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与人格权
婚姻效力、家庭关系、继承制度与人格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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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
核心命题逻辑 :重点考查“钱”(夫妻财产与债务界定)、“散”(婚姻效力与离婚救济)、“娃”(抚养与收养规则)。
| 模块 | 必背抓手与实战口径(找准踩分点) |
|---|---|
| 婚姻的效力 (必考选择/简答) | ① 无效(绝对/自始): 重婚、禁婚亲属、未到法定婚龄。法院可依职权确认。 ② 可撤销(相对): 胁迫 (受胁迫方/1 年内)、 隐瞒重大疾病 (被隐瞒方/登记前未告知/1 年内)。 ③ 后果: 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照顾无过错方 ;无过错方可主张 损害赔偿 。 |
| 夫妻财产 (界定归属) | ① 共同财产(常态): 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受赠财产(未明确指定归个人的)。 ② 个人财产(特例): 婚前财产、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补偿、遗嘱/赠与合同 明确只归一方 的财产、专用品。 |
| 夫妻债务 (共债共签) | ① 共同债务: 婚内+ 共同签名/追认 ;婚内+个人名义+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婚前债务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② 个人债务: 婚内+个人名义+ 超出 日常生活需要(除非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生产);虚构/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 |
| 离婚救济 (要钱的三种姿势) | ① 损害赔偿(因过错): 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其他重大过错。必须是 无过错方 提出。 ② 经济补偿(因付出): 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工作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提出。 ③ 经济帮助(因贫困): 一方生活困难(如无住处),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 |
| 离婚与子女 (抚养权归属) | ① 不满 2 周岁: 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② 已满 2 周岁: 协议不成,按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原则判决。 ③ 探望权: 另一方有探望权,不利于身心健康可 中止 (非剥夺),情形消失后恢复。 |
| 收养核心限制 | ① 年龄差: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年龄差需 ≥40 周岁 。 ② 意愿: 收养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
继承编(高分背诵总表)
核心命题逻辑 :重点考查遗产的流转顺序、代位与转继承的区分、遗嘱的效力瑕疵,以及债务清偿规则。
| 模块 | 必背抓手与实战口径(找准踩分点) |
|---|---|
| 继承权丧失 (剥夺资格) | ① 绝对丧失(不可原谅):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 ② 相对丧失(宽恕可恢复): 遗弃/严重虐待、严重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欺诈胁迫立/撤遗嘱。 |
| 法定继承顺位 (谁先拿) | ① 第一顺位: 配偶、父母、子女、 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 ② 第二顺位: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注:胎儿有预留份额,出生死体则该份额被继承人拿走) |
| 代位 vs 转继承 (极易混淆) | ① 代位继承(替父从军): 被代位人 先于 被继承人死亡;代位人是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 ② 转继承(半路夭折): 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死亡;份额转给其法定继承人。 |
| 遗嘱的效力 (六种形式) | ① 自书: 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② 代/印/录/口: 均需 2 名以上见证人 (口头遗嘱危急情况消除后能书面/录音的,原口头无效)。 ③ 公证: 效力不再绝对优先,多份遗嘱冲突 以最后立的为准 。 ⛔ 见证人排除: 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债权人)。 |
| 遗赠扶养协议 (效力最高) | 效力顺位: 遗赠扶养协议 > 遗嘱继承/遗赠 > 法定继承。 特征: 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双务有偿;生养死葬换取遗产。 |
| 债务清偿 (父债子还的限度) | ① 限定继承: 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自愿超额除外)。 ② 清偿顺序: 法定继承人先还 -> 不够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比例还。 ③ 必留份: 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 |
人格权编(高分背诵总表)
核心命题逻辑 :法考和保研极爱考“易混人格权的界限”、“死者人格利益”、“网络侵权与个人信息保护”。
| 模块 | 必背抓手与实战口径(找准踩分点) |
|---|---|
| 物质性人格权 (命、身、心) | ① 生命权 vs 健康权: 看实际后果,命没了是生命权,残了/病了是健康权。 ② 身体权 vs 健康权: 剪人头发/非法搜身 = 侵害身体权(完整性);下毒让人拉肚子 = 侵害健康权(生理机能)。 ③ 器官捐献: 活体须完全行为能力+书面;死者生前未拒+近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决定+书面。买卖绝对无效。 |
| 标表型人格权 (可许可使用) | ① 姓名/名称权: 盗用、冒用、干涉。成年人可变更姓名。可选取其他姓氏的法定例外(直系长辈、扶养人等)。 ② 肖像权: 不仅限于面部 (只要能识别出特定人)。肖像许可合同有争议,作 有利于肖像权人 的解释。 ③ 声音保护: 参照肖像权规则保护。 |
| 尊严型人格权 (名、荣、私) | ① 名誉权(外部评价): 侮辱(贬损人格)、诽谤(捏造事实)。新闻报道免责例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捏造歪曲)。 ② 荣誉权(特定奖励): 非法剥夺/诋毁特定称号。名誉不能被撤销,但荣誉可以。 ③ 隐私权(私密生活): 保护私人安宁与私密空间/活动/信息。核心是 “不愿为他人知晓” 。 |
| 个人信息保护 (数字时代核心) | ① 处理原则: 合法、正当、必要; 不得过度处理 。 ② 免责事由: 已获同意、处理自行公开信息(除非明确拒绝/侵害重大利益)、为公利/合法权益合理实施。 ③ 敏感信息: 生物识别、行踪轨迹、不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信息等,处理须 单独同意/书面同意 。 |
| 特别保护规则 (高频大题点) | ① 违约与精神损害竞合: 违约导致严重精神损害,可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 ② 诉讼时效排除: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不适用 诉讼时效。 ③ 禁令制度: 正在/即将实施侵害,不及时制止难以弥补,可向法院申请侵害禁令(类似诉前保全)。 |
一、婚姻家庭和继承
(一)婚姻家庭
1. 一般规定
(1)亲属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特征 :
- 亲属具有身份性 。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身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 亲属产生的原因具有特殊性 。亲属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结婚、出生、收养等。
-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 。这些权利义务均为法律赋予,不可通过约定改变或放弃。
提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亲属的具体类型
概述 :以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 类型 | 详细说明 |
|---|---|
| 配偶 | 配偶即夫妻,男女因结婚而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重要的核心地位,它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纽带。 |
| 血亲 | 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1. 自然血亲 :指出自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 2. 拟制血亲 :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是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例如,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 |
| 姻亲 | 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即配偶一方与对方的血亲之间产生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不在姻亲之列。 |
(3)亲系的类型
含义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亲属以婚姻、血缘为基础,构成纵横交错,互相交织的亲属网络。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
| 大类 | 细分类型 | 详细说明 |
|---|---|---|
| 血亲 | 直系血亲 | 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 |
| 旁系血亲 | 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育的血亲。除自然旁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 | |
| 姻亲 | 直系姻亲 | 包括两类:一是指与配偶的直系血亲,二是指与直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 |
| 旁系姻亲 | 包括两类:一是指与配偶的旁系血亲,二是指与旁系血亲的配偶。前者如与配偶的兄弟姐妹,后者如与兄弟姐妹的配偶等。 |
(4)亲等的含义及计算
含义 :亲等,指亲属的等级,是衡量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指数和尺度,亲等越多表明亲属关系越远。
计算方法 :
- 直系血亲计算 : (1) 计算自己与长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等时,以己身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时为二代,再数至祖父母、外祖父母时为三代,依此类推。 (2) 计算自己与晚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等时,仍以己身为一代,向下数至子女时为二代,再数至孙子女、外孙子女时为三代,依此类推。
- 旁系血亲计算 : 首先找出两个旁系血亲的同源直系血亲,然后按照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分别计算出每一方与同源直系血亲之间的代数。如果两边的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代数不同,则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
2. 结婚
(1)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概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按事实婚姻处理 。
-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同居关系处理 。
(2)可撤销婚姻的适用情形
含义 :可撤销婚姻,是指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撤销权人可基于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适用情形 :
- 胁迫 。因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受胁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隐瞒重大疾病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提示:
- 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本人以及隐瞒重大疾病一方的相对方,依法享有撤销权。
-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
(3)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形
含义 :无效婚姻,指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 主体 :未到法定婚龄。
- 内容 : (1) 重婚。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 其他情形 :当事人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婚姻不会转为有效。
(4)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
概述 :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确认。
- 当事人申请 :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1) 以 重婚 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 以 未到法定婚龄 为由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 以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 法院依职权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5)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夫妻身份 :婚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确定自始无效,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 父母子女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 物权(财产分割)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债权(损害赔偿)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 家庭关系
(1)夫妻关系
① 夫妻人身关系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夫妻人身关系,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
- 主体 :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
- 内容 :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 客体 :夫妻人身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
② 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 人格关系 : (1) 夫妻的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 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身份关系 : (1) 夫妻对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有 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 (2) 夫妻 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③ 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
含义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和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 “挣钱” :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确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包括两种,一是法定财产制,二是约定财产制。《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
- “花钱” : 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生死相依” : (1) 夫妻有 相互扶养的义务 。 (2) 夫妻有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且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④ 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形
概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 “拼体力”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 “拼财力”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 “拼智力” :知识产权收益,即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
- “拼爹” :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 其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⑤ 夫妻个人财产的具体情形
概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下列财产为夫妻个人所有。
- “前” :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 “人” :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及补偿。
- “赠”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 “专用”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其他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例如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2)父母子女关系
① 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
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父母对子女 : (1)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规范拓展:“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子女对父母 : (1)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2) 子女有不得干涉父母婚姻的义务。
-
相互之间 : (1)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 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提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3)其他亲属关系
① (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
- 一方有需求 :被抚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必须为未成年人。
- 对方有能力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 第一责任人缺位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② (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
- 一方有需求 :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是需要赡养的人。
- 对方有能力 :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
- 第一责任人缺位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③ 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 一方有需求 :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
- 对方有能力 :兄、姐有负担能力。
- 第一责任人缺位 :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④ 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 一方有需求 :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
- 对方有能力 :弟、妹有负担能力。
- 特别要件 :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
4. 离婚
(1)离婚的特征
含义 :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特征 :
- 前提 :离婚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本人;离婚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
- 起因 :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
- 后果 :离婚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婚姻关系的终止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等的变动。
(2)诉讼离婚的调解制度
概述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 诉讼外调解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前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就是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案件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 诉讼中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3)诉讼离婚的适用情形
概述 :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前置调解无效(程序条件) + 感情确已破裂(实质条件)。
法定情形 :
-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的。
-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 1 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提示:
- 现役军人的配偶请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包括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或者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
-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1 年内或终止妊娠后 6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4)离婚在人身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消灭,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不得再相互继承遗产。
- 父母子女关系 : (1)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均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2) 子女抚养权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满 2 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 2 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3) 抚养费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 18 周岁为止。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4) 探望权 。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5)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 概述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探望方式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中止探望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
- 恢复探望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6)离婚在财产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分钱” :夫妻共同财产要进行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还债” :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生死无关” : (1) 夫妻间扶养义务的终止。 (2) 夫妻相互间继承权的丧失。
(7)离婚经济补偿的成立条件
含义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条件 :
- 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
- 必须于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8)离婚经济帮助的成立条件
含义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件 :
- 要求帮助的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
- 要求帮助一方的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离婚以后才发生困难的,不予帮助。
- 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经济帮助以帮助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提示: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9)离婚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适用情形)
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成立条件 :
- 须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 。法定过错情形具体包括:(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其他重大过错。
- 须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 。
- 须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 。
- 须无过错方因离婚受到损害 。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提示:
-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除外。
- 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不得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10)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含义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 婚内所负债务 : (1) 婚内+双方名义(共债共签)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婚内+个人名义(区分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①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婚前所负债务 : 婚前+个人名义(原则上是个人债务) : (1) 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2) 例外: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无效债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收养
(1)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收养,指送养人与收养人约定,收养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
- 收养是 双方法律行为 。成立收养关系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达成协议。
- 收养是 身份行为 。收养关系成立的,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形成拟制血亲,与生父母的身份关系解除。
- 收养是 要式法律行为 ,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
(2)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
概述 :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 实质要件 : (1) 主体 :收养关系的主体适格,即送养人、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三方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 意思表示 :须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即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自愿达成收养合意。 (3) 内容 :须不存在依法不得收养的情形。
- 形式要件 : 登记 :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3)被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概述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丧失父母的孤儿;
-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概述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孤儿的监护人;
- 儿童福利机构;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5)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概述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分类 | 详细要求 |
|---|---|
| 有 | 1. 年满 30 周岁; 2.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
| 无 | 3.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4.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
| 其他 | 6.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 周岁以上。 |
(6)收养成立的合意要求
概述 :收养成立须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 具体要求 :
-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协议合意。
- 收养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只有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7)可以放宽收养条件的法定情形
- 收养亲属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条件限制: (1) 送养生子女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情形; (2)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 周岁以上; (3)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 子女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情形; (2) 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 收养人需要满足的法定条件; (4)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5) 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收养孤儿、残障儿童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下列条件限制: (1) 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3) 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8)收养的效力
- 收养的成立 : (1)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成立父母子女关系。 (2)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收养的无效 : (1) 无效情形 :具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收养行为违反收养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2)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9)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 养子女未成年 :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 养子女成年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10)收养关系的解除程序
- 依行政程序解除 (简述依行政程序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概述 :也称为登记解除,指收养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终止收养关系的协议,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予以解除收养关系。 (1) 主体 :协议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 :收养当事人之间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养子女在 8 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3) 内容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4) 形式要件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依诉讼程序解除 : 基本规定 :收养关系当事人不能就解除收养达成合意,一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11)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 身份上的效力 : (1) 拟制血亲关系的消除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 自然血亲关系的恢复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 养子女未成年的,自行恢复;② 养子女成年的,协商确定是否恢复。
- 财产上的效力 : (1) 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 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 ①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②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二)继承
1. 一般规定
(1)继承概述
① 继承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民法的继承,是财产继承,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继承中,死亡的自然人称为被继承人,依法承接被继承人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 特征 :
- 主体 :继承的主体主要是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 客体 :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内容 :继承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 变动 :继承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② 继承开始的时间
概述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被宣告死亡。
- 一般规定 :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 特别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2)继承权
① 继承权概述
② 继承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特征 :
- 主体 :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 客体 :客体是遗产,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内容 :继承权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实际享有的权利。
- 变动 :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
- 专属性 :继承权不得转让。继承权是因一定身份关系发生,具有专属性。
③ 继承权的消灭
④ 继承权的放弃
- 时间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 方式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 限制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 反悔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 效力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退出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⑤ 继承权丧失的适用情形
含义 :继承权的丧失,指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法定情形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
-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规范拓展: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⑥ 继承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 绝对丧失 :继承人有前述第 1 项、第 2 项所列之行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 相对丧失 :继承人有上述第 3 项至第 5 项行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 丧失时间 :继承权的丧失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于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
- 丧失效力 :继承人对于某一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或子女不得代位继承。
⑦ 继承权的客体
⑧ 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特征 :
- 时间上的特定性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 内容上的财产性 :遗产涉及的是财产的继受。
- 范围上的限定性 :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
- 性质上的合法性 :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 法律上的可转让性 :遗产为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转让给他人所有的财产。
⑨ 遗产的范围
概述 :《民法典》采用开放性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从正面规定和反面排除两方面确定遗产的范围。
- 正面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反面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特别规定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2. 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特征
含义 :法定继承,是指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特征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
- 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强行性。
- 法定继承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法定继承人基本均具有近亲属的身份。
-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2)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
概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与人相关 : (1)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2)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3)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 与遗嘱相关 : (1)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2)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 第一顺序 : (1) 配偶 。合法的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 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3) 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4) 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是否再婚,都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 第二顺序 : (1) 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 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和养外祖父母。
(4)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含义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其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称为被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称为代位继承人。 适用条件 :
- 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 被代位继承人既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 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 有适格代位继承人,即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晚辈直系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有子女。
(5)转继承的含义和条件
含义 :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 条件 :
- 被转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 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 被转继承人继承取得了相应的应继份额。
- 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另有安排的遗嘱。
- 转继承人没有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
(6)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 遗产分配原则 (简述不均等分配遗产的适用情形): (1) 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即按照人数平均分配遗产。 (2) 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在下列情况下,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非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 : (1)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2) 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遗嘱继承和遗赠
(1)遗嘱
① 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
- 遗嘱是单方行为,只需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 遗嘱是死因行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
- 遗嘱具有人身专属性,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不得代理。
- 遗嘱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形式要件。
② 遗嘱的形式
- “自” : 自书遗嘱 ,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遗嘱人应当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 “代” : 代书遗嘱 ,指由遗嘱人口述,由他人代为书写、记录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 “印” : 打印遗嘱 ,指使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打印出的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 “录” : 录音录像遗嘱 ,指用录音录像设备录下遗嘱人的口述遗嘱或带有肖像的口述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口” : 口头遗嘱 ,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头方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规范拓展: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而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
- “供” : 公证遗嘱 ,指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
③ 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
概述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这几种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不能见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
- 不宜见证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④ 遗嘱变更和撤回的方式
概述 :遗嘱的变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对原先所立遗嘱内容作部分修改。遗嘱的撤回,指遗嘱人废除原先所立的遗嘱,或者对原先所立遗嘱内容作全部修改。遗嘱人可以变更、撤回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变更和撤回有三种方式:
- 明示方式 。遗嘱人另立新遗嘱,在新遗嘱中声明变更或者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
- 默示方式 。遗嘱人通过行为变更、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 推定方式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⑤ 遗嘱的无效情形
- 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 意思表示 :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 内容 :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遗嘱的相应部分无效。
表达逻辑:遗嘱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无效情形从“主体→意思表示→内容”三个层次展开。
表达逻辑总结: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 表达逻辑 |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 无效的遗嘱 | 无效的婚姻 |
|---|---|---|---|
| 主体 |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1. 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1. 未达法定婚龄(22;20) |
| 意思表示 | 2. 虚假的意思表示 | 2. 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 3. 伪造的遗嘱; 4. 遗嘱被篡改的内容 | —— |
| 内容 |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违背公序良俗; 5.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5. 违背公序良俗; 6.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遗嘱的相应部分无效 | 2. 重婚; 3.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4. 违背公序良俗 |
(2)遗嘱继承和遗赠
① 遗嘱继承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遗嘱继承,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特征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关系):
- 遗嘱继承的发生须以有效遗嘱的存在为前提。
- 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是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尊重。
- 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份额的约束。
-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②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 积极条件 :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 消极条件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须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即该继承人未丧失、也未放弃遗嘱继承权。
③ 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含义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并于其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
- 通用 :遗赠具备遗嘱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 主体 :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
④ 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
| 不同之处 | 遗赠 | 遗嘱继承 |
|---|---|---|
| 法律地位 | 受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 遗嘱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
| 主体范围 | 受遗赠人可以是自然人、单位、集体或国家 | 遗嘱继承人只能是具有继承人资格的自然人 |
| 行使方式 | 知道后 60 日内未作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 | 知道后未作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
4. 遗产的处理
(1)遗产管理人
①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含义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确定顺序 :
- 遗嘱执行人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 继承人推选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 继承人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 基层组织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争议处理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② 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
含义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职责范围 :
-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2)遗赠扶养协议
① 遗赠扶养协议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
- 主体 :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相关基层组织,但不得为法定继承人或国家。
- 内容 :双方当事人义务履行的时间具有错时性。
- 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执行效力。
- 性质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转移遗产和扶养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互为代价。
②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
| 区别 | 遗赠 | 遗赠扶养协议 |
|---|---|---|
| 行为性质 | 单方、单务、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 双方、双务、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
| 行为形式 | 遗嘱形式 | 合同形式 |
| 主体范围 | 可以包括国家 | 不包括国家,且不得为法定继承人 |
| 主体资格 | 受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 | 扶养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法律效力 | 不优先于遗嘱继承 | 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
③ 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 遗赠人解除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 扶养人解除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3)遗产的分割
① 遗产的确定
概述 :遗产的确定,是指在分割遗产前,应将遗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 遗产确定规则 :
- 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 遗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 遗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如与合伙人共有财产的区分、与朋友共有某物的区分等,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剩余的为遗产。
② 遗产分割的原则
-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 。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首先应按照遗嘱的指定分割遗产。
-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例外时可不均等分配。
-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 物尽其用原则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4)遗产债务的清偿
① 遗产债务清偿的原则
概述 :被继承人债务,又称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清偿的财产债务。被继承人债务主要包括生前所欠的税款、合同债务、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当得利返还债务等。
- 分配遗产前(连带责任原则) :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共同继承人内部,则应当按照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担遗产债务。
- 分配遗产后(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具体清偿时 : (1) 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2) 保留必留份原则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② 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位
- 法定继承人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 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二、人格权
(一)基础概念
1. 人格权概述
(1)人格权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兼具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双重属性。
特征 :
- 主体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 客体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需的利益。
- 内容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变动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表达逻辑:人格权的特征是以民法的理论逻辑中的“五个基本点”为线索展开的,涉及人格权的主体(1.2.)、客体(3.)、内容(4.)、变动(5.)等方面。
(2)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区分
| 区分 | 人格权 | 身份权 | 财产权 |
|---|---|---|---|
| 权利基础 | 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 | 特定身份、地位或资格 | 可与主体人格、身份相分离的财产利益 |
| 取得方式 | 自然人出生、组织成立即取得 | 可基于身份事实,也可基于身份行为取得 | 通常基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规定取得 |
| 存续状态 | 原则上以主体存续为基础,无期限 | 可随身份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 | 可转让、继承、抛弃,存续更具交易性 |
| 处分限制 | 原则上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人格标识可许可使用 | 专属性较强,处分受身份关系限制 | 处分自由是基本权能,原则上可转让、抛弃 |
| 救济特点 | 可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 兼具身份恢复、履行身份义务等救济 | 以返还、赔偿、履行等财产性救济为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
记忆:人格权重在“人之为人”,身份权重在“人之关系”,财产权重在“可交易价值”。
2. 人格权的类型
(1)具体人格权
通用表达逻辑:
- 具体人格权的含义采“三要素”表达法,即 XX 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其 XX 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具体人格权的含义和特征基于“基本点”为线索展开,涉及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四个方面。其中,内容主要体现为支配权、绝对权,变动则主要强调人身专属性。
表达逻辑总结:三要素表达法
| 具体人格权 | 主体 | 客体 | 内容 |
|---|---|---|---|
| 生命权 | 自然人 | 依法对其生命 | 享有的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健康权 | 自然人 | 依法对其健康 | 享有的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身体权 | 自然人 | 依法对其身体 | 享有的支配或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肖像权 | 自然人 | 依法对其肖像 | 享有的支配或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姓名权 | 自然人 | 依法对其姓名 | 享有的支配或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名称权 | 法人、非法人组织 | 依法对其名称 | 享有的支配或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名誉权 | 权利人 | 依法对其名誉 | 享有的支配或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荣誉权 | 权利人 | 依法对其荣誉 | 享有的支配或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 隐私权 | 自然人 | 依法对其隐私 | 享有的支配或维护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
① 生命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生命安全,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限于自然人,是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
- 客体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 内容 :生命权是绝对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正常延续为基本内容,以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其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 变动 :生命权是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格权。
② 健康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身心健康,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限于自然人。
- 客体 :以身心健康为保护客体,以维护自然人的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根本利益。
- 内容 :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 变动 :在自然人的有生之年具有不可转让性。
③ 身体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其身体,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限于自然人。
- 客体 :身体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包括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
- 内容 :内容是自然人对其身体完整的维护及对肢体、器官和人体组织的支配,属于支配权。
- 变动 :身体权是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格权。
④ 姓名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限于自然人。姓名权与人身不可分离,既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
- 客体 :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姓名表明的是人格而不是身份。
- 内容 :姓名权是支配权、绝对权,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变动 :姓名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既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
⑤ 名称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名称权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 客体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 内容 :名称权是支配权、绝对权。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决定、变更其名称,并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变动 :名称权往往具有直接财产利益,商业名称权可以转让。
⑥ 肖像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限于自然人。
- 客体 :客体是肖像人的肖像,而不是肖像的载体。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内容 :肖像权是支配权、绝对权,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肖像并排除他人干涉。
- 变动 :肖像权是专有权,肖像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
⑦ 名誉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其名誉,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 客体 :客体为名誉,即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内容 :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良好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财富。
⑧ 荣誉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获得、保持、利用)其荣誉,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 客体 :客体为主体获得的荣誉,即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一种专门化和确定化的积极评价。
- 内容 :荣誉权是支配权、绝对权。
⑨ 名誉和荣誉的区别
| 区别 | 荣誉 | 名誉 |
|---|---|---|
| 含义 | 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一种专门化和确定化的积极评价 | 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 来源 | 荣誉是由特定组织授予的,来源具有特定性 | 名誉来源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
| 范围 | 荣誉是对民事主体的某个特定方面的评价 | 名誉是对某一主体的综合性评价,涉及主体各个方面 |
| 内容 | 荣誉是对民事主体的正面的、积极的、褒扬性的评价 |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评价,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 |
| 消灭 | 可以依照一定的程序剥夺或者撤销 | 只可能发生改变,不能被剥夺或撤销 |
⑩ 隐私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并支配其个人隐私,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限于自然人,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 客体 :隐私,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内容 :隐私权是支配权,权利人既可以利用隐私,也可以放弃隐私。
⑪ 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 区分 | 名誉权 | 隐私权 |
|---|---|---|
| 主体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享有 | 仅自然人享有 |
| 客体 | 社会公众对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评价 | 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 侵害方式 | 侮辱、诽谤等导致社会评价降低 | 刺探、侵扰、泄露、公开、处理私密信息等 |
| 事实基础 | 通常涉及虚假事实或侮辱性评价,也可能是失实报道 | 隐私具有客观性和秘密性,即使内容真实,未经同意公开也可能侵权 |
| 救济重点 |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删除信息、赔偿损害;秘密一经公开,恢复原状较难 |
易混点:名誉权保护的是“外部评价不被不当降低”,隐私权保护的是“私人生活不被不当窥探、侵扰和公开”。 认定提示:侮辱、诽谤必须能够指向特定民事主体;若仅为抽象群体评价,通常难以成立对特定主体名誉权的侵害。
(2)一般人格权
① 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 :一般人格权,指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特征 :
- 主体 :主体的限定性。《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主体仅包括自然人。
- 客体 :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高度概括的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尚未或无法具体化的人格利益。
- 内容 :保护利益的根本性。人格平等、独立、自由和尊严都是成为民事主体最根本的条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内容无法事先确定,也不应事先确定。
②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 人格平等 :民事主体在人格资格、人格权享有和人格权保护上平等。
- 人格尊严 :任何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最低限度尊重,不因身份、能力、财产、社会评价差异而被否定。
- 人身自由 :包括身体行动自由和精神活动自由,核心是自然人自主决定并安排人格生活的自由。单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投票自由等,不当然纳入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范围。
③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 产生 :产生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基于社会和法律的发展不断产生新的具体人格权类型。
- 解释 :解释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和保护提供指导和解释依据。
- 补充 :补充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未被成文化时,可通过一般人格权获得司法保护,以补充具体人格权不足。
④ 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
- 补充适用 :只有具体人格权规则不能充分保护时,才适用一般人格权。
- 价值判断 :判断新型利益是否体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格价值。
- 利益衡量 :结合行为目的、方式、影响范围、社会一般观念、公共利益和他人行为自由,判断是否构成不当侵害。
- 救济限制 :以一般人格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应确认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精神损害,并考量损害程度。
表达逻辑总结:各种具体人格权的特征
| 人格权类型 | 主体 | 客体 | 内容 | 变动 |
|---|---|---|---|---|
| 生命权 | 仅限自然人 | 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 绝对权 | 具有人身专属性 |
| 健康权 | 仅限自然人 | 身心健康 | 绝对权、对世权 | 具有不可转让性 |
| 身体权 | 仅限自然人 | 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 | 支配权 | 具有不可转让性 |
| 肖像权 | 仅限自然人 | 自然人的肖像 | 支配权、绝对权 | 专有权 |
| 姓名权 | 仅限自然人 | 自然人的姓名 | 支配权、绝对权 | 具有人身专属性 |
| 名称权 | 仅限法人、非法人组织 |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 支配权、绝对权 | 可依法转让 |
| 名誉权 | 各类主体 | 名誉 | 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 | —— |
| 荣誉权 | 各类主体 | 荣誉 | 支配权、绝对权 | —— |
| 隐私权 | 仅限自然人 | 隐私 | 支配权 | —— |
| 一般人格权 | 仅限自然人 | 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 保护利益的根本性 内容的不确定性 | —— |
(二)人格权的效力
1. 一般效力
通用表达逻辑:维护+支配+X
- 具体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展开时,均涉及“维护”和“支配”两项通用内容,前者是消极权能,后者是积极权能。
- 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维护”和“支配”两方面内容。其中,“维护”是核心,“支配”则受公序良俗的限制,生命权最严格,健康权次之,身体权略宽松。
- 标表型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在“维护”和“支配”两个通用内容基础上增加“取得”人格标志的内容。其中,“支配”主要体现为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名称权甚至包括转让的权利。姓名权和名称权的“维护”权能主要体现为变更权。
- 尊严型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在“维护”和“支配”两个通用内容基础上增加“保有”人格尊严的内容。
(1)物质性人格权
① 生命权的主要内容
- 维护 :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的延续,保护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
- 支配 :生命利益支配权,即处分自己的生命,但应当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
② 健康权的主要内容
- 维护 : (1) 健康维护权,即权利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健康状况,在健康水平下降时有权请求并接受医疗以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状态。 (2) 劳动能力维护权,即保有劳动能力,利用劳动能力以满足自己及社会的需要,并发展劳动能力。
- 支配 :健康利益支配权,即自然人有权支配其健康利益,如参与人体试验、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等。
③ 身体权的主要内容
- 维护 :维护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即自然人有权维护其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 支配 :支配身体组成部分,即支配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等身体组成部分,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可以捐献其细胞、组织或器官等。
(2)标表型人格权
① 姓名权的主要内容
- 取得 :姓名决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姓氏选择上,自然人有权决定随父姓、母姓,但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时才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 支配 : (1) 姓名使用权。即依法使用自己姓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并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对使用正式姓名有特殊要求的,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2) 许可他人使用权。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 维护 :姓名变更权。即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正式姓名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姓名决定权的延伸。自然人成年后,有权变更其姓名。
② 名称权的主要内容
- 取得 :名称决定权。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确定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并且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 支配 : (1) 名称使用权。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独占的使用权。 (2) 许可他人使用权。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3) 名称转让权。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 维护 :名称变更权。变更名称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③ 肖像权的内容
- 取得 :肖像制作权。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肖像,有权决定肖像的制作形式、肖像载体所用的材料;有权授权他人制作肖像,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
- 支配 : (1) 肖像使用权。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有权以合法方式使用。 (2) 许可他人使用权。肖像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获得一定收益。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 维护 :肖像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对于恶意损毁、丑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其肖像或非法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均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并可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3)尊严型人格权
① 名誉权的内容
- 保有 :名誉保有权。即保持自己的名誉,使社会评价不降低、不丧失以及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善和提高自己的社会评价的权利。
- 维护 :名誉维护权。对于恶意贬损或损害自己名誉等非法侵害自己名誉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并可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 支配 :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从事合法的经济、政治、文化活动并可享有因此获得的合法利益。
② 荣誉权的内容
- 保有 :荣誉获得权。即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其行为而授予的荣誉称号,任何人不得加以妨碍、阻挠和干涉。
- 维护 :荣誉维护权。即民事主体对于已经授予的荣誉有权保持归自己所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害。
- 支配 :荣誉利用权。民事主体可以利用荣誉,并享有和自主支配因一定的荣誉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③ 隐私权的内容
- 保有 :隐私保密权。即保持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为他人所知晓。
- 维护 :隐私保护权。即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刺探、侵扰、公开等。
- 支配 : (1) 隐私支配权。即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私人生活方式,可以决定是否对外公开自己的生活秘密,也可以利用自己的生活秘密以满足自己的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 (2) 许可利用权。即自然人可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表达逻辑总结:具体人格权的内容
| 人格权类型 | 细分类型 | 维护 | 支配 | 取得/保有 |
|---|---|---|---|---|
| 物质性人格权 | 生命权 | 生命安全维护权 | 生命利益支配权 | —— |
| 健康权 | 健康维护和劳动能力维护权 | 健康利益支配权 | —— | |
| 身体权 | 维护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 | 支配身体组成部分 | —— | |
| 标表型人格权 | 肖像权 | 肖像利益维护权 | 肖像使用和许可使用权 | 肖像制作权 |
| 姓名权 | 姓名变更权 | 姓名使用和许可使用权 | 姓名决定权 | |
| 名称权 | 名称变更权 | 名称使用和许可使用权 名称转让权 | 名称决定权 | |
| 尊严型人格权 | 名誉权 | 名誉维护权 | 名誉利益支配权 | 名誉保有权 |
| 荣誉权 | 荣誉维护权 | 荣誉利用权 | 荣誉获得权 | |
| 隐私权 | 隐私保护权 | 隐私支配权和许可利用权 | 隐私保密权 |
2. 人格权的特别效力
(1)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规则
| 实质要件 | 活体器官 | 遗体器官 |
|---|---|---|
| 主体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自然人 |
| 意思表示 | 自主决定 | 死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 +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 |
| 内容 | 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 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
| 形式 | 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 书面形式 |
(2)自然人姓氏选取的规则
- 基本规则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 特别规定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①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②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③ 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2)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3)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规则
- 基本规则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人格标识,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声音的,可以构成侵权。
- 解释条款 :当事人对姓名、肖像等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姓名、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的解释。
- 合同解除 : (1) 当事人对姓名、肖像等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 当事人对姓名、肖像等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人格权的保护
1. 一般规定
(1)人格权的保护
概述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损害赔偿 : (1) 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 人格权请求权 : (1) 被侵权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侵害禁令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 责任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 具体人格权的保护
(1)物质性人格权
① 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规则
| 人格权 | 侵权情形 | 认定区别 |
|---|---|---|
| 生命权 | 侵犯生命权意味着生命不可逆转的丧失,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例如因过错剥夺他人生命、协助他人自杀等 | 1. 某一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以侵害的实际后果而不是侵权人的侵害目标为判断标准。 2. 侵害健康权并不当然侵犯身体权,如污染环境致人患病;侵害身体权也不当然侵害健康权,如非法剪人头发 |
| 健康权 | 侵犯他人身心健康。健康受损后经过医治可以康复或好转 | 适用同上规定 |
| 身体权 | 侵犯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例如非法抽血或剪人头发 | 适用同上规定 |
② 物质性人格权的特别保护规定
- 临床试验 : (1)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2)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 生物医学研究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 人身自由保护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 性骚扰的法律责任
- 行为人的责任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单位的保障措施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精神性人格权
① 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规则
| 人格权 | 侵权行为 |
|---|---|
| 姓名权 | 盗用、冒用、干涉等 |
| 名称权 | 盗用、冒用、干涉等 |
| 肖像权 | 1.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 2.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 名誉权 | 1. 诽谤,指以虚假的事实指摘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2. 侮辱,指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以行为或言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 |
| 荣誉权 |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荣誉 |
| 隐私权 | 1. 侵扰私人生活安宁。 2. 非法侵扰私密空间、活动、部位和信息 |
| 个人信息 | 1.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2.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② 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具体情形
- 个人目的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 公共目的 : (1)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兜底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③ 新闻报道的名誉侵权责任
-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抗辩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 合理核实义务的考量因素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限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 名誉权救济的特别责任方式 : (1)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2)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④ 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 私人生活安宁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 私人生活领域 : (1)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2)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3)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4)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 兜底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⑤ 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概述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处理规则 :
-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1) 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3) 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4)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⑥ 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情形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已经同意 :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 推定同意 :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 无须同意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⑦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 查询、更正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 删除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 不得泄露、篡改或非法提供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 保障安全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⑧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
认定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处理规则 :
-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