得出的结论是一种法律拟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 基本原则:“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
    1.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 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责任。
    2.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 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责任。
    3. 消极事实免责: 主张消极事实(如“没借钱”“没还钱”“没侵权”)的一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 合同纠纷的分配体现:
    1. 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由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承担。
    2. 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 由主张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承担。
    3. 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由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承担。
    4. 代理权存在的事实: 由主张代理权存在的一方承担。
  3. 一般侵权纠纷的分配体现:
    1.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由 受害方(原告) 承担(过错责任证明 4 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无过错责任证明 3 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2. 法定免责事由: 由 加害方(被告) 承担。
三、证明责任的倒置规则

证明责任倒置是对一般分配原则的法定突破,仅限以下特定情形:

  1. 因果关系倒置:
    1. 适用范围: 仅限因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发生的纠纷。
    2. 倒置后果: 行为人(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 过错倒置(民事实体法中的过错推定):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害案件: 幼儿园、学校等机构须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过错)。
    2. 特定医疗损害案件: 存在下列情形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隐匿或者拒绝提供有关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 动物园动物致害案件: 动物园须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
    4. 物件损害案件: 建筑物、构筑物等脱落、坠落,或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造成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堆放人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四、与民法融合的特定证明责任(代理与违约金)
  1. 代理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善意推定规则):
    1. 无权代理纠纷: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诉请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时,由 行为人 就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2. 表见代理纠纷:
      1. 相对人 对代理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 被代理人 对相对人知道无代理权或存在过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 违约金调整的证明责任:
    1. 违约方请求调低违约金: 违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
    2. 非违约方主张合理: 非违约方主张约定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仅作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不承担真伪不明的风险负担)。
    3. 限制约定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为由主张不予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节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三个层次
  1. 较大可能性(约 51% 以上):
    1. 适用对象: 程序性事实 (如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2. 法律效果: 法院结合当事人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可能性较大即可认定存在。
  2. 高度可能性 / 高度盖然性(约 75% 以上):
    1. 适用对象: 一般的实体性事实 。
    2. 法律效果: 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证据致使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
  3. 排除合理怀疑(约 95%—99%):
    1. 适用对象: 特殊的实体性事实 ,法定仅限于以下五类:
      1. 欺诈事实。
      2. 胁迫事实。
      3. 恶意串通事实。
      4. 口头遗嘱事实。
      5. 赠与事实。
    2. 法律效果: 要求达到极高的心证程度,确信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事实存在。
  4. 特别规定优先: 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题十 证据

第一节 证据的分类(理论分类)

一、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1. 分类标准: 证据的来源。
  2. 具体类型:
    1. 原始证据: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复制、转述等中间传播环节的证据(如原件、原物、证人直接感知的证言)。
    2. 传来证据: 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传播环节的证据(如复印件、复制品、证人转述他人所见所闻)。
二、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 分类标准: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即证据内容的完整性)。
  2. 具体类型:
    1. 直接证据: 在内容上能够单独、完整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2. 间接证据: 在内容上只能证明待证事实的一个部分、一个片段,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完整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3. 辨析结论:
    1. 区分的唯一标准是证据内容的完整性,与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大小等一律无关。
    2. 间接证据绝对不能单独定案。
    3. 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间接证据(可能是因为证明力小需要补强,如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这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无关)。
三、 本证与反证
  1. 分类标准: 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的关系。
  2. 具体类型:
    1. 本证: 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提供本证 应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反证: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提供反证 无需达到证明标准 。

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法定分类)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
  1. 物证: 以物品本身的外在特征(存在、形状、颜色、大小、质量、痕迹等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2. 书证: 以所记载的 内容或表达的思想 证明案件事实。
  3. 视听资料: 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4. 电子数据: 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1. 准用规则: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 原件拟制: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二、 书证的特殊证据规则
1. 最佳证据规则
  1. 原则: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2. 例外: 提交原件有困难的,经过法院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2. 文书真实性规则
  1. 公文书证的真实性:
    1. 成立条件: ①制作主体为国家机关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②制作内容为行使法定职权。
    2. 真实性推定: 公文书证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 推定为真实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
    1. 形式真实性(用证明): 私文书证本身是否真实(如签名、盖章的真伪),由 主张以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 承担证明责任。
    2. 内容真实性(用推定): 私文书证上有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即具备形式真实性), 推定为内容真实 (即推定内容为真实意思表示)。由反对文书内容真实性的一方对相反事实(如受欺诈、胁迫等)承担证明责任。
3. 文书提出命令规则
  1. 适用条件:
    1. 对象要求: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
    2. 启动方式: 由 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 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
  2. 法律效果: 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责令提交。
    1. 不公开质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隐私或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2. 拒不提交的后果: 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 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
    3. 妨碍使用的后果: 对方以妨碍使用为目的毁灭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的,法院可以 认定申请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并可追究其妨碍诉讼责任。
4. 域外书证的认证规则
  1. 域外公文书证: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 域外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 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3. 外文书证: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 证人证言
1. 证人资格与证明力
  1. 证人资格: 知晓案件事实 且 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单位和个人。
  2. 回避适用: 证人 不适用回避制度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证人。
  3. 证明力限制: 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补强):
    1.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 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2. 证人出庭程序与方式
  1. 启动程序:
    1. 依申请(原则): 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 申请。
    2. 依职权(例外): 证言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由法院依职权通知。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双方同意并经准许除外)。
  2. 出庭作证原则: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的 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
  3. 不出庭的例外情形:
    1. 视为出庭: 证人在审理案件前的准备阶段或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
    2. 可以不出庭(法定原因,需经法院许可):
      1.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2.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
      3.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
      4. 其他正当理由。
    3. 可以不出庭(意定原因): 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经法院准许。
    4. 作证替代方式: 经许可不出庭的,可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作证。
  4. 出庭费用补助:
    1. 范围: 因出庭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
    2. 垫付: 依申请出庭的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依职权通知的由法院先行垫付。
    3. 最终承担: 统一由 败诉方当事人 承担。
3. 证人作证规则
  1. 签署与宣读保证书:
    1. 一般规定: 法院应当要求出庭证人签署保证书,并当庭宣读。
    2. 不出庭作证: 经准许以书面方式作证的,应当 签署 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 签署并宣读 保证书。
    3. 例外: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4. 拒绝后果: 拒绝签署或宣读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2. 作证纪律要求:
    1. 意见证据规则: 客观陈述亲身感受事实, 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 。
    2. 隔离规则: 作证前 不得旁听庭审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3. 口头原则: 不得宣读 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
    4. 询问与对质: 证人应当连续陈述;法官可询问,当事人/代理人经法官许可可询问;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证人对质。
四、 鉴定意见
1. 鉴定的启动与准备
  1. 启动程序:
    1. 依申请(原则): 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 谁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谁申请鉴定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鉴定、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应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依职权(例外): 待鉴定事实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2. 鉴定人确定: 当事人申请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询问当事人意见后指定。
  3. 鉴定前准备:
    1. 签署承诺书: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院责令退还鉴定费并追究妨碍诉讼责任。
    2. 材料质证: 鉴定材料必须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
2. 鉴定书的要求
  1. 期限要求: 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当事人可申请另行委托,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
  2. 形式要求: 鉴定人签名或盖章,附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人员签名。
  3. 分歧处理: 多名鉴定人对同一问题意见不同的,应当 如实注明(不允许少数服从多数) 。
3. 鉴定人出庭
  1. 出庭情形: 当事人对鉴定书有异议, 或 法院认为应当出庭的。
  2. 异议审查程序: 收到鉴定书副本 → 当事人指定期间内书面异议 → 要求鉴定人书面答复 → 当事人收到答复后仍有异议 → 通知鉴定人出庭。
  3. 出庭费用:
    1. 预交: 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拒绝预交的视为放弃异议。
    2. 承担: 一般由 败诉方当事人 承担;但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有瑕疵需要出庭的,出庭费由 鉴定人自行负担 。
  4. 拒不出庭的后果:
    1.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
    3. 建议主管部门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进行处罚。
4.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单方委托)
  1. 证据性质: 诉前或诉中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不属于“鉴定意见” ,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准用私文书证规则 。
  2. 对抗规则: 对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五、 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
  1. 申请程序: 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内 申请,法院通知 1~2 名。 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 。
  2. 作用与定性:
    1. 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视为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
    2. 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视为 当事人陈述 。
  3. 核心规则:
    1. 回避适用: 仅代表申请方当事人行使质证权与陈述权, 不适用回避制度 。
    2. 费用承担: 统一由 申请方 当事人负担(注意与证人、鉴定人由败诉方承担的区别)。
    3. 庭审限制: 不得参与质证或发表专业意见之外的其他庭审活动。可被法官询问,经准许可被对方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之间可以对质。
六、 当事人陈述
  1. 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法院在询问前应责令其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2. 拒不出庭或拒不接受询问的后果: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 不予认定 (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证明力限制: 当事人陈述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需补强。
七、 勘验笔录
  1. 启动方式: 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
  2. 专业辅助: 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专题十一 证明程序

第一节 证据保全

一、 证据保全的类型与适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分为诉讼中证据保全与诉前证据保全。

比较维度诉讼中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
适用情形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情况紧急 ,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
启动方式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申请只能依申请
申请时间诉讼中, 举证期限届满前起诉或申请仲裁前
管辖法院受理案件的法院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担保要求可能造成损失的, 应当 责令提供担保应当 责令提供担保
解除条件无特殊规定申请人自保全之日起 30 日 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
审查程序无特殊时间规定法院应当在 48 小时 内作出裁定

第二节 举证与调查收集证据

一、 举证期限
  1. 确定方式:
    1. 法院指定: 法院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2. 协商确定: 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准许。
  2. 法定期限要求:
    1. 一审普通程序: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
    2. 简易程序: 不得超过 15 日 。
    3. 小额诉讼程序: 一般不得超过 7 日 。
    4. 二审程序: 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 10 日 。
  3. 期限的延长:
    1. 申请条件: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 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
    2. 法律效果: 法院准许的,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
  4. 重新指定期限的情形:
    1. 补正与反驳: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 不受上述法定期间限制 。
二、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 责令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根据具体情形产生不同后果:

  1. 视为未逾期:
    1. 适用情形: 当事人因 客观原因 逾期提供,或者 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
    2. 法律效果: 法院依法采纳,不予处罚。
  2. 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一般过失):
    1. 法律效果: 法院 应当采纳 该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 训诫 。
  3.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
    1. 法律效果: 法院 应当采纳 该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 训诫、罚款 。
  4.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
    1. 法律效果: 法院 不予采纳 该证据。
三、 当事人主张事实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防突袭裁判)
  1. 一般处理规则:
    1. 争议焦点归纳: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 不能直接作出判决 ,也 不能主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求 ,而应当将其作为 焦点问题 进行审理,供当事人充分辩论。
    2. 例外情形: 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结果和理由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2. 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1. 变更诉求: 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 应当准许 。但基于两审终审制,变更诉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进行,二审中不得变更。
    2. 拒绝变更: 当事人拒绝变更诉求的,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根据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自行承担败诉风险)。
  3. 举证期限的处理:
    1. 法院裁量权: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 可以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非必须重新指定)。
四、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 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1. 适用情形(严格限制为 5 种):
    1.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涉及身份关系的。
    3. 涉及公益诉讼的。
    4.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 质证程序:
    1. 无需质证。 由审判人员对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即可。
2. 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1. 适用情形:
    1. 国家档案: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 涉密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3. 客观原因: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2. 申请程序:
    1. 时间要求: 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 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3. 质证程序:
    1. 必须质证。 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后,必须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互相质证。

第三节 质证与证据的认定

一、 质证的效力与方式
  1. 基本原则:
    1. 当庭出示与互相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 不公开质证规则:
    1. 适用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
    2. 法律效果: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 (注意:公开审理与公开质证是两个问题。即使案件依法公开审理,遇到涉密证据时也必须清场,进行不公开质证)。
  3. 视为质证规则:
    1. 适用情形: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
二、 证据的认定规则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排除标准:
    1. 以 严重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
    2.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
    3. 以 严重 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
  2. 法律效果: 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 证据裁判、自由心证与心证公开
  1. 证据裁判原则: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不得依靠主观臆断或猜测认定事实。
  2. 核心原理辨析:
    1. 证据能力(证据资格): 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取决于法律规定(法律属性)。
    2. 证明力: 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取决于证据与事实的客观联系(自然属性),法律不作硬性规定。
  3. 自由心证要求:
    1. 判断标准: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 独立进行判断 。
  4. 心证公开要求:
    1. 公开义务: 法院必须在裁判文书中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以约束自由心证。
3. 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证明力较弱的证据)

下列证据虽具有证据能力,但由于证明力较小,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1. 当事人的陈述。
  2.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 不相当 的证言。
  3.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 存在疑点 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 的复制件、复制品。

专题十二 保全与先予执行

第一节 保全

一、诉讼前保全
  1. 适用条件: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 启动方式: 只能 依申请 启动。
  3. 管辖法院: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4. 担保要求: 必须 提供担保(法院应当责令)。
  5. 程序与期限:
    1. 审查裁定: 接受申请后 48 小时 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立即执行。
    2. 起诉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 30 日 内起诉或申请仲裁。
    3. 解除保全: 未在 30 日 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二、诉讼中保全
  1. 适用条件: 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2. 启动方式: 依申请 或 法院依职权。
  3. 管辖法院: 受理案件的法院。
    1. 二审特殊规定: 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收到报送案件前,由 一审法院 采取保全措施。
  4. 担保要求: 非必须 担保,由法院决定是否责令提供(不提供的裁定驳回)。
  5. 程序与期限:
    1. 一般情况: 接受申请后 5 日 内作出裁定。
    2. 需提供担保: 提供担保后 5 日 内作出裁定。
    3. 情况紧急: 48 小时 内作出裁定。
    4. 执行效力: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三、执行前的保全
  1. 适用条件: 法律文书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尚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导致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
  2. 启动方式: 依申请 启动。
  3. 管辖法院: 执行法院(即一审法院或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4. 担保要求: 可以不要求 申请人提供担保。
  5. 解除条件: 债权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 5 日 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四、保全程序比较
比较维度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执行前保全
启动方式仅依申请依申请 / 依职权仅依申请
担保要求应当 提供可以 责令提供可以不要求 提供
管辖法院财产地 / 住所地 / 管辖法院受理案件法院执行法院
裁定期限48 小时一般 5 日 ,紧急 48 小时-
解除事由采取后 30 日 内未起诉/仲裁-履行期届满后 5 日 内未申请执行
五、保全的共同规则
1. 保全措施的具体要求
  1. 一般财产保全:
    1. 保全方式: 查封、扣押、冻结。
    2. 保管主体: 应当妥善保管;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指定被保全人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委托他人或申请人保管。
  2. 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保全:
    1. 对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等物品。
    2. 变价措施: 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由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不得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原物)。
  3. 担保财产的保全:
    1. 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可对抵押物、留置物、质押物保全,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 保管与权利维持: 担保物权人占有的,一般由其继续保管;由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 不因 保全措施而消灭。
2. 救济与解除
  1. 救济途径:
    1. 复议: 对保全裁定不服,可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申请 复议一次 (同级复议)。
    2. 效力: 复议期间 不停止 原裁定的执行。
    3. 特别期限: 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不服的,应当在 5 日内 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2. 法定应当解除情形: 裁定保全后,出现下列情形,法院 应当 裁定解除:
    1. 保全错误。
    2. 申请人撤回申请。
    3. 起诉或诉求被生效裁判驳回。
    4. 诉前保全后 30 日 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
    5. 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3. 保全变更: 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法院 可以 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

第二节 先予执行

一、适用情形与条件
1. 适用案件范围
  1. 追索基本费用: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案件。
  2. 追索劳动报酬案件。
  3. 情况紧急的情形:
    1.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2.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
    3.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
    4. 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
    5. 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
2. 法定适用条件
  1. 权利义务状态: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 申请人状态: 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
  3. 启动方式: 必须由当事人向 受诉法院 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定)。
  4. 被申请人状态: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二、程序与最终处理
  1. 时间要求: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受理后,终审判决作出前)。
  2. 担保要求: 非必须 提供。法院 可以 责令申请人提供,经责令拒不提供的,裁定驳回。
  3. 范围限制: 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并以生产生活急需为限。
  4. 救济途径: 申请 复议一次 (同级复议),复议 不停止 执行。
  5. 结案时的最终处理:
    1. 申请人胜诉(先予执行正确): 法院在判决中说明权利已通过先予执行得到全部或部分实现。
    2. 申请人败诉(先予执行错误): 法院在判决中确定执行错误,责令申请人返还利益;拒不返还的, 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

专题十三 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

一、拘传

  1. 适用对象: 必须到庭 的当事人,具体包括:
    1. 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2. 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
  2. 适用条件: 经 两次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 法定程序: 签发拘传票,须经法院 院长 批准。

二、罚款与拘留

1. 适用对象与救济程序
  1. 适用情形: 存在妨碍诉讼、妨碍执行行为。
    1.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
    2.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3.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4.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5.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6.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
  2. 法定程序:
    1. 批准权限: 罚款和拘留均须制作决定书,并经法院 院长 批准。
    2. 家属通知: 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 24 小时 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3. 救济途径:
    1. 复议层级: 向 上一级法院 申请复议一次(异地复议)。
    2. 执行效力: 复议期间 不停止 原决定的执行。
2. 处罚幅度与单位责任
  1. 处罚幅度:
    1. 拘留: 15 日 以下(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决定提前解除)。
    2. 个人罚款: 10 万元 以下。
    3. 单位罚款: 5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2. 单位违法的双罚制:
    1. 原则处罚: 对单位应当进行罚款。
    2. 人员追责: 可以 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3.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协助义务人拒不协助的特殊处理:
    1. 初步措施: 对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2. 进阶措施: 仍不履行的, 可以 予以拘留,并可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专题十四 期间与送达

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的分类
  1. 法定期间: 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
    1. 绝对不可变期间: 任何机构和人员都不得变更。如上诉期、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间( 6 个月 )、申请再审期间( 6 个月 )。
    2. 相对不可变期间: 经法律确定一般不得改变,但因特殊事由可依法变更。如一审审限、涉外案件中无住所当事人的答辩与上诉期。
  2. 指定期间:
    1. 概念: 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指定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间。
    2. 效力: 通常不应任意变更,但遇特殊情况,法院可依职权变更。
二、期间的计算规则
  1. 计算单位: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2. 期间的起算:
    1. 一般规则: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 不计算在内 。
    2. 文书表述: 不论法条或文书表述为“××之日”或“××之次日”,含义相同,均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收到当日不计入期间)。
  3. 期间的届满: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4. 在途时间的扣除: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三、期间的耽误与顺延
  1. 适用情形: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含绝对与相对不可变期间)与指定期间。
  3. 程序规则:
    1. 申请主体: 必须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 不能 依职权主动顺延。
    2. 申请期限: 在障碍消除后的 10 日 内提出申请。
    3. 决定主体: 是否同意顺延,由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一、直接送达
  1. 接收主体顺位:
    1. 受送达人本人。
    2. 同住成年家属: 离婚诉讼中,不能交给在身份上既是同住成年家属、又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人签收。
    3. 法人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
    4. 诉讼代理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2. 送达方式:
    1. 住处送达: 直接到受送达人住处送交。
    2. 法院送达: 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注明并签名)。
    3. 其他地点送达: 在当事人住所外直接送交。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二、留置送达
  1. 适用前提: 受送达人或者与之同住的成年家属明确 拒绝签收 (当事人不在家不等于拒绝签收,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2. 法定程序:
    1. 见证人见证: 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在回证上记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后视为送达。
    2. 音视频记录: 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
  3. 文书限制:
    1. 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 因调解书以签收为生效前提,不签收不生效,法院应及时判决。
    2. 支付令可以留置送达。
三、电子送达
  1. 适用前提: 经受送达人 同意 ,且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
  2. 文书范围: 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内的诉讼文书均可电子送达。但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法院应当提供。
  3. 送达日期确定: 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1. 适用条件: 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
  2. 送达日期确定: 无论送达回证是否寄回或寄回日期为何, 一律以邮局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五、委托送达与转交送达
送达方式适用条件与对象具体实施主体
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只能委托 其他法院 代为送达,不能委托派出所、居委会。
转交送达军人通过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转交。
转交送达被监禁的人通过所在监狱等监所转交。
转交送达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通过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六、公告送达
  1. 适用前提: 受送达人 下落不明 ,或者穷尽其他所有方式均无法送达(属于推定送达,应慎重适用)。
  2. 期限规则:
    1. 国内诉讼: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 30 日 视为送达。
    2. 涉外诉讼: 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 视为送达。
  3. 程序限制:
    1. 简易程序不能公告送达。
    2. 支付令不能公告送达。

专题十五 调解

第一节 调解的原则与范围

一、制度定位与基本原则
  1. 制度定位: 本章特指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的方式(公力救济),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2. 基本原则:
    1. 自愿原则: 程序启动及实体协议内容的达成,均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
    2. 合法原则: 程序需遵守法律,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调解的适用范围
  1. 可以适用调解的程序:
    1. 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可调解: 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2. 不能适用调解的程序与案件:
    1. 非诉程序与特殊阶段: 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能调解(因不存在实质争议)。
    2. 特定性质案件: 婚姻等身份关系的 确认案件 (如确认婚姻无效、确认亲子关系),因涉及不可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不能调解。
三、调解不公开原则
  1. 过程不公开: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原则上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2. 协议不公开: 调解协议内容原则上不公开。
  3. 例外: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如公益诉讼的调解协议需依法公告),可以公开。

第二节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一、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审查
  1. 一般效力:
    1. 可以超出诉请: 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准许(体现处分原则)。
    2. 可约定违约责任: 双方可以就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2. 不予确认的情形: 调解协议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确认:
    1. 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2. 侵害案外人利益。
    3.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3. 禁止性条款: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条款, 不予准许 (调解结案即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违约只能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再次起诉)。
二、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一般规则
  1. 生效要件: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 签收 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 签收前的反悔权: 调解书送达前(签收前),当事人有权反悔。一方反悔致使调解书不生效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3. 补正程序: 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审查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 裁定补正 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三、不制作调解书的四种例外

对于以下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结案方式为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 签名或者盖章后即生效 :

  1.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生效的其他案件。
    1. 补充规则: 在第 4 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确认后可以制作。但此时调解协议已然生效,当事人事后拒收调解书的, 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
四、依据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的特殊规则
  1. 一般原则: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法院据此制作判决书的, 不予支持 。
  2. 例外准许的情形: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2. 涉外民事诉讼: 经调解达成协议,本应制发调解书;但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内容制作。
五、调解书对案外人的特殊效力
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 需要承担义务的无独三: 应当经其同意。调解书必须送达无独三,其拒不签收的,调解书不生效,法院应及时判决。
  2. 不需要承担义务的无独三: 调解书无需送达,其拒签不影响调解书的生效。
2. 案外担保人的列明与送达
  1. 担保人的列明: 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愿意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列明担保人;案外担保人并不因此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2. 送达与拒签: 调解书应当送达担保人,但担保人拒不签收, 不影响调解书的生效 (调解书对原诉当事人发生约束力)。
  3. 担保责任的判定: 担保行为本身是否生效,不取决于调解书是否签收,而是取决于该担保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生效条件。

第三节 诉讼中的和解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有两种合法的结案方式,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1. 申请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1. 效力: 法院审查确认后出具调解书,纠纷获得实体处理。
    2. 救济: 对方不履行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申请撤诉:
    1. 效力: 撤诉后视为案件未经过实体裁判。
    2. 救济: 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不能就原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但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专题十六 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条件
  1. 原告适格:
    1. 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正当当事人)。
  2. 被告明确:
    1. 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被告必须存在(不能是已注销的公司或起诉前已死亡的自然人)。
    2. 信息具体明确: 原告提供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3. 不要求被告适格: 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明确”,不要求“适格”。被告是否适格须经实体审理后判断。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1. 标准: 仅要求具体,不要求诉讼请求一定能得到法律支持。
    2. 证据要求: 仅要求提出事实和理由,不要求起诉时有证据证明或证据充分。
  4. 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范围:
    1. 主管: 如劳动争议需仲裁前置,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不归法院主管。
    2. 管辖: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裁定移送。
二、法院的审查与处理
  1. 符合起诉条件: 7 日 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 不符合起诉条件:
    1. 受理前发现: 7 日 内裁定不予受理。
    2. 受理后发现: 裁定驳回起诉。
  3. 救济方式: 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均可以上诉。
三、起诉状
  1. 形式要求: 以书面为原则,允许口头起诉。
  2. 必备内容:
    1. 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2. 核心诉求: 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证据线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等。
    4. 程序信息: 受诉法院名称、起诉时间、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5. 起诉状中没有写明“案由”的强制要求。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
  1. 适用前提:
    1. 程序阶段: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重复起诉。
    2. 法律后果: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
    1. 当事人相同: 不受前诉和后诉中原、被告诉讼地位互换的影响(地位相反亦认定为相同)。
    2. 诉讼标的相同: 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相同。
    3. 诉求相同或冲突: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3. 法定例外情形(应当受理):
    1. 未发生既判力的情形: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应予受理。
    2. 发生新事实的情形: 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3. 持续性给付发生新情况: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生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作为新案受理。
    4. 身份关系受限期限届满: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撤诉的离婚案, 原告在 6 个月后 再次起诉的;或 在 6 个月内有新情况、新理由 起诉的;或 由被告方起诉 的,均应予受理。
五、起诉与受理的法律效果
  1. 起诉的法律效果:
    1. 诉讼时效中断: 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2. 重新计算: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 受理的法律效果:
    1. 对法院: 法院取得审判权;受诉法院取得排他管辖权(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受理)。
    2. 对当事人: 不得就本案再次起诉;取得相应诉讼地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节 撤诉与缺席判决

一、撤诉制度
  1. 撤诉的主体与时间:
    1. 主体限制: 仅限“诉”的原告(包括本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诉原告)。
    2. 时间限制: 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
  2. 决定权与审查程序:
    1. 决定主体: 必须由法院裁定准许。
    2. 时间节点限制: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准许。
  3. 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1. 不到庭或退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2. 未交费: 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或申请缓减免未获批仍不交纳的。
    3. 法定代理人不到庭: 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 撤诉的法律后果:
    1. 程序效果: 诉讼程序终结,法院不再进行实体审理。
    2. 实体效果(时效): 诉讼时效中断,自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3. 起诉权保留: 案件未经实体处理,原告可以再次起诉(离婚案件受 6 个月 限制除外)。
二、缺席判决
  1. 针对被告(非必须到庭):
    1. 本人不到庭: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2. 法定代理人不到庭: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 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缺席判决。
  3. 针对原告: 原则上按撤诉处理;但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缺席判决。
  4. 特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
    1. 前提: 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
    2. 处理: 无论原告方还是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法院均应当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第三节 诉讼障碍: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延期审理
  1. 制度定位: 发生临时性障碍导致庭审不能按期进行,仅推迟庭审,待障碍解决后换个时间继续开庭。
  2. 法律文书: 决定 。
  3. 适用情形:
    1. 主体缺席: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如因网络故障掉线无法修复)。
    2. 临时申请: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3. 证据突袭: 需要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调查的。
    4. 其他临时障碍。
二、诉讼中止
  1. 制度定位: 发生法定障碍导致诉讼要不要继续、谁来继续、如何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需等待障碍消除。
  2. 法律文书: 裁定 。
  3. 适用情形:
    1. 自然人死亡: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2. 丧失能力: 一方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3. 组织终止: 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4.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
    5. 先决案件: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三、诉讼终结
  1. 制度定位: 因发生法定原因,导致案件无需继续或无法继续审理。
  2. 法律文书: 裁定 。
  3. 适用情形(均与“死亡”相关):
    1. 原告死亡绝户: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2. 被告死亡绝户: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义务继承人。
    3. 离婚死亡: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4. 特殊给付死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四节 诉讼期限与判决、裁定

一、一审普通程序审限与关键节点
  1. 法定审限: 自立案之日起 6 个月 内审结。
  2. 审限延长:
    1. 第一次延长: 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 6 个月 。
    2. 再次延长: 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
二、判决及其纠正
  1. 判决的宣告程序:
    1. 公开原则: 无论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 法定告知事项: 必须告知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离婚判决须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3. 发送判决书期限: 当庭宣判的 10 日 内发送;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送。
  2. 判决错误的纠正:
    1. 形式错误(笔误、计算错误): 原审法院下达 裁定书 补正。
    2. 实质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且当事人上诉: 原审法院可提出原判有误意见报送二审法院,由二审程序纠正。
    3. 实质错误且当事人不上诉: 判决生效后,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裁定与决定的适用
  1. 裁定(处理程序事项和部分实体问题):
    1. 可上诉裁定: 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
    2. 其他主要适用事项: 保全与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
  2. 决定(处理纯粹程序事项):
    1. 回避问题: 处理回避申请。
    2. 强制措施: 妨害诉讼的罚款、拘留。
    3. 诉讼指挥: 延期审理等。

第五节 判决的效力(既判力理论核心)

一、判决的三大效力辨析
比较维度执行力形成力既判力
概念作为执行根据强制执行的效力直接变更、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禁止再诉的效力(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法院不得作出冲突裁判)
发生条件1. 给付之诉
2. 原告胜诉
3. 有明确给付内容
1. 形成之诉
2. 原告胜诉
任何终局生效判决均有既判力
约束对象败诉的给付义务人法律关系相关的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及法院
二、既判力的边界
  1.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哪些事项受约束):
    1. 原则: 判决的主文有既判力,判决的理由没有既判力。
    2. 辨析标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入主文(有既判力);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仅在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和抗辩理由进入判决理由(无既判力)。
    3. 部分请求规则: 权利人仅就债权的一部分起诉,法院对部分请求所作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 及于全部请求 (为防止切割诉讼,剩余部分不得再次起诉)。
  2.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哪些主体受约束):
    1. 相对性原则: 只对诉讼当事人产生既判力。
    2. 扩张例外:
      1. 权利义务承受人(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新主体)。
      2. 公司法特殊诉讼(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诉讼的生效判决,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
  3. 既判力的时间效力(截止时间点):
    1. 基准时: 判决仅对“标准时”(我国为 判决生效时 )之前发生的事项有既判力。
    2. 新事实阻却: 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约束,当事人基于新事实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第六节 确认婚姻效力案件的程序规则(实体与程序融合)

一、当事人
  1. 原告适格(婚姻当事人及特定利害关系人):
    1. 重婚情形: 当事人近亲属、基层组织。
    2. 未达法定婚龄情形: 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 禁止结婚亲属情形: 当事人近亲属。
  2. 当事人死亡后的起诉:
    1. 制度规则: 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 应当受理 。
    2. 列明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告。对于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已死亡,或夫妻双方均死亡时应如何列被告,本书明确说明司法解释尚无答案。
    3. 诉讼中止/终结例外: 确认婚姻无效诉讼中一方死亡的, 继续审理 并作出判决(不同于普通离婚诉讼的诉讼终结)。
  3. 第三人参加: 以重婚为由确认婚姻无效涉及财产处理的, 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参加诉讼。
二、立案后的程序限制
  1. 撤诉限制: 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 不予准许 (防止掩盖违法婚姻)。
  2. 调解限制:
    1. 身份效力: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 不适用调解 ,也不适用和解,必须依法作出判决。
    2. 附带财产子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未达成的与婚姻效力一并判决。
  3. 裁判基准时: 法定的无效情形在起诉时已经消失的,判决认定有效(例如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
    1. 重婚的绝对例外: 即使起诉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离婚或死亡,重婚 绝不转化为有效 。
三、与离婚诉讼的衔接
  1. 离婚诉讼中的职权审查:
    1. 规则: 受理离婚案件后,即使当事人未请求确认无效,法院发现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职权主动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2. 两案竞合时的审理顺序:
    1. 规则: 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案和确认婚姻无效案的,离婚案必须 裁定诉讼中止 。
    2. 结果联动: 确认无效案判决有效后,离婚案恢复审理;判决无效的,离婚案裁定驳回起诉(但需继续审理财产和子女问题)。

专题十七 简易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与限制
  1. 适用前提:
    1. 法院级别: 仅限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中级及以上法院不可适用)。
    2. 程序级别: 仅限第一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案件均不可适用。
  2. 负面清单(绝对禁止适用):
    1.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3. 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
    4.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公益诉讼)。
    5.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6.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3. 职权适用: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的简单民事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4. 协议适用:
    1. 适用条件: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职权适用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
    2. 提出期限: 应当在 开庭前 提出,且不得违反上述负面清单。
    3. 单向限制规则: 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依法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当事人 不得 约定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程序简化规则
  1. 审判组织: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 传唤与送达方式:
    1. 简便送达范围: 可用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送达 一切 诉讼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
    2. 缺席判决限制: 简便方式送达的 开庭通知 ,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收到的, 不得缺席判决 。
  3. 开庭方式:
    1. 庭前准备: 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2. 技术开庭: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并经法院决定准许,可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4. 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间:
    1. 举证期限: 法院确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准许,但 不得超过 15 日 。
    2. 答辩期: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3. 放弃期限: 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答辩期间的,法院可立即开庭或确定开庭日期。
  5. 先行调解(强制适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6 类 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1. 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
    2. 劳务合同纠纷。
    3.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责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 合伙合同纠纷。
    6.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6. 裁判文书简化:
    1. 适用情形: 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一方承认部分或全部诉求的;涉及隐私、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且一方要求简化获准的;双方同意简化的。
    2. 简化程度: 对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部分可 适当简化 ,但 不能省略 。
  7. 一审审限:
    1. 标准审限: 立案之日起 3 个月 内审结。
    2. 延长规则: 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1 个月 (即 3+1 )。

第三节 程序的转换

一、普转简与简转普
  1. 普通程序转简易程序(开庭后禁止):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 不得 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前仍可能因双方依法协议而适用简易程序。
  2.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简转普):
    1. 适用情形: 法院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换的;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2. 转换文书: 应当下达 裁定书 (非决定书)。
    3. 举证质证效力: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可以 不再进行 举证、质证。
    4. 审限计算: 普通程序的审限自 立案之日起 计算(不能从转换之日起算)。

第四节 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与限制
  1. 适用前提: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 金钱给付 民事案件。
  2. 职权适用(强制适用): 标的额为各省(区、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 50% 以下 的案件。
  3. 协议适用: 标的额超过上年度年均工资 50% 但在 2 倍以下 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
  4. 海事法院特殊适用: 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符合条件也可以适用(基于特别法允许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延伸)。
  5. 负面清单(绝对禁止适用):
    1.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2. 涉外案件。
    3. 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
    4.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5.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6. 其他不宜适用的案件。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则
  1. 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间:
    1. 举证期限: 法院确定或当事人协商并准许,一般 不得超过 7 日 。
    2. 答辩期: 征得被告同意可合理确定,最长 不得超过 15 日 。
    3. 放弃期限: 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的,可立即开庭审理。
  2. 开庭与裁判方式: 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
  3. 一审审限:
    1. 标准审限: 立案之日起 2 个月 内审结。
    2. 延长规则: 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延长 1 个月 (即 2+1 )。
  4. 一审终审(核心效力):
    1. 范围涵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所有裁判均为一审终审,包括实体判决、管辖权异议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均不得上诉。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与异议处理
  1. 法院依职权转换: 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如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 当事人提出异议:
    1. 提出异议: 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
    2. 审查结果处理: 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各程序规则对比辨析
1. 各程序的举证期限对比
  1. 普通程序: 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不得少于 15 日 。
  2. 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 不得超过 15 日 。
  3. 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一般 不得超过 7 日 。
2. 裁判文书简化规则对比
  1. 普通程序: 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绝对 不能简化 、不能省略。
  2. 简易程序: 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可以 适当简化 ,但 不能省略 。
  3. 小额诉讼程序: 可以只记载基本信息、诉求和主文内容,能够直接 省略 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

专题十八 公益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起诉主体与起诉条件
  1. 起诉主体:
    1. 环保公益诉讼: 依法在 设区的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连续五年以上 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2. 消费公益诉讼: 省级以上 消费者保护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2. 起诉条件:
    1. 有明确的被告。
    2.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初步证据 。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管辖与告知程序
  1. 管辖法院:
    1. 级别与地域管辖: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中级法院 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管辖冲突处理: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 最先立案 的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 告知程序:
    1. 法院告知: 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 10 日 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目的在于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
    2. 履职效果: 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
三、审理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1. 法院的释明:
    1. 释明情形: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2. 处分权保障: 释明仅是告知权利,是否增加或变更仍由原告决定, 并未侵犯原告处分权 。
  2. 禁止反诉:
    1. 规则: 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 不予受理 。
  3. 其他机关、组织参与诉讼:
    1. 参诉时间: 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 开庭前 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2. 诉讼地位: 法院准许的,列为 共同原告 。
    3. 另诉禁止: 在开庭前没有申请作为共同原告,裁判生效后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法院裁定 不予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和解与调解限制:
    1. 程序方式: 当事人可以和解,法院可以调解。
    2. 公告要求: 达成协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间 不得少于 30 日 。
    3. 审查与处理: 公告期满经审查,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四、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关系
  1. 并行不悖原则: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 不影响 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2. 地位区隔:
    1. 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受害人 不能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共同原告加入公益诉讼。
    3. 受害人 不能 对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节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一、起诉前提(补充性原则)
  1. 制度定位: 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 没有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其 不提起 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前公告程序
  1. 一般领域的诉前公告:
    1. 公告期限: 拟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 30 日 。
    2. 起诉条件: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检察院才可以提起诉讼。
  2. 英烈领域的特殊规定:
    1. 适用案件: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 特殊程序: 检察院可以进行诉前公告,也 可以直接征询 英雄烈士近亲属的意见。只有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检察院才可提起。
三、起诉主体与管辖法院
  1. 起诉主体: 由 市级检察院 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诉讼。
  2. 管辖法院: 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 中级法院 管辖。
四、上诉与二审程序
  1. 上诉权的行使:
    1. 规则: 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上诉 。
  2. 二审出庭人员:
    1. 原则出庭主体: 二审中,由 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 派员出庭。
    2. 补充出庭主体: 上一级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专题十九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概念与制度定位

  1. 起诉条件与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原本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人。
    2. 主观要件: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
    3. 客观要件: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4. 期限要件: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 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5. 诉讼请求: 要求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2. 制度定位:
    1.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属于新的诉讼。
    2. 其诉讼目的是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上属于 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
  3. 审查期限:
    1. 法院需要审查起诉第三人的材料并听取原审当事人意见。
    2.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3. 该期限不同于一般民事起诉的 7 日 审查期,原因在于还要兼顾原审当事人权益及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

二、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1. 适用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1. 具体情形: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处理的案件。
    2. 核心原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是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而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本身没有纠纷,故即使有错也不适用本制度。
  2. 涉及身份关系的裁判内容:
    1. 具体情形: 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2. 核心原理: 身份关系一旦解除,当事人可能再婚。若允许撤销,将导致原婚姻关系恢复,可能造成重婚。
  3.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未登记权利人:
    1. 具体情形: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
    2. 核心原理: 生效裁判仅对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生效,未登记人不受约束,可通过 另行起诉 维护权益。
  4. 公益诉讼中的受害人:
    1. 具体情形: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
    2. 核心原理: 受害人自身权益受损的,可以 另行提起私益诉讼 维护自身权益。

三、诉讼程序

  1. 审理方式:
    1. 开庭审理: 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不得书面审理 。
    2. 程序适用: 适用普通程序, 绝对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 。
  2. 当事人诉讼地位:
    1. 原告: 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2. 被告: 原审的 原告 、原审的 被告 、原审的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论情况如何,均列为被告)。
    3. 第三人(原审无独三的分化):
      1. 原审在生效裁判中 承担责任 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 被告 。
      2. 原审在生效裁判中 不承担责任 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 第三人 。
  3. 中止执行:
    1. 提供担保中止: 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2. 提异议中止: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原裁判执行的,可以在执行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判决结果与救济

  1. 判决结果的分类处理:
    1. 改判(改变错误部分): 第三人的撤销请求成立, 且 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
    2. 撤销(仅撤销错误部分,不改判权利归属): 第三人的撤销请求成立, 但 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第三人根本未提出确认权利的请求。
    3. 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撤销请求不成立(原判决无误)。
  2. 裁判效力:
    1.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3. 救济方式:
    1.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五、与再审程序的冲突解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原生效裁判又裁定再审的,按以下规则处理:

  1. 一般原则(再审优先,程序吸收):
    1. 处理方式: 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并入 再审程序。
      • 本应作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以有独三身份参加再审;本应作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以无独三身份参加再审。
    2. 并入后按一审程序再审的: 法院对第三人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3. 并入后按二审程序再审的: 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 撤销原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时应当列明该第三人(以保障其上诉权)。
  2. 例外情形(三撤优先,中止再审):
    1. 适用条件: 有证据证明 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2. 处理方式: 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 中止 再审诉讼。

专题二十 二审程序

一、上诉的提起

1. 上诉的主体
  1. 有权上诉的主体:
    1. 原审原告。
    2. 原审被告。
    3. 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 原审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 无权上诉的主体:
    1. 原审不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 代理要求:
    1. 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需要特别授权。
2. 上诉的对象
  1. 可以上诉的对象(积极条件):
    1. 一审未生效判决。
    2. 三类一审未生效裁定: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
  2. 不得上诉的对象(消极条件):
3. 上诉的期限与形式
  1. 上诉期限:
    1. 判决: 15 日 。
    2. 裁定: 10 日 。
    3. 起算点: 均自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2. 上诉形式:
    1. 必须提交书面上诉状,口头上诉无效。
  3. 上诉状的提交与审查:
    1. 提交途径: 原则上通过一审法院提交;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二审法院应当在 5 日 内移交一审法院。
    2. 审查权归属: 一审法院仅协助办理材料移交与送达, 无权对上诉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和驳回 ;无论材料是否齐备、是否超期或者是否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均须移交,由二审法院审查裁定。
    3. 答辩期限: 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 5 日 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 15 日 内提交答辩状。
    4. 答辩状转送与报卷: 原审法院收到答辩状后,应在 5 日 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同时将上诉状、答辩状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
4. 二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 一般原则:
    1. 谁上诉,谁是上诉人。
    2. 对谁提,谁是被上诉人。
    3. 都上诉,都是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
  2. 必要共同诉讼或复杂主体的确认规则:
    1. 第一步: 确认谁提起了合法有效的上诉(无上诉权者的上诉无效),提起者为上诉人。
    2. 第二步: 划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进行对比。
    3. 第三步: 假设二审完全按照上诉请求改判,谁的权利会减少或义务会增加(即 谁会遭受不利影响 ),谁就是被上诉人。
    4. 第四步: 不会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律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二审程序

1. 审判组织与审理形式
  1. 审判组织:
    1. 原则适用合议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2. 例外适用独任制: 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 中级人民法院。
      2. 针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或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案件。
      3.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4.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2. 审理形式:
    1. 原则开庭审理: 与一审一样,原则上必须开庭。
    2. 例外不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 二审的审理范围限制
(1)限制一:处分原则(上诉请求范围)
  1. 一般原则:
    1. 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2. 法定例外(依职权全面审查):
    1. 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限制二:两审终审原则(新增或遗漏请求)

二审的审理范围原则上限于一审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对超出原审范围的诉讼请求或程序遗漏,由于其未经过一审审理,直接二审终审将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1. 一审法院存在过错的处理规则(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1. 一审遗漏诉讼请求: 一审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
    2. 一审遗漏当事人: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
    3. 一审该判离婚而未判: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对财产和子女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2. 一审法院无过错的处理规则(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
    1. 原告新增诉请: 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
    2. 被告提出反诉: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
  3. 当事人同意一并裁判的适用范围:
    1. 适用情形: 仅限上述“二审新增诉请/提出反诉”以及“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认为应当离婚的附带财产与子女问题”这两种情形, 经双方同意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 。
    2. 排除情形: 对于“一审遗漏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 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也绝对不可以一并裁判 ,必须发回重审。

三、二审结案

1. 二审的裁判方式
  1. 维持原判/裁定:
    1. 条件: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 方式: 用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2. 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1. 条件: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2. 方式: 用判决、裁定方式处理。
  3. 事实不清的处理:
    1. 条件: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 方式: 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也可以 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4.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
    1. 条件: 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程序违法。
    2. 方式: 必须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
  5. 起诉条件欠缺的处理:
    1. 二审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2. 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 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3. 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含驳回反诉): 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2. 发回重审的具体规则
  1. 审判组织要求:
    1. 必须合议: 必须组成合议庭, 绝对禁止适用独任制(禁止适用简易程序) 。
    2. 必须回避: 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原一审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 必须回避 。
    3. 可以陪审: 按照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2. 诉讼程序变更要求:
    1. 视为一审: 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所作判决为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
    2. 可合并审理: 当事人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或者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法院 可以合并审理 。
  3. 裁判作出要求:
    1. 禁止照搬: 必须重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新的判决, 绝对不能将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
    2. 表述规范: 即使实体结果一致,也必须以新判决形式作出, 绝对不能表述为“维持原判” 。
  4. 原诉讼行为效力(诉讼诚信原则):
    1. 行为延续: 当事人在原审中进行的诉讼行为(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自认、未提管辖权异议等)依然有效,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无需重新进行。
  5. 次数限制:
    1. 只能发回一次: 一审法院重审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再次上诉的,二审法院 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必须自行依法裁判。
3. 二审中的调解与撤诉
(1)二审的调解
  1. 调解书的制作:
    1. 必须制作: 二审中调解达成协议的, 应当且必须制作调解书 ,不能像一审部分案件那样在协议上签字生效而不制作文书。
  2. 调解书的效力:
    1. 溯及消灭原判: 二审调解书送达后,原一审判决 视为撤销 。
(2)二审撤回起诉(原告撤诉)
  1. 适用条件:
    1. 主体要求: 仅限原审原告申请。
    2. 同意要求: 必须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3. 实质要求: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2. 法律效果:
    1. 程序处理: 法院准许撤诉的,应当 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实体上视为纠纷未曾经过审判处理)。
    2. 限制规则: 准许撤回起诉后,原审原告就同一事实又重复起诉的,法院 不予受理 。
(3)二审撤回上诉(上诉人撤诉)
  1. 适用条件:
    1. 时间要求: 二审判决宣告前。
    2. 法院审查: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2. 法律效果:
    1. 原判生效: 自二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之日起, 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可以直接根据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得再次起诉。

再审中撤回起诉与二审相同:须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获准后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

专题二十一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概念与制度定位
  1. 基本概念: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2. 性质定位: 再审是一种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是请求法院撤销、改变原生效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上属于 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
二、再审的对象与例外

再审的对象是 已经生效 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存在以下例外:

  1. 判决书的例外:
    1. 非讼程序除外: 适用特别程序、非讼程序的判决书 不适用 再审(因其本质无民事纠纷)。
    2. 解除婚姻关系除外: 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 不得 申请再审(为保护当事人再婚权利,防止重婚)。
  2. 裁定书的范围:
    1. 仅限两类: 只有 不予受理 和 驳回起诉 的生效裁定可以再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再审)。
  3. 调解书的法定情形:
    1. 法院启动: 调解书确有错误。
    2. 当事人申请: 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合法原则。
    3. 检察院抗诉/检察建议: 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节 再审的启动程序

启动再审的主体只有法院和检察院,当事人的申请仅是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材料来源。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1. 本院启动: 各级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 → 提交 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
  2. 上级法院启动: 最高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 → 有权启动再审。
二、检察院启动再审(抗诉与检察建议)
  1. 法定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13 种情形完全一致):
    1. 证据事实类: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主要证据伪造;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2. 法律适用类: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 程序违法类: 审判组织不合法/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诉,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剥夺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4. 其他事由: 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5. 调解书专有事由: 生效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启动方式与管辖:
    1. 抗诉(上抗下,同级提): 最高检对各级法院, 上级 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 → 应当向 同级 法院提出抗诉。
    2. 检察建议(同级提,报备案): 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 同级 法院的生效裁判 → 可以向 同级 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或提请上级抗诉)。
  3. 法律效果:
    1. 抗诉的效果: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 30 日 内 直接作出再审的裁定 (法院无权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裁定不予再审)。
    2. 检察建议的效果: 法院收到后应组成合议庭在 3 个月 内审查;确有错误的,裁定再审;决定不予再审的,书面回复检察院。
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1. 申请事由:
    1. 针对判决/裁定: 同上述检察院启动的 13 种情形。
    2. 针对调解书: 有证据证明违反 自愿 或 合法 原则。
  2. 管辖法院:
    1. 原则: 应当向 上一级法院 申请。
    2. 例外选择权: 当事人 一方人数众多 或 双方都是公民 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也可以向 原审法院 申请。(若双方分别向上一级和原审法院申请且协商不成,由 原审法院 受理)。
  3. 法定期间:
    1. 一般规则: 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提出(该期限为 不变期间 ,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2. 特殊起算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6 个月):
      1.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的;
      2.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 据以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4. 审判人员贪腐枉法裁判的。
  4. 不予受理的情形(已穷尽法院救济):
    1. 情形一: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2. 情形二: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3. 情形三: 在检察院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5. 申请的效力:
    1. 当事人申请再审, 不停止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6. 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1. 审查组织与期限: 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3 个月 内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 审查方式(由浅入深): ①书面审查材料;②审阅原审卷宗;③询问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的, 必须 询问);④组织听证。
    3. 限制: 再审申请审查阶段不组织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 不予准许 (因该阶段仅审查再审事由,不进行实体审理)。
    4. 结果: 符合情形裁定再审;不符合则裁定驳回。
四、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具有“断后性”(穷尽法院救济)与“终局性”。

  1. 法定情形:
    1. 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
    2.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 审查与处理:
    1. 期限: 检察院应当在 3 个月 内审查作出决定。
    2. 终局性: 当事人 不得再次 向检察院申请,也 不得再次 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节 再审的审理程序

本节解决法院依法“裁定再审”后,如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一、审理法院与审判组织
  1. 审理法院的确定:
    1. 法院启动: 谁启动,谁来审。(上级法院启动的,由上级法院 提审 )。
    2. 检察院抗诉: 原则上由 接受抗诉的法院 审理(即提审);但仅涉及事实/证据问题的, 可以交下一级法院 审理(若下一级已再审过一次除外)。
    3. 当事人申请: 原则上由 中级以上法院 审理(即提审),但当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并由其裁定再审的除外。最高院/高院裁定再审的,可本院提审、交其他法院或交原审法院。
  2. 审判组织:
    1. 必须重组: 审理再审案件,应当 另行组成合议庭 。

(注:特殊情形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即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都是公民 的情形下,当事人选择向 原审法院 申请再审。)

1. 基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
  1. 一般情形(向上级申请):
    1. 管辖法院: 向 中级法院 申请再审。
    2. 审理法院: 中院裁定再审后,应当由 中院重新审理 (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
    3. 程序适用: 此时由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原基层法院生效判决,属于 提审 ,应当适用 二审程序 。
  2. 特殊情形(向原审申请):
    1.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 。
    2. 管辖与审理: 当事人可以选择向 基层法院(原审) 申请再审;基层法院裁定再审后,由 该基层法院重新审理 。
2. 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
  1. 一般情形(向上级申请):
    1. 管辖法院: 向 高级法院 申请再审。
    2. 审理法院: 高院认为符合情形的,可以由 高院提审 ,可以指令 原中院再审 ,也可以指令 其他中院再审 。
  2. 特殊情形(向原审申请):
    1.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 。
    2. 管辖与审理: 当事人可以选择向 该中院(原审) 申请再审;该中院裁定再审后,由 该中院重新审理 。
3. 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
  1. 一般情形(向上级申请):
    1. 管辖法院: 向 最高法院 申请再审。
    2. 审理法院: 最高院认为符合情形的,可以由 最高院提审 ,可以指令 原高院再审 ,也可以指令 其他高院再审 。
  2. 特殊情形(向原审申请):
    1.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都是公民 。
    2. 管辖与审理: 当事人可以选择向 该高院(原审) 申请再审;该高院裁定再审后,由 该高院重新审理 。
二、决定再审后的执行
  1. 原则: 法院决定再审后,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2. 例外: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三、再审程序的适用规则

再审没有独立的专属程序,而是借用一审或二审程序。

  1. 程序适用对应标准:
    1. 原裁判为一审作出且由原法院再审: 按第一审程序审理 → 裁判可以上诉。
    2. 原裁判为二审作出且由原法院再审: 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 裁判为终审生效裁判。
    3. 上级法院提审(无论原审是一审还是二审): 均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 裁判为终审生效裁判。
四、再审的审理范围(诉请变更规则)
  1. 再审范围有限原则:
    1. 一般规则: 审理范围不超过再审申请或抗诉范围。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再审法院 不予审理 ,直接告知另行起诉。
  2. 允许增加/变更诉请、提出反诉的例外条件:
    1. 前提条件: 必须是再审裁定 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的案件,且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1. 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2. 追加了新的当事人;
      3. 诉讼标的物灭失或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请无法实现;
      4. 变更/增加的诉请或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
    2. 重审程序: 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
五、再审结案与原裁判的效力演变
  1. 裁判: 作出新的判决/裁定,并明确原裁判的命运(撤销/改变/维持)。
  2. 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裁判 视为撤销 。
  3. 原告撤回起诉:
    1. 条件: 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后果: 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 一并撤销原判决 。撤诉后 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
  4. 终结再审程序(和解):
    1. 适用情形: 审查期间或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 已经履行完毕 (除非声明不放弃再审权利)。
    2. 后果: 法院裁定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程序(因为纠纷已由当事人实际解决,原裁判错对已无意义)。
六、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审特别规定
  1. 管辖、组织与程序: 应当向 原审法院 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的,必须 组成合议庭 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不能再用独任制)。
  2. 重新审理后的上诉权(取决于再审事由):
    1. 事由一: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程序无异议,仅以法定错误事由申请再审的 → 再审裁判 仍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
    2. 事由二: 当事人以 不应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为由申请再审且成立的 → 再审裁判 不再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可以上诉 。

专题二十二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定位与适用范围
  1. 适用范围:
    1. 选民资格案件。
    2.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4. 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5.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6.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7.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 底层逻辑:
    1. 特别程序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因此特别程序不是诉讼程序。
    2. 不适用诉讼程序的特有制度:
      1. 不讨论诉的分类。
      2. 不适用辩论原则。
      3. 不能进行调解。
      4. 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陪审员仅参加一审诉讼程序)。
二、特别程序的共同特点
  1. 审判组织:
    1. 一般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 特殊案件: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3. 合议庭组成: 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不能有人民陪审员。
    4. 程序辨析: 独任制不等于简易程序,合议制也不等于普通程序。 特别程序无论独任还是合议,适用的仍是特别程序。
  2. 审级与救济(一审终审):
    1. 生效时间: 判决、裁定送达即生效,不能上诉。
    2. 排除的救济方式: 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3. 法定的救济途径(提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 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 提出异议。
    4. 异议的处理: 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 审理期限:
    1. 一般案件: 立案之日起 30 日 内或者公告期满后 30 日 内审结,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2. 选民资格案件: 必须在 选举日前 审结。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一、适用条件与管辖
  1. 起诉前提(申诉前置):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才能向法院起诉。
  2. 起诉期限: 在选举日的 5 日 前起诉。
  3. 管辖法院: 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
  4. 起诉人资格: 不要求起诉人是选民本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以是自己资格受损,也可以是替他人起诉)。
二、审理规则
  1. 审判组织: 必须适用合议制。
  2. 必须参加的人员: 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3. 审理期限: 必须在 选举日前 审结。判决书应当在 选举日前 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一、案件受理与判决
  1. 申请主体: 利害关系人。
  2. 管辖法院: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3. 法院处理: 判决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判决驳回申请。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 同时 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二、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对法院指定的财产代管人进行变更时,因申请主体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

  1. 原代管人申请变更:
    1. 适用程序: 依照 特别程序 审理(仅确认其不再担任代管人,无民事权益争议)。
    2. 处理结果: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2. 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
    1. 适用程序: 按照 普通程序 审理(因涉及代管权争议,需解决实体纠纷)。
    2. 诉讼地位: 法院告知其以 申请人为原告 ,以 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 提起诉讼。
三、判决的撤销(亡者归来)
  1. 申请主体: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 法律效果: 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一、案件受理
  1. 申请主体: 利害关系人。申请书应写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申请事由、具体请求,并附死亡证据。
  2. 管辖法院: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3. 法院判决: 审查核实后,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另行指定与撤销资格
  1. 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职(另行指定):
    1. 适用情形: 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职情形。
    2. 申请主体: 利害关系人或者 本人 。
    3. 法律效果: 法院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2. 主观违背职责侵害权益(撤销资格):
    1. 适用情形: 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
    2. 申请主体: 仅限 利害关系人 (本人无申请权)。
    3. 法律效果: 法院撤销其资格,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 申请主体: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2. 管辖法院: 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
  3. 鉴定审查: 必要时法院应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法院应进行审查。
  4. 代理人的选定:
    1. 一般规则: 由该公民的 近亲属(申请人除外) 为代理人。
    2. 推诿情形: 近亲属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健康状况允许的,应当询问本人意见。
  5. 法院判决:
    1. 有事实根据: 判决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无事实根据: 判决予以驳回。
  6. 判决的撤销: 原因消除后,根据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 申请主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管辖法院: 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3. 公告与处理:
    1. 发出公告: 法院受理并审查核实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2. 公告期满无争议: 公告满 1 年 无人认领,判决认定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3. 公告期内有争议: 有人提出请求(说明产生纠纷),法院应当 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 判决的撤销: 原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的,审查属实后,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一、申请条件与管辖
  1. 申请主体与期限: 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 内 共同 申请(书面或口头均可)。
  2. 管辖法院(区分调解来源):
    1. 法院邀请调解: 由 作出邀请的法院 管辖。
    2. 调解组织自行调解: 由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 基层法院 管辖。如果纠纷依法应由中院管辖的,向 相应的中级法院 提出。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申请:

  1. 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
  2. 不属于收到申请的法院管辖的。
  3. 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 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三、处理结果与救济机制
  1. 符合规定(肯定性裁定):
    1. 处理: 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不履行,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2. 救济(因涉及权益影响,赋予异议权):
      1. 当事人:自 收到 裁定之日起 15 日 内提出异议。
      2. 利害关系人:自 知道或应当知道 权益受损之日起 6 个月 内提出异议。
  2. 不符合规定(否定性裁定):
    1. 处理: 裁定驳回申请。
    2. 纠纷解决: 说明调解协议效力被否认,当事人应当去解决原纠纷,可以通过变更、重新调解、起诉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一、申请条件与管辖
  1. 申请主体: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2. 地域与专门管辖: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由专门法院管辖。
  3. 级别管辖与审判组织的特殊关联:
    1. 一般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2. 标的额超限案件: 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 应当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查。
    3. 注意:案件依然由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仅作为是否适用合议制的标准,不改变级别管辖。
二、处理结果与救济机制
  1. 符合规定(无实质争议):
    1. 处理: 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定申请执行。当事人对部分有争议的,可就无争议部分裁定。
    2. 救济:
      1. 当事人:自 收到 裁定之日起 15 日 内提出异议。
      2. 利害关系人:自 知道或应当知道 权益受损之日起 6 个月 内提出异议。
  2. 不符合规定(有实质争议):
    1. 处理: 裁定驳回申请。
    2. 纠纷解决: 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实体纠纷。
三、仲裁协议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影响
  1. 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 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 当事人有部分实质性争议: 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并告知可以就 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
  3. 当事人有实质性争议: 裁定 驳回申请 ,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有仲裁条款,不能向法院起诉)。

专题二十三 非讼程序之督促程序

第一节 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与管辖

一、申请要件

申请支付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给付内容: 请求给付的标的为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2. 债务状态: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3. 无对待给付义务: 债权人没有尚未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若有,说明债权债务存在实质纠纷,不适用督促程序)。
  4. 送达条件: 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给债务人。
    1. 允许的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
    2. 禁止的情形: 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虽在境内但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不适用。
  5. 程序排他性: 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若已申请保全,应当在保全之日起 30 日 内起诉或申请仲裁)。
二、管辖法院
  1. 地域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2. 级别管辖: 不论标的额多大,督促程序均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节 督促程序的审查与终结

一、法院的审查与发出
  1. 审查标准: 法院受理后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发出支付令。
  2. 期限: 在受理之日起 15 日 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经发出的支付令失效:

  1. 债权人起诉: 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不论起诉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说明存在纠纷)。
  2. 送达失败: 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 30 日 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3. 债权人撤回: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4. 异议成立: 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书面异议的。

第三节 支付令的效力与债务人异议

一、支付令的效力阶段
  1. 法律效力(生效): 支付令自 作出之日起 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催促履行或异议的效力)。
  2. 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 15 日 内清偿债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 15 日 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债务人的异议规则
  1. 形式要求: 必须是书面异议。口头异议无效。
  2. 实质要求: 必须对债权债务本身存在异议。
    1. 无效异议: 仅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不构成异议,不影响支付令效力。
  3. 异议成立的审查与法律效果:
    1. 审查标准: 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异议成立,即说明存在实质纠纷。
    2. 法律后果: 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3. 程序转换: 支付令失效后,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4. 例外(申请人不同意): 申请人不同意起诉的,应自收到终结裁定之日起 7 日 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转入诉讼,其申请支付令时间视为起诉时间。
三、竞合行为对支付令效力的影响
  1. 债务人向法院起诉的影响:
    1. 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起诉: 视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失效。
    2. 向其他法院起诉: 不影响支付令效力。
  2. 仲裁协议对督促程序的影响:

专题二十四 非讼程序之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与管辖

  1. 适用条件:
    1. 对象一: 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2. 对象二: 依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2. 启动主体: 只能由票据 最后持有人 申请。
  3. 管辖法院: 票据 支付地 基层法院。

第二节 止付通知与权利申报

一、止付通知与公告
  1. 通知义务: 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2. 止付效力: 支付人收到通知后应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 无效 。
  3. 公告期限: 法院应在 3 日 内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 60 日 。
二、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1. 申报期限: 原则上应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根据司法解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 除权判决作出前 仍可申报权利。
  2. 法院的审查与处理:
    1. 核验程序: 法院应通知申报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票据。
    2. 形式审查: 法院只能形式审查申报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是否一致,不对票据权利义务进行实质审查。
    3. 申报成立: 票据一致,说明权利有纠纷。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通过起诉方式解决争议。
    4. 申报不成立: 票据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

第三节 除权判决与救济

一、除权判决的作出与效力
  1. 作出条件: 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
  2. 启动方式: 法院必须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不能依职权作出。
  3. 判决的效力:
    1. 程序定性: 不属于确认/给付/形成判决,属于 非讼程序的判决 。
    2. 实体效力: 判决应当公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3. 非执行依据: 除权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支付人拒不支付的,申请人只能以支付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二、审判组织
  1. 公示催告阶段: 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 除权判决阶段: 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
  1. 适用条件: 利害关系人因 正当理由 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
  2. 救济期限: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 1 年 内。
  3. 救济途径: 向 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 起诉(不适用一般管辖,也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禁止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四节 非讼程序规律总结

比较维度符合条件(无纠纷)的后果不符合条件(有纠纷)的后果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裁定确认有效,可以强制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通过变更/重新调解/诉讼解决。
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实现担保物权,可以强制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起诉。
督促程序15日内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履行,支付令可申请强制执行。15日内书面异议成立,终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
公示催告程序无人申报或被驳回,依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持判决请求支付。有人申报权利且一致,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当事人另行起诉。

专题二十五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执行开始

一、执行根据

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文书包括:

  1. 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
  2. 其他机关制作、依法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3. 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裁定: 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二、执行的启动
1. 移送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原则上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但下列文书可以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1. 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2. 民事制裁决定书;
  3.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4. 环保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裁定。
2. 申请执行
  1. 申请条件:
    1. 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2. 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 立案期限: 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在 7 日 内立案;不符合条件之一的,应当在 7 日 内裁定不予受理。
  3. 申请执行时效: 2 年 ,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4. 超过时效申请: 法院仍应受理;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且经审查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时效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法院不予支持。
  5. 时效起算:
    1.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2.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3.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4. 规定不作为义务的,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
三、执行管辖
1. 管辖的确定
  1. 诉讼程序制作的文书: 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 一审法院 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执行。
  2. 非讼程序制作的文书: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以及支付令,由 作出该裁定、支付令的法院 或者与其同级的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3. 其他法律文书: 由 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者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执行。
2. 共同管辖
  1.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的,由 最先立案的法院 管辖。
  2. 后一法院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才发现的,应当 撤销案件 ,而不是移送管辖。
  3. 后立案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其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法院处理。
3. 执行管辖异议
  1. 提出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 内提出。
  2. 处理结果:
    1. 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2. 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3. 救济: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4. 不停止执行: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委托执行
  1.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2.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 15 日 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及时函复执行结果。
  3.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 15 日 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
五、执行通知

执行员应当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 10 日 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不以先行发出执行通知为前提。

第二节 执行阻却

一、执行担保
1. 条件与效果
  1. 在执行中,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法院提供担保;
  2.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同意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3. 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2. 恢复执行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1.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
  2. 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
3. 担保人的权利保障
  1. 范围限制: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 期间限制: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3. 追偿权: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执行人追偿。
二、执行和解
1. 性质与形式

执行中,法院不能组织调解,但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执行和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1. 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2. 一方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
  3. 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2. 和解的程序效果
  1.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 法院不得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不得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3. 履行或者拒不履行的后果
  1. 履行完毕: 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裁定执行终结。因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造成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 执行法院 另行起诉赔偿。
  2. 拒不履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二者只能择一。
    1. 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2.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起诉,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3. 效力争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起诉。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提起该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4. 管辖归纳: 履行完毕后的损害赔偿诉讼、拒不履行时的给付之诉,以及确认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之诉,均由 执行法院 管辖。
4.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

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是执行根据,其中的担保原则上只是普通民事担保。只有和解协议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才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担保条款,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没有该承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担保财产。

三、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被法院撤销的,法院应当对已经执行的财产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三节 执行救济

一、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1. 异议主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2. 异议理由: 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且 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 。
  3. 提出方式: 向 负责执行的法院 提出书面异议。
  4. 法院审查: 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15 日内 审查:
    1. 理由成立:裁定 撤销或者改正 执行行为;
    2. 理由不成立:裁定 驳回 异议。
  5. 后续救济: 对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 向 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6. 异议不停止执行: 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1.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法院 可以准许 ;
    2.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 应当继续执行 。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1. 异议主体: 仅限 案外人 。
  2. 异议理由: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 实体权利 。
  3. 提出方式: 在执行过程中,向 执行法院 提出书面异议。
  4. 法院审查: 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15 日内 审查:
    1. 理由成立:裁定 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
    2. 理由不成立:裁定 驳回 异议。
  5. 裁定性质: 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只是执行法院经初步审查作出的临时性程序处理,不能最终确认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
三、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后续救济
1. 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审判监督程序
  1. 判断标准: 执行标的本身就是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指向的对象;案外人的主张实质上否定了原法律文书对该标的所作的权属判断。
  2. 救济方式: 案外人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 ,向 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
  3. 公式速记: 判房—执行房—异议房 → 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有错 → 申请再审 。
2. 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执行异议之诉
  1. 判断标准: 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处理执行标的的权属,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因此产生新的实体争议。
  2. 起诉期限与法院: 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 向 执行法院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 公式速记: 判钱—执行房—异议房 → 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 → 执行异议之诉 。
四、两类执行异议之诉
1.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1. 启动情形: 法院裁定 中止执行 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继续执行而起诉。
  2. 当事人地位:
    1. 原告:申请执行人;
    2. 被告:案外人;
    3.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列为 共同被告 ;不反对的,列为 第三人 。
  3. 裁判结果:
    1. 诉讼请求成立:判决 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 ;
    2. 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
  4. 诉的性质: 申请执行人请求确认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成立,属于 消极确认之诉 。
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 启动情形: 法院裁定 驳回案外人异议 后,案外人为阻止继续执行而起诉。
  2. 当事人地位:
    1. 原告:案外人;
    2. 被告:申请执行人;
    3. 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主张的,列为 共同被告 ;不反对的,列为 第三人 。
  3. 裁判结果:
    1. 诉讼请求成立:判决 不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 ;
    2. 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
  4. 诉的性质: 案外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 积极确认之诉 。
3. 两类诉讼的共同规则
  1. 法院适用 一审普通程序 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2. 无论由谁起诉,均由 案外人 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
五、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辨析
比较维度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主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仅限案外人
本质认为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未对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将产生实体权利义务纠纷
审查结果撤销、改正或驳回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或驳回
后续救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原法律文书有错则申请再审;与原法律文书无关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六、案外人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衔接
  1. 先看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侵犯案外人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裁判没有侵犯其权利的,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再看执行行为: 执行侵犯案外人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没有侵犯其权利的,不能提出该异议。
  3. 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希望中止执行的,可以提供担保,也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后,无论中止还是驳回,均不得再申请再审。
  4. 已经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裁定中止或驳回后,与原生效裁判无关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四节 特殊执行措施

一、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1.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条件与救济路径
  1. 基本原理: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根据实体法规定,特定主体需要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变更该主体为被执行人。
  2. 救济路径的区分标准:
    1. 程序审查(上级复议): 被变更、追加的人只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即应当承担责任。此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仅作程序审查,不服裁定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 复议 。
    2. 实体审查(执行异议之诉): 被变更、追加的人不仅需具备特定身份,还需满足一定实体条件才承担责任。此时需要在实体上判断,不服裁定的,需通过 另行起诉(执行异议之诉) 解决纠纷。
2. 常见情形与救济方式归纳
二、执行中的分配制度
1. 参与分配制度
  1. 适用条件:
    1. 主体要件: 被执行人必须是 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 绝对不适用法人 )。
    2. 债权人要件: 有 多个 申请人享有 到期债权 ,且已取得 执行依据 。
    3. 债权性质: 必须是 金钱债权 或已转换为金钱请求权的债权。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可申请参与分配。
    4. 财产状态: 被执行人的财产 不能清偿 所有债权。
    5. 时间要求: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完毕前 提出。
  2. 法律效果: 参与分配后,债务人对尚未清偿的债务 应当继续清偿 (区别于破产制度的债务豁免)。发现有其他财产的,可依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3. 分配方案异议程序: 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1. 无人异议: 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 有人提出异议: 法院通知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当事人。
      1. 其他当事人 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法院按照异议人的异议修正方案后进行分配( 无需审查异议是否成立 )。
      2. 其他当事人 提出反对意见 :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修改方案。
2. 执行转破产
  1. 制度目的: 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同意适用破产程序,激活破产法的适用。
  2. 适用条件:
    1. 主体要件: 被执行人为 法人 。
    2. 客观要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主观要件: 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 同意 。
  3. 程序与法律效果: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1. 移送成功(裁定受理破产):
      1. 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2. 破产法院宣告破产后,执行法院裁定 终结 执行。
    2. 移送失败(不同意移送或破产法院不受理):
      1. 执行法院 恢复执行 。
      2. 财产变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受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 严格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以此倒逼在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同意破产)。
3. 执行竞合
  1. 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存在两个或以上权利人。
    2. 依据要件: 存在两个或以上独立的执行根据,且发生在同一时期内。
    3. 客观要件: 被执行人的总财产 能够清偿 全部债务。
    4. 对象要件: 执行对象是同一债务人的 同一特定财产 ,且该单项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的执行根据。
  2. 分配受偿规则:
    1. 物权对抗债权: 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受偿;多个担保物权的,按成立先后顺序受偿。
    2. 登记对抗未登记: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及特定动产, 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查封,不得对抗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查封。
    3. 先下手为强: 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对普通债权,按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 先后顺序 受偿(如先采取与后采取抵触,后采取的无效)。
  3. 竞合的具体处理:
    1. 两份执行根据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交付物作出不同裁判: 有关法院应立即停止执行,报共同上级法院处理。
    2. 保全在先、终局执行在后: 其他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保全债权人取得终局执行根据后,可以申请将保全执行程序转为终局执行程序。
    3. 终局执行在先、保全在后: 终局执行法院未实际控制财产,或者虽实际控制但程序存在瑕疵的,终局执行不能对抗保全执行。
三、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代位申请执行)
  1. 适用条件:
    1. 客观要件: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 到期债权 。
    2. 程序要件: 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
  2. 法定程序与异议处理: 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1. 通知效力: 第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15 日 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或在 15 日 内提出异议(原则上书面,允许口头)。
    2. 提出异议的效果:
      1. 第三人提出实质异议的, 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 ,直接 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
    3. 不构成异议的情形(不影响履行通知效力):
      1. 第三人提出自己 没有履行能力 。
      2. 第三人提出自己与 申请执行人 无直接法律关系(注意:若主张与 被执行人 无直接法律关系,则构成有效异议)。
      3. 第三人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推翻生效文书需走再审等程序)。
  3. 法律效果:
    1. 强制执行: 第三人 15 日 内既不异议也不履行的,法院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2. 擅自清偿的责任: 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导致财产无法追回的,在已履行范围内承担 连带责任 ,并可追究妨碍执行责任。
    3. 禁止“连环代位”: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后,若其无财产, 不得 再就该第三人对他人(第四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四、对共有物的执行
  1. 查扣规则: 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并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
  2. 析产与分割路径:
    1. 协议分割: 共有人协议分割,且 经债权人认可 的,法院可认定有效。查扣效力及于被执行人分得的份额;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扣。
    2. 诉讼分割(析产诉讼): 共有人提起,或申请执行人 代位 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
  3. 补充知识(管辖争议):
    1. 动产析产诉讼: 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
    2. 不动产析产诉讼: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专属管辖 。
五、对于特定物的执行
  1. 一般原则: 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 应当执行原物 。
  2. 原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1. 协议折价: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2. 协议不成: 法院应当裁定 终结执行程序 。折价赔偿属实体纠纷,申请执行人可以 另行起诉 (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赔偿金,也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3. 法律上无法执行: 特定物虽未物理毁损、灭失,但已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而在法律上无法执行的,同样按照协议折价;协议不成则终结执行、另行起诉处理。
六、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执行
  1. 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将财产卖给第三人并保留所有权):
    1. 采取措施: 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依据合同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 救济途径: 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 向法院(而非向被执行人)交付全部余款 ,法院随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 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购买第三人财产,第三人保留所有权):
    1. 采取措施: 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第三人依合同保留所有权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 第三人(出卖人)的救济途径:
      1. 主张价款优先受偿: 仅限保留所有权 已办理登记 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主张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
      2. 主张取回财产: 第三人提出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若异议被驳回,因原判决通常只涉及金钱债务而不涉及该标的物权属(与原判决无关),第三人可提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判决内容的执行
  1. 执行方式: 行为人拒不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义务的,法院可采取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2. 费用承担: 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3. 妨碍执行责任: 拒不履行构成妨碍执行的,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
  1.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针对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加倍支付。
  2. 迟延履行金: 针对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其他义务(非金钱行为义务) 。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法院视案件情况确定。

专题二十六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涉外因素的界定
  1. 基本范围:
    1. 当事人涉外(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
    2. 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国外;
    3. 标的物在国外。
二、涉外民事诉讼特有原则
  1. 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只能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
  2. 遵守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适用条约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3. 使用中国语言、文字原则:
    1. 基本要求: 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法官说中文,文书用中文且不可加盖法院印章于外文文书上)。
    2. 翻译规则: 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 可以提供 ,费用由当事人 自行承担 。
  4.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1. 代理限制: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的, 只能 委托中国律师。
    2. 例外情形: 外国律师 不能 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节 涉外案件的管辖

一、专属管辖

下列民事案件,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排斥外国法院与协议管辖):

  1. 法人/组织内部纠纷: 因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及决议效力等纠纷。
  2. 知识产权纠纷: 因与在中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
  3. 三种特定合同纠纷: 因在中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协议管辖
  1. 协议选择中国法院:
    1. 适用条件: 当事人 书面协议 选择人民法院管辖。
    2. 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 不再要求争议与中国有实际联系 。
  2.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协议):
    1. 适用条件: 订立排他性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且不违反中国专属管辖规定,不涉及中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2. 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 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 驳回起诉 。
  3. 深度拓展规则:
    1. 排他性的推定: 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非排他”意思表示,一律推定为 排他性管辖协议 。
    2. 不对称管辖条款: 约定一方只能去某国起诉,另一方不受限制。该约定有效,但必须基于当事人 清晰、明确地表达 (不能通过推定得出不对称意思),否则视为双方均受约束的排他性协议。
三、牵连管辖与应诉管辖
  1. 牵连管辖:
    1. 适用条件: 对在中国领域内 没有住所 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
    2. 管辖法院: 只要纠纷与中国存在 适当联系 (如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在中国),中国法院即有管辖权。
  2. 应诉管辖: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四、平行诉讼
  1. 一般受理规则:
    1. 只要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论是否已向外国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 可以受理 。
  2. 不方便法院原则(谁更方便谁管):
    1. 触发条件: 受理后,由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 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 )。
    2. 实质条件(需同时具备):
      1. 基本事实未发生在中国,中国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2. 无选择中国法院的协议;
      3. 不属于专属管辖,不涉主权、安全、公共利益;
      4. 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
    3. 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4. 恢复受理: 若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在合理期限结案,当事人再向中国法院起诉的,应当受理。
  3. 先受理法院规则(谁先受理谁审):
    1. 触发条件: 受理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先于中国法院受理为由, 书面申请 中止诉讼( 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 )。
    2. 例外情形(不得中止): 当事人协议选择 人民法院 管辖、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方便。
    3. 法律效果: 法院可以裁定 中止诉讼 。
    4. 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在合理期限结案的,依当事人书面申请,应当 恢复诉讼 。
  4. 既判力效力:
    1. 规则: 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 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 驳回起诉 。

第三节 涉外程序的期间、送达与取证

一、涉外案件的期间
  1. 答辩期与上诉期:
    1. 答辩期: 收到起诉状副本后 30 日 ;被告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2. 上诉期: 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均为 30 日 ,被上诉人的答辩期为收到上诉状副本后 30 日 ;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2. 审限: 所有涉外民事案件,均不受一审、二审审限的限制 。
二、涉外送达规则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送达:

  1. 国际条约: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 外交途径: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 驻外使领馆: 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其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 诉讼代理人: 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 境内关联机构: 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 独资企业 、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不得向合资企业送达 )。
  6. 共同被告法人或组织: 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国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二者为 共同被告 的,向该法人或组织送达。
  7. 外国法人或组织的境内负责人: 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中国境内的,向该负责人送达。
  8. 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时可以邮寄;自邮寄之日起满 3 个月 ,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9. 电子送达: 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10. 其他同意方式: 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11. 公告送达: 不能使用上述方式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 ,即视为送达。
三、涉外调查取证

当事人申请调查位于国外的证据,法院可通过条约、外交途径,或在所在国不禁止时采用以下方式:

  1. 使领馆取证: 委托中国驻外使领馆(仅限对 中国国籍 的当事人/证人)。
  2. 即时通讯取证: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3. 其他同意方式: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其他方式取证。

第四节 司法协助与裁判的承认、执行

一、一般司法协助规则
  1. 基本规则: 中外法院可依条约或互惠原则互托送达、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
  2. 外国使领馆的限制: 外国驻华使领馆可向该国公民送达/取证,但 不得 违反中国法律, 不得 采取强制措施。
  3. 协助程序: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可以按其请求办理,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二、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1. 管辖法院:
    1. 直接申请或法院请求: 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2. 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存在其一即可):
    1. 管辖缺陷: 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无管辖权,或者虽依其本国法律有管辖权但与纠纷无适当联系,或者违反中国专属管辖、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2. 程序瑕疵: 未得合法传唤,或未获合理陈述辩论机会,或无行为能力人未获适当代理。
    3. 欺诈取得: 裁判系通过欺诈取得。
    4. 冲突与既判力: 中国法院已作出裁判,或已承认第三国裁判。
    5. 违背公共政策: 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3. 本国正在审理诉讼的中止与恢复:
    1. 中止诉讼: 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裁判与中国法院正在审理的属于 同一纠纷 ,中国法院可以裁定 中止诉讼 。
    2. 不予承认的后果: 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 恢复 已经中止的诉讼。
    3. 予以承认的后果: 裁定承认效力,并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 驳回起诉 。
  4. 救济途径:
    1. 复议: 当事人对承认/执行或不予承认/执行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 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中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1. 管辖法院:
    1. 首要管辖: 被执行人 住所地 或其 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
    2. 补充管辖: 若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均不在中国,向 申请人住所地 或与该纠纷有 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

专题二十七 仲裁概述

第一节 仲裁机构与仲裁范围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最低设立在设区的市(地级市),区、县和县级市没有仲裁机构。

二、仲裁范围
  1. 可以仲裁的纠纷: 财产纠纷(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 不能仲裁的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
    1. 身份关系纠纷: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行政争议: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适用其他法律的特殊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 不适用《仲裁法》 ,适用其他专门规定。

第二节 仲裁的原则与制度

一、仲裁的基本原则
  1. 自愿原则: 是否仲裁、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庭组成及审理方式等均由当事人自主选定。
  2. 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时,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解决纠纷。
  3. 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预。仲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仲裁庭独立裁决,仲裁机构及其他主体不得干预。
  4. 诚信原则: 发现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虚假仲裁)的,应当 驳回仲裁请求 。
  5. 在线与线下同等效力原则: 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同等效力,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二、仲裁的基本制度
  1. 协议仲裁: 必须依据当事人订立的有效书面仲裁协议,无有效仲裁协议即无仲裁。
  2. 或裁或审: 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只有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
  3. 一裁终局: 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起诉的,不予受理。

专题二十八 仲裁协议

第一节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一、 书面形式与三项内容
  1. 形式要件: 必须是 书面形式 ,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
  2. 内容要件(缺一不可):
    1. 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争议事项必须具有 可仲裁性 。
    3. 仲裁机构: 选定的仲裁机构必须 明确、具体、唯一 。
二、 仲裁机构约定的特殊情形认定
  1. 机构不存在: 约定某县或某区仲裁委(因仲裁机构最低设在设区的市,县/区无仲裁委),仲裁协议 无效 。
  2. 名称不准确: 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有效 。
  3. 约定两个以上机构: 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 无效 。
  4. 仅约定地域:
    1. 该地仅有一个机构: 视为约定了该机构。
    2. 该地有两个以上机构: 视为约定了该地的所有机构,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 无效 。
  5. 或裁或审条款: 约定“既可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 无效 。
    1. 例外: 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 首次开庭前 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 效力的体现
  1. 对当事人: 约束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只能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2. 对仲裁机构: 授予约定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并限定其仲裁范围。
  3. 对法院(排斥法院主管): 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 不予受理 ,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应诉管辖规则(《仲裁法》第 37 条): 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
    1. 首次开庭前提交: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裁定 驳回起诉 。
    2. 首次开庭前未异议: 视为 放弃 仲裁协议,法院应当 继续审理 。
二、 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1.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主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无效, 不影响 已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 仲裁条款效力的相对性与扩张
  1. 原则: 仅对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2. 例外(扩张效力):
    1. 合并/分立: 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另有约定除外)。
    2. 死亡: 对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另有约定除外)。
    3. 债权债务转让: 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情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 确认机关:
    1. 可请求 仲裁机构/仲裁庭 决定,也可请求 法院 裁定。
    2. 法院优先规则: 一方请求仲裁机构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定的,由 法院 裁定;但若仲裁机构先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法院 不予受理 。
  2. 法院管辖: 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 中级法院 管辖。
  3. 提出异议的时间(核心要件):
    1. 必须在仲裁庭 首次开庭前 提出。
    2. 逾期后果: 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此后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法院 不予受理 ;裁决后以无协议或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不予执行的,法院 不予支持 。
    3. 视为存在协议: 一方主张有协议,另一方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提示并记录, 视为 存在仲裁协议。
五、 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对补充协议的效力
  1. 补充协议依附于主合同: 仅对主合同内容作补充、修改或解释,不能脱离主合同独立存在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原则上对补充协议 有约束力 。
  2. 补充协议实为独立合同: 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独立、可分,不依附主合同存在的,在没有特别约定时,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对补充协议 没有约束力 ;两个合同应分别确定纠纷解决方式。

专题二十九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中的保全与取证

  1. 仲裁中的保全与证据保全: 仲裁程序开始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或证据保全均由当事人向 仲裁机构 提出申请 → 仲裁机构转交 法院 及时处理(国内仲裁交基层法院,涉外仲裁交中院)。
  2. 仲裁前的保全与证据保全: 情况紧急时,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 法院 申请,分别适用民诉法关于诉前财产/行为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3. 调查收集证据与鉴定:
    1. 调查取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
    2. 鉴定: 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判断决定鉴定,鉴定人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仲裁庭指定。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依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要求参加开庭。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与回避

一、 仲裁庭的组成
  1. 组成形式: 合议庭(三名)或独任庭(一名),由当事人 约定 ;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约定的,由仲裁机构 主任 确定。
  2. 选定程序:
    1. 合议庭: 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也可约定由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
    2. 独任庭: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3. 逾期未选: 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 主任指定 。
二、 仲裁员的回避
  1. 回避事由:
    1. 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
  2. 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
  3. 决定权:
    1. 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回避 → 仲裁机构 主任 决定。
    2. 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 → 仲裁机构其他成员 集体决定 。
  4. 回避后果:
    1. 人员替补: 重新选定或指定该名仲裁员即可, 无需重新组成整个仲裁庭 。
    2. 程序是否重来: 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 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可提出申请)。

第三节 仲裁的审理方式与特殊情形

一、 审理方式
  1. 原则: 开庭但不公开 。
  2. 例外:
    1. 不开庭: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书面审理。
    2. 公开: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 国家秘密 、 他人商业秘密 或 个人隐私 的,绝对 不公开 。
二、 送达
  1. 仲裁文件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三、 撤回申请与缺席裁决
  1. 撤回申请/视为撤回申请:
    1. 申请人主动撤回;
    2.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 。
  2. 缺席裁决:
    1.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四、 和解与调解
  1. 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
    1. 结案方式: 可请求制作 裁决书 ,或 撤回仲裁申请 。
    2. 反悔或不履行: 撤回申请后反悔,或者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 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因未作实体裁决,原协议仍有效,故不能向法院起诉)。
  2. 调解(仲裁庭主持):
    1. 启动: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 应当调解 。
    2. 结案方式: 可制作 调解书 (当事人签收后生效),或根据调解结果制作 裁决书 。

第四节 仲裁裁决

  1. 裁决的作出:
    1. 表决规则: 少数服从多数 原则;
    2. 形不成多数意见: 按照 首席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
    3. 不同意见: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4. 先行裁决: 部分事实已清楚,可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 裁决书的内容与形式:
    1. 法定内容: 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
    2. 内容豁免: 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的可以不写。
    3. 签名: 仲裁员签名,加盖机构印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拒绝签名 (裁决书上未必有全体签名)。
  3. 裁决书的补正:
    1. 补正事由: 仅限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已裁决但裁决书遗漏的事项( 实质性裁决错误不能补正 )。
    2. 补正程序: 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 内申请,或仲裁庭自行补正。
  4. 裁决效力:
    1. 自 作出之日 起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
    2. 一裁终局: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起诉。

专题三十 司法与仲裁

第一节 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

  1. 基本定位: 仲裁裁决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属于执行根据。
  2. 管辖法院: 被执行人 住所地 或被执行财产 所在地中级法院 。
  3. 程序冲突的处理: 一方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 中止执行 :
    1. 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裁定 终结执行 ;
    2. 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 恢复执行 。

第二节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撤销仲裁裁决

  1. 申请主体: 仲裁当事人(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
  2. 申请期限: 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 3 个月 内。
  3. 管辖法院: 仲裁 机构所在地 的中级法院。
  4. 法定情形(仅限以下 6 种):
    1. 程序缺陷: 没有仲裁协议。
    2. 越权仲裁: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3. 程序违法: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4. 证据造假: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 隐瞒证据: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6. 枉法裁决: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1. 审查程序与结果:
    1. 审查组织与期限: 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月 内 组成合议庭 审查(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不能独任,也不是普通程序)。
    2. 结果种类:
      1. 驳回申请: 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
      2. 撤销裁决: 存在法定情形,或认定裁决 违背公共利益 的。属于超裁且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可以仅撤销 超裁部分 。
      3. 通知重新仲裁(中止撤销程序): 若发现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院可说明理由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1. 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法院裁定 终结撤销程序 (重新仲裁 无需重新组成仲裁庭 )。
        2.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裁定 恢复撤销程序 。
        3. 对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认为仍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以在该裁决书 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再次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
  2. 被撤销的后果: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由于原纠纷已经过实体裁决导致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 向法院起诉,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 。

第三节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 申请情形: 与撤销仲裁裁决的 6 种法定情形一致。
  2. 管辖法院: 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
  3. 法院不予支持(不予审查)的情形:
    1. 当事人针对 仲裁调解书 或根据 和解协议 作出的裁决书提出不予执行的。
    2. 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裁决后却以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3.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 驳回后 ,在执行程序中又以 相同理由 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
  4. 被不予执行的后果: 与被撤销的后果相同,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 向法院起诉,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 。

第四节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程序

  1. 需要报核的裁定类型:
    1. 拟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2. 拟撤销仲裁裁决;
    3. 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 向哪一级法院报核:
    1. 一般情形: 向 高级人民法院 报核,按高院意见作出。
    2. 两类特殊情形(双重报核): 向高院报核,高院拟同意的,再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核,按最高院意见作出。
      1.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2. 拟以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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