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归责原则、侵权判断、特殊责任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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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论
(一)侵权法定位与体系
1. 概述
(1)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① 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又称“侵权法”或“侵权行为法”)是规范 侵权责任的成立(构成要件) 与 侵权责任的承担(法律效果)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为广义与狭义:
| 概念分类 | 含义界定 |
|---|---|
| 狭义的侵权责任法 | (形式意义)仅指民法典中规定侵权责任成立与承担的法律规范(即《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及各编相关规定)。 |
| 广义的侵权责任法 | (实质意义)所有规范侵权责任成立与承担的法律规范总称。除《民法典》外,还包括《产品质量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单行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 |
② 侵权责任法的特征
(1)属于私法
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保护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国家实施侵权亦需承担责任,无优越地位)。
(2)是强行法
关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如无过错、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 不能排除适用或改变 ,下位法亦不得规定。但在赔偿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方面允许当事人协商自治。
(2)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侵权责任法由 基本法 与 特别法 组成:
| 体系组成 | 规范对象 | 核心特点与功能 |
|---|---|---|
| 侵权责任基本法 | 民法典中对侵权责任成立与承担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 | 包含最基本、共通性问题(过错原则、共同侵权、免责事由),具 强稳定性 。 |
| 侵权责任特别法 | 基本法之外规范特定侵权行为的单行立法。 | 常调整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用于应对新型侵权, 细化补充基本法 。 |
(3)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
侵权责任属“ 民事基本制度 ”,依据《立法法》,只能由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规定。
具体渊源包括:
① 宪法
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决定民法规范空间。但法院审理时 不能直接以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 。
②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民法典》及单行法律(单行法不得违背民法典精神)。
③ 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含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决定)。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⑤ 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确定并发布的案例。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 应当参照 ,并作为 裁判理由 引述(不可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4)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① 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理由
我国未将侵权置于“债编”,而是 独立成编 ,理由如下:
(1)适应客观需要
现代科技催生新型侵权,独立成编拓展发展空间,更好规制新型侵权。
(2)符合权利法特征
侵权后果是“民事责任”(含多种承担方式,不仅是损害赔偿)。独立成编作为保护所有民事权益的法律,符合民法典作为权利法的特征。
(3)完善自身体系
解决原有法律过于原则、分散、缺乏共性的缺陷。
②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意义
(1)确立共通规则
如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免责事由、赔偿范围。
(2)规制特别立法
特别法必须遵循基本法的原则与理念,不得随意创设无过错责任,维护体系统一。
③ 与其他各编的关系
| 关联各编 | 关系解析 | 核心体现 |
|---|---|---|
| 与总则编 | 统领关系 | 总则编统领侵权编。界定权益保护范围;按份或连带责任规则直接适用;提供责任承担方式与惩罚性赔偿依据;统一规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统一规定违约与侵权竞合、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
| 与物权编 | 建构与保护 | 物权编是“建构性规范”,侵权编是“保护性规范”。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共同构成保护体系;物权规则可补充侵权规则(如相邻关系界定正当行为)。 |
| 与合同编 | 未来与既有 | 合同编保护未来行为协议(交易成本低),侵权编保护既有权益(交易成本高)。二者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 |
| 与人格权编 | 客体与救济 | 人格权益是侵权法主要保护对象。人格权请求权(不以损害和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诉讼时效)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 |
2. 侵权责任法的目标
(1)核心任务:协调自由与安全
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任务是协调法益保护(安全)与行为自由的关系: 既要充分保护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对合理行为自由进行不正当限制(不强制个人为增进他人福利付出成本)。
(2)协调自由与安全的方法
① 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
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即无过错,“无过错,无责任”,给予自由空间的同时督促谨慎行事。
② 区分保护客体给予不同程度保护
(1)绝对权
(如生命权、物权)位阶高,给予高程度保护(过错致损即赔)。
(2)相对权或纯粹经济利益
位阶低,给予较弱保护(要求加害人有故意或违背善良风俗的特定行为)。
(3)限制权利人范围
3.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1)概述
侵权责任法仅具有 补偿 与 预防 两项功能。
(2)补偿功能(填平功能)
① 核心含义
填补被侵权人损害,“ 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除特殊情况外,主观过错轻重不影响赔偿范围与金额。
② 实现方式
(1)多元体系共同实现
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共同构建补救体系。
(2)损失转移与分散
从近代的“加害人与受害人间的单纯转移”,发展为现代的“通过保险将损失由社会分散”。
③ 我国《民法典》的贯彻体现
(1)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2)完善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
确立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3)明确财产损害规则
明确财产损害的范围与计算方法。
(4)明确精神损害规则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3)预防功能(威慑功能)
① 核心含义
通过调控行为预防潜在侵权。追求在 预防成本与收益之间取得最优平衡 (非不计成本消除损害)。
② 实现方式
(1)过错责任的预防
界定谨慎义务,促使双方采取措施。
(2)无过错责任的预防
促使加害人单方采取最优预防措施(适用于高危领域)。
(3)司法裁判的社会引导
通过判决影响潜在加害人预期。
③ 我国《民法典》的贯彻体现
(1)规定预防性保护措施
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及人格权禁令。
(2)依据危险程度确立不同注意义务
(3)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4)适用惩罚性赔偿
针对知产故意侵权、缺陷产品等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遏制侵权再发。
4.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1)侵权责任编的结构
总体采取“ 总则 + 分则 ”的结构。
| 结构划分 | 内容涵盖 | 详细分类与适用 |
|---|---|---|
| 总则部分 | 共通性规则 | 一般规定、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等。 |
| 分则部分 | 具体特殊与热点侵权行为 | 特殊侵权: 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监护人、用人者、产品、交通事故、环境污染、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责任)。 热点侵权: 适用过错责任但纠纷多发(网络侵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校园事故、医疗损害责任)。 |
(2)一般条款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① 一般条款
指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由于现代侵权法保护范围急剧扩张(新增隐私、个保、知产、虚拟财产等),且侵权行为不实行“法定原则”,故必须通过一般条款兜底,以应对未来所有形态的侵权。
② 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对于 特殊的侵权行为 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以防法官随意突破过错责任导致限制自由;对于 热点侵权行为 则为回应社会关切而作明文规定。
5. 损害的综合补救体系
(1)发展演变
① 前现代时期
单一补救(仅靠侵权法,且因抗辩事由多,救济极有限)。
② 现代时期
工业发展产生大量“社会损害”,促使过错推定与危险责任兴起。
③ 当代理念
因诉讼成本高,发展出保险、赔偿基金等制度,形成多元损害补救体系。
(2)我国法上的综合补救体系构成
① 侵权责任
《民法典》及各单行法。
② 商业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
③ 社会保险
如《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有权依法获社保赔偿)。
④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针对特定受害人(如刑事被害人、交通事故无法获赔者)的辅助性经济资助。
⑤ 救助或保护基金
⑥ 慈善制度
公益自愿救助。
(二)侵权行为与债的边界
1. 概述
(1)侵权行为的含义
侵权行为 是指侵害他人受保护之 民事权益 ,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分类
① 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 分类维度 | 内容说明 |
|---|---|
| 区分标准(归责原则): | 适用过错责任的为一般侵权;适用无过错与过错推定的为特殊侵权。 |
| 区分意义(有无强制保险): | 特殊侵权责任重,常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一般侵权无要求。 |
| 区分意义(有无最高限额): | 特殊侵权常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故多设最高赔偿限额以利承保;一般侵权无此限制。 |
② 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 分类维度 | 内容说明 |
|---|---|
| 区分标准(责任主体): | 行为人自行担责的为自己责任;由存在特定关系(隶属、雇佣、监护等)的他人代为负责的为替代责任(如用人者责任)。 |
| 区分意义(归责原则不同): | 替代责任多适用无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多适用过错责任。 |
| 区分意义(举证责任不同): | 自己责任证明“损害、因果、过错”;替代责任需额外证明“法定关系”及“因执行职务或提供劳务致害”。 |
③ 人造成损害与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 分类维度 | 内容说明 |
|---|---|
| 区分标准(损害原因): | 因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致害为人造损害;因人控制下的物直接致害为物造损害。 |
| 区分意义(归责原则不同): | 人造损害归责多样;物造损害多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 |
| 区分意义(责任主体不同): | 人造损害主体为加害人;物造损害主体为物件占有、使用、管理或所有人。 |
④ 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行为
| 分类维度 | 内容说明 |
|---|---|
| 区分标准(主体与责任方式): | 一人实施为单独侵权;二人以上实施且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的为多数人侵权。 |
| 区分意义: | 多数人侵权涉及 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的内部分担机制,单独侵权无此问题。 |
⑤ 作为的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 分类维度 | 内容说明 |
|---|---|
| 区分标准(行为形态): | 违反“不作为义务”为积极的作为侵权;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作为义务”为消极的不作为侵权。 |
| 区分意义(过错认定标准不同): | 作为侵权看行为本身;不作为侵权必须以“负有作为义务且未履行”为前提。 |
| 区分意义(因果关系判断不同): | 作为侵权看“无此行为,损害是否发生”;不作为侵权看“如履行义务,损害是否仍发生”。 |
2.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
(1)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① 区别对比
| 区别维度 | 侵权行为 | 违约行为 |
|---|---|---|
| 违反义务与侵害客体: | 违反法定义务、绝对义务,侵害绝对权。 | 违反约定义务、相对义务,侵害相对权(债权)。 |
| 归责原则: | 以过错责任为基础。 | 原则上不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
| 赔偿目的: | 旨在“恢复原状”(假设侵权未发生)。 | 旨在“保护履行利益”(假设合同完美履行)。 |
| 精神损害适用: | 赔偿包括精神损害。 | 原则上不含精神损害(仅在违约同时侵害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时例外)。 |
| 辅助人责任: | 替代责任(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 | 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直接视为债务人本人的过错。 |
② 责任竞合的处理
(1)处理原则
当加害人与受害人存在合同关系,同一行为既违约又侵权时。我国采“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 ”,受害人可自由选择行使违约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
(2)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
① 区别对比
| 区别维度 | 侵权行为 | 无因管理 |
|---|---|---|
| 功能不同: | 旨在填补损失、协调自由与安全。 | 旨在鼓励见义勇为。 |
| 法律效果不同: | 产生侵权责任(多种承担方式)。 | 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 |
| 赔偿范围不同: | 要求全面赔偿财产与精神损害。 | 仅补偿管理人财产损失(无论受益人有无过错)。 |
② 联系与交叉
(1)正当的无因管理
符合法定要件,不构成侵权,阻却违法性。
(2)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管理原则上构成侵权,且不能以已尽注意义务抗辩。
(3)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
① 区别对比
| 区别维度 | 侵权行为 | 不当得利 |
|---|---|---|
| 功能不同: | 核心是“补偿功能”(填平受害人损失)。 | 核心是“消除功能”(矫正不当财产变动)。 |
| 过错要件不同: | 一般要求过错。 | 不考虑过错,只看有无“法律根据”。 |
| 损害标准不同: | 涵盖财产与精神损害。 | 仅限财产,不要求实际财产转移,甚至可以侵权人获利为基准。 |
| 主观状态影响: | 善恶原则上不影响赔偿范围。 | 善意得利人仅返还现存利益,恶意得利人须返还全部获利及孳息。 |
② 联系(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交叉)
(1)有不当得利无侵权
无过错获取他人财产,不担侵权责任,但须返还不当得利。
(2)有侵权无不当得利
故意毁损他人财产但自身未获利,需担侵权责任,无不当得利。
(3)二者竞合处理
(三)保护范围:民事权益
1. 概述
(1)民事权益的含义与区分
① 民事权益的含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广义上为“ 民事权益 ”,即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统称。
(1)民事权利
指私法确认之权利(含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由两个要素构成:
- 特定利益 :法律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类型化利益;
- 法律上之力 :法律为该利益实现提供的终局强制力保障。
(2)民事利益
指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为权利,但法律也给予一定程度保护的利益(如商业秘密、死者名誉、占有)。
② 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区分初衷
区分二者的核心在于 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 。
- 绝对权 具有强公示性,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均须担责;
- 民事利益 位阶较低或无社会典型公开性,若要求同等尊重会不合理限制行为自由。
(2)民事权利的保护
①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
(1)绝对权(对世权)
对任何人都具有效力,任何人均负有不作为义务(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
(2)相对权
仅存在于特定个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如债权)。《民法典》总则编已全面列举民事权益,侵权编不再赘述。
② 绝对权的法定化
绝对权效力强大,须以 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 :
(1)不保护自创权利
法律未明定的“权利”(如所谓的“生育权”“知情权”)不受绝对权规则保护。
(2)明确权利内核
绝对权受保护的利益范围受严格界定(如所有权包含对有体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不包含对建筑物外观的权利)。
(3)民事利益的保护
① 含义与类型
民事利益 是受法律保护但尚未成为权利的利益,其保护强度 弱于民事权利 。
(1)人身利益
如英烈及死者的人格利益(姓名、名誉、遗体等)、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等。
(2)财产利益
如商业秘密、占有、纯粹经济损失等。
② 受保护的民事利益的构成要件
(1)合法性
必须合法,违法取得或保持的利益(如违章建筑的租金收益)不受保护。
(2)私人性
必须是特定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公益受损由检察机关或环保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
(3)可救济性
具备持续性且能通过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救济(纯风俗习惯调整的利益如“悼念权”不具可救济性)。
2. 人格权
(1)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 是民事主体针对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等客体享有的利益,以及为维护 人格自由 与 人格尊严 产生的其他应受保护利益。《民法典》将人格权 独立成编 ,旨在落实宪法人权保障。
人格权的特征 :
① 固有性与平等性
由法律确认。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始于成立。无需证明取得方式。
② 专属性
不可放弃、转让、继承,不得代为行使。但 允许商业化利用 (如姓名、肖像、个人信息授权)。
③ 排他效力与对世效力
属于绝对权。受妨害时,享有 不适用诉讼时效 的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人格权的分类
①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 分类 | 含义与范围 |
|---|---|
| 一般人格权 | 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的框架性人格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
| 具体人格权 | 法律明文列举的具体权利(生命权、名誉权等)。 |
② 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
| 分类 | 适用主体 | 损害后果与特点 |
|---|---|---|
|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身体、健康) | 仅自然人享有。 | 与生理存在相关,排斥动态系统论的适用。受侵害导致人身伤亡,引发财产与精神双重损害。 |
|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名誉、隐私等)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享有特定类别。 | 受侵害多引发精神损害。权利限制较多(如合理使用)。 |
③ 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 主体分类 | 保护目的与损害后果 |
|---|---|
| 自然人人格权 | 旨在维护精神与生理利益,受侵害常生精神损害赔偿。 |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格权 | 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旨在维护社会交往及经济利益, 受侵害时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 。 |
(3)具体人格权(十一项)
① 生命权
最高利益,内容为生命安全与尊严。 不可剥夺 (安乐死亦构成侵权)。受害后由近亲属及支付合理费用者主张权利。
② 身体权
保持身体完整与自主支配的权利,包含 身体完整利益 与 行动自由利益 。旨在防范“ 外部破坏 ”(如非法搜身)。
③ 健康权
生理与心理健康受保护。旨在防范“ 内部破坏 ”。
- 包含胎儿阶段受损(出生后可主张)。
- 包含心理受损或精神惊吓(含直接受害人惊吓与要求严格的第三人惊吓)。
- 规制性骚扰(违背意愿实施性骚扰侵害身体或健康权,单位负有预防制止义务)。
④ 姓名权
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使用狭义法定姓名的权利(笔名或网名等参照保护)。受法律、公序良俗及男女平等限制。典型侵权为 干涉、盗用、假冒 。
⑤ 名称权
团体的文字符号排他支配权,具经济价值。典型侵权为盗用、假冒(常引发反法责任)。
⑥ 肖像权
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使用肖像的权利。核心特征是“ 可识别性 ”。 声音参照保护 。存在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个人学习、新闻、国家履职等无须同意)。
⑦ 名誉权
维护社会性评价的权利(含信用权)。典型侵权为 侮辱与诽谤 。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原则免责,但存在捏造事实、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或使用侮辱言辞者除外。
⑧ 荣誉权
针对已取得的外部表彰奖励。体现为消极权能:排除非法剥夺与诋毁贬损、请求记载、错误更正。
⑨ 隐私权
保护 私人生活安宁 与 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侵权如侵扰安宁、窥视拍摄、窃听、处理信息。
⑩ 个人信息权益
针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知情、决定、查阅、复制、携带、更正、删除等权能)。侵害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
⑪ 婚姻自主权
结婚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干涉),规定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4)一般人格权
《宪法》与《民法典》共同确认,具备 权利创设、价值指引和兜底保护 功能。
① 人身自由
一般行为自由与自主发展人格的自由(排除已特别规定的自由)。
② 人格尊严
即人性尊严,作为兜底保护,覆盖侵害人性尊严但未侵害具体权利的行为(如强迫下跪)。
3. 人格利益
(1)死者的人格利益
① 保护范围
自然人死亡丧失权利能力,不享有人格权。但法律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英烈利益受专门法保护)。
② 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必须是以“ 非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 ”实施(正常学术研究不侵权),方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
③ 请求权主体(法定顺位)
- 第一顺位: 配偶、子女、父母 。
- 第二顺位: 第一顺位主体不存在或死亡时, 其他近亲属 方有权主张。
(2)特定物上的人格利益(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
① 客体要件
被侵害的物必须是 自然人 享有,且 凝聚人身或身份利益的特定物 (如遗体、骨灰、唯一的婚礼录像带)。
② 损害要件
该特定物必须因侵权行为而 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伤害不可逆转或不可恢复)。
③ 主观要件
侵权人必须具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为防止诉权滥用,排除一般过失担责)。
二、一般侵权判断框架
(一)归责原则
1. 概述
(1)归责事由
我国法上的归责事由主要分为以下两大类:
① 主观的归责事由(意思归责)
即“ 过错 ”(包括故意或过失)。损害只有因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加害人才需要担责。这是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事由。若损害纯属意外事件造成,行为人则无须负责。
② 客观的归责事由
指过错之外的正当化理由。我国法上主要包含以下三类:
(1)危险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现实化导致损害发生(如民航飞机失事等高度危险作业)。
(2)控制力
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人对加害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力(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害承担的监护人责任)。
(3)公平
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时,基于公平理念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的补偿)。
(2)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 是指被作为基本规则广泛适用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归责事由。注意:归责原则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绝对不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中 独立的归责原则仅有两项: 过错责任 与 无过错责任 。
2. 过错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与内容
过错责任原则 是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充分体现了“行为自由优先”的价值评判原则)。该原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任何人只有在因 过错(故意或过失)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① 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
其核心法理在于“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必无责任”。过错是判断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决定性因素。
② 共同故意连带责任
数人因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若数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原则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③ 过失相抵
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同样具有过错的,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修正与发展。是指在损害发生后,法律基于特定情形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即 举证责任倒置 ),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① 制度目的
为了应对现代社会细密分工带来的复杂性,解决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困难,此制度既维持了过错责任的统治地位,又能有效且公平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② 适用限制
因过错推定的举证规则对侵权人较为严厉,为防止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民法典》明文规定该制度 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适用 。
③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情形(8类)
为条理清晰,现将法定的8类情形详列如下:
(1)教育机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教育机构 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
(2)动物园责任
动物园 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3)坠落物与脱落物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 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
(4)堆放物责任
堆放物 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
(5)妨害通行物责任
公共道路 上妨害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时,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6)林木折断责任
林木 折断导致他人损害的责任。
(7)地面施工责任
挖掘、修缮 地下设施 致人损害的责任。
(8)地下设施责任
窨井 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
3. 无过错责任
(1)概念与特征
无过错责任 (学理上常称为严格责任)是指基于危险、控制力等特殊理由,无论行为人对损害有无过错, 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 ,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核心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受害人主张赔偿时,只需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注意:在判断惩罚性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以及因受害人重大过错而减轻或免除责任时,过错的存在与否依然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② 减免责事由受严格限制
无过错责任的法定减免责事由远少于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第三人过错不能直接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也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多数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可减免责)。
③ 常伴有最高赔偿限额
由于无过错责任极易成立且造成的损害往往十分巨大,为防止行为人承受毁灭性的经济打击,并便于其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相关法律(尤其是特别法)通常会设定最高赔偿限额。
(2)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
① 危险开启理论
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虽然受到法律的允许,但其行为实质上开启了一个危险源,当这种潜在危险现实化并导致损害时,开启者理应承担责任。
② 报偿理论
核心法理为“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归”。行为人因制造危险物、开办企业、雇佣他人等行为获取了经济利益,理应承担由此附随产生的损害风险。
③ 控制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在替代关系中掌握控制权的人,最了解危险的性质,也最有能力采取措施掌控和防范危险,令其承担责任能够最大程度地促使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3)无过错责任的功能
① 协调自由与安全的关系
该原则允许那些对社会有益的危险活动(如现代交通、工业生产)继续存在,同时通过“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机制,确保无辜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赔偿,实现社会效益与个人安全的平衡。
② 有效地预防损害发生
通过将损害赔偿转化为企业或行为人的内部成本(成本内在化机制),迫使行为人主动增加安全投资、提高设备安全性,或者将高危危险活动限制并减少至必要的程度。
4. 公平责任
(1)公平责任的含义与适用限制
公平责任 是指在 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 且依法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基于公平观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各项实际因素,依法决定由 双方分担损失 的规则。
为了坚决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泛化适用公平责任(即所谓“和稀泥”裁判)的严重弊端,《民法典》做出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必须“ 依照法律的规定 ”方可适用,法官绝对不得任意进行自由裁量适用。
(2)法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法定公平责任(补偿责任)主要包含以下5种典型情形:
| 序号 | 适用情形简称 | 具体法律内涵说明 |
|---|---|---|
| 1 | 紧急避险补偿责任: | 因自然原因引起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紧急避险人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 |
| 2 | 见义勇为补偿责任: | 见义勇为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损时,若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 |
| 3 | 暂时丧失意识补偿责任: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其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时,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 |
| 4 | 提供劳务受害补偿责任: | 个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给予适当补偿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权利的补偿责任。 |
| 5 | 高空抛坠物补偿责任: | 发生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且经过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补偿责任。 |
(二)一般侵权的客观要件:行为、权益侵害与损害
1.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 客观要件 与 主观要件 (我国法不区分过错与违法性,也不承认独立的侵权责任能力)。在进行法律考察时应严格遵循“ 先客观后主观 ”的逻辑顺序。
(1)客观构成要件
① 行为要素
必须存在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这是触发侵权责任的客观起点。
② 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要素
该行为必须实质上是侵害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并且该特定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③ 造成损害要素
民事权益被侵害必须“造成损害”,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若仅仅是权益受到侵扰而无实际损害,则仅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绝对权保护请求权,不生损害赔偿之债。
(2)主观构成要件
在充分满足客观要件之后,方可进一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 过错 (故意或过失)。
2. 加害行为
(1)概念与特征
侵权法上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受意志支配 的、人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如下:
① 必须是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该行为必须受到人类意志的控制与主导,由此产生两个排除:
- 排除自然事件: 不可抗力等纯粹自然界力量导致的事件不属于加害行为。
- 排除非意志控制的行为: 如梦游中的动作、被外力不可抗拒地强制、完全无意识的身体反射动作等,均不构成加害行为。
② 必须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法律无须评价那些并未侵害他人受保护权益的中立行为。只有当行为侵入了他人的权利保护圈,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
(2)作为与不作为
① 区分标准
(1)作为(积极侵权)
表现为积极的举止动作(有所为),例如殴打他人、公开发表造谣言论等。
(2)不作为(消极侵权)
表现为消极静止状态(有所不为)。构成不作为侵权的 核心前提是“违反某种作为义务” ,若无作为义务,则单纯的不作为绝对不构成加害行为。
② 作为义务的产生情形(4 类)
判定不作为侵权,必须明确作为义务的来源。实务中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 义务来源类型 | 具体表现与说明 | 典型案例或法定义务 |
|---|---|---|
| 特定关系 | 基于身份关系或合同契约产生的必然义务。 | 亲属法定义务(抚养/赡养);契约约定义务(救助/告知/后合同义务)。 |
| 特定身份/职业/营业 | 法律特别赋予某些特定群体或主体的强制性作为义务。 | 警察/消防员的法定救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的采取必要措施处理义务。 |
| 在先行为 | 行为人的在先行为开启了危险状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则负有消除危险或救助义务。 | 若危险完全在私人控制范围且受害者无正当理由擅自进入(如小偷掉进自家地窖),不产生作为义务。 |
| 安全保障义务 | 特定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负有的,防止和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合理限度内的作为义务。 | 若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构成不作为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3. 民事权益被侵害
(1)概念与权利证明要求
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需依据权利类型的不同,承担不同程度的证明责任:
① 人格权证明要求
因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是法律当然赋予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故被侵权人无须专门举证证明自己享有该权利。
② 财产权利证明要求
被侵权人必须提供确凿证据(如权属证书、登记簿、购物发票等)证明自己合法享有该项财产权利。 关于不动产物权: 原则上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若权属证书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除有确切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一律以登记簿为准。
③ 民事利益证明要求
若受侵害的客体并非典型的法定权利而是某种“利益”,受害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利益的合法存在,并最终由法院依职权判断该利益是否属于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范围。
(2)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的关系
4. 损害
(1)损害的含义
① 客观上的损害
指民事主体所遭受的任何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的非自愿丧失。
② 法律上的损害
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客观损害都能在法律上获得赔偿。只有具备“可赔偿性”的损害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1)可补偿性
损害必须是能够通过金钱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的,并且基于法律政策必须由侵权人担责予以补偿。
(2)归责正当性
损害必须系因侵权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所直接导致,且法律因果关系不能过于遥远。
(2)损害的类型
① 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 对比维度 | 财产性损害(有形/经济损失) | 非财产性损害(无形/精神损害) |
|---|---|---|
| 区分标准 | 具有确切的财产价值,能够直接以金钱计算。 | 无财产价值,如身心痛苦,无法直接以金钱精确衡量。 |
| 可赔偿性 | 原则上要求全额赔偿。 | 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可获得金钱赔偿(如法人遭受侵权绝对无精神损害赔偿)。 |
| 计算方法 | 采用“差额说”(即比较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的差额)进行计算。 | 无法采用差额说,需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酌定。 |
| 责任承担方式 | 通常直接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 除赔偿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广泛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 |
② 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依据因果关系的远近和损害发展的客观阶段,损害划分为以下两类:
(1)直接损害(客体损害)
对人身或财产本身直接造成的、客观形体上可直观观察到的损害(如汽车被直接撞毁、受害人当场受重伤)。
(2)间接损害(后续损害)
由基础的权益受损延伸、发展衍生出的后续损害(如因车辆被毁导致的停运损失费、因人身残疾导致的未来预期收入减少)。
③ 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
依据受害人财产总额变动的方向,损害划分为以下两类:
(1)积极损害(所受损害)
受害人既存财产(现有合法利益)的绝对减少(如因治病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被烧毁的房屋价值)。
(2)消极损害(所失利益)
受害人本应当增加而最终未能增加的财产(如因伤住院导致的误工费损失、被毁车辆本可赚取的运费)。
(3)损害的证明
① 财产性损害的证明要求
原则上,由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范围和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可靠的计算方法及相关票据凭证)。
② 非财产性损害(精神损害)的证明要求
精神损害的证明在我国法上受到极严格的限制。 受害人必须证明其人身权益(或具有特殊人身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并且由此遭受了“ 严重精神损害 ”。 证明规则细分: 若是生命权受损(如近亲属死亡),法律直接推定受害人近亲属存在严重精神痛苦;但若是其他人格权受损(如健康权、名誉权),受害人则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残疾、严重的精神疾病或极度抑郁等特定严重后果,方可获赔。
(三)因果关系
1. 概述
(1)因果关系的意义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其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核心方面:
① 贯彻落实自己责任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判定过程中的“过滤器”,严格区分了能归因于某人的后果与不能归因的后果,确保任何民事主体 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防止责任的无端株连。
② 控制责任范围
通过因果关系的认定,能够有效切断无限延伸的客观因果链条,将过于“遥远”的损害后果排除出侵权赔偿的范围,从而维护公众合理的行为自由。
(2)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
①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
指 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 (初始侵害)之间的因果关联。
- 属性定位: 属于侵权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旨在解决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肇因)”的核心问题。
- 判断限制: 受到主观过错要件的严格限制(即过错要求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该初始侵害的发生)。
②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
指 权益被侵害与实际损害 (结果侵害)之间的因果关联。
- 属性定位: 其并不属于责任构成要件,而是在侵权责任确立成立后进行后续考量,专门用于确定赔偿责任的具体大小与范围。
- 判断限制: 主要通过包含价值判断的客观归责理论予以限制(法官借此判断后续延伸出的衍生损害哪些该赔、哪些不该赔)。
2. 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
大陆法系主流裁判规则采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实务中通常分为两个阶段判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首先依“条件说”确认事实层面的因果;其次再判断该事实是否具备“相当性”(即是否为法律上的充分原因)。
(1)条件说(等值理论)
该学说认为,若不可想象某一条件不存在,即该条件为结果发生的必然原因(必要条件)。实务中采用以下具体检验方法:
(2)相当性理论
由于条件说仅进行自然科学层面的物理检测,极易导致因果链条被无限延伸。因此,必须引入相当性理论作为规范性归责标准,对事实条件进行法律筛选与限制。
① 核心内容
作为事实条件的事件,如果 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且并非仅在极端特殊情形下才成为条件,在法律上即认定其为损害的“ 充分原因 ”(即具有相当性)。
② 判断标准
以最优观察者在事件发生时所能观察到的全部情形作为基准,同时结合行为人自身所能知晓的特殊情况,并运用社会一般实践性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核心重点在于考察不法行为是否介入了社会既存状态并实质性地增加了现存危险。
3. 复数因果关系
复数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与最终损害结果存在关联的复杂情形。在侵权法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聚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竞合的因果关系)
- 特征界定: 多人分别实施数个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且每一个行为都具有相同且足以单独导致全部损害发生的原因力 。
- 法律效果: 任何一个加害行为均与最终损害具有完整的因果关系,数个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
(2)修补的因果关系(超越的因果关系)
- 特征界定: 多个原因在时间上依次发生,在先原因所造成的后果, 被在后原因彻底改变或覆盖 。
- 法律效果: 各加害人若无共同故意,其责任范围各异(可能需要承担全部、部分或按份责任,具体须严格依相当因果关系之认定法则而定)。
(3)结合的因果关系
- 特征界定: 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同时发生,而是共同促成了一个损害,且 任何单一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该损害 (各行为必须结合在一起方能致损)。
- 法律效果: 需视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故意而定。若有共同故意,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若无共同故意,则依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 按份责任 (若在客观上难以确定各自分担的原因力大小,则平均承担责任)。
(4)择一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因果关系)
- 特征界定: 损害确实是由多个行为人中某一人或某些人的行为所致,但事后 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侵权人 真正实施了致害行为。
- 法律效果: 在法律上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 ,为保护受害人,全体可能致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
(5)假设的因果关系
特征界定: 损害已经因加害人的行为(真正原因)客观发生,但即便无此侵权行为,损害也会在稍后因另一无关的未发生原因(假设原因,如合法行政拆除、自然事件等)而必然发生。
针对假设因果关系,具体裁判与处理原则细化如下:
① 区分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在计算受害人的 所受损害 (如被毁损物品的直接市场价值)时,绝对不考虑假设原因;但在计算受害人的 所失利益 (如房屋本可产生的预期租赁利润)时,则应当将假设原因纳入考量范围,以此合理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② 区分损害的持续性与长期性
若损害是瞬间发生且已彻底结束的,不考虑假设原因;若损害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发生且具有长期性(如预期收入的持续减少),则必须考虑假设原因对时间线索的截断效应。
③ 区分假设原因的必然性与紧迫性
若该假设原因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且在极短时期内必然引发与现实侵害完全相同的后果,则应当考虑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例如:受害人本已病入膏肓濒临死亡,却被他人故意杀害。杀人者依然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但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部分民事赔偿数额时,可酌情考量该紧迫的假设原因)。
(四)一般侵权的主观要件:过错
1. 概述
(1)过错的概念
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
① 依附于客观要件
过错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必须依附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存在才有意义。脱离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谈过错毫无意义。
② 过错功能的发展
- 传统时代功能: 在以威慑和制裁为主要功能的时代,过错是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对侵权人的道德非难,其核心逻辑在于坏人干坏事必须付出代价。
- 现代侵权法功能: 现代侵权法以补偿和预防为主要功能,损害往往通过保险机制进行分散,过错很难再承担单纯的道德说教功能。随着判断标准的客观化,过错更多演变为一种用于协调法律价值、权衡利益、激励经济效率的纯粹技术性手段。
(2)我国法上未区分过错与违法性
关于两者关系的发展与确立:
- 德国传统理论(结果不法说): 认为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即可推定具有违法性。
- 行为不法说: 后续有学者提出此学说,认为必须积极考察行为是否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
- 我国法上的立场: 我国《民法典》及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区分违法性与过错,且《民法典》并未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
2. 过错能力
(1)概述
① 过错能力的概念
过错能力(又称侵权责任能力或归责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从事的加害行为是否需要负责任的认识能力。
- 意思自治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若行为人无过错能力,即无法认识行为后果,则无真正意思决定之自由,其行为自然无法归责于己。
- 区别于民事行为能力: 过错能力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能认识其行为的危险性,就具备过错能力。
② 判断标准的比较法模式
模式一:“一般标准+特别认定”模式(如德国) 设定绝对的无过错能力年龄线(例如未满 7 岁),随后再对特定年龄段(如 7-10 岁特定事故、7-18 岁个案判断)或精神丧失状态进行特别规定。
模式二:个案认定模式(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不设定一般标准年龄线,而是直接依据加害人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以及加害情节进行个案综合判断。
(2)我国不承认过错能力
我国《民法典》在规定监护人责任(第 1188 条)时确立了明确规则: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且其本人有财产的,就必须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致害的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暂时无意识或失控致害的,《民法典》第 1190 条根据其对“陷入该状态”有无过错,分别规定了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
① 有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
此处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导致自己陷入暂时无意识或失控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存在在先的自由决定行为,行为人必须对失控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② 无过错时承担公平责任
若陷入该状态非因自身在先行为所致,或者虽为自身行为但绝对无法预见,则表明行为人无过错。此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分配正义考量,应当根据行为人经济状况的好坏,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即适用公平责任。
3. 故意
(1)构成要素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其包含以下两个核心要素:
① 认识要素(明知)
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侵害他人权益,但并不要求认识到具体的损害后果范围。无论是对事实还是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只要该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即可排除故意。
② 意愿要素(决意)
| 决意类型 | 内容描述 |
|---|---|
| 直接故意 | 明知损害后果必将发生而积极追求其发生。 |
| 间接故意 | 明知损害后果可能发生而消极放任其发生。 |
(2)故意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① 作为部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
例如在侵害债权、侵害商业秘密等不具有公开性的权益时,必须以故意为要件;同时,故意也是排除自甘冒险、好意同乘等免责或减责事由适用的关键。
② 放宽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对故意侵权案件,法官通常会采用极为宽松的因果关系标准,要求行为人对其隐含风险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哪怕这些损害是不可预见的。
③ 产生连带责任
数人共同故意侵权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必须对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
④ 引发惩罚性赔偿
针对主观恶性极大的故意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⑤ 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
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故意造成的,这就彻底切断了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得以完全免责。
⑥ 产生追偿权
在替代责任关系中,若加害人系故意致损,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者,依法可向该加害人进行追偿。
⑦ 排除最高赔偿限额的保护
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绝对不得援引法律关于最高赔偿限额的保护性规定。
⑧ 免除保险人给付义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过失
(1)构成要素
过失是指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应注意且能注意却未注意的心理状态。主要包含以下两个要素:
① 认识要素(可预见性)
行为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会侵害他人权益,此处并不要求行为人精确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类型和范围。
② 意愿要素(可避免性)
行为人必须具有避免侵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2)过失的类型
① 重大过失
这是程度最严重的一种过失形态。指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以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注意。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知悉危险,只要尽到最低注意即可知悉却依旧未知的,亦属于重大过失。 法律意义: 重大过失不仅作为特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能产生内部追偿权、减轻无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排除最高赔偿限额适用等。
② 一般过失(轻过失)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过失形态。其判定采用相对客观的标准,例如以“善良管理人”或“合理人”的标准进行衡量。
③ 具体过失
以“行为人在自己事务上应尽的注意”作为主观判断标准。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将具体过失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3)一般过失的判断标准
① 客观化标准
现代社会人际联系极为紧密,传统的主观过失理论(即考量个人的智力、性格等个体差异)已不再适用。当今各国普遍趋向于采用客观化的注意标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同样采取了客观标准。在判断是否存在过失时,法官不再考虑个体的能力差异,而是依据行为人的职业类型、社会交往形态、行为危险性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五)免责事由
1. 概述
(1)概念
免责事由是指因其存在而使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免责事由往往蕴含着立法者深刻的价值判断。
① 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的区别
抗辩事由的范围远比免责事由更广。抗辩事由不仅包括免责事由,还主要包含以下两类:
(1)证明责任构成要件欠缺的不成立抗辩
例如主张行为人无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等,从而证明侵权责任根本不成立。
(2)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其他法律事实或规定
例如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或者基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而主张的减责抗辩。
(2)立法模式
我国采取“一般法+特别法”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① 一般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救助免责;侵权责任编第一章则规定了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自甘冒险、自助行为。
② 特别规定
侵权责任编分则及单行法针对特殊侵权行为,设定了特别的减免责事由。
③ 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 1178 条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2. 具体的免责事由
| 类型 | 包含事由 | 核心重点 |
|---|---|---|
| 正当理由 |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自甘风险 | 防卫或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自助行为须情况紧迫、范围必要并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自甘风险仅免除其他参加者一般过失责任。 |
| 外来原因 | 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被侵权人过错、第三人原因 | 受害人故意通常完全免责;被侵权人过错通常予以减责;第三人原因原则上由第三人担责,但在环境污染、饲养动物等特殊责任中通常不当然免责。 |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① 适用范围
不可抗力可普遍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核事故、民用航空器致害等高度危险责任,因发生不可抗力依法不予免责。
② 构成要件
(1)存在客观情况
必须是与人的行为无关的外界事实,例如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暴乱等重大社会事件。
(2)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2)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① 成立效果
防卫行为直接给“加害人”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担责。若防卫行为超越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防卫过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② 对第三人致损的处理
防卫人在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时,如果不慎致第三人损害的,防卫人不承担责任,该损害应当由不法侵害人承担。
③ 与自助行为的核心区别
| 区别维度 | 正当防卫 | 自助行为 |
|---|---|---|
| 行为倾向 | 侧重消极防御 | 多为主动进攻(如扣留、毁损) |
| 保护法益 | 可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 仅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 紧迫程度 | 无绝对严格的求助公权力限制 | 要求情况绝对紧迫,来不及求助公权力 |
| 时间节点 | 只能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事后防卫属违法) | 有时可以针对已经结束的侵害事实 |
(3)紧急避险
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实施加害他人的行为。
① 构成要件
(1)存在急迫危险
危险必须是现实且刻不容缓的。
(2)不得已而实施
行为人别无选择,只能通过加害他人的方式来达到避险目的。
② 类型与责任承担
- 第一种: 人的原因引起的险情。险情由第三人引起时,避险人不担责,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若险情是由避险人自己过错引起的,则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紧急避险,必须由自己承担全责。
- 第二种: 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避险人原则上不担责,但基于公平原则,可以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③ 避险过当责任
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例如为了保全少量财产而严重伤害他人健康,导致利益衡量严重失衡),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④ 避险致己损害(自我牺牲)
(4)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给自己造成损害。因受害人积极追求损害结果,且该故意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唯一原因,彻底切断了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此加害人免责。
① 适用限制
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但存在法定例外。
② 构成要件
(1)受害人须具过错能力
受害人必须具备认识行为后果的能力。例如抑郁症患者失控自杀,在法律上不属于受害人故意。
(2)受害人明知后果且追求其发生
仅限于直接故意,绝对不包含间接故意和单纯的违法行为。例如偷电被电死,虽然行为违法,但不属于追求死亡的“受害人故意”免责情形。
(3)损害完全由受害人故意造成
必须完全排除加害人的过错。
(5)第三人原因
指损害完全由侵权人、被侵权人之外且与侵权人无替代责任关系的特定民事主体造成的,此时切断了加害人的因果关系。
① 法律效果的区分
(1)免责事由
加害人完全免责。例如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建筑物倒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由该第三人担责。
(2)不免责但有追偿权
为加强保护受害人利益,法律特殊规定受害人可择一索赔,加害人先行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例如第三人过错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
(6)自甘冒险
受害人明知且自愿进入使自己权益遭受危险的境地。
① 构成要件
(1)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活动必须具备对抗性、竞技性特征,例如篮球比赛、拳击比赛。
(2)受害人自愿参加
受害人必须明知存在危险,且未受到任何强迫或欺诈。
(3)其他参与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只有当其他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仅仅是一般过失致损)时,才予以免责。
② 组织者责任
(7)自助行为
权利人未及时获国家机关保护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他人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留或毁损的行为。
① 构成要件
(1)保护合法权益
权利范围被严格限缩为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物权请求权,绝对排除对绝对权的自助,并排除诉讼时效已届满之债。
(2)情况紧迫
必须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国家机关保护,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3)采取合理措施
必须在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例如暂时扣留财物或暂时限制人身自由。
(4)立即请求处理
采取措施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
② 法律效果
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即免责。若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自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同意(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就他人特定行为发生或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特定后果,予以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① 构成要件
(1)明确具体的内容
同意必须是针对特定行为或特定损害后果的处分。
(2)真实且自愿
同意必须真实,不存在胁迫或欺诈,并符合特定形式要件。
(3)具备同意能力
受害人必须具有同意能力,此能力需视具体情形个案判断,与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完全等同。
(4)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行为人必须尽到充分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否则受害人的同意依法无效。
(5)不违反强行规定与公序良俗
同意的内容绝对不得违反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例如同意他人杀死自己是绝对无效的。
(9)行使权利
民事主体依法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如行使所有权、抵押权、诉讼权等)。 只要行使行为未超出正当范围,即不构成侵权。但若构成“滥用权利”(即主要目的在于损害他人,或者自身获得的利益极小而致他人损害极大,如恶意诉讼),则构成侵权并须担责。
(10)执行职务
公权力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公法上的权力(例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法院执行死刑、公安发布通缉令等),不构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侵犯。但若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则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11)约定的免责事由
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约定的免除或限制未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条款。
三、多数人侵权
(一)共同加害行为
1. 多数人侵权责任
(1)多数人侵权责任的含义
单独侵权责任是指由一个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之相对应, 多数人侵权责任 是指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在多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往往表现为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这导致受害人在证明因果关系、请求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加害人内部责任分担等方面相较于单独侵权更为复杂。
(2)多数人侵权责任的体系
依据规范目的与体系,《民法典》将多数人侵权责任分为两大类:
① 第一类:共同侵权行为
此类行为主要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
② 第二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此类行为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以及承担按份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 类型 | 判断抓手 | 责任后果 |
|---|---|---|
| 共同加害行为 | 加害人之间有 共同故意 (即存在意思联络) | 连带责任 |
| 教唆帮助行为 | 自身未直接实施加害,但在客观与主观上促成他人侵权 | 与直接行为人承担 连带责任 |
| 共同危险行为 | 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但 具体加害人不明 | 连带责任 (可举证免责) |
|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 加害人间 无共同故意 ,但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已明确确定 | 依据因果关系类型,分别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
2. 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1)概念与规范目的
共同加害行为 (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 共同故意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在实践中,各加害人之间往往有着明确的分工,各自行为对损害的作用方式与范围各不相同。
规范目的: 侵权法设立以“意思联络”(共同故意)为核心要件的共同加害制度,将数人行为评价为“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旨在 有效减轻受害人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该规范目的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维度:
① 免除逐一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
受害人只需证明多个加害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证明其中 任何一个加害人 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可。因为意思联络使得所有行为整体化,此即法理上的“可能的因果关系”。
② 免除证明各加害人原因力大小的责任
只要损害是该整体行为所致,任何参与意思联络的加害人,都必须对意思联络范围内的 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绝对不得以“损害非己造成、超出个人预见范围或自身行为原因力极小”为由主张减免责任。
③ 举证减轻的证明前提
受害人享受举证减轻的绝对前提是:必须证明加害人间存在意思联络。若受害人无法证明这一核心事实,则不能享受上述举证减轻待遇,必须回归传统的肇因原则,逐一证明每个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的具体因果关系。
(2)构成要件
① 客观构成要件
(1)存在数个加害人
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至于各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2)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均符合客观要件
一方面,每个加害人都必须实际实施了加害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另一方面,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均与受害人权益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即各自承担了一定数量且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部分)。但在诉讼证明阶段,受害人只需证明其中一人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即可。
② 主观构成要件
(1)仅限于共同故意
《民法典》在此处规定的“共同” 仅指共同故意,绝对不包括共同过失 ,同时彻底排除单纯客观上的行为共同。
(2)共同故意的内涵
共同故意是指二人以上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明确意识到彼此的存在,并在客观上为达成该不法目的付出了共同的努力。
3. 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1)连带责任的含义与类型
连带责任含义: 是指多名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其他义务人对权利人的责任即告消灭。
① 法定连带责任
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产生(例如《民法典》或《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② 约定连带责任
依据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而产生。
(2)侵权法中连带责任的效力
① 外部效力:被侵权人的权利与诉讼定性争议
被侵权人在外部关系中享有绝对的主动权,有权自主选择要求任何一个或多个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
② 内部效力:责任的分摊与追偿
《民法典》对连带责任人内部的分摊与外部承担后的追偿机制作出了非常清晰的阶梯式规定:
(1)内部责任分摊的阶梯规则
第一步,优先依据当事人内部的有效约定确定份额; 第二步,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具体份额; 第三步,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则平均承担责任。 补充说明:连带责任人内部的任何份额约定,都绝对不得对抗被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权。
(2)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
- 追偿权: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人,依法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超额承担的部分。
- 代位权: 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相应地法定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完全从属于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等附属权利)。
- 抗辩延续: 其他连带债务人原本对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抗辩事由,完全可以向行使追偿权的债务人进行主张。
(二)教唆、帮助行为
1. 概述
(1)概念与规范目的
概念: 教唆、帮助行为在理论上也被称为“视为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教唆、帮助手段促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规范目的: 由于教唆人和帮助人并未亲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受害人往往极其难以证明教唆、帮助行为与最终发生的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了打破这种困境,侵权法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直接被视作共同加害行为人, 必须与直接加害人共同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其核心规范目的就在于彻底消除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2)类型划分
依据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即直接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两大类型:
① 类型一: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时,教唆人或帮助人应当与直接行为人承担 连带责任 。
② 类型二: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时,教唆人或帮助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而被教唆或帮助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监护人 ,在未尽到监护职责时,仅承担 相应的责任 。
2. 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1)构成要件
① 教唆行为的构成要件
(1)存在数个行为人
案件中至少包含教唆人和直接行为人。当行为人的能力状况不同时,适用的责任裁判条款也随之不同。
(2)存在加害行为且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被教唆人必须在客观上实际实施了加害行为(主行为)并最终造成了损害。若被教唆人根本未实施加害,或者实施了但未造成任何损害,则在民事领域不构成侵权法上的教唆行为(这一规则与刑法中“教唆未遂也构成犯罪”的严厉理念截然不同)。
(3)存在教唆行为且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教唆行为(包括开导、说服、刺激、利诱、怂恿等各种形式)必须在事实上惹起了加害行为,且被教唆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必须被严格控制在教唆的内容范围之内。 例外处理:若最终的加害行为超出了最初的教唆内容,超出部分依法由直接行为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4)存在共同故意
教唆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教唆的故意,被教唆人也必须是在明确接受该指示后,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若直接行为人仅仅是出于“过失”而造成侵害,这说明其并未受到教唆意图的实质支配,此时不构成教唆共同侵权,而应由直接行为人单独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② 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例如提供作案工具、指导具体方法等),以使其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其基本构成要件与教唆行为大体相同, 核心的区别在于对因果关系与主观状态的要求有所不同 :
(1)客观因果关系要求的放宽
帮助行为不要求必须是促成加害行为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法律仅要求该帮助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 使加害行为易于实施 的效果即可。
(2)主观认定的特殊规则(明知或应知)
若帮助人最初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但其在 明知或应当知道 被帮助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依然主动或消极提供帮助的,依法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必须与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大肆侵权,却仍不采取断开、屏蔽等措施,依法需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后果(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规则)
《民法典》第 1169 条第 2 款专门针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了非常特殊的法律后果体系:
① 直接行为人免责,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法律评价体系中,不将被教唆或被帮助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看作共同侵权人。 教唆人、帮助人被设定为第一顺位的绝对责任人 ,必须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② 监护人承担补充性质的“相应责任”
直接行为人的监护人,仅仅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特定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的责任大小严格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平时严加管教仅有轻微疏漏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而完全失职、过错极大的可能需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但需明确,各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出受害人依法应受偿的全部损失数额。
③ 主观认知免责被绝对排除
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责, 绝对不以 其“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要件。只要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即便误以为对方是成年人,也无法借此免责。
(3)相关指导案例
(三)共同危险行为
1. 概述
(1)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 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但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 ,故而由全体行为人承担 连带责任 的情形。
(2)规范目的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参与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仅存在潜在的、择一的因果关系。设立此项制度,旨在从根本上消除受害人难以锁定具体加害人的举证困境。
①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法律直接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免除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② 保护受害人求偿权
除非参与人能够提出确凿证据推翻上述因果关系推定,否则所有参与人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此绝对避免受害人因无法查明真凶而得不到应有赔偿的局面。
(3)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
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 免责事由 的不同:
| 行为类型 | 免责可能性及路径 | 核心原因 |
|---|---|---|
| 共同危险行为 | 可以免责 。行为人可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或“查明具体侵权人是谁”来实现免责。 | 行为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仅因客观上具有共同危险而被推定因果关系。 |
| 共同加害行为 | 绝对不能免责 。行为人绝对不能通过证明“损害是由其他共犯造成的”来主张免责。 | 行为人之间存在 共同故意 ,法律将其行为评价为一个整体。 |
2. 构成要件
(1)存在损害且满足其他侵权要件
受害人虽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免除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仍须证明其他基础要件:
① 存在损害
被侵权人必须证明客观上存在实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实。
② 其他要件
在一般侵权领域,需证明各行为人存在过错(通常表现为过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则需证明所受损害正是法律规定之特定危险的现实化。
(2)不存在共同故意(消极主观要件)
(3)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
① 人数与方式
参与实施危险行为者必须至少为两人。其实施方式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② 时空不要求绝对同一
数人并不必须在完全相同的时间和空间实施危险行为。这一灵活的设定完全符合侵权法上“基于危险而非肇因”的深层法理要求。
③ 行为具有同质的高度危险性
全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 共同的、相同的危险 。需要强调的是,该危险必须具有“高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绝对不能是普通人在现代社会一般生活中本应承受的正常风险。
(4)因果关系不明(核心客观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因果关系不明形态。
① 适用情形:加害人不明(原因人不明)
数人实施了同质的危险行为,必定有至少一人实际造成了最终的损害,但客观上完全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个人造成的(这在法理上称为择一因果关系)。
② 排斥情形:加害部分不明
如果已经确切知道是哪几个人造成了损害,仅仅是无法查明这几个人各自造成的具体损害比例,则 绝对不适用 共同危险行为,而应当适用按份责任或无意思联络的连带责任。
3. 法律后果
(1)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外部承担: 被侵权人有绝对的权利要求全部或部分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
- 内部追偿: 行为人内部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具体份额,若难以确定的则平均承担;实际支付赔偿超出自身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2)免责事由(因果关系推定的推翻)
共同危险行为人享有法定的抗辩权,有权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从而实现免责。此处的关键在于对“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精准理解:
① 受害人层面
只要客观事实上查不清具体加害人,无论受害人是真的完全不能确定,还是其实内心能够确定却出于种种原因故意不予指认,均不影响举证责任倒置程序的正式启动。
② 法院层面
若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各项证据查明了具体的侵权人,此时必须依法绝对排除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直接由被查明的具体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③ 行为人层面的两条免责路径
(1)指认出真凶
行为人通过提供证据,确凿证明损害是由其他某个具体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
(2)自证清白
行为人通过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绝对不可能造成该特定损害(即从根本上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绝对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 概述
(1)概念与规范基础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没有共同故意的数个行为人,分别独立实施侵权行为,最终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复杂侵权情形。
(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其他数人侵权的区别
① 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
| 区别维度 |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 共同加害行为 |
|---|---|---|
| 主观要件 | 数人之间 并无共同故意 ,仅是分别独立实施行为。 | 数人之间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即 共同故意 )。 |
| 损害后果 | 必须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 。 | 不要求必须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可以导致多个受害人的一个或多个损害)。 |
| 诉讼程序补充 | 若造成不同损害,则属于数个独立侵权行为累积,不可作为共同诉讼处理。 | 作为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统一处理内部与外部责任。 |
② 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 区别维度 |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 共同危险行为 |
|---|---|---|
| 因果关系确定性 | 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明确的 。 |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每个人的行为仅与损害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 |
| 责任承担方式 | 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取决于具体的因果关系类型 。 | 在未成功举证免责前,全部行为人均应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
2. 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1)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必须同时严格具备以下核心要件:
① 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加害人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并且各加害人必须是 分别独立 实施侵权行为,相互之间绝对不存在任何共同故意。一旦查明存在共同故意,则直接定性转化为共同加害行为。
② 造成了同一损害
各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与受害人被侵害的权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受害人遭受的是一个综合损害还是多个具体损害, 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必须与该最终损害具有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至于各自原因力大小、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程度,在构成要件认定阶段在所不问)。
③ 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类型(核心分类)
根据《民法典》的深层法理与明文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因果关系形态上被严格划分为以下三种具体类型:
(1)累积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 / 等价因果关系)
此类型严格对应《民法典》第 1171 条。其核心特征在于要求 每个人的单独侵权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 。 这并非指实际单独造成,而是指只要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完全相等,具有绝对的可替代性。如果单独出现,任何一个行为都能必然导致全部损害的最终发生。
(2)部分因果关系
此类型对应《民法典》第 1172 条的第一种法定情形。其特征在于 每个人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 ,必须是数个独立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才会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现实发生。
(3)因果关系重叠
此类型对应《民法典》第 1172 条的衍生情形。其特征呈现出不对等性: 其中某一人的行为已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发生,而另一人的行为依法仅能造成部分损害 。
(2)法律后果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后果,严格对应上述三种具体的因果关系类型,精准区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部分的连带责任:
① 承担连带责任
- 适用情形: 严格对应“累积因果关系”。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各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 外部与内部效力: 在外部关系中,逻辑结论为每个侵权人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自主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全额赔偿。在内部关系中,连带责任人按各自责任大小进行份额分摊;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依法平均分摊。
② 承担按份责任
- 适用情形: 严格对应“部分因果关系”。任何一个单独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该损害,必须结合作用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各行为人仅承担按份责任。
- 外部与内部效力: 各行为人只对属于自己的份额负责,被侵权人无权要求其超额承担。内部能够明确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③ 承担部分的连带责任
- 适用情形: 严格对应“因果关系重叠型”。即有的行为已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有的行为只能造成部分损害。
- 责任划分规则: 部分侵权人(其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部分侵权人(其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者)只对部分损害承担责任。
- 连带范围界定: 各责任人并非就全部损害不分青红皂白地承担连带责任,而是 仅仅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相互重叠的部分(即部分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四、特殊主体与场景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
1. 概述
(1)概念与特征
监护人责任是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造成他人损害时,由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核心特征包括:
- 适用无过错责任 :只要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均应担责。尽到监护职责只能减轻责任, 不得免除 (被他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的情形除外)。
- 属于替代责任 :侵权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分离。
【补充与易错提示】财产支付顺序与责任性质 监护人不能以“被监护人有财产”为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无先诉抗辩权),也不得请求法院判令“仅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的规则是:在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时,若被监护人有财产,法院判决应明确 赔偿费用可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2)规范目的
- 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防止加害人因无独立财产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赔,由监护人作为“深口袋”替其担责。
- 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督促监护人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从源头减少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
(3)归责原则
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适用 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由于我国法不承认过错能力(责任能力),监护人责任相较于其他国家更为严苛:
- 即使被监护人有财产,法院判决也只是“可以”明确先从其财产支付。
- 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费用时,监护人必须就不足部分继续担责。
-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只能 减轻 而不能 免除 责任。
2. 构成要件
(1)加害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包括:未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包括:已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含 16 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后者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2)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 “他人”的范围界定 :仅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外的第三人。
- 监护人致害被监护人 :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并可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 被监护人致害监护人 : 不适用 监护人责任,受害的监护人不得提起侵权诉讼。( 典型示例 :母亲照看婴儿时未关门导致婴儿爬入卫生间被烫伤,离婚后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母亲要求侵权赔偿,因母亲同为监护人,不属于“他人”,故不承担监护人责任)。
- “损害”的范围界定 :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若未造成实质损害仅构成妨碍等情形时,监护人须承担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
- 因果关系要求 :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须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 法律后果
(1)责任主体(监护人的认定规则)
① 监护人的范围与顺位
- 法定监护 :
- 未成年人 法定监护人及顺序:父母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经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组织 → 民政部门或居/村委会。
- 成年人 法定监护人及顺序:配偶 → 父母、子女 → 其他近亲属 → 经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组织 → 民政部门或居/村委会。
- 协议与指定 :具监护资格者可协议确定;争议时由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可向法院申请指定。
- 意定监护 :
- 遗嘱监护 : 仅限 被监护人的父母可通过遗嘱指定。
- 成年监护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事先与他人书面协商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能力时履行。
- 临时监护 :监护争议解决期间,由居/村委会、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
- 【例外】教育机构与精神病院 :
- 教育机构 不是 法定监护人,无明确约定不能推定接受委托,教育机构 仅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时承担过错责任 。
- 精神病院也不是监护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
② 监护职责的产生与特殊情形
- 产生时间 :法定监护依法产生;遗嘱监护自遗嘱生效时产生;成年监护自丧失/部分丧失能力时产生;指定监护自指定后产生。
- 突发精神疾患 :自发病之时起承担责任。不知病情的监护人可适当减轻责任;知道其患病的监护人应全额担责。
- 欺诈变更监护 :欺诈之人承担主要责任;原法定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部分责任。
③ 监护人不明确及多数监护人的责任
- 责任主体明确时由该监护人承担;不明确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
- 同一顺序有数个监护人时(如父母),均应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
【重点规则】 离婚后的父母,任何一方均 不得以未共同生活为由拒绝或少承担责任 ;其内部份额可协议确定或由法院裁决。
④ 监护职责的委托(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
- 对外责任 : 监护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诉讼与合并请求处理 :
- 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 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总额不超损失数额)。
- 监护人担责后可向受托人追偿。(【补充】若是无偿受托人,且仅有一般过失,其担责后反而可以向监护人追偿)。
- 指定的监护人擅自变更的,原被指定的监护人依然应当承担责任。
⑤ 侵权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成年的处理
- 原监护人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发生于未成年期间)。
- 法院判决须明确:赔偿费用 可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 ,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支付。
- 若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已成年的被监护人),法院应当释明,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典型示例】被监护人致害后死亡 :未成年人杀人后自杀身亡,因其加害时系未成年人,受害方父母依然有权要求加害人的父母(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责任的承担方式
-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应当就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多个被监护人共同致害时,各监护人之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先物后人的支付顺序 :被监护人有自己财产的,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
- 单位监护的同等责任 :无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时,由单位担任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该单位同样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
(3)责任的减轻事由
- 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 :发生损害时尽到职责可依法 减轻 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若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致害,教育机构因未尽管理职责而承担的相应责任部分,可视为减轻监护人责任的数额。
- 被侵权人具有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依法减轻侵权人(及监护人)的责任。
(二)用人者责任
1. 概述
(1)概念与特征
用人者责任 (又称雇主责任、辅助人责任或使用人责任),是指被使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或自身遭受损害时,用人者应承担的责任。
- 适用无过错责任 :被使用者执行任务/提供劳务致害的,无论用人者有无过错均应担责。
- 属于替代责任 :从事加害行为的是被使用者,承担责任的是用人者,行为与责任主体分离。
(2)责任类型(《民法典》分类)
- 用人单位责任 :包括一般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责任。
- 接受劳务方责任 :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时,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3)理论基础
- 控制力理论 :用人者对被使用者有指令、管理与控制权,令其担责可形成有效激励,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 报偿原理 :用人者享受了服务带来的利益,理应承担相伴生的风险。
- 深口袋理论 :用人者赔偿能力更强,能更好保护受害人,且用人者可通过提高定价、责任保险等社会化方式分散成本。
(4)用人者责任与其他制度的辨析
- 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区别 :除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适用《国家赔偿法》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或国家所有物件致害的,适用《民法典》用人单位责任。两者在归责原则(国家赔偿以违法归责为主)、赔偿范围、追偿权上有别。
- 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的区别 :两者均由法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均无需与法人连带。 区别在于内部追偿权 :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原则上不成立(除非法律/章程专规);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则明确限定为工作人员具有 故意或重大过失 。
- 与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的区别 :辅助人责任属债法制度,适用于合同之债及法定之债;用人者责任属侵权责任法上的特殊侵权制度。
- 与定作人责任的区别 :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致害或受害负责,仅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有 过错 时担责(过错责任);用人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区分关键在于 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 。
2. 构成要件
(1)加害人身份要求
①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 用人单位 :除个人之外的一切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 工作人员 :纳入组织、服从指示受管理控制的自然人。具体包括:
- 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准)。
-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 存在聘用合同的人员(如事业单位)。
- 存在劳务关系的其他人员(如退休返聘人员等,只要用人者不是个人,仍适用用人单位责任)。
②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 含义与区分 :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单纯提供劳务型合同关系(存在支配与从属关系)。处理事务或完成一定工作型合同(如承揽合同)无从属关系,适用定作人责任。
- 有偿或无偿均可 :雇佣保姆(有偿)、农村帮工(无偿),接受劳务方均应担责。
- 【补充】无偿帮工特殊规则 :无偿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担责后可向有 故意或重大过失 的帮工人追偿;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
- 与单位劳动关系的区别 :适用民事法律而非劳动法律;无强制工伤保险;争议直接民事起诉,无需仲裁前置。
③ 劳务派遣关系
- 概念 :劳务派遣单位派往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 ,在后者指挥监督下劳动。
- 责任承担主体 :被派遣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原则上由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
- 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若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如不当选派、未培训),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与用工单位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
(2)被使用者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
用人者责任是替代责任,前提是被使用者的行为依法构成侵权行为。被使用者是否有过错,原则上依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判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若被使用者无过错,则不构成侵权,用人者也不承担用人者责任。
- 【例外情形】 工作人员因故意/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自身造成损害时,用人单位既可解除劳动合同,也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致害须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劳务”引起
① 因果关系要求
致害行为必须与“执行工作任务/劳务”存在内在联系。发生在工作期间但无内在联系的行为(如出差期间个人生活忘关水龙头),不产生用人者责任。
② 执行任务/劳务的判断标准
- 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 :包括直接活动,以及为从事该活动进行的 必要准备或辅助性活动 (如送货途中的加油行为),用人者应担责。
- 超出授权或指示范围的活动 :包括违反指示、未得指示及利用职务机会的活动。判断标准需综合考虑:
- 偏离程度 :加害行为与正常任务的偏离度。
- 目的标准 :加害行为是否为了用人者利益。
- 预见与控制力标准 :是否属于用人者通常可预见且能控制的风险(例如:保洁员顺手牵羊盗窃属于可预见控制范围,用人单位需担责;出租车司机杀人属于不可预见控制范围,不适用用人单位责任)。
3. 法律后果
(1)责任的承担方式
- 单一主体责任 :《民法典》未规定用人者与被使用者连带,而是由 用人者 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 【特例】高管职务侵权双重责任 :依据《公司法》,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致害,公司担责;若高管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 ,高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化对债权人保护,督促高管勤勉尽责)。
(2)用人者的内部追偿权
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将追偿条件限定为“故意/重过失”,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劳务提供者。
4. 被使用者自身受害的赔偿规则
(1)工伤保险与侵权制度的适用
依法应参加工伤统筹的劳动者受害,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未纳入工伤统筹的个人劳务关系受害,适用《民法典》侵权制度。
(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自身受害的赔偿
- 遭受其他工作人员侵害(同事致伤) :受害人原则上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不能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工伤保险兼具分散单位风险之功能)。
- 因用人单位其他原因受害(如设备爆炸) :获工伤保险赔偿后, 不能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遭受第三人侵害(如出差遇车祸) :被侵权人 有权同时获得 工伤保险赔偿并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不支付时,工伤保险基金可先行支付并代位追偿;医疗费等已支付的实际费用,在侵权赔偿金中应予扣除。
(3)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劳务自身受害的赔偿
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依据《民法典》第 1192 条处理:
- 依据双方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
- 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如未指导、未告知危险、无资质等)时应当担责。
- 提供劳务一方自身有过错的,可依法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 第三人致害的特殊补偿与追偿规则 :
-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致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 提供劳务一方 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公平责任的体现)。
- 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后,依法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补充】无偿帮工受害规则 :参照上述规则处理。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1. 概述
(1)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网络侵权行为 是指民事主体利用互联网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其特点包括:
- 发生便捷 :网络的开放、跨国界与虚拟匿名性,极易引发网络暴力等侵权行为。
- 损害后果严重 :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侵权产品销售量大等。
- 法律适用 :网络侵权行为并未对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制度产生根本性影响, 依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2)网络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
① 宣示性规范目的(《民法典》第 1194 条)
- 宣示意义 :明确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权的,应担责。
- 适用规则 :该条 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不改变过错责任原则。若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专利法》等)对特定网络侵权有专门规范的,应优先适用。
② 核心规范目的(《民法典》第 1195-1197 条)
这三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范重心:
- 确立“通知与移除规则”(通知-取下规则) :权利人通知后,平台及时采取措施的免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确立“红旗规则” :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防止平台充当裁判者 :明确了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并规定因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由发出通知的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的类型
① 单独责任(平台直接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如未经许可在线播放他人作品、发表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应 单独承担 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且 不能以“未收到权利人通知”作为抗辩事由 。
【补充与易错提示】提供侵权者信息义务 被侵权人起诉时,若平台抗辩涉案内容系网络用户发布,法院可责令平台提供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依法处罚。
② 连带责任(平台间接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
- 违反通知与移除规则 :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 损害的扩大部分 承担连带责任。
- 违反红旗规则 :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如搜索引擎网站明知并系统整理侵权链接供下载的情形)。
2. 构成要件
(1)网络用户的行为须构成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 前提 是:网络用户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行为。
- 被侵权人主张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证明存在网络用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通常需公证保全电子证据),且该用户利用了被告平台提供的服务。
- 若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除平台直接实施侵权外,平台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① 违反“通知与移除规则”(推定过错)
- 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完整程序 :
- 通知 :被侵权人发现侵权后,向平台发出包含 初步证据 和 真实身份信息 的通知。
- 移除(采取必要措施) :平台接到通知后应 及时 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及时采取的免责;未及时采取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担责。
- 错误通知的责任 :因错误通知致网络用户受损的,由 发出通知人 承担侵权责任(【补充】理论上倾向理解为无过错责任)。
- 反通知 :网络用户收到平台转达的通知后,可向平台提交不侵权声明(含证据和身份信息)。
- 恢复措施 :平台转送该声明给权利人,若 合理期限内 权利人未提交已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的证明,平台应当 终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 。
- 过错的认定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即视为存在过错。判断“及时”与“必要”应综合考量网络服务性质、通知准确程度、侵权类型及严重程度等因素(如通知至删除的时间间隔、侵权信息点击量等)。
② 违反“红旗规则”(明知或应知侵权)
- 与“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关系 :两者系 并列关系 。若能证明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 无须权利人通知 即可要求其担责;“通知与移除”主要适用于平台原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
- 判断标准 :
- 知道(明知) :事实上知道。
- 应当知道(应知) :因过失而不知道(如负有审查义务却未尽到)。
- “知道/应当知道”的综合考量因素 :
- 平台是否对信息进行了人工或自动的推荐、排版、修改等处理;
- 平台的管理能力及引发侵权的可能性;
- 侵权类型的明显程度;
- 社会影响或浏览量;
- 采取预防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针对重复侵权的措施等。
- 【补充】转载情形的过错判断 :需考量转载主体的注意义务(如官媒、大 V 义务更高)、侵权明显程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或添加了误导性标题等。
3. 法律后果
(1)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 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 1195 条第 2 款(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
- 责任分担 :网络用户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 仅就接到通知后因未合理采取措施而扩大的那部分损害 负责。在此范围内,两者形成部分的连带责任。
(2)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 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 1197 条(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未采取措施)。
- 责任分担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补充限制】 该连带责任的范围,原则上 仅限于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后发生的损害 ,此前的损害仍应由网络用户单独承担。
(3)典型示例与重点应用
1. 【典型示例:微信群群主的责任边界】 案情:微信群内某用户辱骂他人,群主未制止。 考点 :微信群群主 不属于 《民法典》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腾讯公司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群主通常不对群成员的侵权行为负有预防、制止的法定审查义务,因此,群主不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2. 【典型示例: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叠加】 案情:消费者在电商平台购买第三方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致残。 考点 :电商平台属于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生此类侵权纠纷时,首先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编时,若平台接到通知未移除产品,或“明知/应知”产品存在缺陷仍未采取措施,平台需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1. 概述
(1)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① 概念与特征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民法典》第 1198 条)。其特征如下:
- 保护客体 :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 义务主体特定 :仅限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这些场所人群密集,易生事故)。该义务区别于普通法中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
- 责任性质 :违反该义务产生的是 侵权责任 。若存在合同关系,则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② 法律性质(理论争议)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学界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等。 本书认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过错责任范畴,是过错的表现。
- 批评“附随义务说”:该学说无法解释无合同关系时存在的安保义务,也无法解释安保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的情形。
- 批评“法定义务说”:该学说忽视了合同关系对判断义务履行的影响。
- 结论: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源于合同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
(2)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
- 维护公共安全 :通过要求特定主体承担安保义务,有效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 对不作为侵权的判断功能 :要求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若未履行积极作为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即构成“不作为侵权”。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
依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
- 直接加害责任(第一位责任) :义务人自身违反义务,直接造成他人损害。此时义务人是直接加害人,要求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可避免损害,其承担的是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第一位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不包括无过错责任情形)。
- 第三人加害的补充责任(第二位责任) :第三人直接致害,且义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此时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义务人尽到注意义务可能只是降低风险或损害程度,法律对其要求相对较低。义务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2. 构成要件
(1)义务主体:经营者、管理者与组织者
①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
- 场所界定 :经营场所指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场所;公共场所指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与活动的场所(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大学校园、交通工具内部等)。
- 主体界定 :经营者通常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管理者是对场所 具有实际管理和控制力 的人(无论是否具有所有权,如租用大楼经营超市的承租人)。
②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活动界定 :指为公众举办或向公众开放的各类活动(如体育比赛、游园会、展销会及网上自发组织的自助游等)。
- 主体界定 :组织者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2)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需综合考量以下四个因素:
- 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消防法》对消防设施和通道的强制性要求。
- 危险程度 :活动危险性越大(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保义务的要求越高。
- 预防与控制能力 :越能预见、越能避免的危险,越应当加以控制。
- 是否获益(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 :从事可获益营利活动的,义务认定标准从宽(义务重);无偿从事社会活动的,合理限度从严(义务轻)。
(3)他人遭受了损害
- 必须是“他人”受损 :仅指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之外的人(无论有无合同关系)。若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受损,适用工伤保险或用人者责任,不适用本规则。
- 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是义务人直接致害还是第三人致害,他人遭受的损害必须与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尽到义务仍无法避免损害的(如突发持枪抢劫),义务人不担责。
3. 法律后果
(1)责任主体与承担方式
在第三人侵权致害的情形下,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是第一位责任人;未尽安保义务的管理者、经营者或组织者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 :
- 补充责任(第二位责任) :只有当第三人无法确认,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义务人才兜底承担责任。
- 相应责任 :义务人并非对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全额兜底,而是根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责任。
(2)追偿权
- 义务人因自身未尽义务直接致害的,不存在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 在第三人致害情形下,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理由:损害是第三人直接造成的,如果不允许追偿,不仅对安保义务人过于严苛,也会放纵真正的侵权第三人。
(五)教育机构责任
1. 概述
(1)立法目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在其到幼儿园、学校等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监护人无法尽到照顾保护职责。此时,依法由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担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典》对此作专门规定,旨在促使教育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2)概念与特征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 人身伤害 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其特征为:
- 适用客体与主体受限 :仅就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在园期间遭受的 “人身损害” 承担责任。若学生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或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适用本规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 归责基础与监护权界限 :教育机构是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监护职责不因学生入校而自然转移(除非有明确的委托约定)。
(3)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关系
- 与用人者责任的关系 :教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用人者责任;若教职工非因执行职务致害,由加害人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 与监护人责任的关系(学生致害学生) :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监护人责任;同时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的是 按份责任 (实践中法院常划分教育机构与监护人的责任比例,有时也会令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定比例)。
- 与其他无过错责任竞合 :如教学楼倒塌致死,受害人既可依本章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也可依物件致害规则诉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 责任类型、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1)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
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直接造成学生损害时承担的第一位责任。
- 双轨制归责原则(依受害人行为能力区分) :
- 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适用 过错责任 。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直接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其不能自证尽到职责的无法免责。(理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困难且自我保护能力更低,需给予更高程度保护)。
- 构成要件 :
- 受害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期间不仅指教学、课间、自习时间,还 包括学校安排的无论是否在校内的活动(如春游) 。
-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
(2)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
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 排除本校教职工和在校学生 )造成学生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而承担的补充责任。 其与直接侵权的显著区别:
- 过错表现形式不同 :直接侵权表现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第三人侵权表现为未尽“管理职责”(因为教育机构对校外第三人没有教育义务)。
- 承担的责任不同 :直接侵权中教育机构承担第一位责任;第三人侵权中,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是首位责任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3. 法律后果
(1)校园事故的责任承担与诉讼程序
- 直接侵权 :教育机构直接承担全额侵权责任。
- 第三人侵权 :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第一位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未尽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 【诉讼程序规则要求】 :
- 被侵权人 不能单独起诉教育机构 。若仅起诉教育机构,法院应当释明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 法院判决应明确:在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对仍不能履行的范围,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责任。
- 若第三人不确定(如找不到加害人),未尽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2)免责事由
因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而免责。
- 具体表现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列举了学校履行相应职责行为无不当即可免责的情形(如自然灾害、外部突发侵害、学校不知情的学生特异体质、学生自杀自伤、对抗性体育竞赛意外等)。但最终裁定仍应依据《民法典》的统一规定认定。
(六)医疗损害责任
1. 概述
(1)医疗损害责任的含义与界定
- 狭义的医疗损害责任(本章重点) :仅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 诊疗活动中 因 过失 侵害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属于高度专业化的 专家责任 。
- 广义的医疗损害责任 :除上述外,还包括:
- 医疗产品(药品、器械)缺陷致害引发的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产品责任)。
- 诊疗过程中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其他人格/财产权益的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规则)。
(2)归责原则
狭义医疗损害责任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 。 受害患者应当证明三大要件:①因诊疗活动遭受了人身损害;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③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专业壁垒,患者若无法直接提供证据,可依法向法院提出 医疗损害鉴定申请 。
2. 构成要件
(1)加害人为特定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 医疗机构 :指依法批准设立、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 医务人员 :取得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医师、护士等)及从事后勤管理的辅助人员。
- 【易错点】非法行医的排除 :未取得执业资格者非法行医致人损害, 不适用本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则 ,而是适用《民法典》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并追究刑事责任。
(2)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 “诊疗活动”的界定 :借助医学知识、仪器药物为患者提供的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活动。
- 【特例】 外出会诊需经所在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外出会诊致害的,由 邀请方医疗机构 承担赔偿责任。
- 不属于诊疗活动的情形(适用其他规则) :单纯因医疗机构设施/设备缺陷致害、单纯的管理缺陷致害(如婴儿在病房被盗)、非执行工作任务致害。
- 患者受损范围 :仅限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 因果关系的特殊判断 :
- 无需考虑过错诊疗引发损害的概率(即便有效诊治存活率极低,过错导致存活率进一步降低本身即为损害)。
- 被侵权人需承担证明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责任。
(3)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核心要件)
① 医疗过错的界定
仅指 医疗过失 (故意致损构成一般侵权)。作为专家,医务人员负有高度客观化的注意义务(不得以“个人能力不足”抗辩);且该义务是“手段/方式性义务”,不能仅以“未能治愈”的客观结果倒推过失。
② 法定过失情形之一:违反说明及取得同意义务(知情同意权)
- 适用范围 :限于“需要实施 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之时(具备危险性、试验性、高经济负担等)。
- 履行方式 :原则上向患者说明;患者“不能或不宜”知晓的,向近亲属说明并取得 明确同意 。若未履行该义务致损,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 【重要例外:紧急抢救的阻却违法】 :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时(如联系不到、家属拒表态、家属意见不一),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医疗措施 。若此时怠于实施致损,医院反而要担责。
③ 法定过失情形之二:违反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当时的医疗水平”指从事诊疗活动之时(非诉讼之时)一个合格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水平。包括违反法定规范标准,以及未尽到“合理注意(善良管理人)义务”。
④ 法定过失情形之三:医疗过失推定(法定情形直接认定过错)
在以下三种情形中,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 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非法销毁 病历资料(若篡改内容不涉及实质、仅为形式瑕疵,不直接推定,但需合理解释)。
(4)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与适用
对于专业性问题(如过错有无、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伤残程度、休息护理期等),患者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人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
3. 法律后果
(1)责任承担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属于用人者责任的范畴。医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 由医疗机构(用人单位)直接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2)法定免责事由
-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 :
- 免责前提:医院的诊疗本身符合规范,且医务人员在此过程中 毫无过错 (若医生未告知不配合的严重后果,属于有过错,仍需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 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抢救生命垂危患者,只要医生根据当时紧急状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不承担责任。
-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基于当时的医疗科学技术水平,损害客观上无法预见或难以避免。
五、特殊危险、物件与环境责任
(一)产品责任
1. 概述
(1)产品责任的含义
① 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 ,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其特征在于:
- 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非违约责任,不要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 归责原则上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② 产品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的 违约责任 。二者区别如下:
- 责任性质 :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
- 合同关系 :产品责任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瑕疵担保责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 缺陷 vs. 瑕疵 :缺陷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不合理危险 ;瑕疵是指 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 。
- 责任方式 :产品责任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
- 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证缺陷);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但有例外(如耐用商品 6 个月内瑕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出卖人举证无瑕疵)。
-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vs. 买卖合同纠纷。
- 管辖法院 :产品责任由被告住所地或 侵权行为地 法院管辖;瑕疵担保责任由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或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
(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生产者处于主动地位,能设法避免危险;其通过产品获利,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报偿原理);且其能通过提高价格或投保责任险将损失社会化分散。
- 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产品缺陷是否因销售者过错所致, 仅是其内部追偿的考量要件,而不是其对被侵权人承担外部赔偿责任的要件 。
2. 构成要件
(1)产品
① 概念与特征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具备三个特征:
- 必须是动产 :不包括不动产(建筑物等不动产致害适用专章的物件致害责任)。
- 必须经过人工加工、制作 :未经加工的天然物品不属于产品。
- 必须用于销售(投入流通领域) 。
② 特殊产品的界定与适用规则
- 食品 :直接适用产品责任。《食品安全法》实行 首负责任制 (接到赔偿要求者须先赔偿,不得推诿),并规定了 “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 的惩罚性赔偿。
- 药品、医疗器械、血液 :因缺陷致害的,患者可向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及血站)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后可向生产者依法追偿。
- 农产品 :属于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
- 汽车 :汽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基于产品责任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
③ 不适用产品责任的物
- 动物(非加工制造,适用饲养动物致害责任)。
- 武器装备/军工产品(禁止流通,适用专门条例)。
- 核设施、核产品(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及核安全法)。
- 电力(我国不视作产品,适用供用电合同及电力法)。
- 人体器官(禁止买卖,适用医疗损害责任)。
(2)缺陷
① 概念与标准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 不合理的危险 ;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其判断标准包含两层:
- 形式标准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 实质标准 :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排除了受限于当时科技水平无法发现的危险,以及因使用者不合理使用而产生的危险)。
② 缺陷的类型
(分类意义在于:决定是否需要实施召回,以及证明难度的不同。)
- 设计缺陷 :产品设计方案欠缺带来的不合理危险(通常需整批召回)。
- 制造缺陷 :原材料、零部件问题或加工装配失误导致的不合理危险(通常需部分或整批召回)。
- 警示缺陷 :未全面、妥当提供说明或警告标签所带来的不合理危险(可通过补充警示解决)。
③ 缺陷的举证责任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如鉴定报告)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即可 举证责任转移 ,由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更高程度的反证(证明其符合标准且无不合理危险)。
- 【例外】 食品药品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直接承担举证责任。
④ 对产品缺陷的法定补救措施
- 持续关注义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
- 补救措施的内容 :包括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
- 及时有效采取措施的,对采取措施后的扩大损害不担责。
- 未及时采取或措施不力的,对扩大的损害担责。
- 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 。
- 【特别加重】 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致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主张 惩罚性赔偿 。
(3)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因产品缺陷所致。 鉴于科学技术限制或多因一果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常 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如食品药品纠纷中,受害人初步证明使用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关联性即可,转由加害人反证因果关系不成立。
3. 法律后果
(1)责任主体
① 生产者
生产者包括设计者、制造者、生产商及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
- 原告的举证责任 :需证明被告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若确系他人假冒的产品,被假冒者不承担责任。
- 特殊情形下“视为生产者”的认定 :
- 部件缺陷 :受害人可择一起诉整体产品生产者,或单独起诉该部件生产者。
- 品牌授权(贴牌) :姓名、名称或商标许可使用人(品牌方)视为生产者。
- 进口产品 :进口商视为生产者。
- 销售者来源不明 :销售者不能指明产品的真正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视为生产者。
② 销售者
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及以各种形式(换取代价、履行法定义务、作为奖品捐赠等)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非生产者。 特定的营业执照持有人、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在特定情形下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2)外部责任与内部追偿关系
- 对外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被侵权人可单独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何一方,也可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任何一方不得拒绝赔偿。
- 内部的追偿机制 :
- 属于生产者责任(如制造缺陷)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 属于销售者责任(如储存不当导致变质)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地位
第三人(运输者、仓储者)仅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合同关系, 不对受害人直接承担产品责任 。 受害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生产者/销售者可依据过错或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追偿。
(4)网络交易平台(电商平台)的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平台提供者负有三项法定义务与责任:
- 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红旗规则与通知移除) :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 资质资格审核义务 :对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未尽特定资质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若涉及食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未尽到平台特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责任。
(5)法定免责事由
生产者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以下三种:
-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非基于生产者的意志进入流通领域(如被盗)。
- 缺陷尚不存在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狭义理解为: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或后续加工导致)。
- 发展风险(科技水平抗辩)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 【注意】 判断标准以“投入流通时”为准;“科学技术水平”指当时社会整体的科技发展水平,而非该生产者的个体技术水平。
(6)责任承担方式
- 侵权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的各项合理费用、财产损失。 《民法典》司法解释明确:赔偿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
- 预防性保护措施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针对产品存在缺陷危险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
- 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规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计算方式依单行法规定,包括价款倍数、损失倍数或固定数额)。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 概述
(1)含义与法律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的事件。 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 二元化归责体系 ,辅以车内乘客的特殊规则:
-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 。
- 赔偿顺序:交强险先行赔付 → 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 → 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 赔偿顺序:交强险先行赔付 →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 减责与底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责任; 即使机动车完全无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 10% 的责任 (受害人故意碰瓷除外)。
- 机动车内乘客遭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 :
- 有客运合同关系(如出租车、公交车) :受害人可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对本车或他车驾驶人提起侵权之诉。
- 无客运合同关系(如好意同乘/免费搭车) :适用 过错责任 。除非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2. 构成要件
(1)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 “他人”的范围 :包括其他车辆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本车内的人员。
- 损害范围 :涵盖人身伤亡(含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
(2)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
- 机动车的界定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
- “运行中”的界定 :在“道路”上参与交通。
- “道路”包括 :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 运行状态包括 :行驶运动状态,以及合法的临时停靠等交通参与状态。
(3)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由运行所致)
损害必须由机动车的运行引起。 若损害是由 机动车运行与第三人侵权(如被后车追尾导致撞人)结合所致 :
- 机动车之间事故 :第三人(后车)担责,机动车一方(前车)有过错的,按份担责。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事故 :机动车一方(前车)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后车)追偿。
(4)机动车之间事故的过错要件
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过失采取客观标准判断)。
-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 主要证据 ,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 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唯一绝对依据 。未报警无认定书的,法院应根据举证查明事实定责。
3. 责任主体(“机动车一方”的认定规则)
(1)认定标准
承担责任的主体通常为机动车的 保有人 。判断标准为两点:
- 运行支配权 :对车辆运行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力。
- 运行利益 :享受车辆运行所产生的经济或便利利益。
(2)具体情形下的主体认定
- 所有人、管理人 :通常为登记车主。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权者(如承包人)为管理人。
- 买卖未过户 (转让并交付但未登记):由 最后一次转让并实际交付的受让人 承担责任。
- 分期付款购车 :机动车交付后,由 买受人 承担责任(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不影响此规则)。
- 【重点】租赁、借用(所有与使用分离) :
- 原则上由 机动车使用人 承担责任。
- 所有人、管理人 有过错的 (如明知车有缺陷未告知、明知借车人无驾照/酒驾/患病仍出借),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借用身份证购车(代持) :由实际出资并控制车辆的 实际所有人 承担,单纯出借身份证者不担责。
- 【重点】盗抢机动车 :
- 由 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 承担责任。
- 若盗抢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盗抢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 连带责任 。
- 未经允许驾驶(偷开) :使用人(偷开者)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如拔钥匙未熄火、车门大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加重责任】转让拼装车或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发生事故的, 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抗辩)。
- 套牌机动车 :套牌车所有人/管理人担责;被套牌的所有人若 同意 其套牌的,承担 连带责任 。
- 挂靠营运 :挂靠人(车主)与被挂靠人(营运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 。
- 驾校学员培训中事故 :由 驾驶培训机构 (即教练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试乘服务事故 :由 提供试乘服务者(如 4 S 店) 承担责任;试乘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依法减轻服务者责任。
4. 减责与免责事由
(1)法定减轻责任事由
- 受害人过错 :
- 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仅在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常限缩解释为“重大过失”)时,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无过错时最多承担 10%)。
- 【补充】受害人自身属于特殊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不减轻侵权人责任。
- 好意同乘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 应当减轻 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但提供搭乘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2)法定免责事由
- 受害人故意(碰瓷/自杀)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自身损害的,机动车一方 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 强制保险与救助基金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
- 概念与特征 :具有强制性、公益性、为第三人利益性,旨在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补偿。
- 受害人范围排查 : 不包括“被保险人” (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 和“本车人员” (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内的人员;若碰撞瞬间被甩出车外落地受损的,转化为第三人,适用交强险)。
- 责任限额 :实行统一的 分项限额 ,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
- 交强险的免责情形 :
- 受害人故意的,完全免责。
-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 保险公司仅在医疗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损害的其他费用仍应予支持并追偿) 。
- 未依法投保的责任(脱保)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非同一人时,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投保义务人应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先行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 【核心程序】多重保险与赔偿的适用顺序 :
- 第一步: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
- 第二步: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 第三步: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 适用情形 :针对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额不足,或肇事者逃逸致使受害人无法获赔的情形。
- 垫付范围 :基金 仅用于 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 丧葬费用或全部/部分抢救费用 (不包括其他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 追偿权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后,依法取得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1. 概述
(1)环境污染的含义
① 环境污染的概念与类型
- 环境的概念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 狭义的环境污染(公害) :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破坏自然环境,从而给不特定多数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 广义的环境污染 :除公害外,还包括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行为(即“私害”,一方排放有害物质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害的情形)。注:未通过环境介质直接致损、封闭空间内致损、日常生活致相邻损害、职业活动致损等,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② 公害与私害的区别
- 加害人与受害人特定与否不同 :公害的受害人、损害发生以及加害人都具有不特定性,损害了公共利益;私害只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且不动产相互毗邻的妨害。
- 污染的原因行为不同 :公害主要是产业活动,是正常生产生活的副产品,需在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间寻找平衡点,受国家许可与严格管制;私害原因是日常生活行为,非必然污染环境,超过标准即应禁止。
- 规范的法律不同 :私害由物权法、侵权法调整;公害涉及大范围及地球环境破坏,需国家公权力全方位介入,由独立的环境保护法及国际环境保护法调整。
- 归责原则不同 :部分国家私害适用过错责任,狭义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我国,无论是私害还是公害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诉讼形态不同 :私害为普通民事诉讼;公害因受害人多且涉及公共利益,常适用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或由特定机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2)破坏生态的含义
破坏生态 是指人类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衍生的环境效应,导致环境结构和功能变化,对人类及环境本身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如水土流失、荒漠化等)。 与环境污染的联系与区别:污染环境可能同时破坏生态并致人损害;但破坏生态并非都排放污染物(如非法砍伐),污染环境也不一定破坏生态(如噪声污染)。破坏生态有时不给特定主体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是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时,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其特殊之处表现为:
- 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不论有无过错,造成损害即应担责。
- 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 。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负有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 侵权人与第三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即使因第三人过错所致,侵权人也不能免责,应当与第三人一起向受害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2.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司法解释列举了以下几类行为:
- 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物质污染)。
- 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能量污染)。
- 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 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2)造成他人损害
必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如患病)和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被污染者因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也应给予赔偿。
(3)存在因果关系
① 因果关系的推定
受害者无须证明污染行为与其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由污染者就因果关系不存在负举证责任。理由是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等特点,受害人举证极其困难,因果关系推定旨在减轻受害人负担并迅速救济。
② 举证责任
- 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破坏行为;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有受损危险;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法院结合污染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综合判断。
- 被告的反证责任 :若被告能证明其污染物/生态因素未到达损害发生地、行为在损害发生后实施且未加重后果、或存在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方可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3.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法律后果
(1)多数人的侵权责任
-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故意污染环境,构成共同侵权,承担 连带责任 。
-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破坏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 连带责任 。
-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破坏,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 按份责任 。
-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破坏,部分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全部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损害部分承担 连带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 。
-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损害的,承担 连带责任 。
(2)免责与减责事由
① 免责事由
- 免责事由仅有两项: 不可抗力 与 受害人故意 。
- 第三人的过错不能免责 :即便完全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侵权人也不能以此免责。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或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全部追偿。被侵权人可以单独或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② 减责事由
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 重大过失 时,方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③ 举证责任
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3)惩罚性赔偿
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 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 :明知会造成损害而追求或放任。法院根据职业背景、受罚情况、污染物种类等综合判断。
-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参照规章的规定。
- 造成严重后果 :指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4.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1)生态环境损害的含义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其与民法上的损害有以下差异:
- 性质不同 :民法上的损害是特定主体遭受的人身财产非自愿丧失;生态环境损害专指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 赔偿权利人不同 :民法损害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承继组织;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
- 赔偿方法不同 :民法损害实行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以金钱为主);生态环境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2)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
① 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人
- 国家规定的机关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
- 法律规定的组织 :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且从事环保公益连续 5 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② 修复责任的含义
侵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修复(恢复至基线状态并补偿期间损害)与环境修复(防止扩散、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若逾期不承担,请求权人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所需各项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无法修复的,侵权人需赔偿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请求权人有权请求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含诉讼必要费用)。
-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包含制定实施方案、监测监管及验收评估等费用;难以确定的可结合生态因素、成本获利等综合合理确定)。
-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应急处置费用等)。
(四)高度危险责任
1. 概述
(1)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与类型
① 概念
高度危险责任,也称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了详尽规定:
- 一般条款:《民法典》第 1236 条明确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为处理法律未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指导原则。
- 具体类型:第 1237~1240 条及第 1243 条逐一规定了各种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
- 责任主体及赔偿限额:第 1241~1242 条及第 1244 条对主体及赔偿限额作出了规定。
② 具体类型
- 核事故损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运入运出核材料发生核事故致害,营运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运营致害,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分为狭义(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强腐蚀、高致病等危险物致害,由占有人/使用人担责)和广义(包含核事故致害)。
-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活动致害,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物品存放区域受损,区域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 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
- “作业”含义广泛:既包括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品,也包括从事高度危险活动。
- “周围环境”:指危险活动/物品附近可能受损的一切民事主体的人身与财产权益。
- “高度危险”:作业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即便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亦难以完全避免。
② 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
- “他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民事主体之外的人。
- 损害必须是因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固有的危险现实化所致。若损害非因固有危险引发(如装炸药的盒子掉落砸伤人),则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其他侵权规定(如物件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① 责任主体的类型
核设施营运单位;民航器经营者;高度危险物的合法占有人、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非法占有人;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
② 多个主体时的责任承担
-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所有人承担责任;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防止非法占有的,承担连带责任。
(4)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①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原则上属于免责事由。《民法典》在具体条款中作出了逐一规定。
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并非所有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仅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中作为免责事由。核事故损害责任及民航器致害责任中,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③ 战争等情形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仅仅是核事故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2. 核事故损害责任
(1)概念与归责原则
指民用核设施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营运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极其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亦不能免责。
(2)构成要件与责任主体
① 构成要件
- 发生核事故:核燃料、放射性产物等发生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
- 造成他人损害: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
② 责任主体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申请/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提供设备、工程及服务的单位不承担责任(营运单位赔偿后可依法或依约追偿)。
(3)赔偿保障机制与最高赔偿限额
① 赔偿保障机制
为防营运单位无力赔偿,国际通行财务担保、强制责任保险及财政帮助。我国要求营运单位通过投保、互助等作财务保证。超出部分由国家提供最高 8 亿元财政补偿(非常事故可增加)。
② 最高赔偿限额
核电站及特定营运者对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 3 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为 1 亿元人民币。
3.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1)概念与类型
① 概念
因民用航空器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经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② 类型
- 对运输的旅客、货物致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承运人应担责。
- 对地面第三人致害:飞行中或飞行中落下人/物造成地(水)面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
(2)构成要件
① 因民用航空器所致
旅客伤亡/随身行李毁损须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托运货物毁损须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地面第三人损害须为飞行中航空器或其落下人/物所致直接后果(排除合规飞行通过造成的一般性影响)。
② 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包括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损害。
(3)责任主体
① 公共航空运输的承运人
对旅客/货物致害时,主体为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
对地面第三人致害时,主体为使用航空器的人(经营人);保留航行控制权的视为经营人;登记所有人被视为经营人(除非证明是他人并使其成为当事人);非法使用致害的,航行控制权人未尽适当注意防止义务的需承担连带责任。
(4)减轻与免除责任的事由
① 免责事由
- 受害人故意(旅客伤亡违约之诉中还包括重大过失)。
- 旅客本人健康状况所致。
- 行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缺陷或托运人包装不良。
- 战争、武装冲突或骚乱的直接后果。
- 国家机关依法剥夺航空器使用权。
② 减责事由
损害部分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5)最高赔偿限额
- 对旅客/货物:国内运输每名旅客伤亡限额 40 万,随身物品 3000 元,托运行李/货物每千克 100 元。国际运输按蒙特利尔公约执行。
- 对地面第三人:我国法律无最高赔偿限额规定。
4.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1)概念
因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强腐蚀、高致病等)造成他人损害时,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2)构成要件
①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
- 高度危险物的含义:不仅指国家标准规定的危险物品,且须具备致害概率高/后果严重、需所有人尽高度注意义务的特征(与一般危险物品相区别)。
- 占有、使用:开启危险源,包括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保管等。
② 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他人”指占有/使用人之外的人。损害必须是因高度危险物固有的危险性现实化所致。
(3)减责与免责事由
① 减责事由
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② 免责事由
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的,不承担责任。
(4)责任主体
① 占有人、使用人
原则上由使用人或使用人之外的合法占有人(所有人、承运人、保管人等)承担责任。
② 所有人、管理人
- 所有人遗弃/抛弃的: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 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合法占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如未选合格管理人、未依法防护、未如实说明危险信息)承担连带责任。
③ 非法占有人
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高度注意义务”防止非法占有的,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推定,要求极高注意义务)。
5.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1)概念与类型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承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类型包括:高空作业、高压、地下挖掘及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2)高压电致害责任
① 概念
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② 构成要件
- 高压电(目前无法定明确标准,曾有司法解释界定为 1 千伏及以上)。
- 造成了损害(本书主张仅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适用一般违约或过错侵权规则)。
- 因果关系:损害系高压电流通过身体造成(若是电线杆倒塌等物件致害,适用物件致害责任)。
③ 责任主体
电力设施产权人(所有人或管理人)。需依产权分界点确定责任归属。
④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与不可抗力。
(3)铁路运营致害责任
① 概念
铁路运营(含行车事故及其他运营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运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② 类型
- 有合同关系:旅客或托运人损害,发生侵权与违约竞合。
- 无合同关系(路外事故):行人/机动车驾驶人等损害,适用侵权责任。
③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④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如卧轨、故意碰撞)。
⑤ 减责事由
- 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受损:监护人/自身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减轻铁路方责任。
- 完全行为能力人受损: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方可减责。依据铁路方是否充分履行安防警示义务及受害人过错程度,按特定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无视警示强行闯入/坐卧,铁路方已尽义务且非故意致害的,不担责。
⑥ 第三人侵权情形
车内第三人侵权适用补充责任;车外第三人(如扔石头)侵权,铁路运输企业应先行赔偿后追偿,不得以免责或仅负补充责任。
⑦ 与机动车碰撞的共同侵权
对车外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按过错大小追偿。
⑧ 责任主体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局等);专用铁路及专用线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
(1)概念与归责原则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物品存放区域受损,管理人依法承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其最大特点在于减免责事由: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且“管理人证明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2)构成要件
-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如机场、高速公路、铁路线路等)或存放区域(如炸药/剧毒库等)。
- 管理人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即存在过错)。足够安全措施含法定保卫及其他应有防范措施;充分警示指设置明显标识。
(3)减免责事由
减免责的证明责任由管理人负担。管理人必须证明自己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充分警示义务,方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五)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 概述
(1)规范目的
指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旨在规范养宠行为,防止致害。
(2)归责原则
- 一般的无过错责任 :原则上适用。免责事由为被侵权人故意;减责事由为被侵权人重大过失。
- 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 (1)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害:免责事由无;减责事由为被侵权人故意(故意也不能免责)。 (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无任何减免责事由(绝对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动物园动物致害。免责事由为被侵权人故意或动物园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减责事由为被侵权人重大过失。
2. 构成要件
(1)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 饲养的动物
排除野生动物。指为某人所有或占有、管理、控制的动物(包括宠物、动物园动物、经济/药用动物)。野生保护动物致损由政府补偿。
② 造成了他人损害
- 动物行为是致损原因。
- 损害系动物本身特有危险性引起(若动物仅作为被投掷工具则适用过错侵权)。含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2)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① 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害
违反禁入区域、不拴绳、不戴嘴套等规定。因严重过错,被侵权人故意亦只能减责不能免责。
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
违反禁养规定饲养烈性犬、毒蛇、猛兽等。属知法犯法,无任何减免责事由。
(3)过错推定责任构成要件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须证明已尽到法定警示、巡查劝阻、完善安防设施等管理职责方可免责(对专业机构提出更高注意义务要求)。
3. 法律后果
(1)责任主体
① 饲养人、管理人
实际控制管理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受托代养人)。因劳务照顾动物的,责任主体为雇主/接受劳务方。
②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
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以加强管理职责。
(2)免责事由
① 受害人故意
除违规未作防护及饲养烈性犬外,受害人故意(如挑逗激惹)可作为免责事由。非法侵入住宅被咬伤不必然视为对“受损”有故意,不能完全免除饲养人责任。
② 第三人过错
被侵权人可向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请求赔偿。饲养人/管理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若饲养人亦有过错,则按过错分担,不能全额追偿。
(3)案例题录分析
- 题 1 大狗咬死小狗案 :涉及违反管理规定未拴绳的大型犬致人伤物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严格无过错责任。
- 题 2 被牛顶伤案 :涉及养牛户受惊扰成年牛致人损害,受害人擅入他人牛舍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从而适用减责事由的判定。
(六)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1. 概述
(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概念与类型
① 概念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属于狭义的物的损害责任。广义的物的损害责任指人类管理、控制下的任何物(动产、不动产)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含产品、机动车、高度危险物、环境污染、饲养动物等致害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规范的仅是狭义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旨在预防人工构造物致害并为受害人提供合理救济。
② 类型
- 依据致害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类 :
- 不动产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林木或果实,地面施工及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 动产损害责任 :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物中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的物品等致害责任。
- 依据归责原则分类 :
- 无过错责任 :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中行为人的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建筑物等脱落/坠落及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堆放物致害责任;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中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林木致害责任;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 公平责任 :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2)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依据致害物件及损害方式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上述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详见表 24.1.1)。区分的理由在于,例如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适用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而脱落、坠落等情形,所有人/管理人可通过证明尽到管理维护职责而免责,故适用过错推定。
2. 不动产致害责任
(1)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
① 归责原则
- 倒塌、塌陷致害 :适用 无过错责任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脱落、坠落致害 :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② 构成要件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 建筑物:直接供人居住、生产或活动的场所(无论是否竣工)。
- 构筑物:不能直接供人居住活动的特定用途构造物(如道路、桥梁、广告牌、人工杆塔、脚手架等)。
- 其他设施:前两者的附属设施(如电梯等)。
- 因倒塌、塌陷、脱落或者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主体结构倾倒/下陷,或某一部分脱离掉落,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③ 免责事由
- 倒塌、塌陷致害的免责事由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环节均无问题,完全系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等原因所致)的,不承担责任。
- 脱落、坠落致害的免责事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可免责。常见原因包括不可抗力(超出应有抗御值)、受害人自身过错(无视充分警示且违规)、第三人过错。
④ 责任承担形态
- 倒塌、塌陷的责任承担 :
- 连带责任 :由建设单位(总发包人/初始所有人)与施工单位(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保修期是否届满)。
- 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赔偿后,若系设计、勘察或监理单位等原因,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实际加害人单独担责 :若非因质量缺陷,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原因(如违规拆墙、卡车撞击)致塌,则建设/施工单位不担责,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 脱落、坠落的责任承担 :
- 责任主体为所有人(依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管理人(如物业公司、国家机关)或使用人(如承租人)。
- 谁有权占有或管理即由谁担责,不发生连带责任,可能构成按份责任(如出租人未提供安全租赁物与承租人未尽维护义务共同致害)。若系其他责任人所致,先担责后可追偿。
(2)林木致害责任
① 概述
因林木(种植在土地上的独立不动产)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② 归责原则
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因致害多源于未尽管理维护职责(如未清枯枝、未摘熟果),故推定存在过错;若证明尽到职责(如损害系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所致),则免责。
③ 责任主体
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公园、公路养护部门、物业公司等)。
(3)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① 规范目的
规范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从事挖掘、修缮地下设施等活动,因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致害的侵权责任。
② 归责原则
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施工人需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方能免责。
③ 构成要件
- 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 :公共场所/道路指供不特定公众通行活动的场所(包括航道)。私入院落挖坑不适用此条。
- 不能证明已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需符合法定标准;即使标志被第三人破坏,施工人也应先对受害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
- 造成他人损害 :须在施工进行阶段发生(施工结束后致害适用建筑物/构筑物致害规则)。
④ 责任主体
“施工人”依法律关系确定:系用人单位的,为用人单位;系承包工程的,为建筑公司(承揽人),总承包单位也应负责;数个施工人无法确定具体致害人的,承担连带责任。
(4)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① 概述
指地面以下人工修建的窨井、下水道等地下设施(本质属构筑物,因法条列举不周延而单列)致人损害的责任。
② 归责原则
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管理人可通过证明已尽管理职责免责。管理义务程度视位置而定(公共道路上义务高,封闭院落内义务低)。
③ 责任主体
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含所有人及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养护段、物业公司、市政部门等)。
3. 动产致害责任
(1)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
① 概述
指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如花盆)或悬挂物(如空调外机、广告牌、冰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此类物不属于不动产成分,属于动产。
② 归责原则
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因损害多源于未尽维护管理义务,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2)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高空抛物坠物)
① 规范目的
旨在解决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害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难题,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受害人,维护“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第 1254 条综合施策:明确禁止高空抛物;确立自己责任原则及公安机关调查职责;规定不明侵权人时的补偿责任及物业等管理人的安保责任。
②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 责任性质和构成要件 :
- 属于 公平责任 (补偿责任非赔偿责任)。
- 物品须从“建筑物”中抛掷/坠落(构筑物致害不存在加害人不明问题)。
- 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 责任主体 :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损害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非所有人),且具备空间上的物理加害可能(如受害侧二楼及以上住户)。
- 补偿后若查明具体侵权人,有权向其追偿。
- 免责事由 :
- 必须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排除自己加害的全部可能性,如事发时全家在国外且房屋空置)。
③ 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如提醒告知、安摄像头等)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的,应依照第 1198 条承担未履行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
- 查明具体侵权人时 :侵权人担责,未尽义务的管理人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强执具体侵权人仍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后可追偿。
-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 :未尽义务的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其余部分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查明侵权人后,已担责的主体均可追偿。
(3)堆放物致害责任
① 概述
指堆放物(堆放在土地或汽车等其他物品上的动产)倒塌、滚落或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 。 (注: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不适用此条,搁置在建筑物上的适用搁置物致害责任)。
② 责任主体
“堆放人”指堆放物品的 所有人或管理人 (非直接从事堆放行为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致害适用用人者责任)。
(4)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
① 规范目的
公共道路供公众通行,禁止违法堆放、倾倒、遗撒物品。为保障公共安全,法律明确规定此类行为的侵权责任。
② 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 1256 条明确了两类责任主体及不同的归责原则:
- 行为人(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者) :承担 无过错责任 。因该行为本身即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属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合理且有利于维权。
- 公共道路管理人(依法负有维护管理职责者) :承担 过错推定责任 。管理人负有及时清理、防护、警示的法定义务。不能证明已尽到该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已尽义务,则由行为人单独担责。
六、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1. 概述
(1)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
① 行为人与侵权人
- 行为人 (加害人):从事加害行为的人。
- 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的人。
- 原则与例外 :侵权责任法以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通常行为人就是侵权人。但在替代责任(如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中,二者分离。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人合并的由合并后法人承担;分立的由分立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 被侵权人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人
- 被侵权人 (受害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人。
- 请求权人 :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通常为被侵权人。当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被侵权人为组织且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为请求权人。二者可能分离。
③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
- 赔偿权利人 :直接受害人、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赔偿义务人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 概念替代 :因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故《民法典》用“侵权人”替代了“赔偿义务人”,用“被侵权人”替代了“赔偿权利人”。
(2)多样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旨在最有效地消除侵权行为的不利影响。损害已发生时,最有效方式是损害赔偿(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仅有妨害或妨害危险时,需提供事先保护措施。 《民法典》第 179 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3)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
① 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绝对权请求权 :旨在保障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含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
-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请求权(含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具有恢复原状功能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区别 :
- 独立性:绝对权请求权从属于绝对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的债权。
- 保护对象:绝对权请求权仅保护绝对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一切民事权益。
- 适用要件:绝对权请求权无须考虑损害与过错,只要构成非法干涉即可;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要求有损害且存在过错(或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
- 连带责任:绝对权请求权无法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可构成连带债务。
- 诉讼时效: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
② 防御型与补救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防御型 (预防型):提供事先保护,适用于尚未造成损害但有侵害/妨碍/危险,或损害已发生但侵害仍持续的情形(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具“防患未然”与“亡羊补牢”之效。
- 补救型 :提供事后救济,使受害人权益回复到未受侵害时的地位(含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两者可合并适用。
(4)防御型请求权与行为保全制度
行为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为防御型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行使提供了程序保障。当事人可在判决前申请法院裁定责令或禁止对方作出一定行为,以防止不可弥补的损害。
2. 绝对权请求权
(1)停止侵害
① 含义
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 正在进行 的对绝对权的侵害行为。适用广泛,无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常与损害赔偿并用),不适用诉讼时效。
② 实现方式
依加害形态不同而异。如网络侵权需删帖;报刊侵权需停止发行;产品侵犯著作权需停止销售等。
(2)排除妨碍
① 含义
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无法正常行使绝对权时,要求排除该妨碍。在《民法典》中同时存在“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表述)与“排除妨碍”(责任承担方式、人格权请求权表述),前者实质包含了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
② 适用要件
- 对绝对权圆满状态构成了持续性干涉(转瞬即逝的不算)。
- 妨碍必须是以违法方式进行(即无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基础,与过错无关)。
③ 实现方式
原则上由侵权人排除;被侵权人自行排除的,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费用。
(3)消除危险
① 含义
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亦未构成现实侵害/妨碍,但存在造成损害/妨害的现实危险时,被侵权人要求消除该危险。
② 适用要件
- 危险是现实存在的:区分重复危险(已造成过损害,足以推定危险存在)与首次危险(需证明具极大发生可能性)。
- 危险因不法行为所致:行为违法且与危险状态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如撞伤诱发/加重心脏病的危险,预防该危险的费用属损失)。
(4)返还财产
① 含义
包括物权法上的返还财产(作为物权请求权或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返还原物)及债法上的返还财产(合同终止后的返还或不当得利返还)。
② 适用要件
- 侵权人系无权占有(无占有本权)。
- 财产能够返还(灭失或被善意取得的只能主张损害赔偿)。
- 不动产和登记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 损害赔偿请求权
(1)目的、原则与方法
① 目的
具有填补功能,使被侵权人回复到侵权未发生时应处的经济状态,不具惩罚或预防功能。
② 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加害行为构成侵权时,需赔偿全部损害;不构成侵权则全不赔。损害范围决定赔偿范围,过错程度不影响赔偿数额。
③ 方法
- 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 :恢复原状指恢复经济上等值状态(多为修理);金钱赔偿以货币弥补财产/精神损害(只有金钱赔偿能填补精神损害)。二者地位在我国法无原则例外之分,当事人可自选(国家赔偿法例外规定金钱为主)。
-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 :专用于弥补人格权及具精神利益权利受侵害时的精神痛苦及社会评价降低(立足我国国情,具恢复原状功能)。
(2)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
① 概念
恢复原状通过修理恢复被降低的经济价值;金钱赔偿即“赔偿损失”。若物灭失或修复无经济合理性,仅认可金钱赔偿。
② 适用情形
- 侵害财产权益 :可请求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因恢复原状难强执,实践多不倾向判此。
- 侵害人身权益 :仅适用金钱赔偿(人死不能复生,伤残也不宜强制受害人与侵权人共同经历康复)。
(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① 赔礼道歉
适用于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之诉(如侵害人格权、精神利益权利等),不适用违约及纯财产权侵害。分为口头和书面(公开/私下)。侵权人拒不履行时,法院可在媒体发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执行,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② 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
在不良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利后果、使名誉权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姓名、肖像、名誉等)及死者人格利益。不适用于侵害隐私权(因披露的是真实隐私,无法消除且可能扩大损害)。
(二)财产损害赔偿
1. 概述
(1)含义与类型
财产损害赔偿指侵害民事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时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分为两类:
- 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
- 侵害其他民事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及其他人身权益(非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财产损失。
(2)性质与原则
仅用于填补经济利益损失,不能替代生命价值。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取决于损害范围,不同受害人因个体差异(收入、职业等)即使受同等侵害,财产损害数额也有差异。
2. 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1)概念与特征
指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特征:赔偿方式为金钱赔偿;权利主体可能为被侵权人本人,也可能为其近亲属或支付合理费用的人(如致死情形)。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专门条款解决。
(2)赔偿范围
① 所受损害(积极损失)
因人身伤亡已支出和将支出的合理费用。
- 医疗费 :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器官移植等其他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赔偿,否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诉。
- 护理费 :依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人数及期限确定(有收入参照误工费,无收入参照同级护工)。原则 1 人,期限至恢复自理止(残疾致无法恢复的最长不超 20 年)。
- 交通费 :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实际费用(凭票据)。
- 营养费 :满足受损机体需额外摄入营养的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
-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必要外地就诊产生的住宿及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其他合理费用 :如外地就医必要的陪护人员住宿费等。
- 辅助器具费 :因功能丧失需配制补偿器具的费用。按普通适用标准计算,有特殊需要参照机构意见,更换周期依机构意见。
- 丧葬费 :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② 所失利益(消极损害)
因人身伤亡丧失的预期收入。
-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 :依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和收入状况定。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计;无固定收入按近三年平均计,不能举证则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
- 残疾赔偿金 :补偿因残疾致劳动能力丧失/减少的损失。采抽象标准,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 20 年计算(60 岁以上每增 1 岁减 1 年,75 岁以上按 5 年计)。实际收入未减或职业妨害严重的可作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中)。
- 死亡赔偿金 :对死者近亲属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非对生命本身的赔偿,采“继承丧失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 20 年计算(年龄折算同上)。该金非遗产,依亲密程度及生活状况分配。
(3)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① 计算方法
分为主观计算法(考虑个体差异)和客观(抽象)计算法。我国结合适用:医疗、误工等采主观法;残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采客观统一标准法。
② 计算的时间点
所失利益(残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③ 计算基准地
原则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基准。调整原则(就高不就低):若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的,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涉外案件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以我国较发达省市标准计较为合理。
(4)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规范目的 :防攀比引发矛盾,促纠纷快速解决,总结以往经验,为大规模侵权提供依据。
- 适用要件 :适用于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多人死亡);该款为授权性规定(“可以”而非必须),可适用于协商、政府理赔及法院裁判中;仅指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不含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积极财产损失。
(5)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 方式类型 :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各有优劣:前者了断纠纷但加重负担且未考虑通胀;后者考虑通胀缓解负担但易生违约风险)。
- 适用规则 :尊重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则上“一次性支付”;赔偿义务人证明“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支付,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担保。
3. 侵害其他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
(1)概述
其他人身权益含人格尊严、自由、姓名、名誉、肖像、隐私、个人信息及监护权等。侵害此类权益不仅造成精神损害,也造成财产损失(如商业化利用利益丧失、寻亲支出等)。
(2)损失难以确定时的赔偿
因人格权益价值难以证明,为防侵权人获益且不公,《民法典》第 1182 条规定:
- 选择权 :被侵权人可选择按“自己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索赔(需证明侵权人获利及因果关系)。
- 法院酌定 :若二者皆难以确定且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如过错程度、影响范围、主体知名度及经济状况等)确定赔偿数额。
4. 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
(1)含义与赔偿范围
侵害财产权益(含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主要造成财产损失,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① 所受损害(直接损失)
现有财产价值减少(含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原则上不含感情价值)。
- 积极财产的减少 :
- 毁损/灭失直接减少的价值:新物按市场价,旧物/不可替代物按鉴定评估价(原有价值减残存价值)。
- 毁损后的贬值损失:含技术性贬值(修后无法完全复原)和交易性贬值(如事故车修后市场价降低),均应予赔偿。
- 消极财产的增加 :因侵害而额外增加的费用支出(如借款修房的利息)。
② 所失利益(间接损失)
依通常发展进程极大概率可获却因侵权而丧失的预期利益(如营运车辆被撞期间的停运损失)。须具有极大获取可能性,且未被法律明文排除。
(2)赔偿方式
- 恢复原状 :修复毁损物至损前状态。
- 金钱赔偿 :支付货币弥补。适用于法定/约定情形,以及客观上或技术上无法恢复原状(“技术性全部损害”),或虽可恢复但费用过高超出物总价值(“经济性全部损害”)的情形。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① 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最客观合理,以“损失发生时”为时间基准点。原告需举证该时点价格,法院结合原价、折旧及当前同类价等综合认定。
② 其他合理方式
与市场价格并列。实践中常用方式包括:
- 鉴定法:依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多用于不动产、火灾/漏水损失、古董文物或缺乏票据的首饰等)。
- 有关部门损失统计(如消防部门火灾损失统计)。
- 结合过错度及投保估价等酌定(如撞破展柜致古董损毁案)。
③ 特别规定
《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对知识产权财产损失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
1. 概述
(1)概念与适用范围
- 概念 :指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支付抚慰金的制度。
- 适用限制 : (1)主体仅限自然人。 (2)必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3)涵盖侵权之诉与特定违约之诉(损害人格权时)。
(2)功能
- 补偿功能 :使受害人取得替代性欢娱,从阴影中走出来。
- 抚慰功能 :平衡受害人愤懑,减少报复心理,并具预防功能。
(3)刑事案件中的特殊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不予受理。本书认为该规定违反《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应予废止。
2.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1)适用条件
- 对象 :人身权益(人格权与身份权)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遗骨、骨灰、宠物犬)。
- 程度 :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伤残/死亡原则上认定为严重;精神性人格权受损需综合考量手段、过错、后果等认定。
- 主观要件 :侵害特定物致损,要求侵权人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
(2)请求权人
- 被侵权人本人。
- 死亡情形下的近亲属。
-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时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亲属。
- 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3)数额确定考量因素
包括: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方式等情节;侵权责任经济能力(自然人/法人差异及城乡差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损益相抵与过失相抵
1. 损益相抵
(1)概述
指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从损害额中扣除该利益。理论基础为禁止获利原则。
(2)构成要件
损害赔偿责任已成立;请求权人受有财产利益(不含精神利益);利益与同一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3)适用情形
- 适用 :财产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权部分应扣除)。
- 不适用 :责任保险金;人身保险金(具储蓄性);社会保险给付;抚恤金/慰问金;继承的遗产;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增值。
2. 过失相抵
(1)概念与特征
指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时,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
- 特征 :前提是存在他人侵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有过错;法律效果是减轻责任,法院可依职权适用。
- 顺序 :同一案件中,应先进行损益相抵,后进行过失相抵。
(2)构成要件
- 受害人有过错 :指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不含故意。体质状况不属于过错。受害人挑衅行为可被认定为过错。
- 因果关系 :受害人过错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共同因果关系。
- 不当行为 :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要求,但属于不当行为(如见义勇为不适用相抵)。
(3)适用主体
代理人、使用人、法定监护人及近亲属的过失可视为受害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