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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知/民法/学习笔记

民法总论

民事主体、法律行为、权利救济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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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阅读

  • 物权法:从民事主体与法律行为,继续阅读物权取得与变动。
  • 债法与合同法:把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放到合同订立与效力中阅读。
  • 婚姻家庭、继承与人格权:围绕自然人与人格权益,衔接民法总论和人格权专题。
  • 侵权责任法:从权利保护的一般框架进入侵权责任。
  • 民事诉讼法:从民事权利与请求,转向诉讼中的主体、程序与救济。
  • 法理学:对照法理学中的权利与法律关系,以及民法中的具体制度。

权利体系与客体物(静态权利解构)

实战逻辑 :做题第一步,先界定当事人主张的是什么权利?这个权利的客体是什么?(决定了救济路径和诉讼时效)

模块细分考点构成要件与核心规则(全覆盖版)易混辨析与实战避坑
权利分类支配权 vs 请求权支配权(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 直接控制, 无须他人协助 。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
请求权(债权/救济权): 要求他人为/不为一定行为。存在竞合(违约与侵权)。
物权是支配权,但 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等)是请求权 。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支配权不受。
抗辩权 vs 形成权抗辩权: 阻碍请求权实现。 法官绝不能主动适用 (如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
形成权: 单方意思改变法律关系。分为单纯形成权(通知即生效,如解除/追认)与 形成诉权(必须起诉/仲裁,如撤销权) 。
注意区分“权利否定抗辩”: 如主张合同无效/已清偿。这属于 事实主张 ,法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非真正的抗辩权。
物的分类成分 vs 集合物重要成分: 不分离/不改变本质就无法分离的(如墙壁、树上的果)。 绝不能成为独立权利的客体 。
集合物: 图书馆藏书、羊群。法律上保持独立性,处分时须 逐一实施物权变动 。
表见成分(如租客装的空调)保持独立所有权。
违法建筑:物理上按 动产 处理,所有权人享有动产所有权。
主从物与孳息主从物: 相互独立但辅助使用。处分主物,效力 当然及于 从物(另有约定除外)。
天然孳息: 分离后才独立。有约从约 → 归 用益物权人 → 归所有权人。
法定孳息: 租金/利息。有约从约 → 按交易习惯。
树上未摘的苹果是重要成分,不是孳息!
母牛肚子里的牛犊不是孳息,生下来才是。

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实战逻辑 :谁能签合同?出了事谁来赔钱?(重点考查行为能力、法人人格否认、合伙的双层责任)

模块细分考点构成要件与核心规则(全覆盖版)易混辨析与实战避坑
自然人权利/行为能力胎儿利益: 涉及继承/受赠/侵权,视为具权利能力。 出生死体的,自始不存在 。
行为能力三级制:
①完全:18 岁+ / 16 岁+自食其力;
②限制:8 岁+ / 不能 完全 辨认(纯获利/相适应有效,其他效力待定);
③无:不满 8 岁 / 不能辨认( 一切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
行为能力 vs 意思能力: 醉酒等暂时无意识状态,欠缺意思能力,法律行为 类推适用无行为能力(无效) ,但不影响侵权过错能力。
失踪与死亡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满 2 年 +利害关系人申请。设财产代管人,不改变婚姻/行为能力。
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满 4 年 (意外 2 年 ,机关证明无生还可能不受限)。生前在外地行为有效。
撤销死亡宣告后果:
财产:继承人返还(恶意返全部,善意返现存)。
身份:配偶未再婚且未书面拒绝, 自行恢复 ;子女被收养, 不自行恢复 。
监护制度法定顺位: 父母 → 祖/外祖父母 → 兄姐 → 愿任且经同意者。
意定监护: 遗嘱指定 / 协议 / 成年人书面预先选定。
职责红线: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 绝对禁止 处分其财产。
监护资格恢复: 仅限 父母或子女 (故意犯罪除外),确有悔改可恢复。其他主体被撤销后永不恢复。
法人设立与变更分类: 营利法人(向出资人分红)、非营利法人(不分红)、特别法人。
设立中法人: 发起人行为由成立后法人承受;未成立的,由发起人担 连带责任 。
越权规则: 权利/行为能力 不受经营范围限制 ,营利法人越权原则 有效 。
法人人格否认(刺破面纱): 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受损。出资人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仅“一案一否”,不消灭法人资格。
非法人合伙与独资核心特征: 有民事权利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缔约),但 无完全独立财产 。
双层责任制(普合): 债权人必须先执行企业财产;不足部分,普通合伙人担 无限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 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 担责,且 绝对不得以劳务出资 。
合伙人变动责任: 新入伙对入伙前债务连带;退伙对退伙前债务连带;无论普转有/有转普,对转换前债务一律连带。
投资人个人债务,其债权人 绝不能代位执行合伙财产 。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意思自治的灵魂)

实战逻辑 :当事人到底是怎么想的?这种想法有没有有效传达?(重点考察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

模块细分考点构成要件与核心规则(全覆盖版)易混辨析与实战避坑
意思表示生效与撤回无相对人: 作成即生效(如遗嘱于死亡时生效)。
对话方式: 了解主义(对方知道时)。
非对话方式: 到达主义。指定系统则进入系统生效;未指定则知道/应知进入时生效。
撤回: 必须先于或同时到达。
沉默: 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仅在 法定/约定/交易习惯 时才视为意思表示。
代为受领:到达代理人即生效,无需转达。
意思表示瑕疵(不一致)虚假表示真意保留(单方): 故意隐瞒真意,原则 有效 (除非对方明知)。
戏谑行为: 无真意且期待不被误解,原则 无效 (若对方合理误信,按错误撤销+赔信赖利益)。
通谋虚伪表示(双方): 表面行为 绝对无效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隐藏行为依性质判断。
假离婚避债/代持股份: 表面协议无效,不产生离婚效力;隐瞒的真意依法评价。
重大误解要件: 对性质、相对人、标的物等核心要素认识错误,非故意且无重大过失。
类型: 内容错误、表达错误(笔误)、传达人误传、性质错误。
效力: 可撤销 。
“知假买假”因为没有陷入主观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欺诈。
动机错误(如以为股票要涨去买车)一般不构成重大误解。
意思表示瑕疵(不自由)欺诈与胁迫欺诈: 恶意隐瞒/虚构 → 陷入错误 → 作出表示。 第三人欺诈须相对人知道/应知 ,受害方才可撤。
胁迫: 人身/财产威胁(手段或目的违法)。 第三人胁迫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情 ,均 可撤销 。
欺诈必须有 双重故意 (使人陷于错误的故意+使人作意思表示的故意)。
我国法 不承认过失欺诈 。
显失公平要件: 乘人之危 / 利用对方缺乏判断力 → 导致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效力: 可撤销 。
被人灌醉利用 = 显失公平;
自己喝醉被利用 = 显失公平;
自己喝醉未被利用(单纯判断失误) = 重大误解。

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全题型通用)

实战逻辑 :合同签了,国家认不认?(必须严格按照 无效 → 效力待定 → 可撤销 的顺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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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无效五大法定事由①无行为能力人实施;
②通谋虚伪表示(表面行为);
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国家合法权益( 注意: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是连带赔偿+效力待定 );
④违反 效力性 强制规定(管理性规定不影响);
⑤违背公序良俗(伦理/性道德/过度限权)。
无权处分是有效的!不属于绝对无效,也不属于效力待定!
无效是 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 。法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
效力待定两类主体的行为①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双方法律行为 ;
②狭义 无权代理 (自始无/越权/终止后)。
相对人特权:
催告权 :30 日内,未表态视为 拒绝 。
撤销权 : 善意 相对人在追认前以通知方式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单方行为 (抛弃权利/订立遗嘱)是 绝对无效 的,无法被法代追认补救!
可撤销四大事由及期限① 重大误解: 知道起 90 日 内;
② 欺诈/显失公平: 知道起 1 年 内;
③ 胁迫: 胁迫 终止之日 起 1 年 内;
④ 兜底最长期: 行为发生起 5 年 内。
行权方式: 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 行使(形成诉权)。
可撤销行为在撤销前 是有效的 。一旦撤销, 溯及自始无效 。
属于 除斥期间 ,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
附款行为条件 vs 期限附条件: 将来 不确定 发生的事实。不正当促成视为不成就;不正当阻止视为成就。
附期限: 将来 必然 发生的事实(不管哪一天,一定发生)。
“我要是下个月不回国,这房就租给你”,这是 任意条件 ,当事人合法控制,不适用拟制阻止成就的规则。
附期限的提前还款不可要求返还;附条件的提前还款是不当得利,可要回。

代理与归属(谁为谁的行为买单)

实战逻辑 :员工干的事、代理人签的字,老板/公司认不认?

模块细分考点构成要件与核心规则(全覆盖版)易混辨析与实战避坑
代理本质直接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显名): 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效果直接归本人。
间接代理(合同法): 受托人以 自己名义 实施。
① 自动介入: 第三人订约时 明知 代理关系,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② 本人介入权: 受托人因第三人违约,向本人披露,本人可直接主张;
③ 第三人选择权: 受托人因本人违约,向第三人披露,第三人可 择一 主张(选定不可改)。
不可代理的情形: 结婚、离婚、立遗嘱、收养,以及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的演出等。
代理人独立作意思表示,因此意思瑕疵与知情状态 以代理人为准 (除非按本人特定指示行事)。
滥用与终止三种滥用与特例① 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原则 禁止(属效力待定) 。例外:本人同意、纯获利、清偿已到期债务。
② 恶意串通: 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 比照无权代理处理(效力待定) ,并承担连带赔偿。
③ 转委托(复代理): 原则须同意。 紧急情况 (为护本人利益,如急病/失联)可擅自转委托。
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权原则终止。 例外有效: 约定事务完成终止、代理人不知死、继承人承认、为了继承人利益。
信赖保护表见代理要件: ①有代理权表象(空白合同/未收回授权书);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尽形式审查义务);③ 本人具可归责性 (如出借公章)。
后果: 直接对被代理人 生效 。本人担责后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狭义无权代理责任: 若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本人拒追认,善意相对人可要求无权代理人 履行债务 或 赔偿损失 (上限为合同履行利益)。
越权代表与印章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代表行为 有效 。
若违反法定限制(如公司法担保须决议),相对人 未合理审查决议的,非善意,法人不担责 。
看人不看章: 真人假章,有权人员签的,法人不得以印章伪造否认效力。
表见代表的善意要求比表见代理低(无重大过失即可)。违反内部章程限额,原则 推定相对人善意 。

权利救济与诉讼时效(动态守护)

实战逻辑 :权利受损了怎么要回来?超期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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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路径绝对权请求权 vs 损害赔偿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物权/人格权/知产):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不要求主观过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未登记动产返还除外)。
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 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原则要求 主观过错 ,受诉讼时效限制。
“赔偿损失”绝不属于绝对权请求权。
“确认物权”只是确认状态,也不属于救济请求权本体。
私力救济正当防卫与避险正当防卫: 针对 正在发生、不法侵害 。不要求法益等价。防卫过当担适当责任。
紧急避险: 面临急迫危险,无其他更小替代措施。防御性避险可适度大于损害; 攻击性避险(害无辜第三人)所保全法益必须显著大于受损法益 。
危险由自然引起的,避险人不担责,可给予适当补偿;危险由人引起的,由 引起险情者 担责。
自助行为要件: 请求权合法存在 + 紧急无法获公力救济 + 不实施将致难以弥补损害 + 手段适度(扣财物)。
程序限制: 事后 必须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
若事后不报告或机关认定不成立,则不阻却违法,需担侵权责任。
时效制度诉讼时效规则客体: 仅限 请求权 (债权)。
不适用情形: 绝对权防御请求权、不动产/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三费(抚养赡养)、存款国债本息等。
期间: 普通 3 年 ,最长 20 年 (自受损日起客观算)。
法官 绝对不能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
时效是法定强制规定, 当事人不可预先约定放弃或更改 。
届满后自愿履行的,不得要回(自然债务化)。
中止与中断中断(重新起算): 随时发生。事由:提出请求、同意履行(还本付息/担保)、起诉/仲裁。
中止(暂停计算): 必须发生在 最后 6 个月内 。事由:不可抗力、法代丧失等客观障碍。障碍消除之日起 满 6 个月 届满。
诉讼时效 vs 除斥期间(六大区别):
除斥期间针对形成权;届满实体权利消灭;法官须主动审查;是不变期间;起算采客观标准。
起算特规未成年人遭性侵: 自年满 18 周岁 之日起算。
无/限制能力人对法代请求权: 自法代终止之日起算。
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自 最后一期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一章 民法概念论

第一节 作为私法的民法

一、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与性质

  1.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核心要素包括:主体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内容上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形式上体现为一套民事法律规范体系。
  2.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包括:
    1. 主体地位平等。
    2. 客体是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与人身不可分离。
    3. 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但可成为财产关系发生的前提,侵害人身权益也可能产生财产损失。
  3.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包括:
    1. 主体地位平等。
    2. 客体是财产利益,通常可与主体分离并自由转让。
    3. 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归属关系是流转关系的前提,流转关系又常是归属关系的发生根据。
    4. 利益实现大多具有有偿性,但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赠与、借用等无偿行为亦受民法承认。
  4. 民法的性质:
    1. 民法是私法。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
    2. 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的基本职能在于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民法体系以权利为逻辑起点展开。
    3.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保护私人自治与个人自由,维护市民社会秩序。
    4.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中的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规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规则。
    5. 民法是实体法。 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权利义务,既是行为规则,也是裁判规则。

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1. 划分学说与标准

公私法划分发端于罗马法,现代法理学存在三种主要划分学说:

  1. 利益说: 以法律涉及的利益类型为标准。涉及公共利益为公法,涉及私人利益为私法。(缺陷:私法常涉公共利益,公法亦保护私人利益,界限模糊)
  2. 隶属说: 以法律关系地位为标准。调整平等关系为私法,调整隶属关系为公法。(缺陷:私法中存在隶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公法中存在平等关系如行政合同)
  3. 主体说(目前主流观点): 以参与主体的身份为标准。若法律关系中 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 参与,则为公法;不符合此条件者皆为私法。
    • 【补充注意】 划分非绝对,当代存在兼具公私法因素的混合性法律(如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 【典型例证】 政府机关与企业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委托验收合同,政府系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行使民事权利,属于私法关系。
2. 划分的意义
  1. 价值理念区别: 公法注重秩序与管制;私法崇尚自由与意思自治,私域事务原则上交由私人自由决定。
  2. 司法实践意义: 决定案件的诉讼程序与管辖权(区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房屋拆迁补偿、土地出让等纠纷中尤为关键。

三、民法在私法中的地位

  1. 民法的语源: 来源于古罗马的 市民法 (适用于本邦人,区别于万民法)。中世纪成为世俗法,法国大革命后成为全体社会人的法。汉语“民法”由日本学者从荷兰语翻译传入。
  2. 民法的定义: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体系地位: 民法是 一般私法 ,在私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等为 特别私法 。特别私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一般规定。

四、《民法典》的意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 《民法典》的重要意义: 《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典。其意义主要体现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人权事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1. 立法宗旨上宣示。 《民法典》第 1 条明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 基本原则上恪守。 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原则均体现核心价值观要求。
    3. 具体制度上展开。 如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4. 司法实践中融入。 法律解释和适用应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具体规则符合民法的价值轴线。

第二节 民法的核心概念

一、民法上的权利

1. 权利的概念与本质

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可以实现某种利益的 意思力 。关于其本质有三种学说:

  1. 法力说(意思支配说): 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力量。
  2. 利益说: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3. 折中说(主流观点): 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实证法基础),是法律上的力量(意思自由),其目的是实现人的利益。
    • 【补充界分】 需严格区分“权利”与“权能”。所有权是独立的权利,而所有权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质上是权能。
2. 绝对权与相对权(以义务人范围为标准)
  1. 绝对权(对世权): 义务人是世间任何人,可对抗任何人(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其变动通常 需要公示 。救济方式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侵权损害赔偿为主。
  2. 相对权(对人权): 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遵循相对性原则(如债权)。其变动通常不以公示为要件。救济方式以违约损害赔偿为主。
    • 例外情况: 第三人侵害债权归属或故意以违背公序良俗方式侵害债权,构成侵权。
3.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
  1. 支配权: 权利人仅凭自己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 (如物权、知识产权。我国通说认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亦属支配权)。
  2. 请求权: 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核心权能是请求权)。
    • 请求权竞合理论: 权利人对同一义务人享有数项内容相同的请求权。 (1)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 享有数项独立请求权,互不影响。会导致分别让与风险、时效难以协调。(我国实体法采用此说) (2)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仅享有一项请求权,基于不同规范成立。可避免分别让与,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解决时效等问题。
  3. 抗辩权: 作为请求权的阻力。必须严格区分两种抗辩:
    • 无须主张的抗辩(权利否定抗辩): 法官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包括 权利阻止抗辩 (如无行为能力致权利不发生)与 权利消灭抗辩(如清偿致权利消灭)。
    • 须主张的抗辩(权利阻碍抗辩): 赋予被请求人给付拒绝权, 法官不能主动适用 ,必须当事人积极主张。 只有此种抗辩才是真正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
  4. 形成权: 通过单方意思改变特定法律状况的权利。行使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
    • 分类(依行使方式): 单纯形成权 (意思到达即生效)与 形成诉权 (须起诉或仲裁,因影响重大需裁判确认,如撤销权、情势变更解除权)。
    • 分类(依效力): 积极形成权 (使关系发生/生效,如追认权)、 消极形成权 (使关系消灭/失效,如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 变更形成权 (使关系变更,如减价权)。
    • 【补充】形成权行使限制: 须有法定依据;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多数受除斥期间限制;一经有效行使原则上不得撤回。
4. 人身权与财产权(以权利的客体与利益属性为标准)
  1. 人身权(非财产权):
    • 人格权: 排除他人侵犯人格利益的权利。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
    • 身份权: 基于特定身份利益的权利(如亲权、监护权、配偶权)。身份权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义务权)。
  2. 财产权: 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基于身份的财产归属权)。涵盖归属权与先占权。
  3. 混合性权利: 兼具财产与人身/组织属性,典型如知识产权、股权(社员权包含分红权与表决参与权)。
5. 原权利与救济权(以权利的发生是否因受侵害为标准)
  1. 原权利: 主体依法享有的本权利(如所有权、合同债权)。
  2. 救济权: 因原权利受侵害或妨害而发生的旨在救济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 规则: 原权利消灭,救济权随之消灭;人身权等原权利不得放弃,但侵害后产生的救济权(损害赔偿)可以放弃。
6. 完整权与期待权(以权利的具备程度为标准)
  1. 完整权(既得权): 构成要件已完全具备的权利。债权属于完整权。
  2. 期待权: 受法律保护的对于取得完整权之期待(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付清全款前的权利)。期待权可处分、继承、被强制执行或善意取得。
7. 主权利与从权利(以权利间的依存关系为标准)
  1. 主权利: 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2. 从权利: 必须依附于主权利,其发生、移转、消灭均以主权利为前提(如抵押权、地役权)。遵循“从随主”规则。

二、民法上的义务与责任

  1. 义务: 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上的必要性。
    • 分类: 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意定义务(合同)与法定义务(侵权/扶养)。
    • 不真正义务: 对方不可请求强制履行,不履行不承担损害赔偿,仅对自己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义务(如违约减损义务、瑕疵通知义务)。
  2. 责任的双重含义:
    • 含义一(履行之担保):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标的(一般担保)。含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物权担保属特殊的“物的责任”。
    • 含义二(损害赔偿义务): 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发生的第二性义务(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三、民事法律关系

  1. 概念与属性: 以权利、义务等为要素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 规范性 (处于应然规范世界,是对事实的评价)和 相对性 (即使是物权关系,也是所有权人与“不特定任何人”之间的关系)。
  2. 要素结构: 包含权利、义务、不真正义务、责任以及法律拘束(面对形成权必须接受的状态)。多数为“权利-义务”对应结构,亦有单方义务结构(如先合同义务)。
  3. 层级区分: 广义法律关系是指包含多个要素的有机整体(如买卖合同整体);狭义法律关系是指其中的单一权利义务关系(如价款请求权关系)。

第二章 民法体系论

第一节 民法体系概述

  1. 外部体系: 以民法概念为基础构建的逻辑规则体系。结构为:概念 -> 规则 -> 规范群 -> 制度(如权利客体、权利变动)。
  2. 内部体系: 隐藏在规则之下,由体现民法价值(自由、公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组成的体系,是民法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3. 研习要求: 必须内外兼修。只重概念易致机械僵化,只重原则易致裁判缺乏确定性。

第二节 民法的外部体系

民法宏观体系构造在历史上存在两种基本模式:

一、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罗马法传统)

  1. 起源与发展: 源于古罗马盖尤斯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体系分为 人法、物法、诉讼法 三分法。物法中包含所有权、继承权与债权。中世纪与人文主义学派将其改造为“人法、物法、债法”三分式。
  2. 现代承继: 《法国民法典》忠实承继此体系,分为人法、财产及所有权限制法(物法)、取得财产方法(含继承与债)。
  3. 演进趋向: 继承法逐渐从传统大“物法”中脱离,物法向纯粹的物权法演变。

二、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德国法传统)

  1. 特征与区别: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分为五编: 总则、债权法、物权法、家庭法、继承法 。与法学阶梯体系的三大区别:
    • 设立了 总则编 (最核心特征,抽离了私权一般理论)。
    • 家庭(亲属)法独立成编。
    • 物权、债权、继承相互独立。
  2. 理论基础: 建立在普特与达贝罗等人发展的“私权一般理论”基础上,将权利主体、客体、法律行为等共同要素提取形成“总论”。

三、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造

我国《民法典》共七编: 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 。属于潘德克顿式体系的变种。核心创新在于:

  1. 无独立的债法总则 :债法规范被拆分至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由“合同编通则”实质代行债法总则功能。
  2. 人格权独立成编 。

第三节 民法的内部体系:民法基本原则

功能: 基本原则是立法准则、活动准则、裁判依据(用于弥补法律漏洞)及价值判断标准。

  1. 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对民事立法、民事活动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是民法调整对象和民法价值观念的集中反映。
  2. 功能:
    1. 指导功能: 指导民事立法、民事活动和民事司法。
    2. 约束功能: 约束立法者、民事主体和司法机关。
    3. 补充功能: 在具体规则不足时补充法律漏洞,提供裁判依据。

一、平等原则(基础与逻辑前提)

《民法典》第 4 条规定,地位一律平等,一体适用于人身与财产关系。包含:

  1. 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因身份地位差异而不同,与生俱来。
  2. 法律地位平等: 关系中不得将意志强加于人,应平等协商。
  3. 平等对待各类主体: 包括形式平等,也包括通过法律向弱势群体(如劳动者)倾斜以实现实质平等。
  4. 权利救济平等: 一视同仁(如“同命同价”规则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

二、自愿原则(核心地位/私法自治原则)

1. 含义

主体在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前提下,自由决定、处分事务。对外排斥公权力不当干预,对内排斥他人强加意志。私法自治产生的私法秩序优先于任意性民法规范。

2. 内容层面
  1. 可以自治: 缔约自由、相对人选择自由、内容与形式自由、变更解除自由。
  2. 不受他治: 不受非真实意思或他人无权意思的约束(如欺诈可撤销、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3. 必须受治于己(自我负责): 契约严守,依约履行。
  4. 不能治他(合同相对性): 原则上不能给第三人设定义务。
3. 私法自治的限度(例外限制)

为维护实质公平与社会秩序,私法自治受多重限制:

  1. 格式条款规制 与 消费者法定撤回权 (七天无理由退货)。
  2. 强制缔约: 限制缔约与否自由。含特别强制(如客运、供电垄断企业)与一般强制(反垄断法)。
  3. 弱者保护倾斜: 承租人保护(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劳动者保护(最低工资、法定试用期)。
  4. 强制保险 与 情势变更原则 (突破契约严守)。
  5. 物权行使的用途与环保限制 。

三、公平原则

  1. 消极信赖保护: 如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将利益恢复至缔约前的状态。
  2. 积极信赖保护: 旨在使法律行为发生约束力或使信赖方获得预期利益。表现为权利表象责任(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法人登记表象保护等)。

四、诚实信用原则(自治的限制/好人原则)

1. 含义

要求主体诚实善良、维持利益均衡,是不损人利己并给予相对人必要关照的客观规则。同时授权法官以此填补漏洞。

2. 制度体现(核心八点)
  1. 创设 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与 后合同义务 。
  2. 创设合同履行中的 附随义务 (通知、协助、保密)。
  3. 设定违约时的 减损义务 。
  4. 确立 最有利履行方式 (禁止泄愤式履行)及 一部/提前履行 (不损害利益时不得拒绝)。
  5. 作为 情势变更制度 的基石。
  6. 禁止权利滥用 (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依法无效,构成侵权)。

五、合法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

  1. 合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尤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活动虽以自治为核心,但必须在法秩序框架内进行。
  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 权利滥用的构成: 当事人有权利存在;有行使权利的行为;行使方式、目的、时间、对象或结果具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4. 法律后果: 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造成损害的,依侵权责任等规则承担民事责任。

六、绿色原则(自治的现代限制)

要求民事活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环保原则可作为限制物权的依据、解释合同的原则,破坏生态行使权利即使未损害特定他人,亦构成权利滥用。

七、公序良俗原则(自治的底线限制)

  1. 公共秩序: 社会生活基本秩序,通常体现为强行法。公序原则可补充强行法的不足,宣告违背基本秩序的行为无效。
  2. 善良风俗: 占主导地位、普遍认可的道德信念。

第三章 民法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的法源(法律渊源)

法源概念: 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或裁判理由的法律规范来源。我国民法法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

一、制定法

  1. 狭义制定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民法典》居于基础地位。
  2. 广义制定法: 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单行条例(以上可作裁判依据);以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经审查后仅作“裁判理由”)。
  3. 【补充】宪法地位: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裁判文书一般不得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宪法原则可作为法律解释与说理的价值导向。

二、习惯法

  1. 适用条件与地位: 《民法典》第 10 条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是法源。习惯法是 补充性法源 ,仅在制定法无明确规定时适用。
  2. 构成要件(习惯法 vs 单纯习惯):
    • 习惯仅要求在特定范围内“经久长行”(长期普遍遵守)。
    • 习惯法 要求不仅“经久长行”,还必须具备 法的确信 (民众普遍愿意受其作为法律规则的约束)。纯生活习俗不能成为法源。
  3. 适用顺序: 制定法具体规则 -> 习惯法 -> 民法基本原则。不能直接用基本原则架空习惯法。

三、法官法(司法解释与裁判)

  1. 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的“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实质法源。
  2. 司法政策与指导性案例: 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属于“作为裁判理由的法源”。

第二节 民法的适用(时间效力规则)

一、基本原则:无溯及力

《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实施后发生的事实,适用《民法典》。若当时法律仅有原则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仍适用原法,《民法典》仅作说理依据。

二、溯及力例外(三大情形)

  1. 事实持续: 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实施后,该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典》。
  2. 三个有利于: 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 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秩序、弘扬核心价值观的 ,可溯及适用。
  3. 填补法律漏洞: 实施前事实,当时法律无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可溯及适用(但减损合法权益或背离合理预期的除外)。

三、民法在空间和对人上的效力

  1. 空间效力: 中央机关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我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的使馆、领馆、我国船舶和航空器等。地方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仅在本地区发生效力。
  2. 对人效力: 我国民法原则上适用于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适用于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国法人,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者除外。居住在外国的中国自然人原则上适用居住国民法,但我国法律、双边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认可的国际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民法的解释

解释目标: 通说采用 客观目的论(折中说) ,探究法律规范在当下社会环境与一般观念中应具备的适当意义,而非死守历史立法者的主观意图。

一、法定解释方法与位阶

  1. 文义解释(首位方法): 依语言通常或特殊用法解释。解释始于文义,限于可能文义的核心或边缘区域。若文义已有确定结论,则解释停止。
  2. 体系解释(次位方法): 将法条置于整体法典脉络、章节位置中确定含义。
  3. 反面解释(反对解释): 依据法条正面规定推论其反面结果。前提:构成要件必须是法律效果的必要/充要条件。需极其慎重。
  4. 当然解释: 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具有高确定性。
  5. 历史解释: 探求立法草案、讨论记录中的立法目的。效力随时代久远而减弱。
  6. 客观目的论解释: 依法律客观目的和当下价值赋予意义。可独立适用或检验其他解释结果。

第四节 民法的续造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面对法律漏洞必须进行填补。工作分三个界限明确的阶段:法律解释(文义范围内) -> 制定法内的法续造(计划内) -> 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计划外)。

一、制定法内的法续造(填补漏洞)

  1. 漏洞的分类: 显性/开放漏洞(应规定未规定)、隐性/隐蔽漏洞(适用范围过宽未加限制);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
  2. 填补方法:
    • 目的论限缩: 用于填补 隐性漏洞 。排除法条文义中本不应涵盖的情形。
    • 类推适用: 用于填补 显性漏洞 。将已规定事实的法律效果,转用于本质相同但未规定的事实。未规定与已规定事实必须在法律评价上具有“决定意义的相似性”。
    • 目的论扩张: 直接扩张原法条的构成要件以涵盖新事实。
    • 适用法律原则: 欠缺类推规范时,直接援引诚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填补。

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

并非填补漏洞,而是基于法秩序基本价值必须承认的案型进行规则创造(如实务中对让与担保的承认)。仅在具有特别重大事由时允许。

第五节 案例处理方法:请求权基础思维

一、思维结构的外在检索顺位

为防止遗漏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必须按以下严格顺位逐一审查潜在的请求权:

  1. 基于合同的请求权(第一顺位): 最优先审查。包括原给付(继续履行)与次给付(违约赔偿、解除返还)。
  2. 类合同请求权: 缔约过失、无因管理、法定补偿等。
  3.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
  4. 侵权请求权: 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
  5.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最后顺位): 具有兜底补漏功能,给付型不当得利排斥其他类型请求权,必须最后审查。

二、思维结构的内在审查步骤

对于任何一个被锁定的请求权基础,必须按以下三步进行内部要件检视( 发生 -> 未消灭 -> 可实施 ):

  1. 请求权的发生: 审查事实是否符合该条文的构成要件。同时审查是否存在 权利阻止抗辩 (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导致自始无效)。
  2. 请求权未消灭: 若请求权已发生,审查是否存在 权利消灭抗辩 (如债务已清偿、已抵销、已免除)。
  3. 请求权的可实施性: 若权利存在且未消灭,最后审查是否存在 权利阻碍抗辩 (如对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若无阻碍,则请求权可获支持。

三、标准化答题句式

“甲是否有权基于【某法律规范】,请求乙为【某给付】。经查,该事实符合该规范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导致其无效的阻止抗辩,请求权依法发生;同时,该债务未因清偿等事由而消灭,乙亦不享有同时履行或诉讼时效等阻碍抗辩权。故甲的请求权成立。”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

一、人的个体存在形式与团体存在形式

人参与私法生活的方式包括个体方式(自然人)与联合体方式(非法人组织与法人)。 团体序列(由低到高): 临时合伙、遗产继承共同体、普通民事合伙、婚姻/家庭共同体、合伙企业、无权利能力社团、法人。

  • 家庭共同体: 农村土地承包农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在实体法上等同于经营者本人,但在诉讼法上具当事人能力,可以字号名义起诉应诉。
  • 无权利能力社团: 我国未登记社团不具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其债务由行为人以社团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然人与公民的区别

公民是公法概念(以国籍为前提);自然人是私法概念。无中国国籍的外国人亦可成为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地位。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不可剥夺、转让、抛弃。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始于出生)

  1. 出生时间的认定: ①出生证明记载时间 -> ②户籍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时间 -> ③足以推翻前者的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
  2. 胎儿的法律保护:
    • 规则: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 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总括保护主义,不仅限于继承受赠,亦涵盖侵权损害赔偿)。
    • 性质: 附解除条件的限制权利能力。由父母代为行使权利(胎儿仅享权利不担义务)。
    • 结果拟制: 胎儿出生时存活,溯及至受孕时享有权利;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 自始不存在 (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分割)。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点(终于死亡)

  1. 死亡的认定: 生理死亡(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标准)与宣告死亡。
  2. 死者的法律保护:
    • 自然人死后权利能力消灭, 死者不享有权利 。
    • 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其法理基础在于:①保护近亲属的财产/精神利益;②维护公序良俗。
    • 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近亲属或检察机关可提起诉讼。

第三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权利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1. 与过错能力: 过错能力是实施侵权行为并担责的能力。我国采“过错能力+财产能力”双轨制(无行为能力人致害原则上由监护人担责,但其有财产时需从中拨付赔偿)。
  2. 与意思能力: 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的法定化、定型化。完全行为能力人陷入暂时无意识(如严重醉酒),欠缺意思能力,其所为法律行为 类推适用无行为能力规则认定无效 。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三级制)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年满 18 周岁且智力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 拟制完全能力: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的未成年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类型: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行为效力规则: (1) 有效: 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仅指法律上免除义务或获得权利);实施与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日常必需)。 (2) 有效: 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实施的行为。 (3) 效力待定: 超出前述范围的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 相对人保护: 催告权(30 日内,未作表示视为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追认前可以通知方式撤销)。
3. 无民事行为能力
  • 类型: 不满 8 周岁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或未成年)。
  • 行为效力规则: 不能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纯获利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 。

三、监护制度

概念: 补足行为能力缺陷,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制度。

1. 监护的类型与设立

效力层级原则上:意定监护 > 法定监护,但核心准则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1) 法定监护顺位:

  • 未成年人: ①父母 ->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 -> ③兄姐 -> ④愿任且经同意的其他个人/组织。
  • 成年人: ①配偶 -> ②父母、子女 -> ③其他近亲属 -> ④愿任且经同意的其他个人/组织。

(2) 意定监护(三大类型):

  • 遗嘱监护: 担任监护人的父母可通过遗嘱指定。(父母一方指定另一方在世的,优先由在世方担任)。
  • 协议监护: 具资格者间协议确定。 注意: 父母 不得 以协议免除自己现有的监护职责。
  • 狭义意定监护(成年人意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面预先选定监护人。丧失能力前可单方解除;丧失能力后,被选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

(3) 指定监护与兜底监护:

  • 顺位存议时,由居/村委会、民政部门或法院指定。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 无依法具资格者,由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居/村委会担任 兜底监护人 。

(4) 委托监护: 监护职责移交,但监护资格与根本责任未转移。

2. 监护人的职责与限制
  • 职责范围: 保护人身、管理财产、法定代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 财产处分限制: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绝对禁止为监护人私利处分)。
3.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 撤销事由: 严重损害身心健康;怠于履职致其处于危困状态;其他严重侵权行为。法院判决撤销并重新指定。
  • 恢复条件: 仅限 父母或子女 (除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且尊重意愿方可恢复。

四、宣告失踪

目的: 设立财产代管人,保护失踪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不改变行为能力状态)。

  1. 要件: 下落不明 满 2 年 ;无代管人; 利害关系人(无顺位) 申请;法院公告期 3 个月 。
  2. 效力: 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须赔偿。配偶可据此起诉离婚。
  3. 撤销: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代管人应移交财产并报告。

五、宣告死亡

目的: 拟制(推定)死亡,终结其生前人身与财产关系。宣告死亡不以宣告失踪为前置程序。

  1. 要件:
    • 下落不明 满 4 年 (意外事件为 2 年 ;有关机关证明无生还可能则不受期限制)。
    • 利害关系人(无顺位) 申请。法院公告期原则 1 年 (意外事件 3 个月 )。
  2. 效力:
    • 推定死亡,发生继承、婚姻关系消灭等效力。同时死亡推定:无其他继承人者先死 -> 长辈先死 -> 辈分相同同死互不继承。
    • 本人若实际存活,其在外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 。
  3. 撤销及效力:
    • 财产恢复: 继承人返还原物。原物灭失的,善意者补现存利益,恶意者补全部利益。
    • 身份恢复: 配偶未再婚且未书面拒绝的,婚姻关系 自行恢复 ;已被收养的子女,亲子关系 不自行恢复 。

第四节 自然人的住所

  1. 住所的意义: 住所是自然人在私法空间上的中心点,决定失踪宣告、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涉外准据法等问题。
  2. 住所与居所的区分: 住所强调长久居住意思,居所强调实际居住事实,可为临时生活地点。
  3. 我国的客观住所主义: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4. 经常居所的拟制: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经常居所通常指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5. 选定居所: 当事人可因特定法律行为选择通讯地址或履行联系地点,在该行为范围内发生类似住所的法律效果。

第五节 两户制度

一、个体工商户

  1. 概念: 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
  2. 特征:
    1. 经济性质上属于个体经济,基础是私人所有制。
    2. 经营范围限于法律允许的工商业活动,须依法登记。
    3. 可以起字号、刻制印章、开立账户,并可以字号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
    4. 实体法上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原则上为同一主体。
  3. 责任承担: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1. 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 特征:
    1. 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
    2. 存在基础是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3.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目的包含商品交换。
    4. 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对外承担责任。
  3. 责任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与本质

  1. 概念: 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 根本特征: 责任的独立性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出资人原则上不担连带责任)。
  3. 本质学说: 我国采 法人实在说 。法人具真实意志和行为能力,通过机关代表法人直接实施行为(非单纯代理机制)。【法人拟制说、法人代表说、法人实在说】

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

一、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分类(三分法)

  1. 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 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 为目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 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或非营利目的成立, 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 的法人。包括:
    •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如基金会、寺庙等,相当于财团法人)。
  3. 特别法人: 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村委会)。

二、传统学理分类补充

  1. 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通常依公权行为设立,以执行公共任务为目的,并可能享有强制手段;私法人通常由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主要从事私法事业。
  2. 社团法人(人合): 人的集合体,以章程和社员大会为核心,体现自治。
  3. 财团法人(财合): 财产集合体,无社员大会,体现设立人的他治意志(单方捐助行为设立)。
  4. 传统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不仅从事营利事业,而且以将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为目的;非营利法人不以向成员分配利润为目的,可再分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

第三节 法人民事能力与目的范围(越权行为规则)

  1. 学说争议: 越权行为无效说(权利能力受限) -> 代表权受限说/内部责任说 -> 我国现行立法选择。
  2. 我国现行规则: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皆不受目的范围(经营范围)的限制 。
    • 营利法人越权实施的行为,原则上 完全有效 (转为内部追责问题)。
    • 非营利/公法人越权,可能构成代表权受限,依越权代表(效力待定/表见代表)处理。

第四节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设立、终止

  1. 权利能力范围: 法人权利能力受其性质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婚姻、亲属扶养、特定身份继承等权利。法律禁止公益法人、机关法人为保证人等规则,通常属于对其民事活动范围的强制限制,不是对其权利能力资格的否定。
  2. 权利能力起止: 法人自成立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需要登记的法人,通常自登记时成立。法人的权利能力至法人终止时消灭。需要登记的法人,在清算结束并完成注销登记时终止;无需登记的法人,在终止原因发生或清算结束时终止。

一、法人的设立(设立中法人规则)

  1. 设立中法人暂无独立人格。
  2. 责任承担(绝对同体说):
    • 发起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概括承受 (无论以谁的名义;若以发起人名义,相对人可择一请求)。
    • 法人未成立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二、法人的变更与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

  1. 变更: 合并免清算;分立后原法人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 连带责任 。
  2. 法人人格否认(极其重要):
    • 适用条件: 出资人(股东)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存在过度控制、财产混同、出资不足等情形; 目的是逃避债务 ;导致债权人利益 严重受损 。
    • 法律效果: 该出资人对该案债权人的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一案一否定”,不导致法人资格全面消灭。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

三、法人的终止与清算

  1. 终止事由出现时进入清算。清算义务人为董事/股东。清算人代表法人了结事务。
  2. 清算中法人地位: 存续并具权利能力,但受清算目的限制,仅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
  3. 清算结束并完成 注销登记 ,法人权利能力终结。

第五节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机关

一、法人的机关体系

  1. 权力机关(社员大会): 决定重大事项(修改章程、解散等)。决议须达法定或章程比例(弃权票不计入)。
  2. 执行与代表机关: 负责日常经营。我国采独任法定代表人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直接归属法人。
  3. 监督机关: 监事会。

二、法人的过错能力与职务侵权责任

  1. 代表机关过错行为归属: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构成 法人自己的过错 ,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执行职务”不限于合法职权内,只要利用职务便利即算。
  2. 非代表机关雇员致害(雇主责任): 法人承担的是 无过错替代责任 。

第六节 法人的住所

  1. 认定规则: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2. 登记错误的效力: 登记住所与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适用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 非法人组织概述及设立

  1. 特征: 不具有完全独立人格,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具相对独立性(民事权利能力),能以自己名义缔约与诉讼。
  2. 类型: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3. 设立限制: 国有独资公司、国企、上市公司、公益事业单位 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只能作有限合伙人)。须经登记方可取得权利能力。
  4. 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除满足合伙企业一般设立条件外,合伙人为 2 人以上 50 人以下且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名称中应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6. 设立行为与登记: 合伙企业属于联合体型非法人组织,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个人独资企业为个体型非法人组织,通常无需组织设立合同。依法登记是非法人组织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

第二节非法人组织的内部关系(以合伙企业为例)

  1. 合伙人出资: 普通合伙人可用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
  2. 合伙人义务:
    • 竞业禁止: 普通合伙人绝对禁止;有限合伙人原则允许(除非另有约定)。
    • 自我交易禁止: 普通合伙人原则禁止(需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原则允许(除非另有约定)。
  3. 权利: 重大事项须 全体一致同意 (表决权一人一票)。利润分配 绝对禁止 全部分给部分合伙人。拥有合伙人诉权(代位诉权)。

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的外部关系与责任承担

一、代表权限制的对外效力

对合伙企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如标的额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构成表见代表),越权合同对组织有效。

二、双层责任财产制(核心考点)

  1. 普通合伙企业: 债权人必须先执行非法人组织财产(第一顺位);不足时,普通合伙人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顺位)。
  2. 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
  3. 特殊普通合伙: 专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 个人债务隔离: 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 不能 代位执行合伙企业的特定财产, 也不能 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只能执行该合伙人在企业中的收益或份额。

第四节 成员变更与终止

  1. 成员变动及责任(连带责任贯穿始终):
    • 新入伙人: 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退伙人: 对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 身份转换: 无论普转有还是有转普,对转换前的债务,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2. 当然退伙事由: 死亡、破产、丧失资格、份额被法院全部强制执行。 注意: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导致当然退伙 。
  3. 份额转让: 向外转让须全体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向外转让仅需提前 30 日通知及过半数同意)。
  4. 终止原因: 非法人组织主要因解散终止。合伙企业还可因破产终止,破产注销后普通合伙人仍不免除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可因投资人死亡、宣告死亡且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而解散。
  5. 清算规则: 合伙企业原则上由全体合伙人清算,也可在解散后 15 日内经合伙人过半数指定合伙人或第三人清算;逾期未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自行清算,债权人也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
  6. 清偿顺序: 清算中应先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再清偿税款,最后清偿普通债务。合伙剩余财产依盈余分配比例返还合伙人。
  7. 终止后的责任: 组织注销后,原合伙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其存续期间的债务 仍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独资企业投资人受 5 年特殊保护期间限制)。

第七章 物和其他权利客体

第一节 民法上的物

一、物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概念: 人身之外,能够为民事主体实际支配或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 核心原则: 现代民法上的“物”,若无特别说明,通常仅指 有体物 。无体财产(如智力成果、数据、虚拟财产)虽可受保护,但原则上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

1. 物的法律属性
  • 可支配性: 能被人力控制(空气、火星非物)。
  • 独立性: 须独立存在方能成为权利客体。
  • 人身之外: 人体本身及未分离的部分不是物。尸体是特殊物,禁止作为财产交易客体。
2. 成分的区分(极为重要)

(区分意义在于:成分是否能成为独立权利的客体)

  1. 重要成分: 不毁灭或不在本质上改变就不能彼此分离的成分(如房屋的墙壁、树上的果实)。重要成分 绝不能 成为所有权等特别权利的独立客体,只能与物的整体共命运。
  2. 一般成分: 可分离且不改变本质(如汽车轮胎)。特殊情况下可独立设权。
  3. 表见成分: 为临时目的或行使用益物权附着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如承租人的活动家具),不属于该不动产的成分,保持独立所有权。

二、物与财产的区分

  1. 概念界定: 财产是 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集合 。物是实体,财产是权利。
  2. 一般财产与特别财产:
    • 特别财产: 与主体其他财产在法律上被分离并独立处理的财产(如遗产、夫妻共有财产)。其核心意义在于实现 责任的有限性 和 独立管理 。
    • 物上代位: 特别财产灭失或被处分取得的对价,依法自动归入该特别财产池中。
  3. 法律意义: 财产不能作为处分行为(如买卖交付)的客体,其根本意义在于作为债务担保的 责任客体 。

三、物的法定分类

1. 动产与不动产
  • 划分: 不动产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林木);动产为其他物。违法建筑在物理上作动产处理。
  • 意义: 决定物权变动规则与公示方法(交付 vs 登记)。
2.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种类物与特定物)
  • 划分: 是否具有独一无二性(金钱、大米为可替代物;名画、二手车为不可替代物)。
  • 意义: 消费借贷合同只能以可替代物为标的;租赁/借用合同以不可替代物为标的。
3. 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 划分: 是否一经使用即消灭或转让(食品为消费物;汽车为非消费物)。
4.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 意义: 决定共有物分割的方式(实物分割 vs 价值/折价分割)。
5. 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 集合物(重要): 交易上一并处理的数个物, 物理与法律上仍保持独立性 (如图书馆藏书)。其处分原则上须逐一实施(转让多少本书,就需要实施多少个物权变动行为)。
6.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 依法律对交易流通的限制划分。
7. 原物与孳息
  • 天然孳息: 物的自然出产物或收获物。必须 与原物分离后 才成为独立的孳息物(树上未摘的果子是重要成分,非孳息)。
    • 归属规则: 有约定从约定 -> 无约定归 用益物权人 -> 无用益物权人归所有权人。
  • 法定孳息: 基于法律关系取得的收益(如租金、利息)。
    • 归属规则: 有约定从约定 -> 无约定按交易习惯。
8. 主物与从物
  • 划分: 相互独立,但从物持续辅助主物发挥效用(如汽车与备胎)。通常需同属一人所有。
  • 意义(主从共命运): 除非另有约定,主物的处分行为及担保效力, 当然及于 从物。

第二节 其他权利客体

一、知识产权、债权、数据的客体

  1. 知识产权客体: 智力成果。
  2. 债权客体: 给付行为 (作为或不作为)。买卖合同中,债权的客体是“卖方的交付行为”,而非物本身。
  3. 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通常被视为具有财产属性的无体利益,可参照物权规则保护。

二、人格权、身份权与继承权的客体

  1. 人格权/身份权: 其客体分别是人格利益(生命、名誉等)与身份利益(亲属地位等)。
  2. 继承权: 继承权本质上是一种资格和“归属权”,其客体是作为特别财产的 遗产 。

第八章 权利变动与法律事实

第一节 权利变动的样态

一、权利的取得(发生)

  1. 原始取得: 独立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如先占、加工、善意取得)。
  2. 继受取得: 基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如买卖、继承)。继受取得可作两组区分:
    1. 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 前者是既存权利原状移转,如买受人受让所有权;后者是从既存权利中分离出新权利,如在所有权上设定抵押权。
    2. 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继受取得: 前者取得单个权利,如买卖取得特定物所有权;后者整体承受一组权利义务,如继承、公司合并。
  3. 权利取得的限制原则: 任何人不得转让大于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该原则的法定例外,其性质有原始取得说与继受取得说之争。

二、权利的变更与丧失(消灭)

  1. 变更: 在保持权利同一性的前提下,发生主体、客体、内容或效力的变化。
  2. 丧失: 绝对消灭(标的物灭失、抛弃);相对消灭(权利移转他人)。

第二节 权利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理论)

概念: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系统分类(必须熟记)

法律事实可分为 事件(非人意愿) 与 行为(人意参与) 两大体系:

1. 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
  • 绝对事件(自然事件): 完全不由人的行为引起的事件(如地震、自然死亡、时间经过/诉讼时效)。
  • 相对事件(社会事件): 虽然由人的行为引起,但民法 仅评价其客观结果 ,而不评价行为人的意思(如谋杀导致的死亡结果、战争、罢工)。
2. 行为(依人意实施的行为)

按照行为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分为两大类:

(1) 表意行为(表示行为)
  • 民事法律行为(核心): 以 意思表示 为核心要素,民事法律后果 按照行为人表达的法效意思(当事人想怎么发生就怎么发生) 而发生(如订立合同、立遗嘱)。可分为单方、双方、多方行为。
  • 准法律行为: 行为人表达了一定意思或观念,但法律后果 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 (非行为人内心想要的后果)。包括:
    • 意思通知: 表达一定意愿(如履行催告以中断时效、拒绝要约)。
    • 观念通知(事实通知): 告知客观事实(如债权转让通知、货物签收、瑕疵告知)。
    • 感情表示: 表达情绪心态(如宥恕/宽恕)。
(2) 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
  • 概念: 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只要其客观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事实,法律即直接赋予其法律后果 。
  • 类型(涵盖合法与违法):
    • 合法事实行为: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先占、添附、合法建造房屋、交付标的物。
    • 违法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行为、违约行为。

二、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界分

  1. 法律行为 vs 事实行为:
    • 法律行为必有“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意思”决定(意思主义调整)。
    • 事实行为无“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主义调整)。
  2. 法律行为 vs 准法律行为:
    • 两者都有“意思的表达”。
    • 法律行为的后果源于“当事人的法效意思”;准法律行为的后果源于“法律的强行规定”(例如:债权人催告债务人还钱,其目的只是要钱,但法律直接规定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第九章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定义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典》第133条)。其旨在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法律效果。
  2. 核心特征 :
    1. 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2. 目的在于通过效果意思引起明确的私法效力。
    3. 本质为私法自治,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4. 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行为),且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

二、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分

  1. 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事实行为(如先占、加工、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转移;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
  2. 与公法行为的区别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行为。行政行为(如许可、处罚)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主导因素是合法性与公共利益,而非意思自治。行政合同与国际条约虽具合意属性,但通常不在民法“法律行为”概念内探讨。
  3. 与一般社会交往行为的区别 :
    1. 情谊行为(好意施惠) :狭义情谊行为欠缺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不产生给付义务(但具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阻却效力)。【补充】若具备约束意思则构成“情谊合同”(如赠与、无偿委托),属于法律行为。判断标准依受领人视角,综合考量恩惠种类、动机、经济利益与信赖程度。
    2. 人际关系约定 :如“AA制”聚餐、相约逛街等,不创设权利义务,但可能产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保护义务。
    3. 无约束力的交易约定 :
      1. 君子协议 :当事人明示或客观上欠缺法律约束意思,不构成合同。
      2. 意向函(交易意向) :通常仅为要约邀请,但在涉及保密、谈判费用等特定事项时可形成具约束力的预备协议。
      3. 备忘录 :性质依内容而定,可能无约束力,也可能构成预约或本约。
      4. 安慰函(保护人声明) :分为产生合同义务的“刚性”安慰函(属法律行为)和仅可能产生保护义务的“柔性”安慰函。

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

  1. 构成关系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单方法律行为常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有时需遗嘱见证等其他要件);多方法律行为由数个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
  2. 效力逻辑序列 :意思表示成立 → 意思表示生效 → 法律行为成立 → 法律行为生效。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欺诈、错误),在我国法下直接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

四、法律行为的分类

1. 单方法律行为、双方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与决议
  1. 单方法律行为 :仅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包括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追认等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解除权)依到达主义生效,采客观解释;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遗嘱、抛弃)于作出时生效,采主观解释。
  2. 双方行为 :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合同、结婚。
  3. 多方法律行为 :由三个以上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如三人以上合伙合同。共同法律行为(数人作出内容一致的表示)属其特殊形态。
  4. 决议 :采用多数决原则,对投反对票或未参表决的成员亦有约束力的独立法律行为。
2.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以取得对价为特征;无偿行为取得利益无需支付财产对价。区分意义在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程度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限制不同。

3. 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要物行为)
  1. 诺成行为 :合意达成即成立。
  2. 实践行为 :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方可成立。典型如保管、借用、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4.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1. 我国原则上采形式自由主义,法定或约定特定形式的为要式行为;不要求固定形式即可成立的为不要式行为。
5. 主行为与从行为

主行为不以其他法律行为存在为前提;从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从属于主行为,如担保合同、地役权合同。

6.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1. 财产行为 :以财产关系变动为效果(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2. 身份行为 :以身份关系变动为效果(结婚、收养)。特点为:多为要式、不得附条件/期限、不适用代理、不适用意思表示错误规则。
7.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核心分类)
  1.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使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创设债权债务。不要求客体特定,不以处分权为前提,无需公示即可生效。
  2.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 :直接使既存财产权利发生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或消灭。要求客体特定,主体须有处分权,且须依法定方式公示(交付/登记)方能生效。
  3. 区分原则 :处分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无权处分不影响负担行为(如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在特定领域(如股权处分)承认处分行为的独立性,但未彻底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8.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与其基础原因不可分离;无因行为的效力可与原因分离,不以原因作为效力要素。

9. 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独立行为凭借其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具有独立内容;辅助行为仅辅助其他行为生效,本身无独立实质内容,如追认。

10.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遗嘱、遗赠为死因行为(当事人死亡时生效);以死亡为条件的赠与本质上仍属生前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的构成与类型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三要素说)

  1. 目的意思 :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标的)的意思要素,是成立的基础。
  2. 效果意思 :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代表行为人追求特定法律后果的主观意图。
  3. 表示行为 :将内在的目的与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相对人能够了解的行为要素。

二、表示行为的方式

  1. 明示 :直接表达。包括口头形式(对话)与书面形式(文字)。
  2. 默示(推定) :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内在意思外化,使他人依常识、习惯可推知(如设置自动售货机视为要约)。
  3. 沉默 :既无语言又无行为的消极状态。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仅在 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 时,才视为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类型

  1. 无相对人与有相对人 (标准:是否需要受领)
    1. 无相对人:无需向他人作出即可完成(如遗嘱、捐助、抛弃动产)。
    2. 有相对人:需向受领人作出(如要约、承诺、解除、抵销、免除)。
  2. 对话与非对话 (标准:受领人能否同步受领)
    1. 对话:相对人可同步受领(如面谈、电话、视频通话)。
    2. 非对话:相对人不能同步受领(如信件、电报、电子邮件)。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生效与撤回

一、生效的含义

意思表示生效,指依照解释规则确定内容后,发生形式拘束力(不可任意撤回)与实质拘束力(形成法律行为)。

二、生效时点(核心考点)

  1.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于 表示完成(作成)时 生效。例外:死因行为(遗嘱)按法定方式作成时仅成立,须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2.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
    1. 对话方式(了解主义) :相对人知道(了解)其内容时生效。
    2. 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1. 书面或口头传达:信件等到达相对人控制范围时生效。
      2. 数据电文: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指定特定接收系统的,进入该系统时生效(客观到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主观到达)。
  3. 公告方式(作出主义) :公告发布时生效(如悬赏广告)。

三、特殊受领规则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领 :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被其法定代理人了解时生效。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领 :原则上到达其法代或被法代了解时生效。例外:意思表示与其能力相适应,或法代事先同意的,到达该限制能力人或被其了解时生效。
  3. 代理人受领 :到达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了解时即生效,无需代理人转达给被代理人。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

  1. 条件 :仅适用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须在意思表示作出后、到达(生效)前。
  2. 方式 :撤回通知须 先于 原意思表示,或者与原意思表示 同时 到达相对人。
  3. 后果 :原意思表示确定不再生效。

第四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一、我国立场:温和的表示主义

我国总体采 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 的折中立场。

  1. 原则(表示主义)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按理性受领人合理信赖的内容发生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
  2. 例外(意思主义) :以表意人内心真意为准。适用于:
    1.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受领人信赖需保护)。
    2. 相对人无需或不值得保护的情形(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真意,或尽合理注意义务后应知其真意)。
  3. 共同理解优先 :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词句有不同于通常含义的共同理解,则依该共同真意解释。

二、解释方法(依《民法典》第142条)

  1. 文义解释 :探求所用文字词句的通常含义。
  2. 体系解释 :将全部条款作统一整体,依上下文关联、地位界定含义(如特约优于一般,非格式优于格式)。
  3. 目的解释 :存在歧义时,采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4. 习惯解释 :参照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且未明确排斥的交易习惯(须不违背强行法与公序良俗,主张者举证)。
  5. 诚信解释 :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漏洞填补或价值权衡。 【注意】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解释不完全拘泥于词句,更偏重目的与真意解释。

三、合同解释

  1. 含义: 广义合同解释包括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确认合同性质、发掘默示条款以及明确合同条款含义;狭义合同解释主要指确定合同条款含义。《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释对象主要是合同条款。
  2. 解释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词句、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含义。
  3. 文本冲突规则: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推定各文本词句具有相同含义;词句不一致的,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一、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 真意保留(单方虚伪表示) :表意人内心不欲受约束而故意作出表示。
    • 效力 :原则上有效(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真意,则该表示不按外观内容发生效力。
  2. 戏谑表示 :非出于真意,且预期相对人不会误解。
    • 效力 :不发生法律效力。若相对人发生合理误信,表意人可主张撤销(按错误处理),但应承担信赖利益赔偿的过失责任,且负有及时澄清的义务。
  3. 通谋虚伪表示 (《民法典》第146条):双方串通作出虚假意思表示。
    • 效力 :虚伪行为绝对无效,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隐藏的真实行为,依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其效力。

二、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重大误解/错误)

  1. 构成要件 :存在意思表示;表示与真意显著不一致;非表意人故意造成;【补充】相对人存在信赖且导致表意人遭受较大损失。
  2. 错误类型 :
    1. 内容错误:对标的、相对人、价款等核心要素认识错误。
    2. 表达错误:笔误、口误、误击鼠标等。
    3. 传达错误:受传达人(非代理人)过失造成的误传。
    4. 性质错误:对交易中重要的人物资格或物品属性认识错误。
  3. 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 。

第六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瑕疵)

一、欺诈

  1. 构成要件 :
    1. 欺诈故意(恶意,过失不构成)。
    2. 欺诈行为(积极虚构或违反告知义务的消极隐瞒)。
    3. 因果关系双重性:欺诈致使表意人陷入/维持错误,且因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
  2. 第三人欺诈规则 :仅当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享有撤销权。
  3. 法律效果 :原则上 可撤销 。例外:受欺诈所立遗嘱,依继承编特别规则无效。

二、胁迫

  1. 构成要件 :
    1. 胁迫故意。
    2. 胁迫行为(以人身、财产损害相威胁,产生心理强制)。
    3. 违法性(手段违法、目的违法或手段目的结合违法)。
    4. 因果关系(因恐惧而作出表示)。
  2. 第三人胁迫规则 :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情,受胁迫方均绝对享有撤销权(因胁迫严重破坏意思自治)。
  3. 法律效果 :原则上 可撤销 。例外:受胁迫所立遗嘱,依继承编特别规则无效。

第十章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

一、区分成立与生效的意义

  1. 性质区别 :成立是事实判断,生效是法律评价。
  2. 救济规则不同 :成立瑕疵(如未达成合意)不可治愈;效力瑕疵有时可补正。
  3. 举证责任分配 :成立是请求权发生事实,由 原告 举证;无效是权利阻却抗辩,由 被告 举证。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 一般成立要件 :通说认为仅包括 意思表示 (单方行为)或 意思表示的集合 (合意/决议)。(当事人与标的物为所有民事实践共性要件,本质上已包含在意思表示之中)。
  2. 特别成立要件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些行为须具备额外要件才成立。
    1. 实践行为(要物行为) :以 标的物交付 为特别成立要件(如自然人借贷不交付则不成立)。
    2. 要式行为(书面形式) :依《民法典》第490条反面解释,法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属于合同的 特别成立要件 (非生效要件)。
  3. 形式瑕疵的补正(治愈) :
    1. 规则 :法律或约定要求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但一方已经履行 主要义务 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 要点 :单方履行须为全部主给付义务,双方履行须大部分主给付义务;补正 无溯及力 ,合同自义务被接受时成立。

三、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具备成立要件的客观状态。合同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1. 一般成立要件 :
    1. 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 当事人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
    3. 合同内容明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2. 特别成立要件 :特定合同除合意外,还须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殊事实要素。例如,实践合同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

四、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约束力)

法律行为成立即产生 形式约束力 (当事人不得单方任意撤回、撤销或解除)。即使是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行为,在确定失效前依然具有形式约束力。 【例外】遗嘱、未转移财产权的普通赠与、消费者远程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等不具或仅具不完全约束力。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 一般生效要件 (适用于所有法律行为):
    1. 主体适格 :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健全 :真实且自由(无错误、欺诈、胁迫)。
    3. 内容合法妥当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特别生效要件 (针对特定法律行为):
    1. 附条件/期限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
    2. 死因行为(遗嘱):立遗嘱人死亡。
    3. 须批准行为:主管机关批准。
    4. 处分行为 :以 具有处分权 为特别生效要件。无权处分不影响负担行为效力,处分效果须依具体处分规则、追认、善意取得等另行判断。

二、具体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 合同的有效要件 :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分别自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生效。
  2. 结婚的有效要件 :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有配偶等禁止结婚情形;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3. 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 :主体须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
  4. 登记离婚的有效要件与程序 :双方当事人须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有离婚合意,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程序上须亲自申请、经过离婚冷静期、再申请发给离婚证。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申请;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双方未亲自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5. 遗嘱的有效要件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当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生效要件时,表现为以下四种“不生效”状态:

  1. 绝对无效 :欠缺合法性要件(违法、背俗、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当然、确定、自始、绝对无效。
  2. 效力待定(未定的不生效) :欠缺行为能力或代理权限(限制能力人超限行为、无权代理)。暂不生效,经有权人追认后溯及生效。
  3. 可撤销(未定的生效) :意思表示瑕疵(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成立时已生效,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溯及自始无效。
  4. 相对无效(相对不生效) :违背特定保护规范(如预告登记/查封期间的处分行为)。对特定受保护的第三人不生效,对当事人及其他主体依然有效。

四、成立与生效的系统对比(背诵总结)

对比维度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的生效
性质认定事实问题 (有或无)法律评价 (国家公权力的肯定或否定)
国家干预体现当事人 意思自治体现国家法律的 价值评判与干预
适用规则审查意思表示是否完成/是否达成合意审查主体能力、意思真实性、内容合法妥当性
法律后果不成立不产生合同效力(仅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生效后产生预期的实体权利义务(违约产生违约责任)
补救可能不成立属于事实不存在,原则上无法补救效力待定或可撤销行为,当事人有权通过追认或行使撤销权来决定最终效力
时间关联原则上成立同时推定生效;但附条件/期限、需批准等情形导致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生效必须以成立为前提

第十一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

第一节 法律行为无效

一、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不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法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致使其 不能发生当事人预设法律后果 的行为。

  1. 当然无效 :无须待当事人主张,亦无须经过特定程序(如诉讼)即无效。
  2. 确定无效 :不因当事人事后的追认或合意而转为有效。
  3. 自始无效 :溯及至行为成立时起即不发生预期效果。
  4. 绝对无效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任何利害关系人原则上均可主张。
  5. 例外(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欠缺行为能力(主)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的、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 单方法律行为 (如抛弃权利、订立遗嘱、单方授权)无效。此类行为无法通过相对方保护或法定代理人追认机制补救。
(二)虚假法律行为(通谋虚伪表示)(意)

双方当事人通谋,一致作出外在表示内容不应发生效力的虚假意思表示,往往借此掩盖另一真实法律行为。

  1. 构成要件 :双方存在通谋;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表面行为欠缺真实效果意思。
  2. 与恶意串通的界分 :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 不希望 表面行为生效;恶意串通中,双方 真实希望 行为生效,但目的在于损害他人权益。
  3. 法律效果 :
    1. 表面行为无效 。
    2. 隐藏行为 依其自身性质与规则判断效力。
    3. 虚伪表示原则上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典型例证】夫妻为规避政策签订假离婚协议,法律不承认假离婚,虚假离婚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婚姻的效力;为隐瞒真实出资情况代持股份,名实不符时探究真实出资意愿。
  4. 【补充】单方虚伪表示(对比记忆) :
    1. 真意保留 :单方故意隐瞒真意,原则上有效;相对人明知的,不生效。
    2. 戏谑行为 :无真意且期待不被误解,原则上不生效;若导致对方合理信赖,参照错误规则处理,表意人负澄清义务及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三)恶意串通行为(恶)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 构成要件 :双方存在通谋;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故意;法律行为已成立。
  2. 体系定位 :系违背公序良俗的特殊类型。
(四)违反强制性规定(强)

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1. 规范范围 :仅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但可作为判断公序良俗的参考)。
  2. “但书”与不导致无效的情形(重点考量规范目的) :
    1. 规范旨在维护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认定合同有效反而更有利于目的实现。
    2. 规范旨在要求一方加强内部管理与风险控制,相对方无审查能力或义务(如违规路边摆摊,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3. 强制性规定仅规制履行阶段行为,而非合同成立本身(除非履行必然导致违法)。 【典型例证】非金融机构违规高息向社会吸储并转贷,涉特许经营与公共利益,借贷合同无效;采矿权出资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属效力待定或未生效,不直接认定绝对无效。
(五)违背公序良俗(公)
  1. 判断方式 :包括内容背俗(行为本身有害秩序)与情势背俗(目的、动机、缔约情境整体有害法秩序)。
  2. 常见情形 :
    1. 违背性道德(如包养协议)。
    2. 违背家庭伦理(如代孕、绝后遗赠)。
    3. 过度限制人身或婚姻自由(如离婚协议约定前夫再婚不得带新配偶回共居房屋)。
    4. 出卖人格尊严或掩盖违法失德(如给付目击者的“封口费”协议)。
    5. 违背职业伦理或公平竞争秩序。
(六)部分无效与相对无效
  1. 部分无效 :无效事由仅涉及部分内容,且该部分具有独立可分性(依当事人假定意思,剔除无效部分后剩余部分仍可成立),则其余部分有效。若违法内容与核心目的不可分割(如委托办证实为行贿),则整体无效。
  2. 相对无效(相对不生效) :行为仅对特定受保护的第三人不生效,对当事人及其他人有效。 【典型例证】法院查封债务人货物后,债务人仍将货物卖给第三人。买卖合同本身有效,但交付(处分)行为对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相对无效。

三、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1. 恢复原状 :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 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 个别例外 :持续性合同(如租赁、劳动合同)无法全盘恢复原状,通常仅自确认无效时起向将来终止效力。
  5.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若一项无效行为具备另一有效行为的要件,且符合当事人可推知的真意(愿接受较弱效果),可转换为该有效行为。

第二节 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一、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特定主体的同意或授权,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确定,须待有权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来确定的行为。

  1. 类型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双方法律行为 。
  2. 类型二 : 无权代理行为 (包括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 【注意】现代民法通说及现行法通常不将“无权处分”列入效力待定,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本身效力另行评价。

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三大权利)

(一)有权人的追认权(形成权)
  1. 权利主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行为人嗣后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由其本人行使。
  2. 行使方式 :明示或默示均可;可向相对人作出,也可向行为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追认权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对方履行的,视为追认。
  3. 法律效果 :
    1. 追认 :一经追认,溯及自行为成立时起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拒绝追认 :一经明确拒绝,行为确定不生效。
(二)相对人的催告权
  1. 概念 :相对人要求有权追认者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态的权利。
  2. 行使规则 :
    1. 催告期间为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 (除斥期间)。
    2. 法律后果: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逾期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
    3. 催告发出后,相对人成为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的排他性受领人(本人只能向相对人表态)。
(三)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重点掌握)

为了平衡本人利益与交易安全,法律赋予特定相对人消灭待定状态的权利。

  1. 行使要件 :
    1. 主观善意 :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对方欠缺行为能力或代理权。
    2. 时间限制 :必须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 追认之前 行使。若相对人已发出催告,依诚信原则,在等待的 30 日期间内原则上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2. 行使方式 :以通知方式向特定受领人作出。
  3. 法律效果 :一经撤销,效力待定状态终结,行为确定不生效,有权人此后不得再行追认。

第三节 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自由或不一致),法律赋予受损害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撤销后,行为溯及自始无效。

  1. 性质 :在被撤销之前,该法律行为原则上 已经生效 。
  2. 专属性 :撤销权专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损方主体,不保护致害方或无关第三人。
  3. 程序限制 :必须通过 诉讼或仲裁程序 行使(属于形成诉权),不得仅以单方通知消灭效力。

二、可撤销的事由

(一)重大误解

行为人对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发生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违背真意的表示。

  1. 构成要件 :存在意思表示;对重大事项发生错误;导致表示与真意显著不一致;该错误足以影响预期后果;表意人原则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2. 重大性标准 :必须关涉 主给付义务 (如当事人资格、标的物本体、行为性质),仅对从给付义务或单纯动机的误解不构成。
  3. 典型类型 :内容错误、表达错误(如传递工具出错)。不知假而买假构成重大误解。
  4. 法律效果 :受误解方(表意人)享有撤销权。
(二)欺诈

欺诈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相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

  1. 构成要件 :
    1. 欺诈故意(恶意)。
    2. 积极虚构或消极隐瞒行为。
    3. 双重因果关系(欺诈致使陷入错误 → 因错误作出表示)。 【注意】欺诈标的亦不能仅限于从给付义务。
  2. 第三人欺诈规则 :当第三人实施欺诈时,仅在合同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有权撤销。(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
  3. 法律效果 :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
(三)胁迫

以非法加害或不正当预告危害使他人陷入恐惧,并基于恐惧作出违背真意的表示。

  1. 构成要件 :存在胁迫故意;存在胁迫行为(暴力或精神强制);手段或目的具有违法性;存在因果关系。
  2. 第三人胁迫规则 :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情,受胁迫方 均享有撤销权 。(因意思自治受严重破坏,法益保护优于相对人信赖)。
  3. 法律效果 :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
(四)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1. 客观要件 :双方权利义务在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
  2. 主观要件 :受害人处于危困、缺乏判断力等不利地位;相对人明知并故意加以利用。
  3. 【补充:醉酒状态下的效力判断】 :
    • 被他人灌醉并利用(客观失衡) → 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可撤销)。
    • 自行醉酒并被他人利用(客观失衡) → 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可撤销)。
    • 自行醉酒未被对方利用,纯属自身判断失误 → 重大误解(可撤销)。

三、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1. 撤销权人 :重大误解为受误解方;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受损害方。
  2. 除斥期间(双重期间限制,逾期消灭) :
    1. 重大误解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90 日 内。
    2. 欺诈、显失公平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 内。
    3. 胁迫 :自胁迫行为 终止之日 起 1 年 内。(如受黑社会控制期间,起算点顺延至控制解除日)。
    4. 最长保护期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 内不行使,撤销权绝对消灭。
  3. 其他消灭事由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示或以行为放弃撤销权。
  4. 法律后果 :一经撤销,行为溯及自始无效;若内容可分,可主张部分撤销。

四、可撤销法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的区别

  1. 无效方式不同: 无效法律行为不附条件,无须当事人申请即当然无效;可撤销法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须撤销权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后,才发生无效后果。
  2. 效力期间不同: 无效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经生效并约束当事人,撤销后才溯及失效。
  3. 主张主体不同: 无效法律行为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确认;可撤销法律行为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请求撤销。

第四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

一、一般原理与适用限制

  1. 功能 :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灵活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2. 适用限制(不得附条件/期限的情形) :
    1. 维护公益与伦理 :身份行为(结婚、离婚、收养)、不动产物权处分、票据行为、抛弃继承等不得附条件。
    2. 保护相对人利益 :单方形成权(如解除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以免将不确定状态强加于人。
    3. 违反后果 :强行附条件的,原则上导致 整个法律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除外,仅条件本身无效)。

二、附条件法律行为

(一)条件的构成要件
  1. 未来不确定事实 :必须是将来发生的客观不确定事实。已发生事实作为停止条件,行为直接生效;作为解除条件,行为直接无效。必然发生的事实属于“期限”。
  2. 意定性 :必须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设定的条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如行政审批)不属于此处的“条件”。
  3. 非单纯意愿(排除纯粹主观条件) :如“我愿意买才生效”属于保留解除权或交易意向,非附条件。
  4. 决定效力 :条件用于控制法律行为整体的生效或失效,而非仅仅决定某项具体债务的履行时间(付款前提)。
(二)条件的分类
  1. 停止条件(生效条件) 与 解除条件(失效条件) 。
  2. 积极条件 (特定状况发生)与 消极条件 (特定状况不发生)。
  3. 偶成条件 (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与 任意条件 (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行为决定,如“若我下个月不回国则租期顺延”)与 混合条件 。
(三)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1. 拟制规则 :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注意】拟制规则不适用于“任意条件”,因为当事人对其有合法的自由选择权(如为避免租期顺延而提前回国,不构成不正当干预,条件确定不成就)。
  2. 条件成就的效力 :
    1. 无溯及力 :自条件成就时发生生效/失效后果。当事人可特别约定溯及力(通说认为仅具债权效力)。
    2. 解除条件成就的清算 :继续性合同向将来终止;非继续性合同基于不当得利互相返还。因无溯及力, 条件成就前的孳息和合理使用利益无需返还 (如股票解套后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原买受人无需返还之前合法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
(四)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期待权”保护

在条件成就前,受益人享有的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

  1. 侵权保护 :相对人在未定期间内因过错毁损标的物,条件成就后,受益人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2. 中间处分限制 :处分人在未定期间将标的物转卖他人,若条件最终成就,且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该中间处分对受益人 无效 。

三、附期限法律行为

  1. 概念 :以将来 必然发生 的事实(确定期或不确定期)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限制。包括始期(生效期限)与终期(失效期限)。
  2. 与清偿期(履行期)的本质区别 :
    1. 附始期 :期限届至前,债务 尚未发生 。若债务人提前给付,属于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可以要求返还 。
    2. 附清偿期 :合同已生效,债务 已经发生 ,仅是暂时不需要履行。若债务人提前给付(放弃期限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可要求返还 。

四、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

  1. 报批前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等手续前,合同未生效。
  2. 报批义务条款效力: 合同因未经批准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3. 不报批的责任: 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一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对方可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
  4. 报批后的效力: 已申请批准并获得批准的,合同自批准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可请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
  5. 不予批准的后果: 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合同不生效,对方原则上无权请求赔偿;但因迟延报批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章 法律行为的归属

第一节 法律行为归属的一般原理

一、民法上的归属规范体系

归属问题是指辅助人实施行为产生的效果,在何种前提下由被辅助人(事务主人)承受。

  1. 代理人 :代为作出或受领意思表示,行为效果归属本人。
  2. 传达人(使者) :仅传递已形成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代理人即生效,到达受领传达人需待其通常转达时方生效。
  3. 缔约辅助人 :在磋商过程中的辅助者。 其欺诈等行为直接归属于被辅助人 ,视为相对人自身的欺诈,而非“第三人欺诈”。
  4. 其他辅助人 :履行辅助人(过错归属债务人)、受领辅助人(受领归属债权人)、占有辅助人(占有归属主人)、事务辅助人(侵权责任归属雇主)。

二、作为归属规范核心的代理法

  1. 适用范围 :适用于法律行为及准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以及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立遗嘱)不可代理 。
  2. 不适用代理的情形: 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代理,如结婚登记、收养子女、离婚、立遗嘱;依当事人约定或行为性质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如演讲、演出;违法行为不得通过代理制度转嫁责任。
  3. 违法代理的责任: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 正当基础 :有权代理基于“代理权”;表见代理基于“信赖保护”与本人“可归责性”。

第二节 代理的基本概念

一、代理的含义与三组关系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其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民法总论中的典型代理主要指以本人名义实施、效果直接归属本人的直接代理。

  • 内部关系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雇佣)。
  • 外部关系 :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属关系。
  • 事实/法律关系 :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在有权代理中仅为事实关系;在无权代理中产生法定责任关系。

二、代理的构成要件(成立要件)

注意:代理权是行为有效归属的要件,并非代理行为的成立要件。

  1. 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须独立形成意思并对外表达。其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至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以代理人为准。
  2. 代理的公开性(显名原则) :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包括 明示显名 与 默示显名 (结合情事足以推断,如出示他人房产证)。间接代理则属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效果再依特别规则归属于本人的特殊形态。
  3. 事项的容许性 :行为性质上允许代理。依法、依约或依性质必须亲自实施的行为,代理无效且不能通过追认生效。
  4. 代理人与传达人的区分: 代理人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传达人仅转达他人已经形成的意思表示。传达人传达错误通常适用传达错误规则;代理人意思瑕疵则原则上直接影响代理行为效力。

三、代理的本质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将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本人。学说上有本人行为说、代理人行为说和共同关系说。背诵时把握实用结论即可:代理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并非传声筒,故意思瑕疵与知情状态原则上以代理人为准。

四、代理的分类(重点)

  1.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委托代理) :依代理权发生原因划分。
  2.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我国合同法上的特殊代理) :
    1. 直接代理 :以本人名义实施,效果直接归于本人。
    2. 间接代理 :受托人以 自己名义 实施法律行为,先由自己取得权利义务,再移转给本人。
    3. 间接代理的特别规则(介入权与选择权) :第三人违约时,受托人有义务披露第三人,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受托人违约时,受托人有义务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3. 职务代理(《民法典》第 170 条) :
    1. 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任务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组织发生效力。
    2. 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 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保护强度高于一般表见代理)。
  4. 本代理与复代理(转委托) :
    1. 复代理人由本代理人选任,但其是 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 意定代理原则上须亲为。转委托须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仅在 紧急情况下 为维护本人利益才可擅自转委托。紧急情况通常包括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代理人不能亲自处理且不能及时联系本人,如不转委托将损害或扩大损害本人利益。
    3. 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及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4. 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追认,且不存在紧急情况的,代理人应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节 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效果归属

有权代理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在磋商中的过错亦归属于被代理人(缔约过失责任)。

二、意思瑕疵与知情状态的归属判定

  1. 原则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错误、欺诈等),以及是否知情(善意/恶意),均 以代理人为准 判定。
  2. 例外 :代理人 按照被代理人的特定指示 行事时,被代理人自身的意思瑕疵(如对指示事项有重大误解)和知情状态(如恶意明知标的物属他人)同样决定行为效果。

第四节 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授予(意定代理)

  1. 性质 :授权行为是 单方法律行为 ,原则上为 不要式行为 。
  2. 无因原则(抽象性) :外部授权的效力独立于内部原因关系(如委托合同)的瑕疵。

二、代理权行使的限制(重点)

  1. 代理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应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
  2.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自我行为)
    1. 原则禁止 :因存在利益冲突,未经同意的自我行为属于 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
    2. 例外有效 :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纯获利益的行为;专为履行已届清偿期且无抗辩的债务。
  3. 代理权滥用(恶意代理)
    1. 构成 :代理人有形式代理权,但违背内部忠实义务,且相对人明知或应知。
    2. 法律效果 :不能机械适用第 154 条“恶意串通绝对无效”。代理恶意串通法条明定承担 连带责任 ;在效力判断上,剥夺恶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比照无权代理处理,该行为不当然拘束被代理人(效力待定,交由本人决定是否追认) 。

三、代理权的消灭

  1. 意定代理权消灭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2. 被代理人死亡后的有效例外: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利益继续代理。
  3. 法定代理权消灭 :本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法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无权代理

一、概念

欠缺代理权(自始无、超越权限、已终止),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具体包括 :根本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范围;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数个委托代理人应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

二、各方当事人关系处理规则

(一)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关系
  1. 效力待定 :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除非其行使 追认权(形成权) 。
  2. 相对人的催告权 :可催告本人在 30 日 内追认,逾期未作表示 视为拒绝追认 。
  3.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在本人 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权以通知方式撤销该行为。
(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关系(第 171 条责任)
  1. 对善意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有权择一请求无权代理人 履行债务 或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履行时的利益)。
  2. 对恶意相对人 :相对人知道或应知无权的,双方按 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
  3. 豁免例外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越权代理,免予承担上述无权代理责任。

第六节 表见代理

一、构成要件(新双重要件说/风险说)

  1. 存在代理权表象 :存在使人相信有代理权的客观外观(如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
  2.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不知无权,且已尽到针对相关凭证或职务的 形式审查义务 。(相对人须举证存在表象,被代理人须举证相对人非善意)。
  3. 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被代理人自己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如出借公章),或易于控制而未控制风险(如未收回作废委托书)。

二、法律效果

无权代理行为如同有权代理一样, 对被代理人生效 ,由本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本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追偿。 (容忍代理: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行为而不作反对,构成容忍代理,属表见代理的一种,行为有效。)

三、常见适用情形

  1. 表见授权表示: 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意思表示,使相对人相信其已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2. 授权不明: 被代理人授权时未明确代理权限,或未将权限限制有效告知相对人,致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越权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3. 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 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终止后,未以适当方式有效通知相对人,致使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已经终止而与原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第七节 无权代表与表见代表

一、异常人章关系(看人不看章规则)

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时,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订约主体是否真实、是否具权限。

  1. 真人假章 :订约人有代表权且未越权,仅印章系伪造或未备案,法院 不支持 法人主张合同无效(原则上看人不看章)。
  2. 有人无章 :有代表权的人签名/按指印但未盖章,合同对法人生效(约定加盖印章为成立条件的除外)。
  3. 有章无人 :仅有真章无人员签名,只要相对人能证明是受权人员在其权限内订立,合同依然生效。

二、无权代表与表见代表

  1. 无权代表 :非法定代表人冒充,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实施代表行为。效力待定,法人可追认。
  2. 表见代表(越权代表的信赖保护) :
    •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无重大过失即可,标准低于表见代理)的,代表行为 有效 。
    • 违反法定限制(如《公司法》第 16 条对外担保决议要求) :相对人须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进行 合理审查 。未审查则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表,但法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违反意定限制(如内部章程限额) :原则上 推定相对人善意 ,合同直接生效。除非法人举证相对人明知。

第八节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冒名/借名)

一、概念区分

  • 代理 :公开身份,明示“我代表他”。
  • 冒名/借名 :刻意混淆,使对方以为“我就是他本人”。

二、效果判定基准与规则类推

  1. 法定直接规则缺失,学界主张考察五要素:相对人意愿、名义载体意愿、相对人是否善意、名义载体过错程度、风险控制分配。
  2. 类推适用规则 :若被冒名者将核心证件(如身份证、房产证)长期交由他人,制造并放任了冒名风险(具可归责性),且相对人查验证件已尽合理义务(善意),则 类推适用表见代理 。
    • 后果 :冒名处分行为直接归属于被冒名者,视为“有权处分”。相对人直接继受取得权利(无需再绕道善意取得制度)。

第十三章 权利救济

第一节 救济请求权

一、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

当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受到侵害或干扰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权利的圆满状态。

(一)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二元说)

我国民法学界主流采“二元说”,将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作为互相独立的救济方式。

  1. 制度目的不同 :侵权责任旨在填补损害并具有一定制裁性;绝对权请求权旨在恢复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
  2. 适用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仅针对已经发生的加害行为;绝对权请求权可针对加害行为、致害设施/物品,甚至即将来临的危险(消除危险)。
  3. 构成要件不同(核心区别) :侵权责任原则上要求行为人具有 主观过错 ;绝对权请求权 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只要存在妨害或危险状态即可行使。
  4. 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同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损害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类型与内容
  1.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2. 知识产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3. 人格权与身份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消除危险。 【注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属于侵权民事责任形式,需以过错为要件,不属于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 【注意】确认物权只是确认既有权利状态,恢复原状通常属于损害赔偿方式,也不属于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本体。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类型与方式
  1. 类型划分 :
    • 依原因分: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 依功能分:填补性赔偿(主流,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与惩罚性赔偿(法定例外)。
    • 依保护法益分: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 赔偿方式 :
    • 恢复原状原则 :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为目标(如修复、购买替代物)。我国人身权损害重在恢复原状,财产权损害通常表现为折价赔偿或支付恢复费用。
    • 价值赔偿(金钱赔偿) :作为恢复原状不能或费用过高时的替代方式;债务不履行时主要适用履行利益的金钱赔偿。
(二)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现代民法的一般原则。
  2. 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为特别原则。
  3. 公平责任(损失分担)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节 私力救济

一、正当防卫

为了使自己或他人免受 正在发生 的 不法侵害 ,对加害人施加必要侵害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 侵害具有现时性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不得先发制人,亦不得事后报复。
  2. 侵害具有不法性 :只能针对违法侵害,不可对合法行为(如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他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进行防卫。 (侵害行为不以主观过错为必要,对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加害亦可防卫,但防卫权受严格限制,通常须先尝试躲避。)
  3. 侵害针对绝对权 :必须是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绝对权不受侵害。
  4. 防卫具有必要性与适度性 :防卫行为必须是制止侵害所必需。正当防卫 不要求法益的等价权衡 (可为保护低价值法益而损害高价值法益),但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二)法律效果
  1. 构成正当防卫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阻却违法性)。
  2. 防卫过当 (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 假想防卫(对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按过错侵权处理。

二、紧急避险

为了避免急迫危险,在必要限度内对无辜他人的权益或引起危险的物品施加侵害的行为。 分为 防御性避险 (侵害引起危险的物)与 攻击性避险 (侵害危险源之外的第三人权益)。

(一)构成要件
  1. 面临急迫危险 :危险可来自人为、自然力量、动物等。
  2. 避险具有必要性 :避险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且是防止危险发生的唯一/最适当方法(无其他损害更小的替代措施)。
  3. 法益衡量合乎比例(与正当防卫的本质区别) :
    • 防御性避险 :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但不能严重不成比例。
    • 攻击性避险 :所保全的法益 必须不成比例地大于 (显著优于)被损害的无辜法益。
(二)法律效果
  1. 构成紧急避险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2. 危险由人为引起的,由 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承担民事责任。
  3.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人不担责,但可给予适当补偿;受损方也可依不当得利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4. 避险过当或措施不当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三、自助行为(《民法典》第 1177 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财物等合理措施。

(一)构成要件
  1. 请求权合法存在 :须存在自己可行使的、未过时效的请求权(如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违约等请求权)。
  2. 情况紧急且无法获得公力救济 。
  3. 具有保全必要性 :不立即实施将导致请求权落空或实现极度困难。
  4. 手段合理适度 :暂限自由或扣留财物未超出必要限度。
(二)法律效果与程序限制
  1. 采取自助措施后, 必须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
  2. 自助行为仅具有暂时的保全效力,阻却违法性;若迟延报告或国家机关认定不成立,则违法性不被阻却,须承担侵权责任。
  3. 若采取措施不当或错误实施自助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实施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章 民法上的时效

第一节 时效概述

一、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

  1. 诉讼时效(消灭时效) :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致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时效章专指诉讼时效。
  2. 取得时效 :无权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持续和平占有他人之物,经法定期间取得所有权的制度。《民法典》未系统设立,仅在土地管理等特别法规中有此元素。
  3. 消灭时效

二、时效制度的功能

  1. 督促权利行使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2. 节约司法成本 :避免年代久远的案件事实因证据灭失而难以查证。
  3. 稳定社会秩序 :维护长期形成的财产占有状态和法律关系稳定。

三、诉讼时效规范的强制性

  1. 法定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强制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2. 不可预先放弃 :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单方或双方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防止强者利用地位优势架空时效制度)。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客体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限于 请求权 (如债权请求权、部分物权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请求权

并非所有请求权均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典》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 基于绝对权的防御性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 特定物权返还请求权 :不动产物权和 登记的动产物权 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仍适用诉讼时效,以防权利真空)。
  3. 身份权性质的财产请求权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 人格权请求权 :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5. 特定债权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如存款本息、国债及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的缴付出资/返还抽逃出资请求权。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我国的规范模式: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赋予义务人一项 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

  1. 理论优势 :符合督促行使的制度目的(无需彻底消灭权利);体现私法自治(抗辩权是否行使由义务人决定);能合理规制届满后的自愿履行行为。

二、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使与放弃

  1. 性质与行使限制 :属于永久抗辩、 必须主张的抗辩 。人民法院 不得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得在诉讼中向当事人释明时效问题。
  2. 届满后的放弃 :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放弃抗辩权的,法律予以认可。
    • 明示放弃 :明确表示不主张时效抗辩。
    • 默示放弃 :届满后同意履行、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制订还款计划或达成新协议等。一旦放弃,不得反悔再主张时效抗辩。
  3. 诉讼程序限制: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后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的效力

  1. 受领保持力(自然债务化)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受领。义务人事后以不知时效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抵销效力 :罹于时效的债权可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若作为主动债权提出抵销,须在抵销适状(双方债权均到期等)构成时,时效尚未届满方可。
  3. 与担保物权的关联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逾期不行使,抵押人有权拒绝担责并申请涂销登记;质权/留置权期满后,担保人无权直接要求返还担保物,但可申请变价清偿。

第四节 诉讼时效的期间

一、期间类型

  1. 普通诉讼时效 : 3 年 。
  2. 特殊诉讼时效 :由特别法规定(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4 年、人寿保险 5 年)。
  3. 最长诉讼时效 : 20 年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客观标准)。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但有特殊情况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延长。

二、起算规则(主客观结合)

  1. 一般规则(主观标准) :自权利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 具体请求权的起算时点 :
    1. 有期限债权 :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分期履行 的债务,自 最后一期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 无期限债权 :自宽限期届满或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3. 缔约过失/违约/侵权 :自知道或应知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算。
    4. 未登记动产物权请求权 :自知道或应知被何人无权占有之日起算。
  3. 特殊主体保护规则 :
    1. 未成年人遭性侵 :自受害人 年满 18 周岁之日 起算(保护其成年后独立行权)。
    2. 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被侵害 :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 法定代理终止之日 起算;受法定代理人之外的人侵害的,自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

第五节 诉讼时效的障碍

一、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

  1. 适用情形 :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可发生。
  2. 中断事由 :
    1. 权利人向义务人 提出履行请求 (发送文书、当面催讨等)。
    2. 义务人 同意履行 义务(承诺、付息、提供担保)。
    3. 权利人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以及申请支付令、申请执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
  3. 法律效力 :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 重新计算 。(连带之债中,对一人中断的效力及于全体)。

二、诉讼时效中止(暂停计算)

  1. 适用要件 :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最后 6 个月内 。
  2. 中止事由 :因法定客观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包括:不可抗力;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代不能行权;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等。
  3. 法律效力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满 6 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非简单将之前剩余的天数接续计算)。

第六节 除斥期间

一、概念与制度功能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实体权利应当行使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 权利本身当然消灭 。其制度目的是尽快消除不确定状态,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六大区别(核心考点)

对比维度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1. 适用对象不同主要适用于 请求权 (尤其债权)主要适用于 形成权 (如撤销权、解除权)
2. 法律效果不同届满后仅发生 抗辩权 ,实体权利不消灭,自愿履行有效届满后 实体权利本身消灭
3. 是否依职权适用属于需主张的抗辩, 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及释明涉及权利是否尚存, 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4. 期间可变性不同是可变期间,可适用 中止、中断、延长 的规定原则上是 不变期间 ,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5. 起算时点不同原则上采主观标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原则上采客观标准(自权利发生之日起算,个别采主观起算)
6. 强制程度不同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排除或变更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特定形成权的存续期间

第十五章 期间与期日

一、概念区分

  1. 期日 :特定、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时间点(如 2024 年 5 月 1 日、清晨 8 时)。
  2. 期间 :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即一段时间(如 1 个月、3 年)。

二、期间的计算方法(历法计算法)

我国民法期间的计算原则上采用公历历法计算法。

  1. 期间的起算 :
    • 按 小时 计算的,自法定或约定具体时间计算。
    • 按 年、月、日 计算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事实发生之 次日 起算。
  2. 期间的届满(终点) :
    • 按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 对应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若到期月没有对应日(如起算对应日为 31 号,而到期月仅有 30 天),则以该月的 月末日 (如 30 号)为最后一日。
  3. 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规则 :
    •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且该期限是为当事人履行给付或作出意思表示而设定的,以法定 休假日结束的次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4. 截止时刻的确定 :
    •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 24 时 ;有业务时间的,截止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5. 期间术语的本数规则 :
    • 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 民法所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本页目录

关联阅读第一章 民法概念论第一节 作为私法的民法第二节 民法的核心概念第二章 民法体系论第一节 民法体系概述第二节 民法的外部体系第三节 民法的内部体系:民法基本原则第三章 民法方法论第一节 民法的法源(法律渊源)第二节 民法的适用(时间效力规则)第三节 民法的解释第四节 民法的续造第五节 案例处理方法:请求权基础思维第四章 自然人第一节 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四节 自然人的住所第五节 两户制度第五章 法人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与本质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第三节 法人民事能力与目的范围(越权行为规则)第四节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设立、终止第五节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机关第六节 法人的住所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第一节 非法人组织概述及设立第二节非法人组织的内部关系(以合伙企业为例)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的外部关系与责任承担第四节 成员变更与终止第七章 物和其他权利客体第一节 民法上的物第二节 其他权利客体第八章 权利变动与法律事实第一节 权利变动的样态第二节 权利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理论)第九章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分类第二节 意思表示的构成与类型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生效与撤回第四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第五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第六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瑕疵)第十章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生效第十一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一节 法律行为无效第二节 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第三节 法律行为可撤销第四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第十二章 法律行为的归属第一节 法律行为归属的一般原理第二节 代理的基本概念第三节 代理的法律效果第四节 代理权第五节 无权代理第六节 表见代理第七节 无权代表与表见代表第八节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冒名/借名)第十三章 权利救济第一节 救济请求权第二节 私力救济第十四章 民法上的时效第一节 时效概述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客体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效力第四节 诉讼时效的期间第五节 诉讼时效的障碍第六节 除斥期间第十五章 期间与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