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受案范围、管辖、证据、审理程序与行政裁判。
关联阅读
- 行政法:从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进入行政诉讼救济。
-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体系梳理:将行政法体系与受案范围、审查和裁判对照阅读。
-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题复习:结合诉讼笔记,比较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等救济路径。
- 民事诉讼法:比较不同诉讼中的当事人、证据与裁判程序。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概述
一、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一) 概念
行政诉讼 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由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
(二) 行政诉讼的特征
- 当事人特定性 :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定是行政主体。
- 客体特定性 :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与纠纷)。
- 权力专属 :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
- 双重目的 :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法律救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补充】司法属性与恒定性 :本质属于司法活动,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且诉讼中的原被告地位具有恒定性(相对人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
二、 概念辨析
(一) 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 程序上的继承与独立 :二者存在时间的继承性。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国家赔偿,也可以单独提起国家赔偿。
- 功能上的协同 :二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目标。
- 发展的相互制约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纠纷的解决程度,关系到行政诉讼效能的最大限度发挥;同时,行政诉讼的发展也制约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
- 渊源与独立 :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但目前已完全独立于民事诉讼,拥有特殊的程序和规则(如举证责任方面的特殊性)。
- 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中的部分程序规则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程序关联 :二者的关联性集中体现在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中,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
一、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与立法目的
(一) 概念
行政诉讼法 是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立法目的
- 公正及时审理 :针对诉讼程序本身的要求。
- 解决行政争议 :致力于实质性解决争议(例如引入调解等机制)。
- 权利救济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不得拒绝审判的司法伦理。
- 监督行政 :通过个案裁判、司法建议等方式形成间接压力,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 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源体系包括以下规范性文件:
- 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
- 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国际条约;
- 法律解释;
- 判例(指导性案例)。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 概念界定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规律与特点的,对行政诉讼活动有普遍指导意义,并体现行政诉讼价值追求与精神的基本法律准则。
(二) 合法性审查原则(核心原则)
-
基本内涵(两层含义)
- 确立司法审查权 :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法院在相对人依法起诉时,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 有限度审查(权力分野)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是全面审查,而是有限度的审查,审查的界限即 合法性 (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以及权限进行)。权力机关授权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是由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体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野。
-
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意义
- 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划定明确界限和范围。
-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依据。
- 构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底线。行政机关接受司法监督,其行为必须符合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否则面临被撤销的危险。
-
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范围
- 明确审查对象 :行政主体作出的 行政行为 (即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
- 明确审查内容 :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 (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 明确适用结果 :法院根据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情况,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判决、确认判决、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等。
-
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依据
- 规范依据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并参照规章。
- 法理依据 :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
-
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
- 例外情形(变更判决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 【补充】违反合法性审查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 70 条)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主要证据不足的;
-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违反法定程序的;
- 超越职权的;
- 滥用职权的;
- 明显不当的。
二、 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在程序组织上适用以下四大基本制度:
- 合议制度 ;
- 回避制度 ;
- 公开审判制度 ;
- 两审终审制度 。
第二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行政审判权范围”或“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反映 行政权、司法权和公民权三者之间关系 的制度设计,本质上反映了一国政治民主的程度和形式,反映出法治建设的完善程度。同时,它也体现了 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有限性 。
一、 受理条件
(一) 诉讼的思维方式
行政诉讼的审查逻辑是一个从“入口(受理条件)”到“出口(裁判结果)”的过程。
(二) 起诉(受理)条件的性质
- 对法院而言 :属于形式判断而非实质判断(不涉及对案件实体的最终评价)。
- 对当事人而言 :是诉权的体现(现代诉讼理念主张尽量放宽起诉条件)。
- 对行政主体而言 :是接受司法审查的准入口。
(三) 起诉(受理)条件的内容
- 符合受案范围;
- 具备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 符合受诉法院管辖要求;
- 满足起诉期限、复议前置等其他程序条件。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 “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 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
一、 现行规定的法律结构
(一) 概括式规定
- 《行政诉讼法》第 2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2 款 :除列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 列举式规定
- 肯定式列举 :第 12 条第 1 款以第一项至第十一项的具体规定,列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 否定式列举 :第 13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二、 具体受案范围(重点背诵内容)
(一) 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范围(《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肯定列举)
- 行政处罚案件;
-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 行政许可案件;
- 行政确权案件(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
- 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案件;
-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需满足:公民提出保护申请 + 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
- 侵犯自主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案件;
-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案件;
-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
- 行政给付类案件(抚恤金、低保、社会保险待遇);
- 行政协议案件(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案件(兜底条款);
- 【补充法定其他类】: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国际贸易、反倾销反补贴、农村集体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案件。
(二) 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行政诉讼法》第 13 条+司法解释否定列举)
- 国防、外交等 国家行为 。
-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抽象行政行为)。
-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奖惩、任免等决定 。
-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 最终裁决 的行政行为(如国务院的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的复议决定)。
-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 行政机关的 调解行为 和 仲裁行为 。
- 不具有强制力的 行政指导行为 。
-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 重复处理行为 。
- 行政机关作出的 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 的行为。
-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呈报、咨询等 过程性行为 。
-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 协助执行行为 (但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行等 内部监督行为 。
-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 信访办理行为 。
- 【核心兜底标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
补充说明:2018 年司法解释将其列为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已成为 审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标准 ,即如果行为实际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院便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三、 对我国受案范围规定的评价及解决思路
(一) 现行立法的局限性评价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 “不完全的概括+有限的列举” 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其立法原意仍倾向于控制诉讼范围(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从而留下了权利救济的空白,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 肯定式列举“挂一漏万” :肯定式列举虽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无法穷尽所有侵权形态,容易导致遗漏。
- 缺乏统一分类标准 :列举条款语焉不详、相互交叉重复。有些依据行为性质(如处罚、许可),有些依据作为与不作为,有些则是其他行为的结果。
(二) 完善受案范围的解决思路
- 观念层面 :应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借鉴各国经验,探求受案范围的应然状态,解决界定不清的问题。
- 立法技术层面 :应采取 “概括式规定”+“否定式列举” 相结合的方式。
- 确立“凡是公法上的争议均有权起诉”的原则,并以概括条款作为兜底。
- 若为方便原告起诉而进行肯定列举,必须坚持科学、统一的分类原则。
四、 特殊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内部行政行为
(一) 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
内部行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对称。是指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发生于行政组织内部,只影响行政组织内部事务的措施(如行政首长对机关内部的组织管理、对下级公务员发布的命令指示等)。
在我国,内部行政行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 学理概念 。其内涵外延难以统一,导致实践中法院审查标准松紧不一,许多实质上应该可诉的行为被拒之门外。
(二) 教材观点:内部行政行为应具有可诉性
传统理论认为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 界限模糊 :大多数情况下,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不存在严格的区分界限,彻底排除审查不现实。
- 具有法律属性 :如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决定,并非高度政策性问题,属于典型的法律行为,且已实质影响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
- 公法合同属性 :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属于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改变属于法律问题,应受法院审查。
- 有权利必有救济 :行政机关的非政治政策性法律行为都应受司法监督。内部监督与救济不能排斥最终的司法救济。
- 不代行行政权 :法院审查内部行为重点通常在于 程序合法性 而非实体,并不意味着法院代行内部管理权。不存在绝对不受审查的自由裁量权。
(三) 域外经验借鉴
多数国家 不区分 内部与外部行为来确定审查范围(公务员奖惩任免均受司法审查),而是根据以下标准划分:
- 可审查行为 :所有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含技术性专业问题)。
- 不可代替行为(免于审查) :因缺乏适用法律,由法院免于审查。包括:预测性决定、未付诸实施的计划性决定(可审查程序/事实)、政策性政治决定、高度人性化判断事项。
(四) 审查内部行政行为的意义
- 填补救济空白 :打破长期以来对行政与工作人员内部纠纷无法律救济的僵局,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
- 维护行政权完整 :适度的司法介入不影响行政权的完整性。
- 贯彻穷尽救济原则 :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先穷尽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再寻求司法救济这一“最终保障”,以尊重行政部门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第三章 行政诉讼管辖
第一节 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 行政诉讼管辖的含义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法院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受理 第一审 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二、 行政诉讼管辖确定的原则
- 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 。
- 便于人民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原则 。
- 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
三、 管辖权异议
- 概念 :指当事人对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因而提出异议,由法院处理的制度。
- 提出主体 :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
- 提出形式与时间 :须以 书面 形式,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 提出。
- 处理方式 :
- 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法院审查确定有管辖权后,不因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不予审查的情形 :
- 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中提出的。
-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按法定期限和形式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
四、 管辖模式的创新实践
- 行政案件集中管辖 :将部分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上级统一指定,交由其他基层法院集中管辖。
- 狭义:平行交由其他基层法院。
- 广义:交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 意义:是对普通管辖的变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管辖区域与行政管理区域的分离。
- 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法批准,高院可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如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 意义:排除和防止行政干预,保障独立公正审判。
- 问题:案件化解难度大、诉讼与办案成本增加、案多人少、配套制度(地位、规则、合作机制)尚不完善。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一、 纵向分工一般规则
- 原则上 :由 基层法院 管辖一审案件。
- 特别规则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院和高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院管辖。
二、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核心考点!)
- 特定被告案件 :对 国务院部门 (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管局等)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 特定机关案件 : 海关 处理的案件。
- 重大复杂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 其他依法由中院管辖案件 :如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管辖的案件。
- 【补充】特定涉外经贸案件 :国际贸易案件(货物、服务、相关知产等);反倾销、反补贴案件(应向高院提出,由高院自行管辖或指定中院管辖)。
三、 高级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 高级法院 :本辖区内(省级范围)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涉及巨大金额)。
- 最高法院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 【重要考点拓展】复议案件的级别管辖
- 规则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依据《行诉法适用解释》,而非依据复议机关级别)。
- 注意 :上下级法院之间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 22 条的“移送管辖”规定(即如果当事人向级别过高的法院起诉,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释明向正确级别法院起诉,而不是直接移送下级)。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一、 一般地域管辖
“原告就被告”原则 :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 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
二、 特殊地域管辖(重点掌握!)
(一) 经复议的选择管辖
经过复议的案件, 既可以 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也可以 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选择)。
注意双重标准判断:复议案件地域上可选择,但在级别上 只能通过原行政机关 的级别来确定。
(二) 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选择管辖
-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 被告所在地 或者 原告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
- “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
- 若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处罚的,一并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 因不动产提起的专属管辖
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提起的诉讼,由 不动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
- 已登记的,以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准;
- 未登记的,以实际所在地为准。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决定(而非法律直接规定)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
一、 移送管辖
- 概念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自己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法院的制度。
- 适用条件 :
- 案件 必须是已经受理 的案件;
- 移送法院对案件 没有管辖权 ;
- 接受移送的法院 必须有管辖权 (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仍无管辖权时,不得再次移送或退回,应当 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
二、 指定管辖
- 一般概念 :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 指定异地管辖 :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不适宜管辖时,经原告申请、基层法院提请或中院决定,由中院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管辖。
- 争议指定 :法院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 共同上一级法院 决定管辖。
三、 管辖权的转移
经 上级人民法院 决定或者同意,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 移交给上级 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 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与案件有一定的牵连,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二、 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
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 其中, 当事人 在诉讼中具有以下特征:
-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
- 与行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 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
一、 行政诉讼原告的含义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因对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或组织。
二、 原告资格的确认
原告法律人格的审查,是指原告有无法律上认可的、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一) 原告的条件
- 身份要件 :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
- 主观条件 :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 客观条件 :原告是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实际影响,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侵害”的理解 :包括已经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
- “受到”的理解(因果关系) :受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 相当因果关系 (考量可能性及介入因素的影响:被诉行政行为+介入因素)。
- 【补充】须主张自己而非他人的合法权益 :
- 即“侵犯其合法权益”。
- 在公益诉讼中: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实为私益诉讼;若由检察机关提起,则为公益诉讼起诉人。
- 【补充】须存在(可归属于个人的)合法权益 :
- 排除违法的权益。
- 寻找“主观公权利”(=合法权益),需剔除“反射利益”(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带来的附带利益)。
- 保护性规范识别三步法 :
- 该法律规范是否课予行政机关一定的义务?
- 该义务是否针对特定的事项,并且该事项旨在保护一定范围公民的个别利益?(注意:法律保护的利益≠公法保护的利益≠讼争法律规范保护的利益)
- 起诉人是否落在保护性规范所设保护的特定范围之内?(需落在特定群体范围内,且可析出个别化权益,即合法权益可归属于具体的起诉人)。
(二) 利害关系的审查
1. 法定利害关系情形
-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 相邻权 或者 公平竞争权 的;
- 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 第三人 的;
- 要求行政机关依法 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 的;
-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涉及其合法权益 的;
-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 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 的;
-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2. 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类型
- 债权人 :因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起诉的,法院应告知提民事诉讼;但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或考虑的除外。
- 合伙企业 :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登记的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可推选代表,需出具推选书)。
- 个体工商户 :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字号为原告并注明经营者信息。
- 股份制企业 :其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起诉。
- 投资人 :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各方,认为企业或己方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 非国有企业 :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或法定代表人可起诉。
-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可起诉。
- 业主委员会 :针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起诉。业委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及总户数均过半数的业主可起诉。
三、 原告资格的转移
原告在诉讼中客观上不复存在时,由其他相关人接替进行诉讼。此前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 原告死亡 :在诉讼中死亡。若未起诉即死亡,近亲属直接获得原告资格,不发生转移。
- 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 :指在诉讼中终止(不含诉前,不含清算中)。
四、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 提出主体 :人民检察院。
-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 起诉前提(诉前程序) :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应当提出 检察建议 督促履职;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职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原告资格的发展与保护规范理论
我国原告资格经历了“行政相对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拓宽过程,判断标准从主观转向客观。 过去采用的“直接联系论/实际影响论”存在随意性。最高院在“刘广明案”中引入了 保护规范理论 :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的利益,作为判断利害关系的标准。这将原告资格转化为法律解释问题。 争议 :引入该理论后原告资格有所收缩(如私益投诉人可能无原告资格)。批评者认为限制了诉权;赞成者认为有助于诉讼制度的整体均衡,防止无关人员滥诉。
第三节 行政诉讼被告
一、 行政诉讼被告的含义与条件
(一)概念 :原告起诉其行政行为侵权,并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二)法定条件 :
- 必须是具有行政职权的组织(非行政主体不能作被告)。
- 必须实施了行政行为(含不作为)。
- 须由法院通知应诉。
二、 被告资格的确立规则
(一)一般确定规则
- 原告直接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 是被告。
-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为 共同被告 。
- 经上级批准的行政行为,以 对外署名机关 为被告。
(二)复议案件的被告确定(重点!)
- 复议维持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 共同被告 。(维持不仅指结果,还包括:既有维持又有改变/不予受理;改变了事实证据或依据但未改变结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为违法)。
- 复议改变 : 复议机关 是被告。(改变包括:改变处理结果;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确认违法但不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外情况)。
- 复议机关不作为 :起诉原行为的,原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特殊情形的被告确定
- 委托情形 :受委托组织作出的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 是被告(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行业协会等受委托同理)。
- 撤销或职权变更 : 继续行使职权 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无继续行使职权机关的,以其 所属人民政府 是被告;垂直领导的,以 上一级行政机关 是被告。
- 内设/派出机构越权 :超出法定授权范围的,以 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 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越权,视为委托,以 该行政机关 为被告。
- 开发区管理机构 :国务院/省级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以 管理机构 为被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以 职能部门 为被告。其他开发区机构职能部门作出的,以 管理机构 为被告。机构无主体资格的,以 设立该机构的政府 为被告。
- 授权组织 :村/居委会、高校、行业协会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以 该组织本身 为被告。
- 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过程中,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房屋征收部门 为被告(委托实施单位的,也是以征收部门为被告)。
三、 被告资格的转移与变更、追加
- 转移 :诉讼中被诉机关被撤销,由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承接(若无则由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承接)。
- 变更 :错列被告的,法院通知原告变更。原告不同意的, 裁定驳回起诉 。
- 追加 :遗漏被告的,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后追加;原告不同意的,应当依职权追加为 第三人 。(例外:必须参加诉讼的强制性共同被告)。
四、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审理规则(重点!)
- 强制合并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为的,原机关与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其一的,法院应告知追加;不同意追加的,法院 应当依职权 列为共同被告。
- 管辖权 :以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 举证责任 :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由其一实施)。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担责;复议程序中补充的证据,可作为认定合法的依据。
- 判决规则 :
- 撤销原行为与复议决定的,可判决原机关重作。
- 判决原机关履行职责/给付义务的,应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 原行为合法但复议决定违法的,判决撤销或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驳回针对原行为的诉请。
- 原行为违法无效致损的,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 按份责任 。
- 【理论争议】 :该制度原为倒逼复议机关纠错,但学者批评其不符法理、成本过高,错误将复议的“程序标的”视为诉讼实体标的,主张应回归事后责任追究机制。
五、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 负责人范围 :包括正职、副职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可另行委托 1-2 名诉讼代理人。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具编制或依法履职的公职人员), 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
- 出庭情形 :
- 应当出庭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食药环、卫健等)、高度关注/群体性事件,及法院书面建议出庭的。
- 可以通知出庭 :涉重大人身财产权益、公益诉讼、上级文件要求等。
- 说明义务 :正当理由不出庭需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的 情况说明 。拒绝说明不阻止审理,但法院可发司法建议。
- 不利后果 :既不出庭也未委托工作人员(仅委托律师),或无视法院书面建议的,法院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节 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人
一、 含义及种类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二、 必要的共同诉讼
一方或双方两人以上,因 同一行政行为 发生的诉讼。
- 追加原告 :应当追加的为共同原告。肯放弃实体权利可不参加;既不参诉又不放弃权利的,追加为第三人。
- 追加被告 :原告同意的为共同被告;不同意的追加为第三人。
三、 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因 类似行政争议 ,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发生的诉讼。
四、 诉讼代表人制度
原告众多时推选代表进行诉讼。同案原告 10 人以上 ,应推选 2-5 人参加;未选定的法院依职权指定。
- 代表权限 :一般诉讼行为效力及于全体; 实体处分需被代表当事人同意 ;滥用代表权或越权损害利益的,行为无效。
第五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 含义与特征
因与被诉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 ,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 特征:须有法律利害关系;以法院受理本诉为前提;可能是相对方、利害关系人或其他行政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参诉。
二、 诉讼地位与参诉程序
(一)地位 :立法未明确区分,一般 比照当事人对待 ,享有举证、辩论、委托代理等权利。 (二)参诉形式 :
- 申请参诉 。
- 法院通知参诉 :
- 应当通知 :同一行为涉多个利害关系人,部分起诉的,必须通知未起诉的利害关系人作第三人。
- 可以通知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三、 第三人的救济权
- 附条件上诉权 :若法院一审判决 让其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 ,第三人有权上诉;否则无权上诉。
- 附条件再审权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诉,且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自知道或应知之日起 6 个月内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六节 行政诉讼代理人
- 概念 :在代理权限内,以当事人名义进行诉讼行为的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 种类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行政诉讼证据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就是在行政案件中被告用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除了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等证据共性外,行政诉讼证据还具有以下特性:
- 证据种类的多样性 :除传统八大类外,还有特有的 现场笔录 ;且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 也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
- 证据来源的特定性 :基于“先举证、后裁决”原则,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由被告提供给法院。被告在诉讼中 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
- 证明对象的单一性 :主要指向 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及其是否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承担对合法性的主要举证责任)。
- 证据内容的专业性、行业性和技术性 。
二、 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 书证;2. 物证;3. 视听资料;4. 电子数据;5. 证人证言;6. 当事人陈述;7. 鉴定意见;8. 勘验笔录;9. 现场笔录 。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真实情况难以确定时,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提供不出,则 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 的制度。 包含三层意义:主张事实需举证;证据能证明主张;不能举证则承担败诉后果。
基本原则 :我国实行“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对特定事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作为补充。
补充理论: 推进责任与说服责任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推动诉讼进程,且举证须达到说服法院的程度)。
二、 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举证责任)
(一)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及原因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 证据 和所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提供的除外)。 原因:
- 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
- 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
- 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二)被告的举证规则
- 举证期限 :
-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 提交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应当在 15 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准许后在正当事由消除后 15 日内提供。
- 目的:防止被告在一审期间非法事后收集证据。
- 举证范围 :作出行政行为的执法证据 + 规范依据。
- 法律后果 :证据失权(逾期或不提供视为无证据);但存在 第三人代为举证 的例外。
三、 原告的证明责任(有限的推进责任)
(一)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 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主张承担 推进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不能证明违法只增加败诉风险,不意味着必然败诉。
法定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
- 起诉不作为案件 :应当提供其向被告 提出申请 的证据。
- 例外: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 行政赔偿、补偿案件 :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 损害 提供证据。
- 例外与补充规则:
- 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 无法认定损失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法定应由行政机关评估鉴定的除外),拒绝申请承担不利后果。
- 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应当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 存在混合过错的,法院依因果关系和作用力划分责任。
- 不履行/拖延履责致损的,法院应判决赔偿,并考量其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
- 例外与补充规则:
(二)原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 应当在 开庭审理前 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经准许延期的,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且拒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举证权。
- 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在二审中提供的,法院 不予接纳 。
-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
四、 证据补充与拒绝补充规则
“补充证据”针对的是一审中补充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或二审中补充一审未提交的证据。
(一)一审中的补充规则
- 被告 : 拒绝其补充是原则 。例外情况(基于对等抗衡):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
- 原告 : 允许其补充是原则 (拒绝是例外:如果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已要求其提供而原告拒不提供,却在诉讼中突袭提供的,法院不予采纳)。
(二)二审中的补充规则
- 被告 :一审中依法应获延期但未被准许的证据,经质证可作为定案根据。
- 原告(允许补充的情形) :
- 一审中应获延期但未被准许的;
- 一审中申请调取未获准或未取得,经质证可作为定案根据的;
- 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
第三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与保全规则
一、 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
(一)调取的启动方式
- 依职权调取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涉及程序性事项(追加当事人、中止/终结诉讼、回避等)。
- 依申请调取 :法院只能依据 原告或第三人 的申请调取, 被告无权申请调取 。
- 适用情形: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需法院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责令提交证据规则
- 主动责令 :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交。
- 依申请责令 :
- 主体与条件:原告或第三人在开庭前书面申请,且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
- 处理结果:理由成立的,法院应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费用申请人预付)。
- 不利推定:行政机关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 ,或当事人恶意毁灭、妨碍使用的,法院可以 推定 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二、 证据的保全
条件 :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性。 启动方式 :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 方法 :查封、扣押、拍照、录像、鉴定、勘验等。
第四节 证据的质证、审查和认定
一、 证据的质证
规则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庭前交换无争议且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庭审说明后可作为认定依据。
二、 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一)证据的排除规则(重点!)
- 非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
-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 违反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
- 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证据的情形(防事后取证) :
- 被告及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 自行收集 的证据;
- 被告非法剥夺相对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 原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但被告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依据的证据。
-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瑕疵证据(补强证据规则) :
- 不符合规定的证人证言(未成年、有利害、未出庭);
- 难以识别是否修改的视听资料;
-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
- 被单方改动且对方不认可的材料。
(二)证据的证明力比较规则
- 公文书证 优于其他书证。
- 客观固定类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公证登记书证)优于普通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 原件/原物 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 法定鉴定部门 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结论。
- 法庭主持 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勘验笔录。
- 原始证据 优于传来证据(排斥传闻证据)。
- 无利害关系人证言 优于亲属/密切关系人作出的有利证言。
- 出庭证人证言 优于未出庭证言。
- 数个一致证据 优于孤立证据。
(三)证明标准理论主张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学理主流观点主张设定多元标准:
- 原则上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高于民诉的“优势证据”,低于刑诉的“排除合理怀疑”,以 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为原则。
- 补充上 :根据案件多样性,结合严格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作为补充。
第六章 行政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与受理
一、 起诉
(一)概念 :起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单方面行使起诉权,依法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诉讼行为。
(二)立案登记制
- 流程 :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接收起诉状并在 7 日内 决定是否立案;如无法判定, 应当先予立案 ;如判定不符合,裁定不予立案。
- 法院释明义务与当事人投诉权 :起诉状有欠缺的,法院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对不接收诉状、不出具凭证、不一次性告知补正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 投诉 。
(三)起诉的三大条件
- 起诉的一般条件 :
- 原告适格;
- 有明确的被告;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 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 起诉的时间条件(起诉期限) :
- 经复议案件 :收到复议决定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 起诉。
- 直接起诉(作为)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内 。
- 直接起诉(不作为) :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规定的,自机关收到申请满 2 个月 之日起算。
- 最长保护期限:未告知诉权或期限的,知道之日起 6 个月内起诉,自行为作出起最长 1 年 。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自知道内容起算,但涉及不动产的最长 20 年 ,其他案件最长 5 年 。
- 起诉的程序条件(复议与诉讼的关系) :
- 自由选择:先受理的管辖;复议期间起诉的,法院不受理;法定期间内撤回复议再起诉的,法院应受理。
- 复议前置:必须先复议,对复议不服方可起诉。
- 强制性选择:向上一级申请复议(终局)或向法院起诉。
- 复议终局:只能复议,不得起诉。
- 越级起诉 :
- 被动越级:下级法院 7 日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立案,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起诉。
- 主动越级:因案件重大复杂,当事人认为基层法院不宜管辖,中院可自己立案、指定管辖或告知向下级起诉。
二、 受理
法院审查起诉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
- 审查结果 :符合的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的 7 日内决定;不符合的 7 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内容欠缺的应当指导释明要求补正;逾期不能决定的是否受理的应当 先予受理 (后发现不符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
一、 审理前的准备
组成合议庭 → 诉状交换(立案 5 日内送被告,被告 15 日内答辩,收到答辩 5 日内送原告) → 审查材料/证据交换 → 确定开庭信息。
二、 开庭审理
- 审理期限 :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 作出一审判决。可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
- 审理原则 :
- 公开开庭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不公开。
- 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且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
- 【调解例外】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在自愿合法前提下 可以调解 。调解协议经签收生效;调解过程及内容原则上不公开。当事人自行和解请求制作判决书的,法院不予准许。
三、 案件的移送和司法建议
- 案件移送 :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被处罚人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犯罪事实与本案有相关性的,移送并 中止诉讼 ;无相关性的不中止。
- 司法建议 :针对传唤不到庭/中途退庭、拒不履行判决、规范性文件违法、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等情形,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 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终结
- 延期审理 (事由暂缓):诉讼参与人正当理由缺席、临时申请回避、需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等。
- 诉讼中止 (程序暂停待定):原告死亡待近亲属表态、法人终止待确定承受人、不可抗力、须等待法律解释或相关案件审理结果等。
- 诉讼终结 (彻底结束):原告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权利、法人终止承受人放弃权利,以及中止事由满 90 日转终结等。
五、 简易程序
- 适用范围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具体包括: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涉款额 2000 元以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案件。
- 程序特征 : 审判员一人独任 审理; 45 日内 审结;传唤简便;开庭一次当庭宣判;发现不适宜的转为普通程序(审限自立案起算)。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
- 上诉期 :判决书送达后 15 日内 ,裁定书送达后 10 日内 。
- 审理方式 :原则上必须开庭审理;但若事实清楚, 可以书面审理 (若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或法院认为事实不清的, 必须开庭 )。
- 审理对象(全面审查原则) :既审查原审裁判的合法性,又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
- 审理期限 :收到上诉状之日起 3 个月内 作出终审裁判(可依法批准延长)。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对已生效裁判,发现违法而再次审理的程序。
- 当事人申请 :裁判生效后 6 个月内 。事由包括: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主要证据不足/伪造;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影响公正;遗漏诉讼请求;据以裁判的文书被撤销/变更;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
- 法院依职权启动 :发现上述事由或调解违法。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上级法院提审/指令再审。
- 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 :最高检对各级、上级检对下级法院。 前置程序 :当事人需先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逾期未裁定/明显错误后,方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法院基于抗诉作出再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再审。
第五节 行政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一、 撤诉与被告改变行政行为
(一)撤诉
- 视为撤诉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先走);未按期预交诉讼费(不交钱)。
- 申请撤诉 :须由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宣判前提出,不得损害公益或他人利益,且须经 法院批准 。
(二)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
- 被告在一审、二审或再审期间均可改变原行政行为。改变包括:改变主要事实证据、适用规范、处理结果等。
- 法院处理路径(重点逻辑) :
- 原告同意且申请撤诉 :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撤诉。
- 原告不同意(不撤诉) :法院继续审查 原行政行为 。若原行为合法,驳回诉请;若原行为违法,判决 确认违法 (因已被改变,故不判撤销)。
- 原告对新行为不服 :原告可起诉新行为。
- 一并审理 :原告不撤诉,同时对新行为起诉的,法院就两个行为一并审理,分别判决。
二、 缺席判决
- 针对被告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法院依据一方辩论主义审查卷内材料,并向监察/上级机关提处分建议。
- 针对原告 :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
三、 起诉停止执行、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原告申请且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平衡私益公益);法院认为执行会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法律法规规定停止的。
- 财产保全 :
- 诉讼保全 :依申请或依职权,48 小时内裁定,可责令提供担保,复议不停止执行。
- 诉前保全 :只能依申请,须提供担保,48 小时内裁定,30 日内不起诉的解除保全。
- 先予执行 :
- 对判决的先予执行 :涉抚恤金、低保、社会保险金等,不先予执行严重影响生活,依原告申请可裁定。
- 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 :诉讼中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被诉行为 一般不予准许 。例外:不执行会给公益/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六节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一、概念与理论依据
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一并审理与之相关的民事纠纷。其理论依据在于:两种法律关系交织、民事争议受行政行为效力约束、诉讼经济、避免裁判冲突。
二、适用范围与程序
- 适用范围 :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许可、登记案件(含混合侵权赔偿);征收征用案件。
- 程序条件 :
- 当事人必须 提出申请 。
- 应当在 一审开庭前 (正当理由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
- 不存在排斥性情形 :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违反民诉专属/协议管辖、已约定仲裁或已提起民事诉讼等。
- 裁判方式 :实行 分别裁判 ,可以单独提起上诉。
第七章 行政诉讼的审理规则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
一、 审理对象的含义
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时, 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核心问题 。 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决定了审理结果,即法院的行政判决是直接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
二、 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理对象的立法理由
- 由行政诉讼的本质决定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权不是行政权的附庸,不能与行政权联合审理原告的行为,二者应当基于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相互配合、各自发挥功能。
- 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 :第一,原告行为违法不代表被告行为合法,二者无直接关系;第二,审查被告行为,是追究惩戒违法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 由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若以原告的行为作为审理对象,则无法实现这一宪政背景下的特殊制度目的。
三、 特殊情况下的审理对象
- 不作为诉讼 :审理对象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法院需审查行政机关 是否有作为义务 、 是否逾越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 。
- 经过复议的案件 :
- 复议维持 :审理对象为 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双重对象,避免复议机关因怕做被告而一味维持)。
- 复议改变 :被告为复议机关,审理对象为 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
- 复议机关不作为 :
- 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被告为原行政机关,审理对象为 原行政行为 。
- 当事人对复议不作为不服:被告为复议机关,审理对象为 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审理标准
一、 合法性标准
指行政行为满足 证据确凿 、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符合法定程序 的条件。当符合该标准时,法院作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判决。
二、 违法性标准(核心审查重点)
包含以下七种法定情形:
1. 主要证据不足(事实基础欠缺)
- 内容构成 :
- 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所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 必须达到“主要证据”不足的程度。
- 针对的是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
- 法律后果: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 撤销 。
- 实践情形 :① 完全或基本没有证据;② 依据的主要事实虚假;③ 有效证据不足;④ 主要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无法形成严密证据链)。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实体违法)
- 内容构成 :行政机关在适用普遍实体法律规范时,出现与规定不一致、相冲突的情况。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合法的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
- 实践情形 :① 不适用任何法律规范;② 适用法律规范整体文件错误;③ 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错误。
3. 违反法定程序
- 内容构成与处理 :
- 撤销判决适用 :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 强制性 且 侵犯公民实体合法权益 的程序规定。
- 确认违法判决适用 :对于违反 任意性/指导性 程序,以及 不涉及公民实体权益 的程序,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 实践情形 :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听取陈述申辩程序违法、信息公开违法、回避程序违法、时限违法等。
4. 超越职权
- 内容构成 :行政机关超越了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该行为属于违法无效行为,法院应予以 撤销 。
- 实践情形 :超越主管事项权限、超越地域权限、超越手段权限、超越时限、超越法定幅度。
5. 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违法)
- 内容构成 :① 是一种不作为违法;② 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特定、明确的法定职责;③ 经相对人申请后,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未作出任何履行行为;④ 法律后果:法院应 责令其履行 或 确认其违法 。
6. 滥用职权(主观方面:违背授权目的)
- 内容构成 :① 形式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② 实质上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精神和原则(以外在合法掩盖内在违法);③ 需达到一定程度,法院适用 撤销判决 。
- 实践情形 :目的不正当、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反复无常、同案不同判/不同案同判、不合理迟延、程序不当。
7.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客观方面:结果衡量)
- 内容构成 :行政行为的 不合理程度达到了违法的性质 。法院可予以 撤销或部分撤销 ,并可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实践情形 :显失公允、受不相关因素影响、不符合惯例/传统、违背公众意志。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一、 参照规章制度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 “参照” 而不能 “依据” ,原因如下:
- 防止“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 :规章制定主体常成为被告,若以其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影响司法审查公正。
- 效力不稳定性 :规章制定主体名称和职权变动频繁,直接作为依据会带来法律适用困难。
- 内容合法性存疑 :部分规章虽有法律依据,但内容可能存在问题。
- 不可或缺性 :在法律法规缺位时,内容合理合法的规章是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不能完全撇开。
- 法院处理规则 :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不作为合法性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阐明。法院 无权直接宣布规章无效 ,但应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抄送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
二、 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核心重点)
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起诉时,可 一并请求 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 审查对象 :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补充:俗称“红头文件”】( 排除规章、国务院决定 )。
- 提出方式 :附带性(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
- 提出时间 :一般在 开庭审理前 ;有正当理由的,可在 法庭调查中 提出。
- 管辖法院 :由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 确定管辖。
- 审查方式 :
- 法院发现可能不合法, 应当 听取制定机关意见。
-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 应当 听取其意见。
- 制定机关未陈述意见或未提供材料, 不能阻止 法院审查。
- 审查内容(不合法情形) :
- 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
- 与上位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 无上位法依据,违法增加相对人义务或减损其权益;
-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未履行批准、公开发布程序)。
- 审查结果与处理 :
- 合法 :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 不合法 :
- 不作为合法性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阐明。
- 裁判生效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抄送同级政府、上一级机关、监察机关及备案机关)。
- 裁判生效之日起 三个月内 ,向制定机关发送 司法建议 (要求修改或废止)。联合制定的,向主办机关或共同上一级机关发送。
-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在 六十日内 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法院可建议立即停止执行。
- 备案制度 :
- 认定不合法的,裁判生效后报 上一级法院 备案。
- 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需层报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备案。
- 审判监督 :
- 本院院长 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需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
- 最高法/上级法院 发现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三、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冲突的处理规则
当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或以上不同规定时,法院遵循以下规则选择适用:
- 特别法与一般法冲突 :一般优先适用特别法。
- 位阶冲突 :优先适用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规范(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 规章之间的冲突 :由 国务院 裁决。
- 新旧法冲突(时间效力) :
- 一般原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文件,新旧不一致时适用新法(新法优于旧法)。
- 溯及力原则 :法律事实发生于旧法生效期间,适用 旧法 (法不溯及既往);但若新法对保护相对人权益更有利,适用 新法 (从旧兼从轻/有利原则)。
- 实体与程序适用 :审查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 旧法 ,程序问题适用 新法 【补充:实体从旧,程序从新】。
- 人际冲突适用规则 (适用不同特定人群的规范冲突解决)。
- 区际冲突适用规则 (适用不同地域的规范冲突解决)。
第八章 行政诉讼的裁判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判决概述
一、 行政诉讼判决的含义
行政诉讼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的 实体问题 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它是行政诉讼结果的表现形式,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手段,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行政主体监督的集中体现。
二、 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
行政诉讼判决除具有一般判决的 既判力 (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外,不同种类的判决具有其特定效力:
- 撤销判决的效力 :
- 全部撤销 :判决生效后,行政行为对相对人 自始无效 。若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可依法请求赔偿;被告承担败诉后果(诉讼费),且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的除外)。可以分为法院责令重作与不责令重作两种。
- 部分撤销 :部分撤销意味着对未撤销部分的维持,撤销部分同样既向前又向后失去效力。
- 履行判决的效力 :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判决主文中必须明确行政机关 应当履行职责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
- 变更判决的效力 :用判决形式重新确定行政法律关系。判决一旦作出,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或申请撤诉,行政机关不能就已决事项重新作出决定,法院亦不得随意变更、废弃或重新审理。
第二节 一审判决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一、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针对合法行为的判决)
- 概念与背景 :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从而否定原告指控的判决。该判决体现了诉判一致原则,有助于行政争议解决,不回避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 适用条件 :
- 针对作为行为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无滥用职权(被诉行为合法但不合理、或合法但应改变/废止的情形亦适用此判决)。
- 针对不作为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二、 撤销判决
- 判决种类 :全部撤销、部分撤销、撤销并责令重作。
- 适用条件(证、法、程、越、滥、明) :
- 主要证据不足 :缺乏基本事实根据,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
-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包括同位阶适用错误(横向)、应适用上位法却适用下位法(纵向)、未细化到具体的条/款/项/目。
- 违反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可表现为一般、轻微或瑕疵。【补充: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要求】
- 超越职权 :超越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权或法律规定职权。
- 滥用职权(主观方面) :虽在权限内但违背立法目的,存在主观恶意(如徇私枉法、公报私仇)。
- 明显不当(客观方面) :结果畸轻畸重,经与同案、同类案件、规范性文件、法定考量因素比对后显失公平。
- 【补充解析:撤销判决针对作为违法,履行判决针对不作为违法,因此撤销判决条件中不含“不履行法定职责”。】
- 撤销并可以责令重作的规则 :
- 重作不得雷同 :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除外 )。
- 是否责令重作的标准 :视法院裁判时机是否成熟决定是否加判“责令重作”。
- 复议改变错误的处理 :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责令复议机关重作,或直接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效力(二选一)。
- 对新行为的救济 :若当事人对重作的新行政行为仍不服,可再次起诉。
三、 履行判决
- 含义 :法院责令被告 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的判决。
- 适用情形 (针对三种可诉的法定不作为):
- 对申请颁发许可证不予答复的;
- 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予答复或不履行的;
- 依法应当发放但不发放抚恤金等的。
四、 确认违法判决
- 特征 : 补充性 (通常作为撤销判决的备用种类)与 宣示性 (没有可执行的内容)。
- 适用情形(核心背诵) :
- 不宜撤(涉及价值衡量) :
- 情况判决 :行为依法应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 程序轻微违法但无实际损害 :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 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如处理期限轻微违法、通知送达轻微违法等)。
- 不能撤(撤销对象已不存在或撤销无意义) :
-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如针对事实行为、标的物已灭失、判决前被诉行为已终结)。
- 被告已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为违法的。
- 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 不宜撤(涉及价值衡量) :
- 权利弥补方式 :
- 可同时判决 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意在维持原行为效力的同时消除纠纷)。
-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 确认无效判决
- 含义 :针对行政行为存在主体无资格、无依据等 重大且明显违法 情形,依原告申请作出的确认无效判决。【补充:对 2015 年 5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立案】
- 适用情形(重大且明显违法) :
- 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 行为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 诉讼请求转换规则(释明权适用) :
- 诉 撤销 → 审查认为 无效 :法院应当直接作出 确认无效判决 。
- 诉 无效 → 审查认为 仅属可撤销 :法院应 释明 让原告变更诉求为撤销;若原告变更为撤销但已超起诉期限, 裁定驳回起诉 ;若原告拒绝变更诉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六、 给付判决
- 含义与适用 :针对具有公法请求权的原告,判令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给付义务。
- 适用区分 :主要针对原告诉求 数额明确 的抚恤金、保险金、养老金。若数额不明确,法院一般采用 履行判决 责令行政机关自行核定。
七、 变更判决
- 含义与适用范围 :针对被告作出的 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 ,或涉及对 款额的确定、认定错误 的其他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变更是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严格例外。
- 适用原则 :
-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法院不得加重原告义务或减损其权益,但 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求相反的除外 。
- 不牵连原则 :法院审理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其他人加重处罚。
第三节 二审裁判和再审裁判
一、 二审裁判规则(结果认定)
- 维持判决 :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 依法改判 :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错误 。
- 发回重审 :原审 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或 遗漏了诉讼请求 。
- 依法改判 或 发回重审 :认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 发回重审 或 驳回起诉(裁定) :二审认为案件 不应当受理 的。
- 撤销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原一审 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条件。
二、 再审裁判规则
- 维持判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并继续执行。原中止执行的裁定自动失效。
- 改判、撤销或变更 :原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 发回重审或查清后改判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禁止二次发回重审原则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再次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第九章 行政诉讼的执行
第一节 行政诉讼执行概述
一、 行政诉讼执行的概念与特点
- 概念 :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组织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措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文书内容的活动。
- 特点 :
- 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和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 执行根据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 执行措施 :对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
- 执行对象 :由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确定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身。
二、 行政诉讼执行的原则
- 依法执行原则 :必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和措施执行,且不得超出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
- 执行适当原则 :以最轻微的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目的,重在保护当事人权益。
- 告诫执行原则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时,执行组织应先告知义务人执行决定及内容,督促其履行。
第二节 行政诉讼执行措施与程序
一、 执行措施的分类适用
- 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对人拒不履行) :
- 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可以向 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 或者由 行政机关依法自行 强制执行。
- 针对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核心考点) :
- 划拨 :对应归还的罚款或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机关账户内划拨。
- 罚款 :期满不履行的,按日处该机关负责人 50 元至 100 元 的罚款。
- 公告 :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 司法建议 :向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机关需处理并反馈)。
- 拘留与究责 :拒不履行且社会影响恶劣的,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执行程序的主要环节
- 申请执行 :
- 主体:享有权益的一方当事人。
- 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 管辖:向有执行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提出。
- 期限:申请执行期限为 2 年 。
- 移交执行 :审判机构直接移交执行机构。
- 执行审查 :审查资格、期限、内容、材料。
- 执行中止(暂停状态) :申请人同意停止、案外人提出合理异议、当事人死亡/终止需等待继承人或承受人确定等情形。
- 执行终结(程序彻底结束) :申请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被执行公民死亡且无遗产无继承人、追索抚恤金的公民死亡等情形。
- 执行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
- 执行完毕 :实际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执行回转 :执行结束后因执行根据被撤销,取得利益一方将利益退还,恢复到执行前状态。
第三节 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 案件范围与管辖
- 案件范围(哪些能申请法院执行) :
- 法律 未授予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只能申请法院)。
- 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执行权, 但同时规定 也可申请法院执行的。
- 法律对强制执行 未作具体规定 的(视为未授权,只能申请法院)。
- 案件管辖 :
- 原则上由 申请人所在地(行政机关所在地) 的基层法院受理。
- 涉及不动产的,由 不动产所在地 基层法院受理。
- 基层法院执行确有困难,可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二、 非诉行政行为执行的程序
- 行政机关申请前的催告程序(必经程序) :行政机关必须先进行催告, 催告后 10 日 仍不履行的,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 申请 :
- 申请人:主要为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在行政机关未申请的条件下,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也可申请。
- 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 审查程序 :
- 由法院 行政审判庭 审查合法性。
- 原则上进行 书面审查 ,符合条件的 7 日内裁定执行。
- 发现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需 听取意见 审查,30 日内裁定是否执行。
- 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核心考点) :
- 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执行实施 :
- 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申请立即执行,经院长批准应在作出裁定后 5 日内 执行。
- 强制执行的合理费用由 被执行人(相对人)承担 。
第十章 行政赔偿
第十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行政赔偿的概念与作用
一、 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 行政赔偿的成立要件(四要件)
- 侵权主体要件 :引起侵权损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
- 职务行为要件 :该侵权损害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的职务行为(即职权行为)。
- 违法要件 :引起赔偿的侵权行为必须是 违法 行政行为。
- 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要件 :侵权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损害的大小和范围可以确定。
三、 行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侵权损害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
-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 司法解释新增的保护权益
除人身权、财产权外,司法解释新增了对 劳动权 、 相邻权 等合法权益遭受违法侵害时的行政赔偿。
(四)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免责事由)
- 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个人行为 。
-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己的行为 致使损害发生的(即受害人自身过错)。
-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二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机关
一、 行政赔偿请求人
指依法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并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对象:
- 直接受害人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权利代位人(自然人) :受害公民死亡的,为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
- 权利代位人(法人/组织) :受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为其权利承受人。
二、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指具体代表国家受理赔偿要求、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行政组织。其确定规则如下:
- 一般规定 :作出致害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 本身。
- 共同侵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为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造成损害的, 被授权的组织 为赔偿义务机关。
- 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权力造成损害的, 委托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
- 原机关被撤销的情形 :
-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
- 若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行政赔偿程序
一、 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
(一) 赔偿请求的提出与先行处理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必须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
(二) 机关受案与处理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可以与请求人进行协商。协商内容包括:
- 赔偿方式;
- 赔偿金额;
- 赔偿项目;
- 其他方式的赔偿。
(三) 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与期限
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 2 个月届满之日起的 3 个月内 ,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即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
-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二、 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与诉讼规则
(一) 一并提起的途径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 行政复议程序 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 行政诉讼程序 中一并提出。
(二) 单独提起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规则区别
1. 受案范围的区别
- 单独提出时 :包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 一并提出时 :受案范围取决于引发损害的 行政行为本身的可诉性 。
2. 管辖的区别
- 一并提起 :由被诉行政行为的管辖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 单独提起 :级别管辖与普通诉讼基本相同,地域管辖实行 “原告就被告” 。
3. 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 原告资格扩张 :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起诉。
- 共同侵权被告确定 :若诉求系 可分之诉 ,请求人起诉哪个/几个机关,被诉机关即为被告;若诉求系 不可分之诉 ,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 复议加重损害被告确定 :只对作出原决定的机关起诉的,原机关为被告;只对复议机关起诉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各负其责)。
- 第三人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
4. 起诉与受理期限
- 单独提起 :应在向义务机关递交申请后的 2 个月届满之日起的 3 个月内 提出。
- 一并提出 :按照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执行。原告最迟可以在 起诉后至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 提出赔偿请求。
- 【补充处理规则】:当事人先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措施,因措施违法请求赔偿的,法院按行为性质 分别适用 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
5. 审理与判决规则
- 审判组织 :行政赔偿诉讼一律实行 合议制 。
- 举证责任 :原告需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 调解适用 :法院可以就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数额进行 调解 。
- 判决承担责任 :原告赔偿请求依法成立的,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 审理期限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审限为 6 个月 ,第二审为 3 个月 。
6. 行政赔偿裁判的执行
执行手段包括:划拨、罚款、司法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国家赔偿标准和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以支付赔偿金为主,各项费用的计算基准通常与 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 挂钩。
一、 基础计算标准
国家赔偿的主要基准为 上一年职工工资 。
二、 具体赔偿费用核算方式
(一) 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
每日赔偿金按照 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计算。
(二) 造成死亡的赔偿
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 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 。
(三) 生活费的给付
针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其生前扶养/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具体发放标准需区分全残和半残)。
(四) 残疾赔偿金的给付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划分等级支付:
- 1-4 级残疾 (部分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 倍至 20 倍 。
- 5-6 级残疾 :支付年平均工资的 5 倍至 10 倍 。
- 7-10 级残疾 :支付年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