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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知/行政法/学习笔记

行政法

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与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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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的定义
  1. 积极定义 :对国家与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组织。
  2. 消极定义 :除立法、司法以外的国家权力形式。
  3.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是一个相对于立法、司法的概念,专指 国家行政 或 公共行政 (可以用“执行”、“管理”予以注释)。
(二)行政的根源:人类事务的公共性
  1. 公共性的内涵 :基于共同体内部共同利益或者价值诉求而形成,表现为对“大家都好”的属性。它关涉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并为不特定主体所关注和讨论。
  2. 二者关系 :行政产生并服务于公共性。
(三)行政与政治的区别
  1. 政治 :功能在于对国家意志的 表达 。
  2. 行政 :功能在于对国家意志的 执行 。
(四)公共行政与私行政的区别(核心考点)
  1. 目的不同 :公共行政以公共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目的;私行政以实现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利益为直接目的。
  2. 手段不同 :公共行政以 国家强制力 为后盾(当被管理者不服从时,可采取处罚、强制等限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措施);私行政不能直接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常只能协商、起诉等)。
  3. 范围不同 :公共行政的范围涵盖内部管理与大量的外部社会事务;私行政仅限于内部自我管理。
  4. 救济途径不同 :公共行政的救济途径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私行政的救济途径是协商、仲裁、民事诉讼或劳动诉讼等。
  5. 法律依据不同 :公共行政的依据是宪法、组织法、行政法等 公法规范 ;私行政的依据是民法、商法等 私法规范 。

二、公共行政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共行政的概念
  1. 形式意义 :国家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公共组织)为实现国家或社会职能,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的公共管理活动及其过程。
  2. 实质意义 :特定的组织按照特定的目的和计划,对外自负责任的、独立的、创造性的处理事件的各种活动(特别是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
(二)公共事务的界定
  1. 内容标准 :共同体的事务和使其成员成为共同体的事务(如公共安全、秩序、公路、公共设施与服务等)。
  2. 形式标准 :行政机关执行的国家任务。
(三)公共行政的特征
  1. 主体的特定性 :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 行为的执行性 :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法律法规。
  3. 目的的公益性 :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归宿。
  4. 活动的整体性与能动性 :具体行动与国家职能和政策整体相连,且需应时势主动作为。
  5. 过程性 :实体过程与程序过程的统一。
  6. 法定性与裁量性 :基本要求是依法行政,但在应对复杂变化的公共事务时被赋予灵活性(即裁量权)。
  7. 效率性 :相对于立法和司法活动,行政更强调效率。
  8. 可监督性 :接受立法、司法、行政系统内部、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等多维度监督。

三、行政的分类

(一)授益行政与负担行政
  1. 分类标准 :根据行政活动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是权益还是负担。
  2. 授益行政 :给行政相对人带来权益的行政活动。
  3. 负担行政 :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增加义务或限制权利)的活动。
  4. 区分意义 :对于确定行政活动后果有重要作用。如在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形下,对于有法律瑕疵的授益行为一般不得撤销或者撤回。
(二)羁束行政与裁量行政
  1. 分类标准 :根据行政主体是否有自由选择空间。
  2. 羁束行政 :要求行政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确定的标准作出决定,没有选择适用的空间。
  3. 裁量行政 :允许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
  4. 区分意义 :审查标准不同。对羁束行政要求严格依法;对裁量行政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般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和选择。
(三)规制行政与给付行政
  1. 分类标准 :根据行政的功能和方式不同。
  2. 规制行政(秩序行政) :主要目的是对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达到对某一领域进行管理的目的。
  3. 给付行政 :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给予帮助和服务。
  4. 区分意义 :揭示行政目的由单纯的秩序维护向提供服务变迁。在给付行政下,行政活动分配社会资源的功能被突出(给一方多意味着给另一方少),因此有必要对给付行政活动进行更严苛的规制。
(四)依职权行政与依申请行政
  1. 分类标准 :根据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的申请。
  2. 依职权行政 :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主动作出。
  3. 依申请行政 :行政主体启动行政程序需要当事人的申请。
  4. 区分意义 :“行政不作为”的证成要求因二者的区别而有所不同。

四、行政权

(一)行政权与公权力的区别
  1. 公权力 :人类共同体为提供“公共物品”而对成员进行组织、管理及决策执行的权力(包括国家、社会和国际公权力)。
  2. 行政权 :宪法和行政组织法授予行政主体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 国家权力 。
    1. 内容形式:包括国防、外交、治安、经济社会文化管理权。
    2. 行为形式:包括行政立法、行政命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
(二)行政权的发展与来源
  1. 发展脉络 :
    1. 早期自由竞争时代:主张“无为”政府,此时学者主张 限制行政权 。
    2. 凯恩斯主义时期:提出“政府干预理论”,政府介入经济生活, 行政权不断扩张 (“从摇篮到坟墓”)。
    3. 现代社会:寻求在 行政权扩张与公民权益保障 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行政法学永恒课题)。
  2. 权力来源 :
    1. 形式来源:宪法、法律。
    2. 实质来源:人民授予(主权衍生治权)。
(三)行政权的特点
  1. 公益性 :行使只能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但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个体权益的保障,不能忽略公民基本权益。
  2. 强制性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与运行背景。
  3. 优先性(行政优益权) :享有职务和物质上的优益条件,与私权比较具有优先性。
  4. 能动性 :需根据社会需要及时主动反应。
  5. 不可处分性 :既是权力也是职责,非依法定不可自由处置或弃而不用。

第二节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

一、行政法体系与框架

(一)行政实体法(包含组织法与行为法)
  1. 行政组织法 :
    1. 调整行政组织和职能的狭义行政组织法。
    2. 调整行政机构和编制的行政编制法。
    3. 调整工作人员任用和管理的公务员法。
    4. 调整行政设施、国有资产的公物法。
  2. 行政行为法 :
    1. 涵盖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立法法)与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以及新兴的行政协议等。
    2. 按管理领域可分为公安、民政、经济等管理行政法。
(二)行政程序法
  1. 规范行政权行使时所依据的步骤、次序、阶段和方法。
  2. 【补充】此处指 行政活动的程序法 ,而非救济程序法(不包含复议法与诉讼法)。
(三)行政救济法(含法制监督与责任)
  1. 为受行政权侵害的公民提供救济的法律规范。
  2. 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法制监督法等。

二、行政法的作用

  1. 维护秩序的作用。
  2. 保护公益实现和保障私益的作用。
  3. 为行政主体提供行为规范与行动指南的作用。
  4. 预防和解决行政纷争的作用。

三、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法的定义

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 规范和控制行政权 的法律规范系统。

(二)行政法的特征
  1. 调整对象特定 :以 行政关系 为调整对象,这是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
  2. 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典 :由于行政法由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组成,且数量居部门法之首,难以制定统一法典。原因有三:
    1. 调整对象过于宽泛多样。
    2. 部分行政关系稳定性低、变动性大。
    3. 理论研究尚不成熟。
  3. 包含诉讼救济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
  4. 程序与实体交融 :同一法律中兼具实体赋权与程序规制(如《行政处罚法》既设定处罚权又规定处罚程序)。

四、行政法学主要流派

(一)管理论(了解背景)

源于前苏联,视行政法为“管理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相对人义务轻行政机关责任;追求管理目标而忽视权力监督与救济。

(二)控权论(英美渊源)
  1. 核心观点 :主张控制行政权扩张,严格监督行政权。
  2. 特征 :强调司法审查,重视行政程序。认为行政法目的是从事前授权、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角度有效控制公权力,防止滥用。
  3. 当代修正 :控制权力不能妨害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必要的行政效率。
(三)平衡论(中国本土理论)
  1. 提出背景 :由罗豪才教授在制定《行政诉讼法》引发“控权”与“保权”之争时提出。
  2. 核心观点 :行政法是平衡公益与私益的法,内在精神在于谋求整体的平衡。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平衡的(双向制约与双向激励)。
  3. 理论框架 :
    1. 从“权力-权利”关系角度认知构建行政法。
    2. 重视行政关系主体的能动性。
    3. 通过丰富的监督、制约与救济制度实现结构性均衡。
  4. 受到的批判 :
    1. 现代社会治理兴起,二元对立模式不足以涵盖多方主体的复杂格局。
    2. 非行政组织介入及行政指导的广泛使用,使得“兼顾利益”仅停留在应然层面。
    3. 忽视了“合法性”与“最佳性”的二维考量。
    4. 理想博弈模型在现实中难以达成实质平衡。

第三节 行政法的渊源

一、渊源的概念

是关于行政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制度,即行政法规范和原则的载体。分为 正式渊源 与 非正式渊源 。

二、正式渊源(成文法)

(一)宪法与法律

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源,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被法院直接援引适用。

(二)行政法规
  1. 制定主体 :国务院。
  2. 名称 :条例、规定、办法。
  3. 效力 :低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地方性法规
  1. 制定主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
  2. 效力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3. 特例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内 变通实施 。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 制定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2. 生效条件 :报批后方生效。
  3. 效力 :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基本原则及有关的专属规定),可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五)规章
  1. 制定主体 :
    1. 部门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被授权的直属事业单位。
    2.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2. 内部效力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的规章。
  3. 冲突处理(重点规则)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
    1. 由 国务院 提出意见。
    2.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 → 决定适用 地方性法规 。
    3.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 → 提请 全国人大常委会 裁决。
(六)执政党的党内法规

机构改革后党政合署办公,党内法规成为相关机构履职重要依据,但违反其是否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负面评价仍有争议。

(七)法律解释

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解释(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的解释)。

(八)条约与协定

理论上认为国际条约具有高于国内法的约束力。

(九)行政法规范性文件

即俗称的“红头文件”。

三、非正式渊源

没有体现为具体条文,但反映行政法精神实质,在理论与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内容。

(一)习惯或惯例
(二)指导性案例
(三)行政法理

四、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的适用关系

  1. 正式渊源优于非正式渊源 。
  2. 在非正式渊源内部: 指导性案例 优于习惯、惯例和行政法理。

第二章 行政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功能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行政法体系,并对行政法制各个环节和所有领域起价值导向和指导作用的核心准则与纲领。它是行政法精神和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 (规范的确定性和细密程度由强到弱依次为:规则 → 原则 → 基本原则)

二、基本原则的功能

  1. 指导和统率作用 :贯穿并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全过程。
  2. 体现基本价值 :集中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和法治精神。
  3. 维护法制稳定 :在法律规范频繁变动的情况下,保持行政法制内在逻辑的稳定性。
  4. 弥补规范漏洞 :在法律规范存在空白或漏洞时,提供法律适用的依据,完善行政法体系。

第二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

(一)概念与历史源流
  1. 概念 :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不得违反法律。这是行政法上最重要的核心原则。
  2. 历史源流 :源于分权理论与法治国思想(经历“司法的法治化”到“行政的法治化”)。在我国,最早由最高法院在 1990 年《行政诉讼法》及工作报告中提出,后于 1993 年被国务院正式确认为政府工作原则。
(二)理论内涵的演变(从“依法律行政”到“依法行政”)

奥托·迈耶最早提出“依法律行政”,强调行政必须依据形式上的实证法。其包含三项内容:

  1. 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 :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具有绝对拘束力。下位法仅能进行执行性立法,不能进行创制性立法(我国《立法法》因赋予国务院依据宪法直接制定部分行政法规的权力,故我国并未完全吸纳此项原则)。
  2. 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位阶最高,行政行为不得与之抵触。
  3. 法律保留原则 :特定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活动需要法律授权。
(三)法律优位原则(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
  1. 概念 :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不要求行政活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律处于最高位阶,旨在禁止违法的行政行为。
  2. 具体内容 :
    1.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规则 :
      • 法律有明确规定时,行政法规/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制定。
      • 若行政法规/规章先出台,后续颁布的法律对该事项作出规定,则法规/规章必须让位于法律。
      • 地方性法规、自治/单行条例明确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抵触。
      • 抵触上位法的行政规范,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改变。
    2. 一切行政活动必须合法(执法必合法) :
      • 作为依据的法律必须是 实质性 、 有效 且 准确 的。
      • 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原则上违法或无效,应依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
(四)法律保留原则(积极的依法行政原则)
  1. 概念 :在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方面,只有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才能实施相应的管理活动,否则即构成违法。
  2. 具体内容 :
    1. 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重要事项保留) :
      • 国家重大事项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形式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 体现:《立法法》第 11 条规定的“绝对保留”事项(如国家主权、犯罪与刑罚、剥夺政治权利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税收基本制度、非国有财产征收等)。
    2. 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 :
      • 职权法定 :任何行政职权的存在与行使都必须基于法律授权,否则行为违法。
      • 权责统一 :行政职权即行政职责,必须合法行使且不得放弃;应当行使而不行使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概念

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行政职权,必须做到客观、适度, 符合人类理性 ,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二)广义的行政合理性原则
  1. 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确保公正。
  2. 平等原则(公平原则)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偏私、不歧视。区别对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且必须符合理性。(横向要求当事人之间平等,纵向要求前后行为一致)。
(三)比例原则(核心考点)
  1. 概念 :强调行政机关在全面权衡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必须采取对相对人权益造成 限制或损害最小 的手段,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主要用于规制行政裁量权。
  2. 三大子原则 :
    1. 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 :行政手段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
    2. 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 :在有多种同样能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3. 均衡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手段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即损害私益的程度必须小于实现该目的所获得的公共利益。
  3. 理论争议:“目的正当性”是否为第四子原则?
    • 教材通说观点: 不宜将“目的正当”纳入比例原则的独立子原则。
    • 理由:①“妥当性原则”本身已具有审查行为目的的作用(违背上位法目的的手段必然不妥当);②“目的正当”判断标准模糊,容易沦为道德或政治判断;③目的正当是一种“定性判断”(正当/不正当),而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手段的“定量权衡”,二者性质不同;④目的审查往往涉及合宪性审查,超出目前我国法院的职权范围。
  4. 实体法体现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11 条、《行政强制法》第 5 条等。

三、信赖保护原则

(一)概念

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且这种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而应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该行为;如果为了重大公益必须变动,则必须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二)理论依据
  1. 法治国家原则 :不仅要求形式合法,更要求实质正当,符合公平正义与道德标准。
  2. 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律制度应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禁止朝令夕改和擅自溯及既往。
  3. 基本权利保护要求 :未经法律明确授权,不得随意剥夺公民依法取得的法律地位与利益。
  4. 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受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影响。
(三)构成要件
  1. 信赖基础(大前提) :存在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在我国通常指个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的行政行为亦可构成信赖基础 )。
  2. 信赖表现(客观) :相对人客观上已经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作出了相应的生活举动和财产安排。
  3. 信赖值得保护(主观) :相对人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善意的。
    • 不值得保护的除外情形(有责性):存在欺诈、胁迫、贿赂,或相对人明知/因重大过失不知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保护方式
  1. 立法保护 :保证法律法规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2. 存续保护 :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保护既得利益。( 优先适用 )。
  3. 财产保护 :在为了重大公益而必须撤销/变更原有状态时,给予相对人金钱补偿。
(五)具体适用
  1. 行政机关内部相互信任 :对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行为应予承认;涉及交叉职权应及时告知并相互协助。
  2. 禁止溯及既往 :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不利的、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范(除非为追求超越信赖利益的重大公共利益)。
  3. 限制撤销或废止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
    • 授益行政行为 :严格限制撤销与废止(如《行政许可法》第 8 条)。
    • 负担行政行为 :只要符合信赖保护构成要件,同样可援引本原则限制撤销。
    • 复效行政行为(对一方授益、对另一方负担) :需权衡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若对相对人授益,按照授益行为限制撤销;若对相对人负担但对第三人授益,若第三人利益优越,则撤销权受限。
(六)对我国《行政许可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评价

存在的问题与局限性 :

  1. 缺乏“存续保护”的规定 :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仅规定了财产补偿,只有在涉及重大公益维护时才提到存续,保护方式单一。
  2. 缺乏利益衡量机制 :决定是否废止或许可的标准仅看“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而未要求将公共利益与相对人信赖利益进行严格的比较权衡。
  3. 过度偏重公益 :以“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作为撤销标准,概念不确定,有忽视相对人合法信赖利益之嫌。
  4. 缺乏可操作性细则 :未明确信赖保护的基本要件,缺失具体的信赖补偿标准与程序性权利保障。

四、正当程序原则

(一)背景与含义
  1. 背景 :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必须听取相对人意见)和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2. 中国语境含义 :行政机关实施管理应当公开,听取相对人意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存在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
(二)具体内容
  1. 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应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政务活动资料(包括依据、过程和结果)。这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
  2. 公正原则(针对行政裁量权) :
    •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 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体现执法的一致性。
    • 回避制度 :工作人员与处理事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核心要求)。
  3. 参与原则 :为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集中体现为相对人的四大程序权利:
    • 获得通知权 :有权要求行政机关通知其参与的时间和方式。
    • 陈述权 :有权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
    • 抗辩权/申辩权 :有权针对不利指控提出反驳,以减轻或免除不利后果。
    • 申请权 :有权请求启动特定程序(如听证请求权、回避请求权、阅卷权)。
  4. 效率原则 :程序设置必须有助于提高效率。要求:严格遵循时限、精简机构、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

五、责任行政原则

(一)概念

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负责任的状态,不允许只行使权力而不负责任。

(二)确立原因
  1. 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政府干预市场易导致权力膨胀,责任机制是约束政府行为的重要手段。
  2. 民主行政的必然要求 :权力来源于人民让渡,政府行权必须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
  3. 制约权力的核心机制 :权力与责任相生相克,以责任的负担控制权力运行。
(三)具体内容
  1. 目标是实现“有责任状态” :违法行为需被撤销并赔偿,合法行为造成损害需补偿。
  2. 责任主体必须明确 :防止责任推诿,确保约束机制不落空。
  3. 权责一致(权责统一) :有授权必有责任,权力与责任必须紧密相连。
  4. 建立责任实现的法律制度 :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
  5. 构建多维监督机制 :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监察/审计专门监督,以及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社会舆论等外部监督。

六、行政应急原则(应急法治原则)

(一)概念

指在面临突发公共事件等危急情形(特别是紧急状态)下,行政主体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实施缺乏常态法律具体规范、甚至突破一般程序或暂停某些宪法/法律权利的紧急措施的原则。

(二)功能与内容
  1. 常态指导功能 :为日常应急准备(机构建设、队伍演练、物资储备)提供依据。
  2. 事前规划(立法规范) :
    • 程序上 :建立快速立法与决策流程。
    • 内容上 :划定权力底线,限制过度裁量。
    • 效力上 :设定明确的实施期限(“日落条款”)。
  3. 事后反思(责任追究) :危机过后必须接受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外部审查,评估是否免责或追责,防止应急期间的“懒政”与“乱政”。
(三)原则的限制与底线保障

行政应急极具强制性与优先性,极易被滥用,必须受到严密法治约束:

  1. 适用条件限制 :必须符合现实性、专属性、适当性(合乎比例)和特殊程序性。
  2. 绝对的人权底线 : 无论任何紧急状态,均不得限制或剥夺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自由等最基本人权。
  3. 程序与救济保障 :需在行政程序法中专门设立应急程序条款,并配套完善的事后法律救济机制。

七、高效便民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坚持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行政效率,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如《行政许可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明文规定)。

八、权责统一原则

强调行政权力的行使与责任的承担必须相称。行使权力必须负责,责任分为内部责任(行政处分等)与外部责任(行政赔偿等)。

第三章 行政主体

第一节 行政主体概述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一)内涵界定

行政主体是指“ 拥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

  1. 构成要素 : 权 (享有法定行政职权)、 名 (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责 (能独立承担因实施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理论价值 :
    • 删繁就简 :作为技术性概念,整合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表述,避免表达繁琐。
    • 澄清责任 :使行政责任主体变得清晰、明确。
    • 明确法律关系 :凸显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结构。
  3. 中国特色 :我国的行政主体 = 行政机关 +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该概念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为满足诉讼救济需求(方便确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被告)而应运而生的。
(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1. 从行政主体方面 :
    • 行政主体是行政行为的作出者,相对人对此负有服从义务。在行政行为存续期间,即使相对人不服申请复议或起诉,其命令与服从的本质关系不改变。
    • 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也会转化为行政相对人(例如:交通局违法收费被财政局处以罚款,此时财政局为行政主体,交通局转化为行政相对人)。
  2. 从行政相对人方面 :
    • 广泛性 :行政管理事务复杂广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
    • 权利义务的统一 :相对人既承担服从的义务,又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及检举等权利。

二、行政主体的构成

行政主体由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构成。

(一)行政机关
  1. 概念 :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享有且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地方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2. 特征 :法定设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己名义行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 概念辨析(行政主体 vs 行政机关) :
    • 行政机关并非唯一的行政主体(法定授权组织亦可)。
    • 并非所有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如临时性机构非经授权不是行政主体)。
    • 行政机关并非在任何场合都是行政主体(仅在行使行政权进行管理活动时是,从事民事活动时则是民事主体)。
  4. 具体分类(以中央与地方机构设置为例) :
    • 国务院及其机构(对外) :
      • 组成部门 :如各部、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部委行署”),履行基本管理职能, 全部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规章制定权 。
      • 直属机构 :主管特定业务, 大多数有主体资格和规章制定权 。名称多带“总”字(如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也有不带“总”字的(如统计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注:参事室无规章制定权。
      • 直属特设机构 :国资委,有主体资格和规章制定权。
      • 直属事业单位 : 原则上无主体资格 ,但气象局、证监会等被法律授权具有主体资格和规章制定权。
      • 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主管特定业务,有行政管理职能,但 无规章制定权 (如国家铁路局、移民管理局)。
    • 国务院及其机构(对内,无行政主体资格) :
      • 办公机构 :如国务院办公厅(无规章制定权)。
      • 办事机构 :如侨务办、港澳办(无规章制定权)。
      • 议事协调机构 :跨部门协调机构,只议事不办事(无机构、无编制、无规章制定权)。
      • 临时机构 :针对临时任务,非行政主体。
    • == 地方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重点区分) :
      • 派出机关(是行政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包含:①行政公署(省级派,国务院批);②区公所(县级派,省级批);③街道办事处(市辖区/县级市派,上一级批)。
      • 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是行政主体) :政府工作部门派出的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等)。 例外 :基于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可成为行政主体(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派出所可决定警告或 500 元以下罚款)。
  5. 上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关系 :
    • 一般关系 :条块管辖、双重领导。
    • 全国垂直领导 :海关、国安、金融和外汇管理。
    • 省以下垂直领导 :自然资源。
(二)授权组织
  1. 概念 :享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2. 产生原因 :①政府职能扩展,需向外分权以减轻负担、提高公共产品供给能力;②行政事务专业化,需借助专业组织处理技术性事务;③民主与自我治理的内在要求。
  3. 法律地位 :与行政机关地位大致相同。在行政复议中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
  4. 授权规则 :
    • 对象必须是 行政机关以外 的其他组织(上级向下级下放权力并非授权)。
    • 必须经过 法律、法规、规章 明确授权。
    • 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5. 授权组织种类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专门行政机构(如专利复审委)、政府部门派出机构(如派出所)、行政性公司(如自来水公司)、事业单位(如高校)、社会团体(如律协、足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委会)、特定企业组织。

三、委托组织与行政委托规则

(一)行政委托的概念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职权或事项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的法律行为。取得行政委托的一方称为委托组织。

(二)行政委托与行政授权的区别(重点简答)
  1. 职权来源不同 :委托关系的职权来自行政主体的 委托行为 ;授权关系的职权来自 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授予 。
  2. 职权性质不同 :委托组织 不能独立行使职权 ,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授权组织可以独立行使,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
  3. 法律后果不同 :委托组织的行为后果 归属于委托机关 ;授权组织的行为后果 由其本身承担 。
  4. 表现形式不同 :委托是一种 合约关系 ,需征得受托方同意;授权具有 单方意志性 ,被授权组织不得拒绝。
  5. 对象范围不同 :授权对象仅限于机构和组织;委托对象包括机关、机构、组织和 个人 。
  6. 主体资格不同 :被委托主体无法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被授权主体则能够获得行政主体资格。
(三)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1. 行政复议 :委托组织不能作被申请人,应以 委托的行政主体 为被申请人。
  2. 行政诉讼 :委托组织不能作被告,应以 委托的行政主体 为被告。
  3. 国家赔偿 :委托组织不能作赔偿义务机关,应由 委托的行政主体 承担赔偿义务。
  4. 权力行使 :必须合法行使委托权,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四)行政委托的规则
  1. 对委托机关 :必须依法委托(不得自行决定是否/如何委托);必须在职权范围内委托(越权无效);对受委托组织负有监督职责,可依法收回或撤销委托。
  2. 对受委托组织 :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实施活动不得超出委托范围; 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禁止转委托) 。

第二节 行政组织法

一、概念与基本原则

  1. 概念 :规范行政组织和人员编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基本原则 :
    • 依法组织原则 :行政组织的形成与行政权行使必须受法律约束。
    • 行政分权原则 :行政权应分别由不同组织体或行政机关分散承担。
    • 组织效率原则 :组织行政要以提高效率为宗旨,最小投入获取最大效益。
    • 民主参与原则 :组织过程中应有民众直接参与,提供便捷通道。

二、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与功能

  1. 内容概览 :规定行政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组成及结构;行政职权配置;设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基本原则和制度。
  2. 五大功能 :
    • 法律支撑 :为公共行政组织提供合法性基础。
    • 权力配置 :设定权力、分配权力、调整权力。
    • 规范管理 :确定合理结构,明确设置标准及外部管理主体形式。
    • 保障功能 :保障公民参与权,保障组织客观规律与改革顺利进行。
    • 控制功能 :控制行政组织规模及权力膨胀的主要手段。

第三节 行政公务人员

一、国家公务员概述

(一)概念界定

国家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 概念辨析 :必须履行公职(工勤人员不是);必须纳入行政编制(事业编人员不是);外延较宽(包括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的机关工作人员)。
  • 关系性质 :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是职务委托关系。
(二)公务员的权利

身份保障权;获得履职应有条件权;报酬与福利待遇权;参加培训权;对机关及其首脑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依法自愿辞职权等。

(三)职务、职级与级别
  1. 类别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
  2. 职务(领导职务) :分为十级(正国级、副国级、省部级、副省部级、厅局级、副厅局级、县处级、副县处级、乡科级、副乡科级)。
  3. 职级 :厅局级以下设置(4 类 12 级)。级别共 27 级,一职数级,上下交叉。

二、公职的取得、变动与退出

(一)取得与变动
  1. 取得方式 :录用(针对一级主任科员以下,1 年试用期)、选任(领导职务)、聘任(专业技术/辅助职位)、公开选拔(副科至正厅领导职务)。
  2. 交流制度 :
    • 转任 :公务员系统内部调动。
    • 调任 :从外部(国企、事业单位)调入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职级。
    • 挂职 :特殊交流方式(上下、内外), 不改变人事关系 。
(二)退出机制(重点背诵条件)
  1. 辞职 :
    • 限制辞职情形 :①未满最低服务年限;②担任涉密职位或未满脱密期;③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本人继续处理;④正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刑事审查。
  2. 退休 :
    • 自愿退休 :①工龄满 30 年;②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工龄满 20 年。
    • 强制退休 :达到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 辞退(单方解除) :
    • 应当辞退情形 :①年度考核 连续 2 年不称职 ;②不胜任现职又不接受其他安排;③因单位调整需要变动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④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不适合继续工作又不宜开除;⑤连续旷工超 15 天或 1 年累计旷工超 30 天。
    • 不得辞退情形 :①因公致残丧失工作能力;②患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③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4. 开除 :最严厉的退出方式,系受行政处分后果。

三、公务员的管理与处分制度

(一)回避制度
  1. 执法回避 :涉及本人或亲属利害关系。
  2. 地域回避 :乡、县、设区的市三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
  3. 任职回避 :
    • 四种亲属关系 :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
    • 机关内三类职务限制 :同一机关内,①不能直属同一领导;②不能相互直接领导;③不能一方当领导,另一方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 监管/主管关系限制 :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组织的行业监管或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二)任职禁止(旋转门条款)
  1. 在职兼职禁止 :确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需经批准,且 绝对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
  2. 离职任职禁止 (适用辞去公职或退休人员,不含辞退开除):
    • 期限 :原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离职后 3 年内 ;其他公务员,离职后 2 年内 。
    • 内容 :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三)处分制度
  1. 种类及期限 :警告(6 个月)、记过(12 个月)、记大过(18 个月)、降级(24 个月)、撤职(24 个月)、开除。
  2. 处分的解除 :
    • 条件与程序 :受开除以外处分,期间有悔改且未再违纪,期满后 自动解除 。
    • 法律效果 :解除后,晋升工资、级别、职务和职级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 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四)错误命令的执行问题(重大理论与法条考点)
  1. 公务员法规则(《公务员法》第 60 条) :
    • 认为上级命令有错 → 可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意见。
    • 上级不改变或要求立即执行 → 应当执行 ,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免责。
    • 例外底线 :如果执行的是 明显违法 的决定/命令,公务员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2. 如何界定“明显违法” :参照《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包括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四、公务员的申诉救济

  1. 申诉事由 :受处分;辞退或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 不称职 (注:定为“基本称职”不可申诉);免职;申请辞退/提前退休未予批准;克扣薪酬待遇等。
  2. 受理机关 :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若涉处分)还可是同级监察机关。

第四节 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相对人概述

  1. 概念 :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和组织。
  2. 特征 :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是行政主体的对应方;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实际影响。
  3. 法律地位的双重性 :
    • 在实体关系中,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
    • 在行政救济与法制监督关系中,可转化为救济的申请人(原告/复议申请人)和监督主体。

第四章 行政活动与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学的关系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支撑点,其意义体现在:

  1. 对相对人而言 :行政行为约束相对人行动,若相对人认为权益受损,可诉请法院审查,以此决定该行为的最终法律效力。
  2. 对行政机关而言 :行政行为是其履行职责、进行管理最主要的法律手段。法律为其设定了严格的界限和程序,防止权力逾越。
  3. 对人民法院而言 :行政行为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 最小审查单元(诉讼标的) 。它不仅划定了受案范围,还决定了法院审查合法性及效力的判断方式。
(二)行政行为的内涵与构成要素

行政行为是指 有行政职权的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包含以下核心要素:

  1. 主体要素 :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含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及委托组织/个人)。
  2. 职权要素 :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职权是内核,行为是外化)。
  3. 法律要素 :必须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即包含了调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
  4. 外部要素 :必须对外实施,不包含内部管理行为(内部行为追求效率统一,不对外调整权利义务)。
  5. 个案要素 :具体化和个案化,对象特定且不可反复适用。
  6. 单方要素(高权要素) :不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三)行政行为的意义
  1. 理论意义 :是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不可或缺的理论支撑点。
  2. 实践意义 :是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理论基础;是准确限定复议/诉讼受案范围、认定救济权资格的关键所在。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与内容

  1. 主要特征 :
    • 执行性 :必须执行法律,权限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 单方性 :不以相对人同意或认可为作出前提。
    • 裁量性 :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法效性 :一经作出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2. 内容 :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授益);设定义务或剥夺权益(负担);确认法律事实(如出生登记)或确认法律地位(如产权确认)。

三、行政行为的分类(重点)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标准:调整对象是否特定)
  1. 概念 :
    •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静态)及其制定活动(动态)。
    •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2. 区分标准与对比 :
    • 调整范围 :抽象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和事;具体针对特定人和事。
    • 能否反复适用 :抽象在效力期内可反复适用;具体仅对本次处理有效。
    • 主体资格 :抽象由法定较高层级机关行使;具体包括基层执法机关,范围宽泛。
    • 表现形式 :抽象表现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具体表现为决定书、许可证等。
    • 影响方式 :抽象须通过具体行为的实施才能实际影响相对人;具体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影响权利义务。
    • 行为程序 :抽象接近立法程序;具体强调调查、听证等正当程序。
  3. 区分的法律意义 :
    • 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尺 :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可直接起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 法院审查与处理方式的差异 :2014 年修法后,允许对“规章及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但法院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消极不予适用”,不能在判决中直接撤销;而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可直接判决撤销或变更。
(二)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分类标准:受法律拘束程度)
  1. 概念 :羁束行政指法律对内容规定明确,行政机关无自由选择余地;裁量行政指在法定幅度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2. 区分意义 :①法院审查标准不同,前者受合法性全面审查,后者受合理性审查(法院一般予以尊重);②遵循的原则不同,羁束主要受合法性原则约束,裁量主要受合理性与比例原则约束。
(三)依申请行政行为与依职权行政行为(分类标准:启动条件)
  1. 概念 :依申请须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依职权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
  2. 区分意义 :①程序启动条件不同;②举证责任不同(依职权一般由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依申请一般由相对人证明自身符合条件)。
(四)要式与非要式 / 授益与负担 / 内部与外部
  1. 要式与非要式 :根据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划分。审查要式行为合法性时,必须审查形式法定要件。
  2. 授益与负担 :根据对相对人是否有利益划分。授益行为的撤销或废止受“信赖保护原则”严格限制;负担行为的撤销则相对宽松。
  3. 内部与外部 :外部对社会公众作出,内部对机构内公务员作出。救济途径与法治基础不同。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合法与生效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

指行政主体履行职权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定方式外化。 成立要件 :①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适格主体;②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对外示意;③有明确指向的标的内容;④有接受意思表示的对象。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核心考点)

(一)生效方式

即时生效(如紧急强制措施);公告生效(针对不特定人);附条件生效(附日期或条件); 送达生效 (书面决定必须送达相对人才生效)。

(二)生效与合法的关系

行政行为的生效并不依赖于其是否合法 。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行政行为是构成社会秩序的要素,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般的违法瑕疵不会阻却其效力的发生,在被撤销前仍具有拘束力。

(三)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四力”)
  1. 公定力(四力核心与基础) :行为一经作出,只要不属于无效行为,即被 推定为合法有效 ,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尊重。
  2. 确定力 :
    • 形式确定力 :对相对人的拘束。相对人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限经过后该行为效力确定,不可再行争诉。
    • 实质确定力 :对行政机关的约束。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 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废止 (本质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3. 拘束力 :对其他机关和法院的约束。要求其在后续程序中对该行为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尊重,并作为自身决定的基础。
  4. 执行力 :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国家运用强制力迫使其履行的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合法/违法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 职权要件 :必须有法律依据及权限(符合事务管辖与地域管辖)。
  2. 内容要件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3. 程序要件 :符合法定的程序、期限、方式和步骤。
(二)行政行为的违法与瑕疵程度

违法形态包括职权违法、内容违法、程序违法以及裁量瑕疵(滥用职权、明显不当)。依据瑕疵程度可分为:

  1. 轻微违法 :未实质影响实体和程序权益,法律原则上允许行政机关补正,以兼顾行政效率。
  2. 一般违法(可撤销) :相对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诉请撤销,但在被撤销前,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约束相对人。
  3. 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 :
    • 认定标准(我国兼采重大与明显混合说) :①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②减损权利/增加义务没有法律依据;③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法律后果 :自始、绝对无效;相对人不受约束;任何时候均可请求有权机关宣布无效。

四、行政行为效力的终止(撤销与废止的区分)

(一)行政行为的撤销(针对“违法”行为)
  1. 概念 :行政机关依职权对 违法 的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排除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2. 法律后果(溯及既往自始失效) :
    • 因行政机关单方过错撤销且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主体应予赔偿。
    • 因相对人过错(如欺诈)或共同过错引起的,相对人利益收回、损失自负,并需赔偿造成的国家社会损失;内部追究公务员责任。
  3. 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区别(重要简答题) :
    • 违法程度 :可撤销行为是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无效行为是重大且明显违法。
    • 失效时间 :可撤销行为在撤销前有效,撤销后溯及既往失效;无效行为自始绝对无效。
    • 请求权限制 :可撤销请求受法定复议/起诉期限限制;无效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
    • 抵抗权 :对可撤销行为,相对人在撤销前必须先行服从,不得抵抗;对无效行为,相对人享有和平抵抗权。
(二)行政行为的废止/撤回(针对“合法”行为)
  1. 概念 :因法律政策变更或事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本 合法、适当 的行政行为不宜继续存续,由机关终止其效力。
  2. 废止条件 :法律依据变更/废止;客观形势重大变化;原定任务目标已完成。
  3. 法律后果(向将来失效,无溯及力) :
    • 之前相对人取得的利益不收回;已履行的义务不得要求补偿。
    • 若因废止/撤回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节 行政指导(了解层面)

一、概念与特征

  1. 概念 :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通过政策、措施、建议、劝告等 非强制手段 ,谋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管理方式。
  2. 特征 :非强制性;单方作出但需相对人同意或合作方能实现(单方性与合作性统一);特定目的性(弥补强制命令的不足)。

二、实施原则与要求

  1. 原则 :
    • 正当性原则 :需以合法性为前提,通过充分说理保障可接受性。
    • 自愿性原则 :相对人完全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拥有选择权;接受指导的后果原则上由相对人自行承担,不归咎于行政机关。
  2. 实施要求 :行政主体必须有法定管辖权;必须明示指导依据;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实施的前提。

三、法律救济

  1. 原则上 :纯粹的行政指导目前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公民自愿接受需对自己选择负责。
  2. 例外追责 :如果行政机关实际运用了强制力(名为指导实为强制)并产生不利后果,或者滥用指导权致使相对人基于信赖利益受损,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行政立法

第一节 行政立法的分类与价值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1. 广义概念 :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 狭义概念 ( 核心掌握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
    • (1) 主体法定 :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
    • (2) 权限法定 :行政机关并非能就所有事项立法,必须在法定权限内。
    • (3) 程序法定 :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二、行政立法的性质(行政性与立法性的统一)

  1. 行政性
    • (1)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
    • (2)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事务。
    • (3)根本目的是执行法律并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
  2. 立法性
    • (1)行政机关在创制规范,具有权威性。
    • (2)制定的法规、规章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等法的特征。
    • (3)必须遵循法定的立法程序。
  3. 一般性 【补充】:具有普遍约束力,针对不特定对象反复适用。

三、行政机关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

  1. 主体不同 :行政立法主体为特定行政机关;人大立法主体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 权力来源不同 :行政立法来源于宪法、法律和权力机关授权;人大立法来源于人民授权。
  3. 内容不同 :行政立法针对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人大立法针对国家基本制度和重大问题。
  4. 程序不同 :行政立法程序严格;人大立法程序更为严格。
  5. 效力不同 :行政立法效力较低;人大立法效力最高(仅次于宪法)。
  6. 表现形式不同 :行政立法多表现为条例、规定、办法;人大立法表现为法。

四、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根据授权来源区分)
  1. 一般授权立法
    • (1) 概念 :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 (2) 特点 :以宪法和组织法为直接依据,严格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立法。(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
  2. 特别授权立法
    • (1) 概念 :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特别法律和权力机关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 (2) 授权规则 (依据《立法法》):
      • ① 授权范围 :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 例外 :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 不得授权 。
      • ② 授权明确性与期限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目的、事项、范围、期限及原则。授权期限 不得超过 5 年 (决定另有规定除外)。
      • ③ 届满报告 :被授权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 6 个月 ,向授权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并提出是否制定法律或继续授权的意见。
      • ④ 授权终止 :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授权终止。
      • ⑤ 禁止转授 :严格按决定行使, 不得将权力转授 给其他机关。
(二)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根据立法功能区分)
  1. 执行性立法 :为执行法律法规而对其作出更为具体规定的立法活动(如制定实施细则、办法、条例)。旨在细化上位法或为履行职能制定管理规范。
  2. 创制性立法 :根据有权机关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如制定补充规定、补充办法)。因可能创设新规则或权利义务, 必须由有权机关授权 。
(三)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根据主体区分)
  1. 中央行政立法 :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国务院是最高行政立法主体。
  2. 地方行政立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

五、行政立法的价值

  1. 保证管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广泛吸取民意,通过理性协商提高立法文件质量。
  2. 推动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 :为行政管理活动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
  3. 提高行政效率 :使行政机关有法可依,明确方向,提升效能。

第二节 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

一、行政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

(一)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制定行政法规)
  1. 行政法规的制定事项 :
    •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2)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 《立法法》规定的绝对法律保留事项 ( 重点:只能制定法律,不可授权国务院制定法规 ):
    • (1)犯罪和刑罚。
    • (2)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3)诉讼和仲裁基本制度。
    • 【补充】:其余 7 项属于相对保留(如国家主权、国家机构产生、税收基本制度、非国有财产征收征用等),尚未制定法律时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部门的立法权限(制定部门规章)
  1. 部门规章的制定事项 :
    • (1)执行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 (2)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
  2. 与行政法规的权限界限 :
    • (1) 联合规章规则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应提请制定行政法规;条件不成熟需制定规章的,必须 联合制定 。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 (2) 特别授权实施 :特别法律授权部门作具体规定的,依法制定。
    • (3) 配套规定 :人大授权国务院立法的,由国务院定法规;实施细则或办法可由部门规章规定。
(三)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1.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事项 :
    •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 (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2.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特别限制 :其立法权限仅限于 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等方面的事项。
  3. 与行政法规的权限界限 :
    • (1)涉及全国或跨区域问题,制定行政法规;仅涉及本区域问题,制定地方规章。
    • (2)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的,定法规;规定可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定规章。

二、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与适用

(一)效力等级排位
  1. 最高效力 :宪法。
  2. 第一梯队 :法律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 第二梯队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规章。
  4. 第三梯队 :地方性法规 > 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 第四梯队 :省级政府规章 > 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规章。
  6. 同等效力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适用与冲突解决规则
  1. 一般原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不溯及既往。
  2. 具体冲突裁决规则 ( 核心考点 ):
    • (1) 行政法规内部冲突 :新一般规定与旧特别规定不一致,由 国务院 裁决。
    • (2) 规章之间冲突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由 国务院 裁决。
    • (3)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 :由 国务院 提出意见。
      • ① 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
      • ② 国务院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
  3. 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有利追溯原则)。

第三节 行政立法程序与监督

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六大步骤)

  1. 立项 :国务院法制机构【补充:现司法部】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2. 起草 :
    • (1) 主体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法制机构负责(重要草案由法制机构组织)。
    • (2) 要求 :涉及重大决策需报国务院决定;必须广泛听取意见(公布草案、专家参与);涉及其他部门需协商;完毕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3. 审查 :
    • (1) 主体 :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形成送审稿。
    • (2) 方式 :可公布征求意见、论证听证、协调评估。
    • (3) 结果 :条件不成熟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退回起草部门或缓办。
  4. 决定 :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 (1) 一般事项 :“大事开会”(常务会议审议)。
    • (2) 例外事项 :“小事传批”(调整范围单一、意见一致、或配套法规)。
  5. 签署公布 :由 国务院总理 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6. 备案 :公布后 30 日内 ,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7. 解释 (附加程序):
    • (1)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国务院解释(效力同法规)。
    • (2)具体个案适用问题: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

  1. 立项 :部门规章由内设机构报请;地方规章由下级政府或工作部门报请。
  2. 起草 :
    • (1)组织与起草者: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地方规章(地方政府/工作部门)。
    • (2) 听证程序(重点)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重大分歧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应当 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应在举行前 30 日 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和内容。
  3. 审查 :由相应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4. 决定 :
    • (1)部门规章:由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
    • (2)地方规章: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5. 公布 :部门首长或省长/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6. 备案(公布后 30 日内) :由法制机构负责报送。

三、行政立法监督(改变、撤销与备案)

(一)改变与撤销制度
  1. 法定情形(《立法法》规定) :
    • (1)超越法定权限的。
    •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 (3)规章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
    • (4)规章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改变或撤销的。
    • (5)违反法定程序的。
  2. 权限归属 (谁有权撤销/改变谁):
    • (1) 全国人大常委会 :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 (2) 国务院 :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 (3) 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 :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4) 上级(省级)政府 :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二)备案制度(公布后 30 日内)
  1. 行政法规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 部门规章 :报国务院备案。
  3. 省级政府规章 :报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即:一府一委)。
  4. 市级政府规章 (“两委两政府”):报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政府、本级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 授权立法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报授权决定机关备案。

第四节 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一、当前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

  1. 文本不规范 :逻辑不够严谨、表达不够简洁。
  2. 重复立法严重 :下位法大量照抄、重复上位法规定。
  3. 可操作性不强 :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执行标准。
  4. 后评估欠缺 :立法后评估制度化、规范化程度不足。
  5. 清理滞后 :对已失效、落后、应废止或存在矛盾的行政法规、规章清理不及时。

二、解决途径

  1. 端正立法态度 :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立法工作。
  2. 深化立法研究 :加强立法前和立法中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工作。
  3. 完善后续机制 :提高立法后续清理、评估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度。
  4. 推进“两化”建设 :全面推进行政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

第六章 行政许可

第一节 行政许可概述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特点

  1. 主体特定性 :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2. 目的公共性 :是为实施行政管理目的而为的。
  3. 行为定性 :是行政机关 准予 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4. 依申请性 :必须由相对人申请而作出,属于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
  5. 外部性 :是行政机关对外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行为,申请人只能是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 法定性 :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7. 授益性 【补充】:创造财产性权利或行动自由,对相对人有利。
  8. 要式性 【补充】:必须以书面决定(许可证件等)形式作出。
  9. 事前控制性 【补充】:属于事前控制的行政管理手段。

三、概念辨析

(一)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

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都有允许、同意的含义。其区别在于:

  1. 范围不同 :行政审批范围更广,不仅包含外部的行政许可,还包括内部审批(上下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审批)和对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审批。
  2. 形式不同 :行政许可决定 必须是书面形式 ;行政审批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二)行政许可与行政证明
  1. 行政许可 :旨在限制特定活动的进行或给予特定人特定权利,直接处分权利义务。
  2. 行政证明 :仅对特定事实予以证明,不直接产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效果。
(三)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1. 联系 :程序上,一般确认在前,许可在后。
  2. 区别 :
    • 性质不同 :行政许可是“解禁”(赋予权利);行政确认是国家公信力的“加持”(确定事实)。
    • 对象与效力不同 :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能力,具有 后及性 (面向未来);确认是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具有 前溯性 (追溯既往)。

四、行政许可的性质(理论观点)

(一)其他观点
  1. 赋权说 :认为许可是赋权行为,相对人本无此特权,是政府赋予了权利。强调国家的地位和作用。
  2. 特权说 :认为许可是行政机关给予的一项特权,可以任意收回,不受正当程序保护(反映早期特性)。
(二)教材主导观点:一般禁止的个别解除(重点掌握)

行政许可本质上是 一般禁止的个别解除 (即自由的恢复或不作为义务的解除)。

  1. 原理 :某类行为具有潜在危险性,可能损害社会或个人,因此必须 普遍禁止 ;但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又能带来益处,因此在满足条件时必须 个别解除禁止 。
  2. 意义 :这一性质意味着行政许可只是一种控制手段。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许可的设定,因为许可领域越多,社会活力越低;同时,解除禁止后相对人获得的是合法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撤销。

五、行政许可的分类

(一)法定分类(《行政许可法》的分类标准)
  1. 普通许可
    • 概念 :不需要特殊条件的一般许可。无数量限制。
    • 适用领域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宏观调控、生态环保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
    • 直接功能 :防止危险,保障公共安全。
  2. 特许
    • 概念 :许可机关在特别情况下向申请人发放的含有特别内容的许可。
    • 适用领域 :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 取得方式 :通常通过 招标、拍卖 取得。
  3. 认可
    • 概念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
    • 适用领域 :提供公众服务且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确定特殊信誉、条件或技能资格的事项。
    • 取得方式 :通常通过 考试 取得。
  4. 核准
    • 概念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对,符合即允许从事活动。
    • 适用领域 :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需通过 检验、检测、检疫 审定的事项。
  5. 登记
    • 概念 :行政机关通过形式审查确定主体符合规定条件(如企业设立登记)。
(二)其他理论分类
  1. 行为许可与资格许可 :标准为“是否含有资格权能,是否需要进行专门训练与考核”。
  2. 有数额限制的许可(排他性)与无数额限制的许可(非排他性) :
    • 排他性许可(特许) :有数额限制,条件严格,一人取得后他人可能无法再申请(如出租车经营、烟草专卖)。
    • 非排他性许可(普通许可) :无数额限制,具备条件即可申请(如驾照、营业执照)。
  3. 可转让许可与不可转让许可 【补充】:标准为“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
  4. 附期限许可与不附期限许可 【补充】:标准为“有无期限限制”。

六、行政许可制度的作用

  1. 正面作用 :维持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资源与优化配置;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如枪支许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如商标许可);积极干预经济生活促进公益。
  2. 负面作用与改革背景 :
    • 隐患 :可能限制公平竞争,导致垄断;窒息社会活力;引发权力寻租和腐败;设定过宽导致部门间相互矛盾。
    • 改革现状 :基于负面作用,我国大力推行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简政放权)。但在做减法时,出现了“借用行政许可”的规避做法(本质是行政许可效力的类别化扩张),需引起法治警惕。

第二节 行政许可的范围与设定

一、行政许可的法定范围(可以设定许可的六大事项)

  1.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标准与权限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标准(可以不设许可的“四个优先”)

在上述范围内,如果通过以下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旨在判断设定的必要性):

  1.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主优先 :当事人能够自主决定的。
  2. 市场竞争机制优先 :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 行业组织自律优先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 事后监督优先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二)行政许可设定的权限划分(谁有权设定)
  1. 设定主体权限层级 :
    • 法律 :可以设定任何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设定。
    • 国务院决定 :必要时可以决定方式设定。实施后(除临时性许可外),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
    • 省级政府规章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的,可设定 临时性行政许可 。满一年需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2. 设定权力的限制(三大约束) :
    • 上位法对下位法的限制 :下位法只有在上位法尚未制定时才能“设定”许可。
    • 设定权对规定权的限制 :上位法已设定的,下位法只能作出“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 行政许可, 不得增设 违反上位法的条件。
    • 全国性立法对地方立法的限制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不得 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许可; 不得 设定企业/其他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 不得 限制外地个人/企业到本地经营或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
  1. 听取意见制度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公开草案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2. 说明理由制度 :向公众说明设定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 定期评价制度 :
    • 设定机关 :应当定期进行评价,清理、取消或修改。
    • 实施机关 :可以适时评价并报告设定机关。
    • 公众 :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

一、实施主体

  1. 有权的行政机关
    • 享有外部行政职能。
    • 许可权必须来自法律授予,且不得超越法定职权。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条件 :授权必须有明确的 法律、法规依据 (规章不能授权);只能授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名义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以自己的名义 实施行政许可。
  3. 受委托机关
    • 规则 :委托须在法定职权内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受托对象 只能是行政机关 (不能委托社会组织或个人);必须公告受托机关和内容;不得转委托。
    • 名义 : 以委托机关的名义 实施行政许可。

二、实施程序

  1. 申请 :一般可委托代理人,但依法需亲自到场的除外。行政机关禁止索要无关材料,有公示信息、解释说明和提供格式文本的义务。
  2. 受理 :
    • 不需要许可或不属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 材料错误:允许当场更正。
    • 材料不全:应当场或 5日内一次性告知 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 审查 (必需环节):进行形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 2名以上 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4. 决定 (书面、公开):
    • 一般时限 : 20日 内作出,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0日 。
    • 统一/联合办理时限 : 45日 内作出,经批准可延长 15日 。
    • 除外时间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5. 颁发 :作出决定后,颁发许可证、加盖印章或加贴标签。

三、实施机关的创新与便民服务

  1. 禁止越权 :不得对外委托行使行政许可权。
  2. “一个窗口对外” :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3. “一站式”集中办理 :经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行政许可。
  4. 作风要求 :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不得索取收受财物。

四、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注销与吊销

  1. 变更 :被许可人从事活动超出/改变原许可范围的,需要向机关申请变更。
  2. 延续 :
    • 申请时间:有效期届满前 30日 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 默示批准:行政机关应当在届满前作出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3. 注销(客观状态的终结) :
    • ①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② 赋予特定资格的许可,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 ③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④ 因不可抗力导致事项无法实施的。
    • ⑤ 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 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 吊销(行政处罚性质) :持证人违反许可证规定从事违法活动,行政机关撤销其许可,以示惩戒。

五、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

针对特定类别的许可,需履行特别程序:

  1. 特许 :招标、拍卖程序。
  2. 认可 :考试、考核程序。
  3. 核准 :检验、检测、检疫程序。

第四节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上级对下级、机关内部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设定的监督

违反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由有权机关撤销违规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撤销制度)
  1. 可以撤销(行政机关内部过错或瑕疵) :
    • ①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若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应予赔偿)。
    • ②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
    • ③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 ④ 对不具备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2. 应当撤销(相对人严重过错) :
    • 被许可人以 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此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3. 不得撤销(公益保护例外) :
    •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的,不予撤销。

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行政机关对外部相对人监督)

  1. 行政机关检查 :
    • 书面检查 :核查材料归档,推行计算机联网核查。
    • 实地检查 :抽查产品、检查场所;对重要安全设备设施的定期检验等。
  2. 被许可人自查 :直接关系重要安全的设备设施,机关督促建设、使用单位建立自查制度。
  3. 对“特许”的特别监督 :
    •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资源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市场准入特许的被许可人,必须提供安全、价格合理的服务,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三、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与补偿(撤回制度)

  1. 撤回情形 :许可依法成立且无违法情形,但因事实或法律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许可。
  2. 程序要求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并作出补偿决定;相对人对不予答复或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或诉讼。
  3. 补偿标准 :
    • 法定标准 :单行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实际损失标准 = 成本 + 一定预期利润。
    • 实际投入标准 = 成本(主要针对特许类)。

四、核心概念辨析:撤销、撤回、注销、吊销

项目撤销(纠错程序)撤回(信赖保护)注销(程序性终结)吊销(行政处罚)
原因发证时 存在违法情形(行政机关越权/违规,或相对人欺骗/贿赂)许可合法有效,但实施后客观事实或法律情况有变,为公共利益需收回许可期满未续,或因主体消亡、不可抗力等主客观原因 客观无法实施许可合法有效,但在 实施过程中 相对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后果① 若机关过错,无过错相对人受损可要求 赔偿 。
② 若相对人欺诈,利益不予保护。
相对人无过错,因公共利益受损的,可以要求行政 补偿 。属于客观状态的确认程序。若错误注销造成损失,可要求更正或 赔偿 。带有惩戒性,相对人承担违法后果。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对行政处罚的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含义与特征

  1. 概念 :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 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 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2. 特征 :
    1. 实施主体特定: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2. 对象特定: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3. 目的特定:直接目的在于* 惩戒 *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行政处罚 vs 执行罚(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 实施目的不同 :行政处罚旨在 制裁 已实施的违法行为;执行罚旨在 督促 相对人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2. 适用规则不同 :行政处罚受 * “一事不再罚” * 原则限制,只能适用一次;执行罚受* 目的实现原则 *支配,只要不履行即可反复多次适用(如按日连续处罚款)。
(二)行政处罚 vs 行政处分(内部惩戒)
  1. 相同点 :均为行政机关实施,都是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制裁。
  2. 针对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对象具有一般性(向外的个人/组织);行政处分对象具有特定性(内部特定的 公务员 )。
  3. 制裁方式不同 :行政处罚针对财产、人身或行为资格(如罚款、拘留);行政处分基于职务关系,针对职务权利(如警告、降级、开除)。
  4. 救济途径不同 :不服行政处罚可申请 复议或诉讼 ;不服行政处分只能申请人事仲裁或提出 申诉 ,* 不能复议或诉讼 *。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四大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 (无依据不处罚):
    1. 设定法定:创设处罚的立法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2. 主体法定:必须由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或授权/委托组织实施。
    3. 依据法定:定性与量罚必须有法定依据。
    4. 程序法定:作出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2.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
    1. 公正:实体上要求* 过罚相当 *(比例原则体现);程序上要求保障相对人人格与尊严。
    2. 公开:依据公开;裁量基准公开;程序渠道公开;电子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公开;处罚程序公开;具有一定影响的处罚决定公开(撤销/无效的要在 3 日内撤回信息并说明)。
  3. 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
    1. 积极表现:主动消除/减轻后果、受胁迫/诱骗、有立功表现或主动供述的,* 应当 *从轻/减轻处罚。
    2. 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 *处罚。
    3.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可以 *不予处罚。
    4. 配套要求:依法不予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 保障权利原则 :不能让无辜受罚,使受罚者得到补偿救济,保障合法权益。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学术与法定分类)

  1. 人身自由罚 :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自然人人身自由。(仅适用自然人,核心形式: 行政拘留 )。
  2. 财产罚 :强迫交纳金钱物品,损害财产权益。(核心形式: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3. 资格罚 :剥夺或限制从事特定活动的资质。(核心形式: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暂扣是中止,吊销是永远终止)。
  4. 行为罚 :剥夺或限制特定行为资格。(核心形式: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5. 声誉罚 :谴责告诫,损害名誉信誉。(核心形式: 警告、通报批评 )。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核心考区:谁能设定什么)

(一)创设权(从无到有)的分层划分
  1.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创设* 各种 *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专属创设 。
  2. 行政法规 :可以创设* 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 *的各种行政处罚。
  3. 地方性法规 :可以创设* 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 *的行政处罚。
  4. 规章 (部委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只能设定 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限额由国务院(对部委)或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规定。
(二)规定权(细化规范)的限制

下位法在上位法基础上进行具体规定时,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 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规定,* 不得逾越、不得增设 *。

(三)地方性法规的“补充设定权”(新修重点)
  1. 法条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 为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可以 补充设定 行政处罚。
  2. 目的 :打破原种类单一的局限,回应地方社会治理复杂化需求,提升规制能力。
  3. 行使条件与程序限制 :
    1. 内涵限制:只能补充法律后果(责任要件),* 不得补充“法律要件” *。
    2. 程序要求:拟补充设定应当通过 听证会、论证会 广泛听取意见,向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报送备案时应当专项说明。
    3. 实体要求(比例原则):必须以惩戒教育和维护公益为目的,不能为部门牟利;以必要为限度;需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
    4. 底线要求:必须遵循 * “不抵触” *这一唯一实体性控制机制。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一、实施主体

  1. 行政机关 :包括一般机关和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由国务院或授权省级政府决定,但限制人身自由权等专属权力不得集中行使)。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
  3. 受委托的组织 :
    1. 必须有法律规定可委托的依据。
    2. 受托组织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组织;有熟悉法律的人员;有技术检查/鉴定条件。
    3. 权限限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 不得再委托 *。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与裁量规则

(一)不同情节的裁量处理(极其重要:死磕“应当”与“可以”)
    • 应当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违法。
    2.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 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4.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5.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可以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法。
    • 不予处罚 *的情形:
    1. 不满 14 周岁的人违法。
    2.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时违法。
    3. 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 没有主观过错 的。
    • 可以 *不予处罚的情形:
    1.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 从重处罚 情形: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对违反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2. 申辩不加重规则 :不得仅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一事不二罚原则(核心法条背诵)
  1. 法条原文 :《行政处罚法》第 29 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 罚款数额高 的规定处罚。(即:想象竞合,择一重处)
  2. 理论基础 :比例原则、信赖保护、法的安定性。
  3. 要件拆解 :“一事”指一个主观目的、行为未中断;“二罚”在我国实定法上严格限定为* 两次以上罚款 *。
(三)追诉时效
  1. 一般时效 :违法行为在 两年内 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2. 特殊延长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 五年 。

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决定程序

(一)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
  1. 适用条件 (必须同时具备):
    1. 违法事实确凿。
    2. 有法定依据。
    3. 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定标准: 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对组织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2. 基本步骤 :表明身份 → 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 →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 备案、送达。
(二)普通程序(一般程序)

步骤:立案 → 调查取证(需 2 人以上) → 告知(说明理由并听取陈述与申辩) → 负责人审查作出决定 → 送达。

(三)听证程序(剥夺重大权益前的防线)
  1. 概念 :在作出决定前,公开举行专门会议,调查人员提出指控与建议,当事人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2. 适用条件(重罚案件) :
    1. 较大数额罚款。
    2.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3. 费用分担 :当事人* 不承担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4. 听证核心步骤与时限 :
    1. 告知: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2. 提出:当事人必须在告知后 5 日内 提出申请。
    3. 通知:机关必须在举行听证的 7 日前 通知当事人。
    4. 举行规则:原则上 公开举行 (涉密、隐私除外);实施* 调查人员回避 *(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可亲自或委托 1-2 人代理;调查人提建议,当事人申辩质证。
    5. 笔录与决定:必须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盖章;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1. 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处罚决定原则上* 不停止执行 *。
  2. 罚执分离原则 (作出决定的机关与收缴机构分离):
    1. 一般规则: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当事人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到指定银行缴纳,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
    2. 例外(可以当场收缴的情形):
      1. 100 元以下 罚款。
      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赴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3.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执行罚与代履行措施) :
    1. 概念:对逾期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相对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履行。
    2. 措施类别:
      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
      2. 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
      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概述

一、 行政强制的概念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行政目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行为产生强制力的单方行为的总称。 行政强制是一个集合概念,包含 行政强制措施 和 行政强制执行 两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二、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联系与区别

1. 二者的联系
  1. 职权的法定性 :行政强制权必须来自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2. 目的与种类的多样性 :采取行政强制可以是为了预防、控制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为了调查取证或执行的便利。
  3. 行为的强制性 :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实施。
  4. 对象的广泛性 :既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财产,也可以针对相对人的人身及其行为。
2. 二者的区别(背诵重点)
  1. 概念不同 :
    • 行政强制措施 是程序上的处分行为,目的是预防/控制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调查取证及执行便利,依法对相对人人身/财产实施限制或保持一定状态。
    • 行政强制执行 是促使义务履行的活动,针对相对人不履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情况,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或达到与履行相同的状态。
  2. 实施主体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 只能由行政机关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以 人民法院实施为主 、行政机关实施为辅。
  3. 执行根据不同 (最大区别):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根据是 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 生效的行政决定 。
  4. 实施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旨在制止违法、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或控制危险扩大;行政强制执行旨在实现行政决定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
  5. 状态与效力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是 暂时性、过程性 的;行政强制执行是 终局性、结果性 的。

三、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 法定原则 :设定和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即时强制亦需法律依据)。
  2.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强制执行前应告诫当事人,给予自觉履行义务的机会;说服教育无效后方可强制执行。
  3. 适当原则(比例原则) :设定强制权必须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对公民设定强制义务应当适度、适当。
  4.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注重程序保障,如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搬离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主要负责人)到场。
  5. 不得谋利原则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的行使谋求单位或个人利益。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

一、 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 概念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 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 暂时性控制 的行为。
  2. 特点 :
    • 目的多重性 :预防蔓延、调查取证便利、决定后执行便利。
    • 临时性与可解除性 :并非最终结论,仅为过程和阶段。
    • 程序性与非制裁性 :是整个行政程序的独立环节,不具惩罚性质。
    • 针对权利的限制性 :对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某种程度的限制。
    • 强制性 :以行政机关强制力为后盾。

二、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设定

1. 种类(法定分类)
  1.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类 :留置盘问、传唤、管束/约束身体、扣留、强制戒毒、强制收治、医学留观、强制隔离。
  2. 限制财产流通类 :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3. 其他类 :收缴等。
2. 设定权限(背诵重点,严格区分层级)
  1. 法律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 所有 的行政强制措施。
  2.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
    • 权限:只能创设 除 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之外 的强制措施(即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等)。
    • 条件:①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权事项;②已有法律但未创设强制措施,且法律授权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
  3.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
    • 权限:只能设定 查封场所/设施/财产 和 扣押财产 。
    • 条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
  4. 越权禁止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已作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不能作出扩大规定 。
  5. 绝对禁止 :法律、法规 以外 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 不得设定 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3. 设定程序
  1. 听取意见 :拟设定强制措施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2. 定期评价 :设定机关 应当 定期评价;实施机关 可以 定期评价。

三、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 实施主体 :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或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注意:绝对不得委托他人实施】
  2. 实施程序 :
    • 一般程序 :内部报批 → 向当事人表明身份 → 通知当事人到场 → 告知理由、依据及权利 → 听取陈述申辩 → 制作现场笔录。
    • 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别程序 :必须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事后必须补办手续。
  3. 财物保管规则 :
    • 机关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 可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因查封、扣押产生的 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
  4. 解除条件(出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解除) :
    •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 查封、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 行政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无需继续采取强制措施。
    • 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限届满。
    • 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届满、目的已达到或条件已消失。

第三节 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职权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二、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1. 间接强制(优先适用)

指执行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相同状态。分为 代履行 和 执行罚 。

2. 直接强制(补充适用)

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机关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或达到相同状态(分为对人身、对财产、对行为的强制)。

  • 适用条件 :
    1. 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2. 必须 已经穷尽间接强制方式 。只有在间接强制无法达到目的或不能适用时,才能启动直接强制。
    3. 必须严格贯彻 适度原则 (比例原则)。力度以达到履行状态为限,尽可能使用强度轻的方法。

三、 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与程序

1. 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条件
  1. 相对人逾期未履行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
  2. 相对人具有主观故意(非客观上不能履行)。
  3. 原则与例外 :原则上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执行时,才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需同时具备 7 个条件)
  1. 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由法院执行。
  2. 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且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3. 申请人适格(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 被申请人适格(决定确定的义务人)。
  5. 被申请人在确定的期限或另行设定的执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7. 案件属于受理申请的法院管辖。
3.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催告 → 申辩 → 决定 → 执行)
  1. 催告 :
    • 必须以 书面形式 作出。
    • 例外:催告期间,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迹象的,可直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 陈述申辩 :
    • 当事人有权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记录、复核。
    • 对于合理的主张,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 制作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正式制作决定书。
  4. 实施强制执行(执行规则) :
    • 执行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可达成协议,可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减免加处罚款/滞纳金;不履行协议则恢复强制执行。
    • 执行时间: 不得 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情况紧急除外)。
    • 执行手段禁止: 不得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断绝基本生活保障的方式迫使履行。
    • 不动产执行特别规则:若标的为建筑物,必须先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复议、不诉讼且不自行拆除的 ,方可强制执行。
  5. 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情形) :
    • 当事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暂无履行能力。
    •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且确有理由。
    •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6. 终结执行(彻底停止的情形) :
    •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 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 执行标的灭失。
    •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行政合同

第一节 行政合同概述

一、 行政合同的概念、特征与法律属性

1. 概念

行政合同(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2. 特征
  1. 主体特定性 :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
  2. 目的公益性 :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或实现公共服务。
  3. 意思合意性 :是一种双方行为,以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4. 特权存在性 :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 行政优益权 。
3. 法律属性(双重属性)
  1. 行政属性 :
    • 一方当事人必定为行政机关。
    • 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或公共服务,具有公益性。
    • 行政机关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享有行政优益权。
  2. 民事属性(契约性) :
    • 相对人对是否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 合同内容具有 可妥协性 。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改建议,行政主体可作出适当让步以达成一致。
4. 构成要素与识别标准
  1. 构成要素 :
    • 主体要素 :一方必须为行政机关。
    • 目的要素 :必须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
    • 内容要素 :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 意思要素 :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
  2. 识别标准 :
    • 形式标准 :是否发生在履职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一致。
    • 实质标准 :标的及权利义务是否取决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职责的履行;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目标;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优益权。

二、 行政合同的种类

  1.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典型行政合同 (重点记忆):
    •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 房屋、土地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 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 部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
  2. 学理及实践认定的其他类型 (辅助记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科研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家订购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三、 行政合同的原则与内容

1. 特有原则
  1. 公平竞争原则 :体现在相对人的选择过程和结果中。
  2. 全面履行原则 :原则上应全面履行,但受 情势变更 例外规则的限制。
  3. 公益优先原则 :行政机关拥有行政优益权,但优益权的行使必须合法且合理。
2.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 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 :
    • 权利(优益权体现) :选择相对方权;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指挥权; 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权 ;对相对方违约的制裁权。
    • 义务 :依法履行合同;兑现优惠或照顾;给予物质损害赔偿或补偿;按规定给付价金。
  2. 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
    • 权利 :取得报酬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失补偿请求权; 不可预见困难情况下的补偿权 。
    • 义务 :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履行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指挥。

第二节 行政合同的运行与效力

一、 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

  1. 缔结方式 :行政机关处于优先要约地位,有权选择相对人。主要缔结方式包括: 招标、拍卖、直接磋商 。
  2. 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二、 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核心考点)

1. 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件(单方变更与解除)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时,必须严格具备以下条件:

  1. 目的正当 :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
  2. 事由法定 :必须是出于情势变更等法定原因。
  3. 不可替代 :没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
  4. 结果救济 :必须对行政相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给予 补偿 。
2. 相对人的解除条件
  1. 法定解除情形 :不可抗力致使目的不能实现;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违约致使目的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限制 :当行政机关违约导致解除条件成就时,相对人 不能 直接单方宣布解除,必须向人民法院 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
3. 变更与解除的法律后果
  1. 效力范围 :变更与解除一般不溯及已履行的部分,只对未履行的部分生效。
  2. 权利义务消灭 :合同解除后,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3. 救济后果 :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合法行使优益权)或赔偿(违法或违约)。
4. 终止的情形

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同意解除;行政机关合法单方解除;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可能;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法院判决或有权机关决定解除。

三、 行政合同的效力瑕疵

  1. 行政协议无效 :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或可适用民事规范确认无效的情形。(注: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无效事由的,法院可确认协议有效。)
  2. 行政协议效力待定 :需经其他机关批准的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获批准的,效力待定。(若被告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原告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 行政协议可撤销 :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第三节 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极为重要)

一、 诉讼当事人与管辖

  1. 当事人 :
    • 被告 :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
    • 原告 :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含公平竞争关系当事人、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等)。
  2. 管辖规则 :
    • 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
    • 约定管辖 :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
    • 仲裁排除 :行政协议中约定的 仲裁条款无效 。

二、 起诉期限与举证责任

  1. 起诉期限的选择适用 :
    • 针对行政机关 单方变更、解除 协议行为起诉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
    • 针对行政机关 不履行、未按约定履行 起诉的:适用《民法典》关于 诉讼时效 的规定。
  2. 举证责任分配 :
    • 被告举证 :对自身具备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为的 合法性 承担举证责任。
    • 原告举证 :主张撤销、解除协议的,对撤销/解除的 事由 承担举证责任。
    • 按履行义务分配 :对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 承担举证责任。

三、 审理规则与法律适用

  1. 双重审查标准 :因协议具双重属性,法院既要进行 合法性审查 (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否明显不当等),也要结合诉讼请求进行 合意性/违约审查 (是否具有约定义务、是否违约)。
  2. 抗辩与调解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抗辩;案件依法 可以调解 。
  3. 法律适用 :
    • 程序问题(补充适用) :行诉法无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
    • 实体问题(选择适用) :可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四、 判决形式(分类记忆)

1. 针对“变更、解除协议”的判决
  1. 合法且基于公共利益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 补偿 。
  2. 违法变更/解除 :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可责令重新作出、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 赔偿 。
2. 针对“不履约(违约)”的判决
  1. 一般违约救济 :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内容;无法履行的判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判决 赔偿 。
  2. 违约金/定金 :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 应予支持 。
  3. 预期违约 :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原告在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4. 合法履职致损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合法行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或受损的,判令被告给予 补偿 。
3. 判决的转换释明

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发现 协议无效 的,应当向原告 释明 并按确认无效判决;因被告过错导致无效的判决赔偿。原告拒绝变更诉求的,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

五、 行政协议的非诉强制执行

行政相对人违约时不直接适用行政强制,非诉执行需满足:

  1. 主体 :签约机关或享有监督权的机关。
  2. 依据与条件 :作出书面 催告决定 ;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复议、不诉讼且不履行 ;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节 行政裁决

一、 概念与特征

  1. 概念 :行政裁决(行政司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 特定民事、经济纠纷 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2. 特征 :
    • 主体特定性 :必须是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
    • 对象特定性 :针对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非所有民事纠纷)。
    • 准司法性 :形式上居中裁判,类似于司法裁判。
    • 强制性 :效果上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

二、 行政裁决的分类

  1. 按裁决对象划分 :
    • 损害赔偿裁决 :针对与行政管理相关合法权益受侵害引起的赔偿争议。
    • 权属纠纷裁决 :针对特定财产、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 侵权纠纷裁决 :制止侵害并责令侵权方赔偿损失。
  2. 按争议范围划分 :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侵权行为引发的争议。

三、 理论与实践的评价(论述拓展)

  1. 理论优势 :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一种,具有简便、高效、成本低廉、易于接近等优势,符合现代纠纷解决的发展潮流。
  2. 现实困境(错位与架空) :
    • 消极避责 :由于行政裁决具有可诉性(裁决不服可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抵触情绪,倾向于“以调解代裁决”,导致制度被架空。
    • 权力寻租 :部分行政机关仅在案件与自身部门利益挂钩时才积极裁决,易滋生利用权力牟取不正当利益(权力寻租)的风险。

第十章 行政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

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一、 行政程序的概念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 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 的总和。

  • 内容构成 :
    1. 它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
    2. 主要是指行政行为的程序。
    3. 其基本要素包括步骤、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顺序。

二、 程序性义务与法律责任

  1. 程序的独立价值 :传统观念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认为程序权利依附于实体权利。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不仅影响相对人,也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程序权利义务具有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2. 违法的双重影响 :程序违法在实体上也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程序违法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之一。

三、 行政程序立法的必要性

  1. 统一标准与提高效率 :统一行政程序的需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2. 合理配置 :合理配置行政程序的需要。
  3. 防止滥用 :防止行政程序滥用的需要,从而防止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二节 行政程序法及其历史发展

一、 行政程序法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 :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是有关行政权运行方式、步骤、时间、顺序,以及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职权职责、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 :

  1. 是关于行政程序的规范。
  2. 是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程序权利义务的规定。
  3.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相关规范散见于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二、 行政程序法与相关法的区别

  1. 与行政实体法的区别 :实体法规定组织的形态、权力范围、目标及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实现这些实体权力的过程与步骤。二者相辅相成。
  2. 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两者皆为程序法且均具控权功能,但行政程序法规范的是 行政权运作 的过程(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 司法审查 的过程(诉讼程序)。

三、 行政程序法的功能(重点)

  1. 民主参与功能 :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程序保障相对人参与管理。
  2. 权利保障功能 :通过程序控权,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免受非法侵害。
  3. 权力制约功能 :以程序规则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4. 增进效益功能 :合理的程序能增进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相互理解与合作,减少阻力。

四、 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

根据所要达到的目标,行政程序法设计出不同的总体特征体系。影响一国选择模式的因素包括:法律传统、公民权利意识与社会自治程度、行政管理实际状况等。

  1. 控制模式 :以控制下级行政机关,防止其偏离统治者意志为目的。特征包括:多层级审批、自上而下检查、复杂的控告制度、内部秘密监控。
  2. 效率模式 :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特征包括:机关程序裁量权大;步骤紧凑简明;注重时效、简易程序、紧急处置程序。
  3. 权利模式 :以保障权利人权益为主要目的。特征包括:有公民参与(听证、回避、说明理由);划清职权与权利界限;程序设计精细完备。

第三节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

一、 基本原则

  1. 民主参与原则 :公民在权力运行中有知情权;有权自愿自主发表意见(举证、质证、辩论);行政决定应听取公众评价并建立在案卷基础上。
  2. 公正原则 :要求正义、中立、排除偏见。体现在:回避制度、禁止单方接触、先取证后裁决、重大行为适用精细程序(比例原则)。
  3. 公开原则 :信息、依据、过程、结果向相对人及公众公开;凡不利决定必须说明理由;例外是不得损害隐私权和国家秘密。
  4. 效率原则 :程序设置要经济、迅速,以小投入获大效益。要求程序设定标准规范、简便灵活,注重时效防止久拖不决。

二、 主要制度(背诵重点)

1. 听证制度
  • 概念 :作出不利决定前,行政主体告知理由和听证权利,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主体听取并接纳的制度。(我国首创于 1996 年《行政处罚法》)
  • 分类 :正式听证(审判型,举行听证会);非正式听证(陈述型,口头或书面陈述)。
  • 核心规则 :听证由机关官员(非调查人员)主持;证据必须当庭质证; 决定必须以听证案卷为依据 。
2. 回避制度
  • 概念 :工作人员因与处理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公正性,依法终止其职务行使的制度。
  • 方式 :主动回避、依申请回避、命令回避。
  • 意义 :切割利益冲突,预防腐败,防止偏见,保障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公正。
3. 说明理由制度
  • 概念 :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影响的决定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必须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裁量考量因素。
  • 意义 :促使机关慎重决定,便于相对人自我保护与寻求救济。
4. 案卷制度与案卷排他制度
  • 案卷制度 :行政决定必须依据按顺序组成的证据、记录等书面材料。具有封闭性(程序结束后调取的材料不得入卷)。
  • 案卷排他制度 :行政决定/裁决 只能 基于案卷记载的证据和事实作出, 案卷之外的材料绝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行政许可、处罚决定必须以听证笔录为依据)。
5. 其他制度
  • 行政公开制度 :公开执法过程、立法决策过程、行政司法过程。
  • 咨询制度 :针对疑难专业问题向专家或法定机关咨询(法定咨询不履行则行为无效)。
  • 时效制度 :通过法定时间限制,兼顾效率与相对人权益。

第四节 政府信息公开(核心考点)

一、 政府信息的要素与原则

  1. 概念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 制作 或者 获取 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 四大要素 :主体要素(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职能要素(履职过程中产生);来源要素(内部制作或外部获取);载体要素(客观记录保存)。
  3. 基本原则 :
    • 公平、公正原则。
    • 及时、准确原则(主动公开 20 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公开一般 20 个工作日内)。
    • 高效、便民原则。
    • 推定公开原则(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

二、 公开主体的确定规则

核心原则: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1. 机关 制作 的:由制作机关公开。
  2. 机关从公民/组织等 获取 的:由 保存 该信息的机关公开。
  3. 从 其他行政机关获取 的:由制作或最初获取的机关公开。
  4. 共同制作 的:由 牵头制作 的机关公开。
  5. 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授权以自己名义履职的,由该机构自行负责公开。

三、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

1. 主动公开(必须公开)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如:规章文件、机构职能、规划统计、许可处罚依据及结果、预算决算、重大项目批准实施等)。

2. 依申请公开(2019 年条例重大修改)

除主动公开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注意:已废除“三需要”即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目的限制 )。

3. 不予公开的情形(重点区分)
  1. 绝对不予公开 :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2. 相对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 例外 :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其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损害的, 予以公开 。
  3. 可以不予公开 :
    • 内部事务信息(人事、后勤、内部工作流程等)。
    • 过程性信息(讨论记录、过程稿、请示报告等)。
    •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注: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四、 依申请公开的处理程序规则

  1. 期限 :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批准可延长,最多延长 20 个工作日(20+20 日)。
  2. 处理决定分类 :
    • 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 已主动公开的:告知获取途径。
    • 可以公开的:提供信息或告知获取方式。
    • 含有不应公开内容但可区分的: 作区分处理 ,提供可公开部分。
    • 不予公开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 信息不存在的:检索后告知不存在。
    • 不属于本机关负责的:告知并说明理由;能确定负责机关的,告知找该机关。
    • 重复申请的:告知不予重复处理。
  3. 费用承担 :原则上 不收取费用 。但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十一章 行政救济

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一、 行政救济的含义

行政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它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或纠纷,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损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二、 行政救济的特征

  1. 以行政纠纷的存在为前提 :救济必然源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2. 以损害为前提 :没有权利或利益的实际(或预期)损害,就无救济的必要。
  3. 目的在于补救相对人 :其核心功能是修复或补偿相对人受损的合法权益。

三、 行政救济的基础

  1. 政府守法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违法侵权则必须承担责任并接受监督。
  2. 公民权利保护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着眼点,即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

第二节 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一、 行政救济的途径

  1. 概念 :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即“向谁请求、通过何种程序请求”)。
  2. 我国的主要救济途径 :
    • 监察救济 :向监察机关申诉或举报。
    • 立法救济 :向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如规范性文件审查)。
    • 复议救济 :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部救济)。
    • 诉讼救济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救济)。
    • 行政赔偿救济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二、 行政救济的方式(重点区分补偿与赔偿)

1. 行政补偿(合法致损的救济)
  • 概念 :因行政机关 合法 的行为,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特别牺牲),由行政机关对此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
  • 主要范围(类型) :
    1. 国有化或征收补偿(非国有企业、财产)。
    2. 征用补偿(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3. 合法公务行为直接破坏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失补偿(如为扑灭大火拆除相邻合法建筑)。
    4. 危险物致害补偿(因国有危险物发生意外损害的补偿)。
    5. 信赖利益保护补偿 :政策变动或依据变更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如法定依据修改导致行政许可被依法撤回)。
    6. 特别牺牲补偿 :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做出贡献而使自身利益受损的补偿。
2. 行政赔偿(违法致损的救济)
  • 概念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法 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 构成要件(四大要件) :
    1. 行为要件 :损害行为必须是行政行为(行使职权的行为)。
    2. 违法要件 :该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3. 损害要件 :必须造成了实际的合法权益损害后果。
    4. 因果要件 :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 实体救济手段(司法途径中的具体裁判方式)

当相对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时,法院可提供以下实体救济手段:

  1. 撤销救济 :对应请求撤销之诉,法院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2. 履职救济 :对应请求作为之诉,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
  3. 变更救济 :对应请求变更之诉,针对显失公平或处罚畸重的行为,法院作出变更判决。

第十二章 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复议概述

一、 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点

  1. 概念 :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上一级或法定机关申请,由受理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2. 特点 :
    • 提起主体只能是相对人。
    • 复议权只能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
    • 是一项可处分(既可提起也可放弃)的程序性权利。
  3. 基本原则 :
    • 合法原则。
    • 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过程结果公开;全面听取意见)。
    • 高效、便民、为民原则。
    • 全面审查原则(既审查合法性,也审查适当性) 。

二、 行政复议范围(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

1.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正面清单)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行为主要包括: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与执行。
  • 行政许可决定(含拒绝/不答复);自然资源权属确认。
  • 征收征用及补偿;行政赔偿决定(含不予赔偿)。
  •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或对结论不服。
  • 侵犯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 违法集资、摊派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
  • 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未依法给付社会保障。
  •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 行政协议 (如特许经营、征收补偿等协议)。
  • 政府信息公开中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 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 (《实施条例》细化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开除学籍/学位纠纷、公务员录用违规处理等)。
2. 附带审查范围(重要考点:一并申请,部分审查)

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 一并申请 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

  • 可附带审查的文件层级 :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 绝对排除的文件层级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 各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
3. 行政复议的排除范围(负面清单)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规范性文件(不可单独申请);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

三、 行政复议的管辖(2023 修法核心变革)

修法主旨 :由原“条块结合/条条为主”调整为 “块块管辖为主” ,实现复议职能集中行使,取消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职责。

1. 一般管辖(三大板块)
  1.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辖 (管辖下属单位与下级政府):
    • 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
    • 对下一级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
    • 对本级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不服。
    • 对本级政府或部门管理的授权组织不服。
    •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不服。(注:对直辖市/设区的市政府部门按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服,也可由派出机构所在地政府管辖)。
  2. 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垂直管辖 (保留海关、金融、外汇等垂直领导机关,以及税务、国安机关)。
  3. 省级政府与国务院部门自我管辖(原级复议) :
    •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本级行为不服的。
    • 对国务院部门本级、设立的派出机构、管理的授权组织行为不服的。 (注:对原级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2. 特殊管辖规则
  1. 司法行政部门的特殊性 :对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即复议机构本身)不服,可向本级政府申请,也可向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
  2. 提级审理 :上级机关可主动提审下级管辖的案件;下级认为有必要也可报请上级提审。

四、 行政复议参加人

  1. 申请人 :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 被申请人确定规则(重点) :
    • 共同作出决定的,为共同被申请人。
    •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 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3. 第三人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被通知参加的其他人(如治安/食药处罚中的受害人、确权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
  4. 复议机关与复议机构的区别 :复议机关是名义上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如县政府);复议机构是内部具体承办工作的法制部门(如县司法局)。

五、 行政复议程序与规则

1. 申请条件与期限
  • 期限 :一般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 60 日内 ;因不动产最长不超过 20 年,其他最长不超过 5 年。
  • 复议前置情形(必须先复议后诉讼,大重点) :
    1. 对 当场作出 的行政处罚不服。
    2. 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 自然资源权属 决定。
    3. 认为行政机关 未履行法定职责 。
    4. 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遭拒绝 (不予公开)。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审理程序
  • 审理方式 :普通程序 以听取意见为原则 ,书面审理为例外。
  • 举证责任 : 被申请人 对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申请人仅在诉称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等极少数情形下需初步举证。被申请人严禁“先裁决后取证”。
  • 简易程序(重点,适用条件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
    1. 行为当场作出;
    2. 处罚种类为警告或通报批评;
    3. 案件涉及款额 3000 元以下;
    4.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5.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 行政复议委员会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提供咨询意见。属于 “重要参考依据” ,不采纳需说明理由。必须提请咨询的情形:重大疑难复杂;专业技术性强;省级政府原级复议案件。
3. 调解与和解
  • 复议调解 :复议机关居中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 复议和解 :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报复议机关批准, 适用于裁量权范围内 。达成后可撤回复议申请,终止程序。两者均不得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六、 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执行

1. 复议决定种类及适用条件(核心背诵)
  1. 变更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依据错误/内容不适当;或经复议机关查清事实证据后变更。(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得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第三人提相反请求除外。)
  2. 撤销/部分撤销决定(可责令重作)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合法;超越/滥用职权。(禁止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相同行为,程序违法被撤销除外。)
  3. 确认违法决定 :依法应撤销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程序轻微违法且对申请人权利无实际影响;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或责令履行无意义。
  4. 履行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5. 确认无效决定 :实施主体不具有资格或无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6. 维持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7. 驳回决定 :被申请人无职责或受理前已履行。
  8. 行政协议复议决定 :判令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或补偿。
  9. 赔偿决定 :在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时,可同时责令返还财产、解除强制措施或依法赔偿。
2. 决定的执行
  • 被申请人不履行:由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通报批评。
  • 申请人不起诉又不履行:
    • 维持决定 :由原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变更决定 :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页目录

关联阅读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第一节 行政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第三节 行政法的渊源第二章 行政法基本原则第一节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功能第二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 行政主体第一节 行政主体概述第二节 行政组织法第三节 行政公务人员第四节 行政相对人第四章 行政活动与行政行为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合法与生效第三节 行政指导(了解层面)第五章 行政立法第一节 行政立法的分类与价值第二节 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第三节 行政立法程序与监督第四节 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第六章 行政许可第一节 行政许可概述第二节 行政许可的范围与设定第三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第四节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第七章 行政处罚第一节 对行政处罚的概述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八章:行政强制第一节 行政强制概述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第三节 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第九章:行政合同第一节 行政合同概述第二节 行政合同的运行与效力第三节 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极为重要)第四节 行政裁决第十章 行政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第二节 行政程序法及其历史发展第三节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第四节 政府信息公开(核心考点)第十一章 行政救济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第二节 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方式第十二章 行政复议第一节 行政复议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