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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理论与制度

宪法基本理论、国家制度、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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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阅读

  • 宪法学:专题梳理:对照体系笔记与专题笔记,复习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
  • 行政法:沿着公共权力的组织与约束,连接宪法和行政法。
  • 法理学:从法的价值与法律运行进入宪法的制度安排。

Ⅱ 宪法学

第一部分:讲义目录与体系

编章结构内容概要
第一编 基本理论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静态)第一节 宪法概述【重要】
第二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重要】
第三节 宪法的结构与规范
第四节 宪法的作用与效力
第二章 宪法基本理论(动态)第一节 宪法制定【重要】
第二节 宪法解释【重要】
第三节 宪法修改【重要】
第四节 违宪审查制度【非常重要】
第二编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国家基本制度第一节 国家性质(国体)【重要】
第二节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政体)【非常重要】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重要】
第四节 选举制度
第五节 政党制度
第三编 基本权利
第四章 基本权利总论第一节 基本权利主体
第二节 基本权利理论【非常重要】
第三节 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重要】
第五章 基本权利分论【非常非常重要】第一节 平等权
第二节 政治权利和自由
第三节 宗教信仰自由
第四节 人身自由(广义)
第五节 财产权
第六节 社会文化权利
第七节 监督权(《宪法》第 41 条)
第八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编 国家机构
第六章 国家机构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四节 国务院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节 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二部分:专业概述与复习建议

一、 专业概述

在宪法教义学体系之下,体系化思维是高分通过保研考核的前提和基础,在宪法学中尤为重要。该讲义将宪法学整体框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宪法“总论”,与法理学体系联系紧密;第二部分是基本制度论,结合五大文明进行记忆,主要背诵政治制度;第三部分是基本权利和义务论,总论有体系,分论明确重点权利类型;第四部分是国家机构论,知识点较为细碎。这四个部分具体分析如下:

1. 宪法基本理论

就是介绍宪法一些宏观的知识点,是关于宪法的概念、宪法的特征、本质、分类、渊源、制定、修改、解释、规范、关系、效力、作用等问题的观点和理论。只有全面地了解这些基本的概念,才能了解为什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什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 基本权利

重者恒重,这部分体现了宪法的目标,了解有哪些基本权利,需要了解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比如说基本权利主体、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保障,然后对各个基本权利进行学习,比如说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监督请求权等,此外还有与权利相适应的基本义务。

3. 基本制度

就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包括国家的性质,对国家进行界定,基于性质进行横向和纵向分权,对权力进行分配,制度具体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制度。

4. 国家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就包括说全国和全国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标志、地方国家机关,这些知识点比较零散,在人大保研考核中考察频度相对低。

二、 复习建议

三、 【本编真题】

(21 人大) 宪法的渊源。 (1)请介绍成文宪法。 (2)请介绍宪法性法律。 (3)请介绍宪法惯例。 (4)请介绍宪法判例。 (5)请介绍协定宪法。 (6)请介绍民定宪法。

(21 武大) 宪法的人权保障。 (21 武大) 宪法中关于委托选举的规定。 (21 武大) 宪法渊源。


第一编 基本理论

序言

第一编“宪法总论”分为概述、本体论、运行论三个部分,学习时应当做到与法理学一一对应。

本编知识体系概览

一、 宪法总论(与法理学一一对应记忆)
1. 概述

包含概念、特征、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分类、功能与作用;产生与发展、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2. 本体论

包含宪法渊源;宪法规范——关系——效力;宪法结构。

3. 运行论

包含制定、修改、解释、监督——合宪性审查。

二、 基本制度
1. 政治制度(横向把握记忆)

包含横——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纵——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区与中央的关系)。

2. 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制度
三、 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1. 总论整体把握,用作兜底

包含 1.概念和性质;2.概念辨析;3.效力;4.保障;5.限制;6.限制的合宪性审查;7.基本权利的竞合与冲突;8.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2. 分论具体展开

包含平等权;政治权利——选举权、政治表现自由、监督权;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社会经济权利——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申诉与控告、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基本义务。

四、 国家机构

包含性质与地位;组成与任期;和其他机关的关系;国家机构六要素;领导体制;职权;特点。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静态)

第一节 宪法概述【重要】

一、 宪法的概念【重要】

(一) “形式意义上的宪法”

“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指的是以“宪法”这一名称所命名的规范性文件,此种命名与内容无关。

(二) “实质意义上的宪法”

“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区别于“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并不是指具体的文本,而是具有实质的规定性。根据运用的不同情境而分别具有如下两种可能的含义【固有意义上的宪法+立宪主义上的宪法】。

1. 第一种含义

固有的含义,即“固有意义上的宪法”。宪法的固有含义便是“规定国家统治之基本的法”,又称“基本法”或者“根本法”,只要任何涉及国家统治权力的基础和构造的法,都可以把它归为“固有意义上的宪法”。 “古代也存在宪法” 孙中山先生

2. 第二种含义

“立宪主义上的宪法”(“固有意义上的宪法”中被广泛认为特别优异的宪法),专指通过限制专断权力以广泛保障基本人权(立宪主义精神)的国家之基本法。

二、 宪法的特征【非常重要】

(一) 宪法的形式特征【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
1. 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以我国宪法为例,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

2. 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1) 对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母法、依据(积极层面): 宪法是其他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是其他一般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例如,为其他一般法律提供立法原则、立法程序。 +抵触无效(消极层面): 任何其他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同宪法有所抵触,该法律即为无效。

(2) 对人的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政治力量、政治组织以及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的特权。

3. 宪法制定、修改的程序比法律要严格。(重点记忆我国的情况)
(1) 宪法的制定程序与其他一般法律不同

宪法是由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定的。美国 1787 年召开了专门的制宪会议;法国 1791 年《宪法》成立了一个制宪议会;我国制定 1954 年《宪法》,成立了一个名为“宪法起草委员会”的组织。 宪法的通过程序也比其他一般法律复杂。一般来说,采用多数通过,而且是采用绝对多数通过,一般是四分之三或者三分之二。还有一些联邦国家,宪法通过还要求获得州或邦的承认,比如说《美国宪法》,规定在北美 13 个州中至少要有 9 个州的承认才能通过。

(2) 宪法的修改程序与其他一般法律不同

只有特定的主体才有权提出合法的提案。美国修改宪法要求国会两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州议会的请求,才能够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经过四分之三州的议会,或者四分之三州的修宪会议的批准,才能通过生效。 我国宪法修正案: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3) 对于宪法内容的修正往往附加特别的限制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对修宪内容的限制,“根本规范”不得修改。 《意大利宪法》第 139 条规定,宪法当中所规定的共和政体不能成为修改对象;《法国宪法》第 89 条规定,任何有损于领土完整之修改,不得着手进行;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修宪权的界限。

(二) 宪法的实质特征
1. 宪法是保障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基础法/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宪法确立的目的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宪法的内容看,宪法是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并且对于其他一般法律中对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设计和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现代各国的宪法文本都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为重要内容,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是宪法文本中最为主要的部分,而且从两者之间的关系看,对国家权力的规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注意: 国家正当性存在的基础是国家应该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具体体现在: (1) 第 33 条第 3 款直接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明了我国对人权的基本立场,有助于人权的实现和发展。 (2) 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表明了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高度重视。 (3)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同时规定了各项措施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 (4) 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总纲”中都有国家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等的制度保障。 (5)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有国家机关具体职权与之对应。

2. 宪法是赋予国家的存在以基础的基本法

国家法人说: 国家不是多数人的单纯集合体,而是一个统一体,作为统一体,从法的角度来看,国家也具有一个法人格,可以赋予其权利能力。作为国家法人构成人员的自然人在国家法人的活动范围内的行为,就是国家法人的行为。自然人就称为“机关”,国家元首、议会、行政部门、法院等都是国家这一法人的机关,国家通过这些机关来活动,机关的行为则可视为国家的行为。 将国家看作一种法人的那种“法”,实际上就是宪法,正是宪法规定了国家的目标、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的机构设置等,宪法是给国家法人以基础的法律。

3. 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马工程】

宪法规定了代议制和普选制,为人民主权的实现构建了政治运行机制。宪法不仅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人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还具体规范了国家机构的职权和行使程序,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法定界限。

4. 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马工程】

宪法是在社会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本阶级的斗争成果、巩固本阶级已经取得的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的法律武器。宪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受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决定和影响,这是各阶级社会政治地位的动态反映。 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宪法规定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三、 宪法的分类【重要】

(一) 传统的分类学说/形式分类
1.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1) 分类标准: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注意: 不是看宪法是否被写成文字,而是看是否有一部宪法典

成文宪法 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 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德国的《基本法》没有以宪法命名)。

不成文宪法 是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法的最显著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虽然称为“不成文宪法”,但实际上并不是完全没有写出来的,而是有一部分没有写出来,但一部分是写出来的,比如英国的宪法惯例是没有写出来的,但其宪法性文件是写出来的,宪法判例也是写出来的,只不过没有写成一部统一的法典而已。为此,所谓“不成文宪法”,其实应该称为“不成典宪法”。

(2) 优缺点对比

条文修改难易程度不同;对社会实际的适应性强弱不同

(3) 发展趋势

成文与不成文互为补充相互促进:在成文宪法国家不成文宪法起到基础作用,弥补宪法典的缺失;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也会变化和发展

2.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1) 分类标准: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

刚性宪法 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一般又有三种情况: (1) 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2) 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 (3) 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

柔性宪法 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即英国的宪法既是不成文宪法也是柔性宪法。

(2) 优缺点对比

刚性稳定性更强,柔性更加灵活

(3) 发展趋势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属于刚性宪法,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实行刚性宪法。

3.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1) 分类标准: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

钦定宪法 是指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如 1814 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89 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1908 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 是指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当今世界各国多数宪法是民定宪法。历史上第一部民定宪法 1787《美国宪法》、我国现行《宪法》

协定宪法 是指君主与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如 1215 年英国的《大宪章》、法国 1830 年宪法。

4. 规范宪法、名义宪法、语义宪法
(1) 区分标准:权力过程的实现是否与宪法规范相一致
(2) 概念

①规范宪法: 一件合身的衣服,并且经常被穿着 ②名义宪法: 一件过于宽大而不合身,需等待国民身体成长的衣服 ③语义宪法: 绝不是真正的衣服,而只是一种化妆

(3) 区分意义

有利于认识一个国家宪法的本质,启示我们在考察各国宪法时,必须考虑宪法对国家社会生活的实际作用

(二) 现代的宪法分类
1.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依据宪法的阶级本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按照这个标准,宪法被划分为资本主义类型与宪法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这种分类方法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

2. 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1) 分类标准:按照历史阶段和内容来划分(联系双重性质理论,三代人权理论)

时间区分/历史阶段 主要标志:1918 年苏联宪法和 1919 年魏玛宪法 前者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后者是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两部宪法之前的宪法一般是近代宪法,这两部及其之后的宪法一般是现代宪法。

实质区分/内容 近代宪法: 立足传统自由主义,比较倾向于保护传统的自由,尤其是经济自由:国家组织方面,比较注重严格意义的分权,实行权力的分立(横向意义的分权,联邦制则是纵向意义的分权) 现代宪法: 在近代宪法基础上有所发展,更重视平等、社会权利的保障,出现了一些社会政策、福利政策(福利国家),现代型的多党制 (现代分权方式,横向分权的新方式)。


第二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重要】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 人民主权原则

(一) 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和发展

人民主权又叫主权在民,主权是指国家权力,人民主权就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从 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以来,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人民无法掌握国家权力的时候就制定一个宪法来控制国家权力。国家是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国家的最高权利属于人民。

(二) 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人民主权是我国宪法原则之一。1982 年《宪法》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主要采取间接民主制,即以代表制为主,辅之以直接民主制。 间接民主制: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直接民主制: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二、 基本人权原则

(一) 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和发展

基本人权原则是以法国思想家卢梭的天赋人权学说为理论基础,其核心内容是:每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权,这种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基本人权原则最早确立于美国宪法,然后法国宪法也确立了该原则。

(二)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宪法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特别是 2004 年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后,基本人权原则表现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观。 我国宪法第 2 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 法治原则

(一) 法治原则的概念和发展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历史的概念,基本价值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作为宪政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一般来说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1. 宪法优位。 2. 法律保留。(例如根据《立法法》第 11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3. 司法独立。

(二)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 《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 《宪法》第 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与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 《宪法》第 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 权力制约原则

(一) 权力制衡原则的概念和发展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近代分权学说最初是由英国的洛克倡导而提出的,他认为国家权力应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联盟权,这实际上是立法与行政两权分立:孟德斯鸠在洛克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分权理论,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 1.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是权力制约,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 2. 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是权力监督权力,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二) 权力制衡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我国宪法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

1. 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

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1) 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2) 人民选举人大代表,人大代表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努力为人民服务,否则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据法定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3)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公权力侵害时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监督

即公民权利监督、制约国家权力。 (1) 《宪法》第 4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2) 《宪法》第 3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 其他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为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了宪法保障。

3. 国家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

即国家权力监督、制约国家权力。 (1) 不同国家机关间的相互监督。第一,各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分工、协作、制约的关系。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和制约。 (2) 国家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

五、 宪法至上原则

指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的一切法律和法律制度,都不得与宪法和宪法制度相冲突;其他法律和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包括法律效力等级均由宪法予以规定和调整。 联系宪法的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作答。


第三节 宪法的结构与规范

一、 宪法结构

(一) 宪法存在形式的结构——宪法的渊源【重要】

宪法的渊源的内涵: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是一国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是宪法各种存在方式的总称。其外延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性文件、宪法解释、宪法惯例以及国家条约等形式。

1. 宪法典

宪法典是由一个或数个法律文书将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原则和制度系统规定下来而形成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如 1787《美国宪法》;中国宪法典。

2. 宪法性法律

除宪法典之外,其他含有调整宪法关系之内容的法律 (1) 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实质宪法 如英国,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是有宪法性法律,比如《国会法》《人权法》《王位继承法》《人身保护法》等。 (2) 成文宪法国家中为实施宪法典而制定的,存在确认基本权利的法律、政府的组织法、选举法等(宪法附属法/相关法) 基本上属于普通法律,不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 如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选举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籍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

3. 宪法判例

指的是具有宪法诉讼机制或类似体制的国家中,宪法审查机关,或说是“合宪性审查机关”,所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判例。

4. 宪法惯例【重要】

在长期的宪法实践中形成的、被反复沿用并被普遍认可的惯例或先例。 如在我国宪法修改一般均由党中央先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然后依照程序进行修改。

宪法惯例的三个要件: (1)在长期的宪法实践中形成;(2)被反复沿用;(3)被普遍认可。 宪法惯例的效力: 一般而言,宪法惯例都没有书面表现形式,所以从理论上说,宪法惯例不具有宪法的形式效力,但是却不排除它具有实效性,即事实上得到人们的遵守。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其作用基础或约束力主要是政治道德,违反宪法惯例的行为将遭到政治道德谴贵并可能导致一定的政治后果。 宪法惯例的变更: (1)被新的政治实践所打破;(2)通过宪法的修改,将宪法惯例变成宪法或法律的规定。 我国的宪法惯例: (1)人大与政协同时开会;(2)全国人大公布宪法修正案;(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

宪法惯例 VS 宪法判例
比较项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产生政治实践中法院审判实践中
发生作用的方式依赖某种共信(政治道德和思想伦理)依赖于法院的独立司法权和司法稳定性
效力来源社会公众承认和国家政权默许(一种政治习惯规则,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尊重 or 下级法院法官对内容的内心认同
5. 法定有权机关的宪法解释

一般来说,在有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解释就存在于宪法判例之中,宪法判例中的判决理由自然会涉及宪法解释,甚至可以说,宪法判例主要也是由宪法解释构成的。但是有些国家没有宪法判例,只好单独发布宪法解释,为此宪法解释自身就可能成为一个法源。我国在制度上便是如此。 根据《宪法》第 67 条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可以作出宪法解释的机关。

6.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书面协议,主要包括宪章、公约、规约等。通常被作为宪法法源的国际条约有《联合国宪章》《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欧洲有《欧洲人权公约》《欧盟宪法条约》(未生效)。 在我国,国际条约中的义务一般要转化为本国法律才能予以使用,因此不是我国的宪法渊源。(有争议)

(二) 宪法典的一般结构

形式上: 序言、正文、附则。 内容上: 组织规范、权利规范,组织规范就是关于国家机构如何组织的规范,权利规范则是关于人权保障的规范。

我国的宪法典有序言(由 13 个自然段组成)+本文部分(分为 4 章:总纲、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国家象征)+特殊组成部分修正案,但没有附则。其中基本权利和国家结构是最重要、最为核心的两个部分,分别相当于权利规范和组织规范。 “权利规范”相当于宪法中的“实体法”部分,而“组织规范”相当于宪法中的“程序法”部分,组织规范存在固然也具有独立的价值,但实则是为权利规范服务的。

二、 宪法规范

(一) 宪法关系及特点

宪法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

1. 宪法关系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几乎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均属于宏观的或者原则性方面的社会关系; 2. 宪法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 3.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2) 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3) 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4)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二) 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

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相比较,特点一共表现在五点:

1. 政治性

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最主要的特点。

2. 效力的最高性/根本性和最高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 13 段中明确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绳。”宪法文本第 5 条第 3 款也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 原则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

4. 多层次性/广泛性

这是宪法规范在实施方式上的特点。大部分的宪法规范只提供了调整社会关系的宏观性原则,宪法规范的实现不可能是直接地一次性调整具体社会政治事项和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宪法秩序。

5. 适应性/稳定性

对成文宪法来说,一般规定了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宪法规范一经确定,往往不易变动;对于不成文宪法来说,以宪法习惯、惯例存在的大量宪法规范,是在长期政治发展中形成的,除了有重大的历史变革,宪法主体一般不会破坏惯例。


第四节 宪法的作用与效力

一、 宪法的作用【重要】

此部分灵活运用宪法概述、宪法的基本原则部分讲义相关知识点作答即可,减轻记忆负担。

(一) 宪法作用的条件

1. 宪法自身的完善,宪法自身要具有正当性; 2. 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 3. 切实的实施。

(二) 宪法对国家政权的作用

1. 确认国家权力,巩固国家政权; 我国《宪法》第 1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掌握和行使一切国家权力。 2. 调节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利益矛盾; 3. 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

(三) 宪法对法制的作用

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以避免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而影响整个法律的效力; 2. 宪法法制的发展提供了原则、依据和立法程序。

(四) 宪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作用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具体见“宪法是保障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基础法/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实质特征部分讲义。

二、 宪法的效力【了解】

指宪法的法律约束力。

(一) 空间效力

宪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宪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也就是一个国家的领土。

(二) 时间效力

宪法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四种: 1. 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2. 自公布之日或公布期满时起生效。 3. 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4. 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宪法的失效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 明示失效。在新宪法中或以专门的法律废止之前的宪法。 2. 默示失效。之前的宪法随着新宪法的生效而自动失效,无须作任何宣告。

(三) 对人效力

宪法的对人效力,是指宪法对哪些主体发生效力。 宪法主要约束的公权力主体。宪法集中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运行,一切公权力主体都受宪法的约束。 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基本权利主体。(具体见基本权利总论部分讲义)

(四) 对事效力

宪法的对事效力,是指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哪些领域、哪些事项发生效力。传统上,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宪法基本理论(动态)

第一节 宪法制定【重要】

一、 宪法制定概述

(一) 宪法制定的概念、制宪权与修宪权

宪法的制定是指制宪主体依据制宪程序实现制宪权的过程。

制宪权、修宪权与立法权的不同层次形态:

权力类型性质与特征
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权力,具有本源性,国家政权性质不变,制宪权就不会被再次激活。
修宪权是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行使的主体、程序和限制等方面的内容。
立法权通常意义上讲的立法权,是制定一般法律的活动。这种立法活动要遵从制宪权的宗旨,不能脱离制宪的目的与原则。
(二) 宪法制定的主体和机构

我国制宪的主体是人民(人民主权)。但全国人民很难直接参与制宪,由人民的代表组成制宪机关,行使制宪权。

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构的区别: 制宪机关是政治机关往往不具有起草宪法条文的专业能力,需要由专门人士组成宪法起草机关。

1. 职权性质不同

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起草机构是具体工作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制宪权。

2. 存续时间不同

制宪机关一般是常设的,而宪法起草机关是临时性的机关,起草任务结束后便解散。

3. 决定权限不同

制宪机关有权批准通过宪法,而起草机关无权批准通过宪法。

4. 产生方式不同

制宪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而宪法起草机关主要通过任命方式产生。

(三) 宪法制定的程序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制定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程序比较严格。宪法的制定一般包括以下程序:

1. 制宪机构的设立

为了制定宪法,首先要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宪机构的代表通常具有广泛性,代表各方的利益。

2. 宪法草案的提出

制宪机构产生后便进行草案的起草工作。草案的起草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或原则,以保证草案内容的合理性。

3. 宪法草案的通过

现代各国宪法草案多由议会、代表机关决议通过。一般通过的程序是,制定宪法要获得立法机关成员2/3以上或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

4. 公布

宪法草案经一定程序通过后,由国家元首或代表机关公布。在我国,通过和公布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大。

二、 中国宪法的制定

我国的宪法是谁制定的? 不要以为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应该说是宪法制定者制定的。接着追问:宪法制定者是谁?理论上说,是人民制定的。从政治正确的角度而言,至少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机关是宪法起草委员会,最后由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节 宪法解释【重要】

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内容和界限所作的说明和补充。 依宪法解释的目的为标准,分为合宪解释、违宪解释。

(一) 合宪解释

合宪解释是指宪法监督机关解释宪法用以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宪法。主要指的是解释主体对法律进行符合宪法的解释,它又分为两种:

1. 一般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

即法律解释主体按照宪法的精神、原则与规定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比如对民法条文进行合宪性解释。

2. 合宪性限定解释

具体是指当普通法律的违宪性发生争议的时候,合宪性审查机关从狭义广义的解释中选择狭义的解释,从而使法律免于被认定为违宪的一种解释方法。

(二) 违宪解释

违宪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通过解释宪法用以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

一、 宪法解释的功能

1. 明确宪法含义,保障宪法实施
2. 补充宪法遗漏
3. 使宪法适应社会现实变迁
4. 维护法制的统一

二、 宪法解释的性质

学说核心观点
主观说是法的发现而非法的创造→探求制宪者的意图
客观说是法的创造→不是“读”宪法而是“写”宪法
折中说既有法的发现,又有法的创造

三、 宪法解释的体制

宪法解释的体制属于国家宪政体制的组成部分,因各国政治体制、历史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综合起来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 由立法机关解释

指立法机关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是制定宪法的机关,同时也是解释宪法的机关。

(二) 由司法机关解释

指司法机关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解释宪法,采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机关所作的宪法解释对个案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一制度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进行解释。

(三) 由特设机关解释

指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保障法院等特别设立的机关,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

四、 中国宪法的解释

我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宪法。中国宪法的解释属于立法机关解释体制。这种解释体制首先是由1978年宪法予以确认和建立的。我国采用这样的体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 应然层面
1. 最高性

根本政治制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 全权性

62条兜底条款[《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3. 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一体性

第一: 如果宪法监督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实际上就无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 第二: 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宪法监督权包含合宪性审查权;解释是审查的必要条件,拥有解释权就推定拥有审查权

4. 宪法62条第12项的体现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有自己对宪法规定的解释。

(二) 实然层面

思路:理论+实践、正当性+可行性

1. 权力因素

全人常有立法权→立法机关解释更准确,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2. 地位因素

全人常是宪法监督机关→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

3. 经验因素

全人常是常设机关→宪法解释是一项经常性工作,全人常是经常开展活动的专门性机关,丰富经验+合理知识结构+法律专家

4. 排除法验证

其他机关不能的原因→全国人大、最高法、最高检、政府不能常态化解释宪法。

(三) 现存问题与对策

问题在于,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其具体做法却没有得到制度化,表现在解释的方式、程序、效力等迄今为止都没有得到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在现实中,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极少对宪法作出解释,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作出任何一次典型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有学者认为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但是学界观点并不统一。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前提下,宪法解释主体、立法权主体、法律解释主体具有合一性,导致难以判断、区分宪法解释、立法行为、法律解释。 学术界认为,在逻辑学上,全国人大也应该属于有权解释机关,终局性的宪法解释权应归属于全国人大。

针对问题的对策:

1. 完善程序

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规定,确定宪法解释的基本程序和名称

2. 转变理念

重视宪法解释的重要性,应尽可能多解释、少修改,以保证宪法规范的适用性和适应性


第三节 宪法修改【重要】

宪法修改是指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宪法规范予以补充、调整、删除的行为,以保证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

一、 宪法修改的形式

(一) 全面修改

即对宪法全文进行修改,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

(二) 部分修改

即对宪法原有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新增若干条款,而不牵动其它条款和整个宪法的修改方式。(决议或宪法修正案)

1. 决议形式

我国1978年宪法于1979年和1980年的两次修改,采用决议形式。所修改的内容一目了然,但修改时需要重新颁布宪法。

2. 修正案形式

具体而言,就是在形式上对宪法典的原文不加任何变动,而将宪法修改的内容按照其通过时间以及在原有宪法典中的先后顺序以条文的形式附加于宪法典之后,使之成为宪法的有机构成部分。美国宪法的修改一直采取这种方式。我国现行宪法1988年第一次部分修改起就引进了这种方式,用到如今,已修改了五次,产生出52条修正案。 此种方式的优点是能在形式上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缺点是需要将宪法典后面的各条修正案与宪法典原文相对照才能知道实际上有效的宪法规定是什么。

(三) 无形修改(即宪法变迁)

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为有形修改即正式的宪法修改。 宪法变迁指由于不符合宪法条文的宪法实例的出现,导致没有明文修改的情况下,宪法规范发生变更的情形。在学术上,有人认为这也是一种宪法修改的特别形式,即无形修改。

学说争议:无形修改使宪法现实客观上出现了违反宪法规范的情形,无形修改的效力?

学说倾向效力判定核心理由
肯定说不违宪“违宪”的现象虽不完全正确,在一定的要件下(如继续、反复以及国民的同意)时,“违宪”的宪法事实具有法的性质,有改废宪法规范的效力即良性违宪
否定说违宪“违宪”的宪法事实毕竟是事实,不具有法的性质,不能代替宪法规范的效力

二、 宪法修改的界限

(一) 限制宪法修改的理论

世界上有一些宪法,自己就规定某些条文不得修改,这就是所谓的禁止修正规定。

关于宪法修改的界限存在两种学说:

1. 修正无界限说

该说认为,只要按照宪法修改的程序,任何条款均可修改,即使有禁止修正规定,但其本身就可修改,最终等于均可修改。理由包括三点:(1)宪法服务于人类的社会生活。(2)制宪权只是一种理念,修宪权才是国家最高的法定权力,为此不可能为其行使设定界限。(3)宪法规范之间地位平等,理论上,同一部宪法不存在可修改的规范和不可修改规范的效力差别。

2. 修正有界限说

修宪权有别于制宪权,是制宪权设定的一种权力,不能变更制宪权之所在以及作为制宪权之根基的价值原理(宪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就超越了宪法修改,等于革命或重新制定宪法。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施米特,其后被确认为学界通说。

三、 宪法修改的程序【了解】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修改宪法的唯一机关,宪法修改的程序包括:

(一) 提案

我国宪法规定的拥有提案权的主体有:1.全国人大常委会;2.“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除此之外,任何政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不得提出修宪提议,进行宪法修改。

(二) 审定

审定就是在宪法修正案提出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宪法应否修改作出原则上审查与决定的程序。

(三) 起草

在决定宪法应该修改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决定修改的部分进行具体的草案拟定。

(四) 议决

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议决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五) 公布

是最后必经程序。宪法修正案只有公布以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机关主要有国家元首、决议机关和行政机关等情况。我国的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与宪法一样,都是全国人大公告施行的。

四、 中国宪法的修改

(一) 历史沿革

目前我国共有四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后三个是对第一个的修改,方式有决议,有修正案,我国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宪法,由于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对这部宪法进行了五次修改,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2018年到目前为止宪法共有52条修正案。

(二) 我国宪法修改制度的主要内容
1. 修改机关

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国人大;

2. 提案主体

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即宪法修改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

3. 通过程序

规定了宪法修改的通过程序,即宪法修改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三) 现存问题
1. 程序缺陷

修宪程序不完整,无审议、公布程序等必要的内容。

2. 频率偏高

修宪频率比较高,客观上影响了宪法权威的树立。

3. 运行脱节

修宪程序与宪法制度具体运行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修宪程序缺乏规范化。

4. 执政党关系

执政党与修宪程序之间的一些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

(四) 对策
1. 内在界限实定化

有必要规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不得成为修宪的对象。

2. 完善修宪程序

进一步完善宪法修改制度,建立规范的修宪程序,强化修宪的程序功能,在实体与程序价值的平衡中寻求完善修宪程序的途径。

修改制度要素总结:

要素分类归属主体或形式
修改权全国人大
提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通过权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
公布权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
建议权中共中央
修改形式自1988年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

第四节 违宪审查制度【非常重要】

一、 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主要指公权力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立宪法治国大厦的拱顶石”,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统一的法秩序。

(一) 违宪审查与合宪审查

合宪审查等同于违宪审查,二者是从不同的侧面指称同一对象的。申言之,它从正面说,可称为“合宪审查”,从反面说,则是“违宪审查”。

(二) “违宪”

违宪就是违反、违背或者抵触宪法。 我国学界一种重要的观点认为: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都构成违宪;就宪法文本而言,包括违反了序言、正文和附则。 实际上,“违宪”,最终指的是违反了被解释的宪法的某个或者某些规定、原则或精神,即不是违反了宪法的条文,而是违反了宪法条文中所蕴涵的宪法规范。宪法规范被解释出来,判断某一部法律或者某一公权力行为违反了这一被解释出来的宪法规范,称为“违宪”。

(三) 违宪与违法的区别
1. 性质不同

违宪是指违反了宪法规范,违法是指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范。

2. 主体不同

任何主体都可以违法,但违宪的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往往有两种:一种是抽象行为;另一种是具体行为。其中,公权力机关的抽象行为,指公权力机关制定出某部法律、法规。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都可能违反宪法。

3. 审查机关不同

相对地。在某些国家,审查违宪行为与审查违法行为的机关都是普通法院。但很多国家往往设立一个专门的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而违法行为往往通过普通的司法机关就可以进行审查。

4. 制裁不同/强制性后果不同

宪法往往没有像刑法、民法,甚至行政法那样直接设定强制规范,即没有设定针对违宪行为赋予强制效果。即使在成熟的法治国家,违宪有时候不是要靠司法机关进行审判,而是委之于人民的政治选择,比如将违反了宪法的公权力机关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弹劾、罢免,或者在民主选举中,通过选票让他落选,甚至通过言论进行批判、抨击。 此外,违宪一般也不会明确地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尽管有一些违宪行为可以追究,但未必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而多是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法规,当其被判定违宪的时候,宪法审查机关会宣布该部法律法规无效。

(四) 违宪的类型
1. 立法违宪

最重要的,最普遍的类型。指的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违宪。

2. 具体行为违宪

第一种:执行某部立法的具体行为违反了宪法。 如果是这样的话,当然要追究这个具体行为,同时更重要的是要追究该部立法的责任。

第二种:没有立法依据的具体行为违宪。 真正典型的是第二种,它不是执行某一部立法,而是某种没有立法依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学上也属于事实行为。此种事实行为违反宪法规范,就叫事实行为违宪。

(五) 违宪的处理
1. 立法行为违宪

宣告法律无效。

2. 具体行为违宪

追究当事人的宪法责任。

二、 违宪审查的对象

从抽象意义上讲,违宪审查的对象应该是特定主体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只是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前述的抽象行为即立法违宪和具体行为违宪。具体来说,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有:国会或者其他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地方的立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行为,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选举行为等。

三、 违宪审查的模式

与宪法解释的模式基本相同:

(一) 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
1. 概念

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或代表大会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

2. 理论依据

(1) 人民主权原则 (2) 宪法的至上地位 (3) 议行合一的政权体系

3. 代表国家

(1) 资本主义:立法机关审查制(自我审查)——二战后基本无此类 (2) 社会主义: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苏俄为先,我国亦此

4. 评价

(1) 理论评价:违宪审查力度大于其他体制 (2) 实践评价:不专门,不具体,任务多,实际效果不理想→无具体的合宪性审查法律,推论按议事规则进行宪法监督

(二) 司法审查体制
1. 概念

由普通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该案件的法律和合宪性进行审查→美国为首,且为例外

2. 理论依据

(1) 对立法机关不抱绝对信任的政治理念 (2) 在多数决原则下保护少数人的政治理念 (3) “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法院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的需要 (4) “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 (5) 司法机关的特性:违宪审查实属必经程序 (6) 自由放任主义原理→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保护人权

3. 基本特色

(1) 附带的案件审查:在审民、刑、行政案件同时进行 (2) 适用司法审级制度:非最高法院独有之权力 (3) 判决具有一般效力(实际上):违宪后本只能拒绝适用而无权改变、撤销→个别效力,但结合先例约束原则,实际上有一般效力,被认定为违宪的法律实际称为“死法” (4) 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而非主文) (5) 普通法院奉行自律原则:自律原则即合宪性推定原则不干涉立法机关的自律权和裁量权、回避对政治问题审查原则,如国家行为

4. 附带审查 VS 起诉审查(以审查的起因为根据的分类)
比较维度附带审查起诉审查
①是否具有依赖性被动性审查主动性审查,不需要具体纠纷存在
②审查主体普通法院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
③审查后果凡被宣布违宪,一般不再援用,但并不必然导致被删除凡被宣布违宪,一般需以公告方式宣布无效
(三) 宪法法院审查制
1. 概念

在国家机构中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合宪的制度(奥地利为首,凯尔森“宪法法院之父”;德国为代表,前述三阶段分析、雷巴赫案等)

2. 理论依据

(1) “议会万能”神话破灭→同司法审查制(1) (2) 传统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心理 (3)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的政治心理 (4) 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法律传统

3. 基本特色

(1) 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以附带审查为辅(对比美国) 第一:特定机关和人员在法律公布时,就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异议→抽象性 第二:在普通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当事人及法院对案件中法律的合宪性有异议,向普通法院提出审查请求→附带性 第三:公民的宪法控诉和宪法诉愿 (2) 一审终审制 (3) 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无先例约束原则 (4) 以判决主文部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限制无效判决的溯及力→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第一:不具有合宪性的法律或行政命令通常自宪法法院的判决公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前一种做法仍有不利之处即法律失效后并没有以新的法律代替之,这类社会关系处于无“法”调整的空白状态。如奥地利延迟失效期限。

(四) 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三个阶段三个机构,但核心职能未变。

1. 发展阶段

(1) 元老院阶段 (2) 第四共和国阶段:宪法评议会 (3) 第五共和国阶段:宪法委员会

2. 宪法委员会的职权(相较宪法法院更多元)

(1) 合宪性审查权 (2) 立法事项、命令事项的确定权 (3) 有关选举事项的裁决权 (4) 接受有关总统的重要问题的咨询权力

四、 违宪审查的方式

(一) 具体审查与抽象审查

分类标准:审查是否必须依附于个案。

1. 具体审查

就是由具体的宪法主体的利益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引起,并为解决此问题所必须面对有关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的合宪性所进行的审查。

2. 抽象审查

是指非具体的宪法主体的具体利益等引起,非为维护具体的现实的利益而由审查主体对法律文件的合宪性所进行的一般性审查。

(二) 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

分类标准:待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生效。

1. 事先审查

事先审查也是一种预防性审查,是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前,或行为还没有实施前,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一般性审查。这种审查往往带有一种抽象性和非针对性,而且并不是为了维护具体利益。

2. 事后审查

事后审查是指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后,或者行为已经实施后,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具体审查。这种审查具有针对性,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影响比较大。 事后审查包括两种形式:附带性审查与宪法诉愿。 (1) 附带性审查: 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违宪问题,而由法院对该法律、法规进行的审查。附带性审查也是个别性审查,局限于特定案件的审理上,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在此制度下,宪法诉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而是附随于其他诉讼形态,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 (2) 宪法诉愿: 公民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的一种方式。宪法诉愿也是一种具体的审查,因特定公民提出申请而引起。

五、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重要】

1954年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但1975年宪法取消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又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这一制度。

(一)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概述
1. 制度依据

宪法的最高效力。

2. 监督机关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宪法监督;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辅助进行宪法监督。

3. 审查分类

根据待审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已经生效,可以分为两类:(1)事先审查(批准),在我国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经批准才能生效;(2)事后审查(备案),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公布生效后再进行审查。

4. 制度构成

(1)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 (2) 合宪性审查。在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下,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对所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机制。

(3) 备案审查制度。 (4) 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5. 监督作用

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指示和导向作用;对宪法主体的行为起到了评价的作用:通过宪法监督实现宪法价值,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

(二)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审查和处理程序
1. 启动程序
(1) 主动审查(依职权审查)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统称为法规、司法解释),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2) 被动审查(依申请审查)

除了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动)启动审查程序之外,还可以由其他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 审查要求: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五大机构)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 上述五大机构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 处理程序流程
(1) 提出审查意见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2) 反馈是否接受意见与后续处理

第一步: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二步分流处理: 情形一:接受修改。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法规或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情形二:拒绝修改。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有关的专委会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最终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全人常撤销)。

3. 公开程序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提示:关于我国的备案体系在法理学—立法部分已经详细展开,不再赘述。)

(三)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征
1. 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主体,统一行使监督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面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是保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需要。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一方面地位低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其审查作为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若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将形同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与民主集中制原则相悖。

2. 宪法监督主体与合法性审查主体具有同一性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监察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如果违反法律,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3. 审查方式的结合

从合宪审的方式上看,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

4. 制裁措施的结合

从对违宪的制裁措施上看,采取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制定机关自我纠正等措施相结合监督宪法实施。

(四)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现存问题
1. 要求审查未能启动

目前还未见到此款规定的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的报道。

2. 建议审查未能兑现

实践中,一些公民依据此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查建议,据悉,数量每年达800余件,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未明确表示是否受理、是否进行了审查,也没有给予答复。

3. 审查的公开化不足

通过法规、规章提交备案过程中,对这些法规规章进行审查,是我国的制度优势,也是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和合法性审查机制的特色。但对法规、规章进行备案审查的情况并没有公开化,处于“鸭子划水式”的状态。

4. 法律审查的空白

法律层面的审查可能处于空白状态,联系“对象部分关于法律合宪性审查问题的争议”。

5. 四套审查体系未能统一

目前我国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主要有四套体系:A.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进行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B. 中共中央办公厅对党内法规是否符合党章进行审查;C. 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军事法规是否符合军事法律进行审查;D. 国务院对行政机关系统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其中,国务院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既进行合宪性审查,也进行合宪性审查,与国务院的审查有一定的重合。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党内法规和军事法规的合宪性能否进行审查并不明确。

(五) 补充: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的关系
比较维度合宪性审查违宪审查
联系都是宪法实施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由国家机关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同左
区别①:前提是否要求具有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胡锦光老师观点)不要求具有:预防、主动。 在我国合宪性审查语境之下,无论是否具有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都在相应的审查程序(如备案审查制度)制定该法律、法规、命令的国家机关就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要求具有:附带、被动。 违宪审查,其所强调的是某项法律、法规、命令存在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需要解决或者平息这一争议,消除这一嫌疑而由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进行的审查。当并不存在是否违宪的嫌疑或者争议时,制定该法律的国家机关没有必要主动请求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区别②:立足的主体不同(林来梵老师观点)从审查主体出发: 概念是从审查主体这个立场出发的,倾向于体现审查主体所应秉持的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主体立场。从审查提请主体出发: 尤其体现了宪法诉讼机制中的原告立场。
我国体制术语选择“合宪性审查”的原因【创新、独特、柔性、克制】①表达了通过制度创新实质性推进宪法监督的政治决心
②表明中国的合宪性审查与西方的违宪审查话语体系的区分,强调中国制度的独特性
③减少争议、增进共识,并表达审查的“柔性”(“合”较“违”冲击性更小)
④“合宪性”甚至表达了比西方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体现机关尊重的“合宪性推定”更为克制的内涵
同左

第二编 基本制度

核心体系包含的具体制度
基本制度论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选举制度、政党制度

第三章 国家基本制度

第一节 国家性质(国体)【重要】

国体条款: 《宪法》第 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一、 中国的国家性质【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理论:“阶级国家论”】
(一) 国家性质的概念

国家性质就是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所谓的国家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来讲就是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联盟的对象。

(二) 中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是无产阶级专政。

阶级结构: 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工农联盟是阶级基础;知识分子是依靠力量;统一战线是重要特色。

有关人民民主专政:

1. 民主与专政的统一

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二者辩证统一,民主是主要方面。

2. 专政 VS 独裁/专制

专制不受法律约束,而我国宪法中规定“人民民主专政”,同时,第 5 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看,专政指的是人民对国家权力的排他性占有,即不让敌人成为主权者的构成部分,分享国家的政治权力。其在法律上配套的技术手段就是剥夺这部分人的政治权利,比如宪法第 34 条在规定了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普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时,就设了一个但书,明确规定“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这种排他性占有并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法律,相反,受到宪法第 5 条的约束,必须实行法治,意味着即使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也是要依法行使的,受宪法和法律约束。

有关爱国统一战线:

1. 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

爱国统一战线包括全体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2. 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不是国家机关)。

第二节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政体)【非常重要】

一、 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政权组织形式主要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体系,确定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质是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

补充:上位概念——国家形式

概念: 是指统治阶级为实现本阶级的统治而组织国家的形式。 内容: 国家形式 = 政权组织形式 + 国家结构形式 + 国家象征

国家形式构成具体内涵
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横向】
国家结构性质即国家结构【纵向】
国家象征即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的关系
1. 国家性质决定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要求什么样的政权组织形式与之相匹配。因此,国家的性质不同,统治的目的不同,政权组织形式就有所不同。国家性质发生变化,政权组织形式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当然,国家性质并不是决定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唯一因素,而是决定性因素或者主要因素。

2.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对国家性质具有一定的反作用

当国家政权组织形式适应国家性质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当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不适应国家性质时,容易引起动乱或革命,发生政权更迭,甚至改变国家性质。

二、 政体的类型【了解】

类型分为两个,君主制和共和制,区分的标准是国家元首是终身制(世袭制)还是有任期的(选举制)。

(一) 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1. 君主制(君主立宪制)

是以世袭的君主为国家元首,但其权力又根据宪法的规定受到不同程度限制的政体。如果君主的权力不受宪法的限制,那就属于传统的君主专制了,这就根本无法纳入宪政体制来论述。 (1) 二元制君主制: 以君主为核心,由君主在国家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虽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力量非常弱小,君主仍然掌握极大的权力。横跨立法权与行政权,既是国家元首、政府的掌控者,同时又能对立法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叫二元君主制。这种体制现在已经比较少了,现代世界上比较常见的君主立宪制是议会君主制。 (2) 议会制君主制: 君主和议会实现了分权,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是一些形式上的或者礼仪性的职权,君主对议会、内阁、法院都没有实际控制的能力,而且也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权。

2. 共和制

共和制主要指的是国家代表机关和国家元首都由选举产生,依据宪法行使职权,并有一定任期的政体。 (1) 总统制: 国家设有总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独立于国会,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 (2) 议会制(议会内阁制): 主要特点是内阁是从议会里面产生出来的,并向议会负责。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政府由获得议会下院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构成多数席位的几个政党联合组成;议会与政府相互渗透,政府成员一般由议员兼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解散议会。总统没有实权。 (3) 委员会制: 由若干享有大致相等权力的委员组成一个委员会,作为国家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委员会成员由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统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任期一年,不得连任;众议院不能对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委员会也无权解散议会。 (4) 半总统半议会制: 保留了议会内阁制的一些形态,但实质上则倾向于总统制,故被称为半总统制。然而,半总统制下的总统,其在国内法上的权力往往大于总统制下的总统。总统和议会都由选民选举产生,总统是国家元首。总理是政府首脑,总统任命总理,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理向总统辞职。

三、 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重要】

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属于共和制,系议会内阁制的转化形态。

(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是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制度【包括授权和负责两个过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

具体内容:

1. 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宪法》第 2 条第 1、2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理念建立并运行的。

2. 人民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宪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源,各级人大代表都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积极履行人大代表的职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否则,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3. 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宪法》第 3 条第 3 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是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力,同时,人大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把人民委托的一部分权力,授予由人大产生的“一府一委两院”,使其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

4. 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宪法》第 3 条第 4 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适当的职权分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地方必须遵照执行,同时地方又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此外,国家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和特别行政区实行区域自治,使其依法行使自治权。

与其他的代议制度相比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反映了人民同国家的关系,体现了主权在民原则,其目标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2. 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最高的地位,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监督; 3. 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的是一院制; 4. 人民代表是兼职代表; 5. 在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县级以上); 6. 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

(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一规定表明,民主集中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是民主与集中结合的方式和制度,其实质是社会主义民主制。 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基础上,确立权力的分工与监督机制。

具体而言,民主集中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表现有三个:

1. 人民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这是民主的体现;然后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集中行使权力,这是集中的体现。

2. 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

其他国家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人民代表大会是有由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这体现了民主;其他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利,这体现的是集中。

3. 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地方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有它的主动性、集中性同时也有自己的空间。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重要】

一、 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其实质是国家权力的纵向配置(中央和地方或组成单位之间的权限划分)。 政权组织形式观察同一层级不同权力分支之间的权力关系,以结构形式观察不同层级(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

(一)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两种:单一制和联邦制(属于复杂制)。

单一制: 统治权集中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存在与权力均依存于中央政府的国家结合形式。 复杂制: 涉及国家与国家外部之间基于共同政治或者经济等方面的利害关系而进行的相互结合,分为联邦制和邦联制。

二者的比较如下:

对比维度单一制联邦制
权力配置本质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中央,各地方的自治单位或行政单位受中央的统一领导邦的权力是来自各成员单位的让与,联邦和各成员单位的权力划分是依据宪法。
法律体系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联邦和各成员单位都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
政权组织除有个别特别地方外,中央和地方均采用相同的政府体制,即一般只有一套政府体制有多套政府体制形式
国际关系只有一个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各成员单位一般没有独立对外交往的权力。
公民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成员国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
(二) 联邦制和邦联制的区别

本质区别在于主权是否统一。联邦制是联盟的国家,具有统一的主权;邦联制是国家的联盟,各个国家拥有独立的主权。联邦制属于国内法的国家结合形态,邦联制属于国际法上的国家结合形态。 美国属于联邦制,“英联邦国家”属于邦联制。

二、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一) 概述

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由 23 个省、4 个中央直辖市、5 个自治区和 2 个特别行政区组成。 1. 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 2. 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 原因

1. 理论上:马列主义,首先考虑无产阶级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2. 历史上:我国各民族始终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内生活 3. 民族分布:大杂居,小聚居→需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 4. 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的需要,巩固和发展革命和建设成果

(三) 特征

(1) 原则性 (2) 灵活性 (3) 多样性: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

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二) 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在我国,根据他们集中居住的区域来设置,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三) 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以及行使民族自治权(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

(四)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重要】
1.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2) 批准和备案: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 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3. 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1)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4. 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5. 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 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宪法》第 120 条)

7. 其他方面的职权
记忆简表
自治权内容具体规定与要求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 自治条例:全面立法权
(2) 单行条例:单方面立法权
(联系合宪性审查章节中“事先审查”制度,三批准)
2、变通权(1) 报经批准可变通: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2) 是实现自治权的补充方式,存在严格界限:
①法律界限:a.对中央专属立法权(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变通;b.对宪法中任何内容不得变通;c.没有法律明文授权,不得变通
②实际界限:不得随意变通,要结合当地民族特色,若不变通可能导致民族特殊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方可变通。
3、财政自治权(1) 共性: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要服从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
(2) 个性:财政管理自主权。集资程度低,非生产性开支大→自主权大于一般行政地方
4、经济建设管理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1) 经济体制:生产关系、经济结构→合理调整
(2) 基本建设/企事业
(3) 对外贸易:外贸国务院审批(外贸口岸、边境贸易、国家优惠政策)
(4) 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草场、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5、公共事务管理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环保事业
(1) 自主发展:教、文、体
(2) 自主决定:科技、医疗
6、对外交流【注意】不是外交
(1) 积极开展:国内其他地方
(2) 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国外
7、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1) 公安国务院批
(2) 主要任务是维护本地方的社会治安
(3) 必须符合国家的军事制度
8、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通用语言制与民族语文双语制相结合
(1) 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多种文字
(2) 同时使用几种,以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为主
(3) 民族学校实行双语教育
四、 特别行政区制度【较重要】
(一)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1.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2. 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变。 3. 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 4. 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宪法》第 31 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个条款是一个特别条款,相当于宪法中“国法秩序纲领”的但书,它确立了特别行政区在所实行的制度上的特殊性;它同时也是一个授权条款,授权全国人大按照具体情况,通过立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

(二)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与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国家内的中央和地方关系。

1. 中央在特区的权力

(1) 外交: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 防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 任命: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 紧急状态: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 解释基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全人常对基本法整体具有解释权,同时对非自治范围之外的事项着重具有解释权。而特区法院的解释权源于全人常的授权,解释事项也仅限于自治范围之内。 (6) 修改基本法: 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 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2. 高度自治权

是中央直接授予的,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行政管理权 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2) 立法权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 ① 立法机关(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② 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法律发回,但是不作修改。 ③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3)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五、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居)民委员会】
(一)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概念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的特点。

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1.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

一方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严格遵守和贯彻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开展自治活动;另一方面,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监督。

2.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乡、民族乡、镇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办与居委会之间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不得干预自治。

第四节 选举制度【了解】

一、 选举制度内容

选举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总称。在我国,选举制度一般特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制度。选举是政府合法性的来源,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与自我治理的基本形式。

(一) 选举制度基本原则【掌握】
1. 普遍性原则

(1) 享有选举权条件: 18 周岁 + 中国国籍 +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3) 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2. 平等性原则

(1) 选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一次选举一个投票权; (3)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代表地位平等,城乡比例是 1:1。

3. 直接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1) 乡级、县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选民选举代表) (2) 地级、省级、全国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代表选举代表) 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区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4. 秘密投票原则

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可委托选举,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 3 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5. 差额选举原则

(1)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1/3 至 1 倍。 (2)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1/5 至 1/2。

(二) 选举流程【了解】
1. 选举机构的确认

直接选举: (1) 选举委员会主持。 (2) 选举委员会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受省级和市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间接选举: (1) 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2)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注意:间接选举整体上由本级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投票由下一级人大的主席团主持。)

2. 代表名额的分配

(1)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2) 军队、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3. 选区划分

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 1—3 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4. 选民登记、确认和异议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 20 日前公布。对名单有异议的,公布之日起 5 日内向选委会申诉。选委会应在 3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 5 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该判决为最后决定。

5. 代表候选人推荐

各政党、人民团体可联名或单独推荐候选人,选民或代表 10 人以上可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6. 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直接选举提名候选人名单 15 天前公布,人数超过最高差额的由选民协商,协商不成的预选确定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 7 日前公布,应该组织见面,回答选民问题。间接选举直接预选确定名单。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7. 差额选举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8. 代表当选

直接选举: 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双过半】 间接选举: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当选【全过半】

9. 公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直接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间接选举)予以公布。

10. 资格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三) 代表权利
1. 人身保护权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乡、民族乡、镇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2. “言论免责”权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节 政党制度

一、 政党制度概述

政党制度是关于政党的地位、作用以及有关政党掌握或影响国家政权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1. 根据社会制度为标准的分类

可以将政党制度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政党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政党制度。

2. 以掌握权力的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可以分为一党制、两党制、多党制和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1) 一党制: 指一个国家只有一个合法政党的政党制度。一党制的核心不是一党执政,而是只有一个合法政党。 (2) 两党制: 指两个主要政党通过竞选取得议会多数席位或赢得总统选举胜利而轮流执掌政权的一种政党制度。 (3) 多党制: 指一个国家中两个以上的政党单独或联合执政或几个政党联盟执政的政党制度。 (4) 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指一个国家由一个处于领导地位的政党作为执政党,其他合法存在的政党作为参政党参与国家政权的新型政党制度。

二、 中国的政党制度
(一) 中国政党制度的概念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二)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内容

1.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主要表现为政治领导,而不是对其发号施令。 2. 各民主党派的参政、议政。各民主党派不是共产党的下级组织,而是与共产党一起参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工作,具有法律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3. 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关系不是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关系,也不存在轮流执政的问题,但民主党派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 4.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

(三)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和主要职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不是国家机关。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第三编 基本权利

分论各节重点掌握内容提示

权利分类重点掌握内容提示
1、平等权具有概括性、引领性,不仅是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
2、政治权利选举权往往结合基本制度论中的“选举制度”进行考察,政治表现自由中的言论出版自由非常重要。
3、通信自由尤其重要。
4、人身自由非常重要,人格尊严要联系《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进行整体把握。
5、社会经济权利以财产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受教育权为突出重点。
6、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较少考查到。

第四章 基本权利总论

第一节 基本权利主体

一、一般主体

一般主体可享有宪法所保障的所有一般性的基本权利,公民在我国宪法中属于基本权利的一般享有主体。

(一)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公民是基本权利最通常、一般的主体。

(二)公民与人民

“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体区别如下表所示:

区别维度公民人民
概念性质法律概念,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
法律地位权利主要是法律权利。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
权利享有公民中的敌人不享受全部权利,也不允许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全部权利、义务。
群体范畴公民范围大于人民(公民 > 人民)。属于公民中的一部分。
表达意向通常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二、特殊主体

特殊主体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基本权利享有主体,因而不能享有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但可享有其中部分依其性质可以享有的权利。特殊主体主要包含两种,即法人和外国人。

(一)法人

法人有公法人和私法人,主要指的是私法人,法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在公法上也可享有公法权利,包括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具体而言,对于财产权或其他一些经济的自由权利,法人一般都可以成为享有主体。但其他的一些基本权利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法人不能享有性质上只有公民个体才只能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如生命权、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但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

(二)外国人

对于一个国家的宪法而言,外国人也是其基本权利的特殊享有主体。这是基本权利普遍性原理的一种体现。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保障的规定,原则上都适用于外国人,适用的范围则视各种基本权利的性质而定。

三、特定主体

特定主体指的是享有某些或某种具有特定性质或特定内容的基本权利的主体,一般而言,特定主体往往不是独立的,而是包含在一般主体之中,主要又包括三类:

(一)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利主体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主体,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二)弱势处境主体

处于所谓“少数者”意义上的,或其他某种社会性意义上的弱势处境的主体,如妇女、老人和儿童、残疾人等,受庇护的外国人以及我国现行宪法第 50 条所保护的华侨、归侨、侨眷也可纳入这一类别。

(三)“集体权利”的主体

享有集体权利的特定主体。

第二节 基本权利理论【非常重要】

一、基本权利的内涵

基本权利主要指的是每个人基于其作为人或特定国家的社会成员而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一般而言,基本权利等同于写在宪法上的权利,为此有人也称为“宪法权利”。 基本权利是个人等私主体针对公权力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可以包括两个方面:

(一)公权力不得侵犯

公权力不得不当侵犯,包括通过立法不当侵犯。

(二)公权力予以保护

在拓展的意义上,公权力必须针对其他方面的侵犯而对受侵犯主体予以保护,包括通过立法予以保护。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
(一)固有性与法定性
1. 固有性

基本权利具有前国家、超国家的性质,在国家产生以前基本权利就存在了,是在市民社会或自然状态中产生的,为此属于“市民权利”或“自然权利”(市民性、自然性)。

2. 法定性

基本权利一般均是为宪法所确认的,因而为宪法所保障的。但不等于基本权利完全依赖于宪法,如果宪法不加规定就不存在。相反,某些基本权利,比如生命权,即便宪法未作明确规定,照样应该存在,而作为宪法,就必须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

(二)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

从基本权利的固有性和法定性中,可以推断出一个逻辑结论,即基本权利具有受侵犯性。具体而言,既然基本权利是人作为人所固有的,并且是为宪法这种具有最高法效力的规范形式所确认和保障的,为此是不受肆意侵犯的。当然,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并非说它是不受任何制约的。实际上基本权利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受限制,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合理限制。只有一小部分基本权利【绝对权利】比如内心自由、人格尊严等,不受限制。

(三)普遍性和特殊性

从固有性和不受侵犯性可以推导出基本权利的普遍性,即既然基本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那么,基本权利之享有,就不应受到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但另一方面,基本权利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被享有的程度以及保障的状态会因为一个国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而不同。

三、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
(一)理论起源——规范起源→德国宪法法院
1、作为主观权利的规范依据

(1) 《基本法》第 19 条 4 款: 任何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2) 违宪审查制度: 可以由个人在具体案件审查的过程中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提请具体审查。 (3) 宪法诉愿制度: 个人在穷尽一切法律途径后,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诉请保护基本权利。

2、作为客观法的规范依据

(1) 《基本法》中直接依据与其它依据: 直接依据: 第 1 条第 3 款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的法律。 其他依据: 第一条第 1、2 款规定: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基本权利是一切人类共同体的基础,国家负有尊重和保障的义务。第 19 条第 2 款、第 79 条第 3 款:即使是多数人推动的制宪权和立法权,也要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 (2) 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 在规范层面最终确定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如吕特判决和堕胎判决)。

(二)理论内容【所有基本权利都可从以下 3 个方面分析】
1、防御权功能→国家消极义务

概念: 防御权功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权能,指公民得要求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所保障的利益,当国家侵犯该利益时,公民得直接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 核心逻辑: 国家不要伤害我,不要干预我(别称“国家不作为请求权”功能或“侵害停止请求权”功能)。

2、受益权功能→(侧重)国家积极义务

概念: 是指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 核心逻辑: 国家给付义务:公民“请求”之后。 内容: (1) 消极受益权功能: 司法救济义务,“有权利必有救济”。 (2) 积极受益权功能: 物质给付义务。

3、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国家积极义务

概念: 基本权利本身就是约束公权力的“法律”,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 核心逻辑: 国家主动保障:无需公民请求。 内容: (1) 立法制度保障 (2) 组织与程序保障 (3) 狭义的保护: 保护公民免受第三方侵害。

四、基本权利与人权

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其最初的含义包括人们追求生活、财产、自由和幸福的权利。2004 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第 33 条第 3 款。自此,实现了人权从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政治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使人权保障具有强制性。

(一)我国宪法的人权条款解析
1. 性质双重性

从性质上看,一方面,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人民为国家设定宪法义务,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另一方面,还可以将其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即人民有权要求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

2. “国家”的含义

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主体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国家,而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3. “尊重”的内涵

“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

4. “保障”的内涵

“保障”意味着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义务: (1) 免受侵害: 国家保护公民各项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 (2) 提供救济: 国家在公民权利受侵害后为公民提供有效救济。

5. “人权”的具象化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享有的权利,标志着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状态,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具体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一般是人们对宪法规定公民权利通称。

(二)两者的联系

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和具体化,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政治基础。 “基本权利”一般来说就是写在宪法上、为宪法所实定化的“人权”。即基本权利属于实定宪法上的权利,而人权则是超实定宪法权利,不管宪法是否将人权写出来,人权总是被认为是存在的。 宪法一方面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一方面根据国情和社会发展状况具体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权的普遍性和中国具体国情的结合,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具有真实性。

(三)两者的区别(记忆简表)
比较维度内容说明
联系人权实定化/法定化后便成了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源于人权。
区别 1:性质人权主要是政治概念(自然权);基本权利主要是法律概念(实定权)。
区别 2:效力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力;基本权利受时空限制。
区别 3:形态人权是一项价值体系(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人权多方面要求);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人权的一个方面具体化为若干基本权利)。
区别 4:源头人权源于自然法;基本权利源于人权。
区别 5:特点人权与基本权利相比,还具有阶级性、民族性、地域性以及时代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区别意义该区别决定了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需要法定化。
(四)人权条款与列举的、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衔接

人权条款对列举的和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都发挥不同形式的保障作用。

1. 对已列举的权利的保障起到全面的作用

(1) 当基本权利有规定但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可提供具体的救济途径。 (2) 对基本权利条款作宪法解释是为解释的合理性提供价值基础标准。

2. 对未列举的权利的保障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应当限制人权条款作为基本权利宪法依据的空间和范围,只能适用于明确能够提炼出来的未列举的基本权利: (1) 提炼隐含的新的权利类型。 (2) 提供具体救济途径。 (3) 宪法解释时提供价值基础和步骤。 (4) 作为判断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依据。

3. 总结界限

人权条款不能作为一切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否则会对其他已明文规定的基本条款造成冲击,产生宪法的不确定性,侵害国民预测可能性,进而危及宪法的权威。

五、基本权利的效力
(一)内涵

所谓基本权利效力,是指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具体内容能够得到实现的一种力量,具体表现为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

(二)性质

最初: 防御性质。 后来发展: 增加客观价值秩序,但仍以防御权为基本之价值取向。

(三)类型

1、 对国家权力的效力——对公效力。 2、 对私人之间活动的效力——对私效力。 3、 放射效力。

(四)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对公效力【重要】
1、与立法权→保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

(1) 维护和尊重人权直接约束立法者和立法进程。 (2) 立法者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立法裁量权的滥用。

2、与行政权

当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的控制,扩大基本权利在行政权活动领域中的效力,必须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不得任用行政高权性而侵犯原本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

3、与司法权→防止司法权滥用侵害人权

(1) 中立性、权威性。 (2) 司法体制。 (3) 宪法保障制度:以司法程序解决基本权利争议的各种宪法保障制度。 (4) 宪法诉愿制度。

(五)基本权利效力的第三人效力→对私效力
1、含义

私主体之间的宪法保护。

2、客观要求

(1) 基本权利观念的转变:客观价值秩序。 (2) 国家权力社会化的需求:防止非公权力组织对基本权利的侵害。 (3) 基本权利保障的多样化:实践中案件解决的需要。 (4) 宪法原则对民法原理的修正:直接或间接修正。 (5) 宪法裁判制度功能的强化(我国没有)。

3、我国的社会现实条件和规范条件→第三人效力理论在我国

(1) 社会现实条件: 某些私主体“有能力”妨碍他人基本权利实现。 (2) 规范条件: 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条款、51 条概括限制条款、宪法序言末段都蕴含了基本权利效力及于私人关系的可能性。

4、我国的宪法路径选择(齐玉苓案分析)

(1) 难以采用“直接效力说” “直接效力说”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司法裁判,实际上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多的自主权,甚至有可能破坏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分工原则。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想通过司法机关在案件中解释宪法来具体化基本权利条款是不可能的。

(2) 无法直接采“间接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尊重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地位,这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契合的。但是,现实中,基本权利在私人关系中受侵犯的制度原因正是“立法的缺失”与“私法的保障不足”。由于我国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机关要想对基本权利进行私法上的保障,必须通过人大常委会或者与人大常委会相配合。当遇到宪法权利在私法领域受到侵害的问题而私法规定完全无法提供保护时,应由最高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然后,依据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再去裁决具体案件。这样,通过立法和通过宪法解释这两条途径的相互补充配合,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保障应当臻于严密。

(3) 我国宪法的具体路径选择建议 路径一: 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配合。最高法提请(全人常)解释宪法,依据全人常解释裁决。 路径二: 也要注意宪法学科和民法学科的整合,体现司法与立法的协调。 ① 首先,民事立法应尽可能落实基本权利规范。 ② 其次,在民事司法领域,法官应时刻以宪法精神为指导。 ③ 如何指导:民法规范的优先适用;民法概括条款的适用(以宪法条款为阐释背景);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

六、基本权利的竞合与冲突
(一)基本权利竞合
1. 概念

基本权利的竞合是指同一个基本权利的主体在同一事件内同时主张几种权利的现象,基本权利的竞合现象通常发生在一个主体的行为涉及几种基本权利的情况,反映了基本权利多样性的趋势。

2. 类型

(1) 一般基本权利和特别基本权利。 (2) 限制程度不同的各种基本权利相互竞合,作为比较普遍的现象,在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中实际上保护的强度和价值序列是不同的,经常面临着如何选择基本权利保护顺序问题。 (3) 规范领域不同的基本权利之间的竞合。

3. 解决方式

在发生基本权利竞合现象时需要根据基本权利的具体特点采取合理的原则,使权利竞合问题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 (1) 一般基本权利和特别基本权利之间发生竞合时采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确定特别基本权利受侵害的事实。 (2) 当限制程度不同的基本权利发生竞合时,根据权利的结构分析构成要件的合理基础问题,并提供解决竞合的途径。

(二)基本权利冲突
1. 概念

基本权利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在同一事件中为了各自的利益向国家主张相反的基本权利要求的现象。

2. 条件

(1) 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推导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时会发生相互之间的交叉。 (2) 通过基本权利具体化的客观的价值体系同时对法秩序产生影响的效力。

3. 直接后果

主张一种权利的同时牺牲另一种基本权利。

4. 解决方式

在一般情况下,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价值是相同的,需要给予同等的保护。但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可以区分不同层次的基本权利的价值,优先保护相对价值高的基本权利,从价值体系上协调冲突的基本权利。(由于要直接适用宪法,必须提请全人常解释宪法)。


【补充】三代人权理论(记忆简表) 对理解宪法学中基本权利分类以及双重性质理论有前理解作用,同时是法理学中重点知识。

维度第一代人权(自由权)第二代人权(社会权)第三代人权(集体权/社会连带权)
时间与背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所确立的,个人主义思想。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提倡的,社会主义思想。二战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所提倡。
内容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经济自由、政治自由。社会权利。各个国家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和平权……
特点“消极权利”: 个人反对新出现的民族国家的政府的权利。“积极权利”: 要求政府对个人权利的实现有所作为,实质上为个人自由之实现提供基本的社会、经济条件。涉及的是人类生存所面临的重大问题,需全球性国际合作方能实现。

【了解】第四代人权

维度内容说明
时间20 世纪末至今
内容人类命运共同体、信息权、元宇宙中的相关新兴权利(将“深耕法理,拥抱科技”作为学科发展特色)
特点以人权的力量和权威强化对数字科技开发及其运用的伦理约束和法律规制

第三节 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重要】

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一)含义

1. 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各种自由权)予以充分认同和尊重,不得肆意侵害。 2. 公权力不仅不加侵害,还应尽量使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社会权)得到实现。 3. 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即国家应提供有效的基本权利救济机制。

(二)方式
1. 绝对保障方式

绝对保障方式又称为依据宪法的保障的方式,对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由宪法自己所设立的制度来加以保障,其他下位的法律法规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者规定例外的情形。

2. 相对保障方式【法律保留】

相对保障方式又称依据法律的保障,即允许法律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

法律保留的制度要求: 含义: 为了不让行政权任意地损害人们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目的:预防行政强制侵害),将基本权利留给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方式去保护。 对法律保留的实质要求: 明确性原则: 法律对于基本权利作出的限制应当内容明确,能够对公民的行为作出确定的指引; 重大性原则: 立法机关不得随意授权行政机关对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作出规定,凡涉及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保留; 授权明确性原则: 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必须在目的、范围和内容上予以明确。

3. 折中型保障方式

一方面,存在具有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如绝对保障方式;另一方面,宪法又将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授权给法律,采用了一定范围的法律保留,如相对保障方式。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虽然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必不可少的,但可以加以限制,而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正在于基本权利往往具有界限。

(一)限制类型
1. 内在限制(对应基本权利的内在界限)

内在界限是指基本权利在其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所应伴随的、源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内在界限一般是基于某种权利的行使可能对其他权利构成积极的侵害,或存在明显的权利冲突而存在的。绝大部分权利类型都有内在界限。也就是说,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基本权利的主体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可能侵害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或者公共利益,因此有其内在界线,以防止侵害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或公共利益。

基本权利这种内在界限决定了基本权利的行使,不能侵害其他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利,不能侵害公共利益。

2. 外在限制(对应基本权利的外在界限)

外在界限,又称公共政策上的限制,是指从基本权利的外部所加诸的,并为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容许的限制。主要是公共福利而对基本权利所加的一种限制,为此,这一种外在界限又被称为公共政策上的制约。这种外在的限制只适用于部分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需要对经济自由所施加的限制。

如果因为私有财产的行使与其他权利或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为此加以限制,那么就属于内在限制;而为了增进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加以必要的限制,那这种限制就属于外在限制。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化/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的正当化,往往涉及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具有相对性,因此基本权利限制本身还必须受到限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包括立法机关做出的限制和行政机关做出的限制,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做出的限制,都需要加以控制,这就是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通常会制度化为合宪性审查制度。

1. 形式意义的正当化

指的是审查某一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即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注意联系对法律保留的实质要求,即明确性原则、重大性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 包括两种具体情形: (1) 对某种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属于通过法律的限制,即国家立法机关直接通过法律实行这种限制。 (2) 对某种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属于依据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它虽然不是立法机关直接通过法律的限制,但属于行政机关获得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委任立法),通过行政立法实行这种限制。

2. 实质意义的正当化

除了形式意义的正当化外,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还需要满足实质意义的正当化。这种正当化往往需要提出基本权利的内在界限与外在界限的理由来论证,并应根据各个基本权利的性质而进行相应的具体论证,并经得起可能启动的违宪性审查。

正当化论证框架一般包括如下三个步骤: (1) 对限制目的的审查。 公权力行为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首先要看公权力行为限制的目的是否是正当的。其要点是审查该限制是否具有正当的限制目的,以及是否具有不正当的目的。 (2) 对限制手段的审查。 其次,需要审查限制手段本身是否是正当的。比如可以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是不能刑讯逼供。 (3) 依据比例原则的审查。 比例原则评估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与限制目的之间是否存在适当关系。国家机关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必须与限制的目的相适应,不能不择手段地限制基本权利。

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表:

原则名称内涵与要求
适当性原则限制手段与限制目的之间应当存在合理的关联。手段必须符合目的,不能选择无法达成目的的手段。
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规制手段对于规制目的的实现来说必须是最低必要限度的,也就是说所有可能实现目的的手段没有比当前采取的更温和了。要求立法机关在限制基本权利时的侵害最小化,证明没有损害更小的手段可以替代。
狭义的比例性原则因规制手段的采用所获得的利益与失去的利益之间是否达成大致的平衡。要求不能为了较小的利益去严重限制基本权利。

记忆重点表:

一、形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

保留类型具体内涵与规范依据
(一) 特别法律保留只能由宪法规定的。
(二) 一般法律保留:绝对保留决定权只能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立法法》第 11 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 犯罪和刑罚;
(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 民事基本制度;
(九)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 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二) 一般法律保留:相对保留原本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行使。
《立法法》第 12 条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 12 条反而说明了绝对保留的事项:
(1) 犯罪和刑罚
(2)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3) 司法制度

二、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审查原则审查内容
(一) 目的正当性内涵: 限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追求正当的目的,即为了追求公共利益。
(二) 适当性原则内涵: 必须能够促成其所追求的目的,必须能促成对公共利益的追求。
内容: 手段须有适当性,能够促进所追求之目的实现。
要求: 对客观社会事实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对目的达成的作用。
(三) 必要性原则内涵: 在多种可能的限制手段中,选择最温和、对被限制对象干预最小,带来负担最少的手段。
内容: 该手段造成的损害最小。
要求: 采取措施的公权力机关证明已经无其他手段能实现该目的,而必须采取此种限制手段。
(四) 狭义比例原则内涵: 手段所追求的目标大于对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或者不利益,若后者大于前者,则不应采取该种限制措施。
内容: 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所造成的损害成比例。轻重相当、损益平衡、不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利弊失衡。
判断标准: 综合考虑拟实现目的所促进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拟实现目的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性、被限制权力的种类与性质等多种因素。
三、紧急状态下的基本权利限制
(一)紧急状态的含义与界定
概念维度详细解析
(一) 概念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由于突发公共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安全、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须紧急以专门应对的状态。
(二) 紧急状态与戒严1、戒严的含义: (内涵、外延均小于紧急状态)指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统一、社会安全的动乱、暴乱、严重骚乱时,须采取非常措施加以应对的。
2、我国戒严制度的沿革:
(1) 1954 年宪法首次确立。
(2) 1982 年宪法恢复了戒严制度,并进一步发展。
(3) 1989 年国务院先后两次颁布戒严令:拉萨市、北京市。
(4) 2004 年宪法修正案:从戒严权改为紧急状态。
① 不仅仅是词语修改问题,更重要的是确立了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弥补了原来宪法所规定的戒严制度对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规范不到位的立法缺陷,比较全面地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纳入宪法调整范围。
② 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修改之后适用范围更广。
(三) 宪法中规定“紧急状态”的意义(1) 科学性: 使我国紧急状态制度更具严密的科学性,为统一目前分散于各立法状态的紧急状态制度提供基本的宪法依据。
(2) 国际普遍: 符合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标准,消除与国际公约不一致的地方。
(3) 法治统一: 有利于贯彻法治统一原则,强化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的法律意识。
(二)紧急状态下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

1、【理论依据】 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存在着合理的界限。 2、【国家层面】 迅速控制紧急状态的需要,恢复宪法秩序和国家秩序。 (1) 宪法 51 条→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基本权利。 (2) 公民有义务服从国家紧急权的管理需要,配合国家迅速有效。 3、【公民层面】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减少生命和财产损失的需要。紧急权的正当行使虽然会给一小部分人带来不利影响,但是却能保障更大一部分人的生命和财产,减少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更多损失。

(三)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
界限维度具体内容
(一) 限制的精神1、 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基本精神。
2、国家紧急权的表现形式:
(1) 已作出预测性规定。
(2) 未作出预测性规定,可能出现“宪法外的国家紧急权”。
(二) 限制的范围、程度(实质范围)1、范围:
(1) 一般可以克减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
(2) 不得克减的:人权最本质的内容——人的生命、思想、信仰。
2、规定方式: 各国对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限制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方式(肯定式、否定式、折中式、模糊式)。
3、限制的程度:
(1) 不能无限制地限制、克减基本权利,不能侵害人权的本质内容。
(2) 有关基本权利本质内容限度的理论:①残余说或绝对说 ②利益说或相对说 ③折中说 ④人大观点:实践中,认定人权本质内容的标准不易掌握,在人权限制上采取更为慎重的方法是必要的,但一概否定本质内容的限制是不适宜的。
→ 所有权利条款的核心: 保障人的尊严和价值。
(三) 限制的条件(形式条件)1、实施主体:
(1) 实体合法:有权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主体(宪法修正案第 26、29 条)。① 全人常:全国或个别省级。② 国务院:省级范围内部分地区。
(2) 程序合法:执行相应措施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义务,如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救济等。
2、限制依据: 形式法律(51 条)以及法律保留原则: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作出限制。
3、时间起点: 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
(四)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1. 宪法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界限

(1) 形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 特别法律保留:只能由宪法规定对该基本权利的限制。 一般法律保留:绝对保留或相对保留。 (2) 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 (3) 法律程序: 在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项时,要遵守法律程序。《国家安全法》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2. 限制基本权利的救济
救济途径详细说明
1、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审查(1) 审查依据: 《行政诉讼法》《立法法》等。
(2) 审查方式:
① 抽象审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② 附带审查:行政诉讼案件中。
2、对限制行为的违宪违法审查(1) 范围: 在紧急状态下,为保证紧急权有效行使,原则上只应允许对超出合理界限的限制行为提起救济程序;对合理界限内的,司法应保持谦抑。
(2) 程序: 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均应在受理程序、审理组织构成等上作简易的规定,以确保纠纷迅速解决。
3、给予补偿《国家安全法》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五章基本权利分论【非常非常重要】

第一节 平等权

一、含义

(一)平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国家的义务
(二)权利义务平等,禁止特权和歧视
(三)平等权贯穿于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通过其他权利具体化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但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

1. 平等守法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 平等适用法律

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 禁止特权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4. 民族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5. 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6. 宗教信仰平等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二、性质

(一)原则说

认为平等的规定是宪法上的一项原则。

(二)权利说

认为平等规定的是宪法所应该保障的个人的基本权利。

(三)平等规定具有双重性质

既是原则又是权利。属于通说。具体而言:

1. 对国家来说

平等是一项原则,即要求国家必须平等保护不同的公民;

2. 对个人来说

平等又是一种基本权利,个人可以向国家提出平等的诉求,要求得到平等对待。

三、两种“平等”原理

即形式上的平等原理和实质上的平等原理。

(一)形式上的平等

是近代宪法所确立的一种平等原理。这一原理又被称为“机会平等”或“机会均等”。指的是:每个人作为人,作为抽象意义上的人,都是平等的,都应该获得平等的机会。注意在这里,平等的人不是具体的,即把人的具体个性全部舍弃,只保留他作为人的这一属性。

(二)实质上的平等

是现代宪法所确立的一个平等原理,它指的是根据不同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各个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为此,这一原理又称为“条件平等”。“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不等于“结果平等”/平均主义。

(三)两者的关系与适用领域

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只是对形式上的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充,而不存在替代关系,两原理共同在现代宪法下运行,只不过运用在不同的领域里。 其中,形式上的平等原理仍然适用于对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人格尊严乃至政治权利等宪法权利的保障。比如投票权,是形式上的平等。 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 在权利主体上

男女平等、种族平等和民族平等的实现,就是实质上的平等所期待的客观结果;

2. 在权利内容上

主要适用于对经济自由、社会权的保障领域,目的在于使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之间恢复法律内在所期待的那种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

四、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和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是大陆法国家出现的两个概念,分别对应着两种平等学说:一种是法律适用平等说;另一种是法律内容平等说。

(一)法律适用平等说

又可以称为“立法者非拘束说”,其主张:宪法上的平等,是指任何人适用法律都是平等的,即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但在立法上则不一定是平等的。宪法上的平等权规范,不是约束立法者的,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制定出内容上不平等的法律;为此,这种内容上不平等的法律只要人人都加以平等适用,这就符合宪法上的平等权规范的要求。

(二)法律内容平等说

又可以称为“立法者拘束说”,其主张:所谓宪法上的平等,不仅包括法律适用平等,也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即在立法内容上就应该是平等的,任何人在立法上都拥有平等权利。宪法上的平等权规范可以约束立法者,要求立法者不能制定出在内容上就不平等的法律。其理由是:立法的内容如果可以是不平等的话,那么无论执行这种法律、平等地适用这种法律,都会产生不平等的结果。

(三)主流观点

长期以来“法律适用平等说”居于主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非“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是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才应该是平等的,无关“在法律上”怎么规定。 平等权的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立法者,但立法者立法时应严格遵守平等原则,不能制定违背平等原则的法律,不得规定具有不合理差别的内容。

五、平等与合理差别

平等主要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允许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指具有合理依据及合理程度的差别。

(一)合理依据的标准

主要是看这种依据是否属于“禁止性差别事由”。如果不属于,那么一般来说此种差别就是合理的。

1. 形式上的平等所承认的合理差别

主要依据是能力、德行和业绩。禁止依据民族、种族、性别等进行差别的对待,但是任何国家一般都不禁止根据能力、德行和业绩对人进行差别对待。也就是说,能力、德行、业绩不被列为禁止性差别事由。

2. 实质上的平等所承认的合理差别
(1)依据年龄差异的合理差别

比如选举权的行使,各国都设定年龄要件。我国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未满 18 周岁则不享有选举权。

(2)依据生理差异的合理差别

比如说对男女劳动者进行分类,作不同的对待,对女性劳动者优厚照顾,特别的产假,提前退休,等等。也包括,对健康的人和身体健康状况方面有缺陷的人进行差别对待。

(3)依民族差异的合理差别

对少数民族的某些权益加以优厚保护,如在生育、工作、受教育等各方面予以优厚保护。

(4)依经济能力、收入所得进行的合理差别

累进计税制。

(5)对特定主体的权利限制

比如说对公务员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只予以“弱保护”。

(二)合理程度的标准

即差别程度是否超出了目的之所必要。如果超出了合理差异的程度界限,那就会构成逆反差别。

1. 目的正当

正当、重大的公共利益;

2. 手段合理

比例原则;

(三)政府举证

政府需对差别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节 政治权利和自由

亦称参政权,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与自由的总称。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广义上说包括村民选举、居民选举制度中的选举权,乃至选举公职人员的权利,但主要还是人大选举制度下的选举权。 演绎出罢免权。 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对公民的选举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凡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危害国家安全、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公民等都会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而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外,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对精神病患者在选民登记时不列入选民名单。

二、表达自由/表现自由【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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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是公民对政治、社会中各问题通过语言方式表达思想见解的自由。
(2)地位是表现自由的一种重要类型,在公民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侧面反映一国民主化程度。
(3)特点① 享有主体广泛
② 表达内容广泛
③ 表现形式多样
④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功能与“出版自由”的功能相同:
① 【核心】 在政治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② 【基础】 是民主政治的基础
③ 【监督】 具有政治监督的功能
④ 【协调】 具有协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功能
(5)保障① 保障范围:
a. 言论的内容: 采“外在限制说”,无论言论内容是什么,都落入保障范围内。
b. 政治言论与非政治言论: 不应当仅局限于政治、社会问题,将言论自由的主体局限于中国公民也未免过于狭隘。不应当仅局限于纯粹的政治性言论,应有一定扩张。许多商业言论混杂了政治言论,应当纳入到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
② 特殊主体的保障: 人大代表会议期间言论免责权。
(6)限制① 内在限制: 51 条。具体体现为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进行煽动反对政府或败坏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侮辱诽谤他人人格。
② 程序限制: 行使程序由宪法、法律规定,在其规定程序内行使方合理。
③ 外在限制: 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效力范围内。
(7)限制的合宪性审查① 绝对法律保留
② 比例原则:和国家公共秩序混乱、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国家政权稳定、社会和谐环境的冲突与平衡。
(8)言论自由与互联网的发展【了解】信息不平等问题: 信息的共享是互联网时代公民平等地位的重要体现,若公民在信息的享有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就会影响其他权利的实现效果→信息享有者地位不平等的问题。
了解权: 互联网时代,公共机关必须公开必要信息,社会成员没有必要仅仅通过请求权等形式行使其了解权,其信息获取量大大增加,且不断要求更多信息的公开,并且可通过互联网实现其权利→改变了传统的言论自由的实现方式。
双面效应: 互联网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在表现自由领域均有表现:
→ 正面: 通过各种形式推动宪法体制的民主化进程。
→ 反面: 言论自由通过互联网所获得的表现形式,已超越传统言论法制的范围,产生了言论的社会责任问题——扩大了表现自由的范围,但未及时建立他人权利保护的体系。
2、出版自由

出版物: 言论自由的延伸,固定化的言论,二者有同质性。 管理制度: 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

3、集会和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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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我国的结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带有政治目的的组织。
2、性质和特征(1) 集会: 特定不特定多数人聚集,形成仪式性的集合体活动。
(2) 结社: 特定多数人,持续性。
3、类型以营利为目的 and 不以营利为目的。
4、功能(1) 是政府同人民沟通的桥梁与纽带。
(2) 作为社会结构组成部分,协助政府完成经济、社会管理等目标。
(3) 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
(4) 发展社会团体是保证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形式。
5、保障与限制(1) 在结社自由保障方面:追惩制(重点是事后追惩)。
(2) 具体程序: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自律遵纪守法——监督。
(3) 对结社自由的保障:国家或公权力不得肆意干涉内部事项。
(4) 对集会自由的保障:
① 不得肆意干涉→主观公权利。
② 不应肆意拒绝提供相关场所或公共设施→客观价值秩序。
4、游行和示威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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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含义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现其意愿的具体表现形式。
2、功能协调、监督、稳定。
3、保障《集会游行示威法》。
4、限制(1)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受 51 条概括限制。
(2) 特殊限制规定在《集会游行示威法》中,但以限制和禁止为主,缺少有效的保障实施机制。

第三节 宗教信仰自由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

个人可以在社会中选择其宗教信仰和公开参加其信仰的宗教仪式或者选择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担心受迫害或者歧视的自由。 从宪法学的规范意义上分析,“宗教”是广义的,它包括对超人格意义上的存在,对神灵、仙灵、祖先的崇拜和祭祀,这些都属于宗教活动的范畴。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

根据一般宪法理论,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信仰的自由
2. 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例如礼拜自由)
3. 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宗教结社自由)
4. 进行其他宗教活动的自由

三、我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 36 条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又规定了其界限。

1.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2. 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4.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5.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政教分离原则

主要是要求公权力对宗教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政教分离原则的存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1. 国家不能将特定的宗教设立为国教
2. 禁止公权力开展或参与宗教活动

也禁止任何宗教团体享有公权力赋子的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力。


第四节 人身自由(广义)

一、人身自由(狭义)

指任何人享有的无正当理由时身体不被非法剥夺或者限制的自由,又称“身体自由”。

第 3 款从反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意味着:

(1)人身自由作为一种自由,也是有内在界限的

在特殊的情形下,基于合法的理由,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可以作出合理的限制或剥夺,但需要具备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立法法》第 11 条第(5)项的规定,要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才行。故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拘留等,一般可以得到认可。但如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收容教育等措施,因为只是依据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设立的,长期以来就产生过很大争议,有的已被废止。

(2)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必须是正当的

有些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方式,即使在法律上有依据,也是违宪的,比如,对人的身体的非人道拘束就是这样。比如刑讯逼供。

(3)人身自由的保障还要求受合法程序保障

即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场合,人身自由也是受保障的,表现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也应受到合法程序的保障,即公权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对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合法的限制。

① 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定机关决定和执行

《宪法》第 37 条第 2 款,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由于国安机关具有“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也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② 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须出示逮捕证。除了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之外,应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24 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 人的尊严

如果从比较法上考察,可以理解为“人的尊严”,而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应该被看成是一种基础性的价值原理。“人的尊严”指的就是人作为一切价值的根源,拥有不可侵犯的地位,换言之,人应该像人一样活着,应该得到人应有的待遇,而不应被作为非人格的对象来对待,比如被当成是手段、工具(“人是目的本身”)。

2. 个别性的权利

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即基于人的尊严、为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那些权利。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个人针对个人的一种人格权,宪法上的人格权则是个人针对国家的人格权。 人格权概念具有狭广两义。从狭义上说,人格权是那些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 广义上的人格权则不仅包括了上述狭义人格权的范围,还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权利或利益。

三、住宅权不受侵犯

1. 防御权理论

国家不应当侵犯公民住宅。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最核心的要点,宪法上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而不是针对私人。故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被用来防御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公民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可以由民法、刑法等部门法来调整。

2. 国家保护义务理论

除了国家不应当侵犯公民住宅之外,国家还有一种积极的义务,应努力去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侵犯这类权利,而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既是一种防御权,同时也是一种保护请求权,即向国家提出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 应具体化为:国家应该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其他私人侵犯,其保护方式则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如民法、刑法来保护。例如,《刑法》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加以制裁。

3. 限制

在紧急状态下,有关机关和人员可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住宅以应付紧急事态,但事后须办理必要手续;法定的国家机关为刑事侦查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查封公民的住宅。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非常重要】

(一)含义
维度内容说明
定位精神文化活动自由的形式之一。
概念是指人们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电脑网络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而不受国家或公共权力干涉的自由。
基本特征(1) 主体:自然人 + 法人(外国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
(2) 客体: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自由
(3) 性质:通信自由是政治表现自由的基础
主要内容主要包括通信自由、通信秘密。
通信秘密具体包括:
(1) 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
(2) 公民通信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的窃听,除非“公检查信”
(二)宪法依据
(三)保障
保障类型内容说明
主观公权利① 积极获知行为的禁止
② 泄露行为的禁止
客观价值秩序(1) 物质保障:提供充分的通话保障系统
(2) 法律保障:《邮政法》
(四)限制

“公检查信”——特别法律保留 1、限制范围和事由: 为国家安全 or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2、限制主体: 公安机关 or 检察相关

(五)争议点
争议问题分析与结论
1、“通话记录”是否属于通信秘密——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调取“通话记录”?取决于如何界定“通话记录”:
(1) 通话记录目录列表
(2) 通话记录内容→应当属于
2、法院调取诉讼当事人的通信内容与通话记录是否侵犯本权?取决于对“通话记录是否属于通信秘密”的认定。
3、微信等即时通讯应当纳入通信秘密(点对点→个人性、私密性)。
4、通信自由 VS 言论自由(1) “发送” VS “发布”
(2) 不公开的,针对特定对象 VS 公开的,针对不特定对象
5、“查信”的主体可否扩大解释以包括“国家安全机关”?(1) 路径一:通过对“状语”的目的解释,若国家安全机关是为“国家安全”而查信,则可以。
(2) 路径二:解释为权力“委托”:公、检委托给国家安全机关。
6、“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无权检查通信(1)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是私主体,从主体要素、理由要素都无权。
(2)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可能会有协助公检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五节 财产权

一、财产权的概念

就财产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公共财产又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在措辞上存在差别,即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宪法财产权 VS 民法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属于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与其他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不能进行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反映公民和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的私有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私人对抗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外,民法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是对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内容的具体化和法律化的实现。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

2004 年的私有财产权入宪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范体系。 “私有财产权法定主义”: 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至于什么是私有财产,其边界何在,如何保护和制约,最终还是由普通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决定。

三、 限制

1. 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

国家在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时必须要满足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和公平补偿三个要件,才能满足合宪性的要求。 管制性征收:政府的行政立法并没有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对公民财产权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造成财产价值实质性的减损。

2.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个人在自由行使财产权的同时,应当使其财产有助于社会公共福利的实现。这是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对财产权进行的一定限缩。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制度安排背后往往有比较强烈的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的观念基础。


第六节 社会文化权利

社会文化权利的特点:

1. 积极权利属性

它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国家负有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

2. 尊严保障与社会正义

它是保障公民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手段,体现社会正义原则。其内容、范围及其实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改变。

3. 历史沿革

对公民的社会权利加以详细规定是从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开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法都将这种权利规定于本国宪法之中。

一、劳动权

劳动权包括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二、休息权

注意主体是劳动者。

三、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有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方面的内容。

1.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宪法》第 44 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退休的年龄、条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使我国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得到了具体切实地贯彻落实。

2. 获得物质帮助权

《宪法》第 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主体特定)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四、文化教育权利

(一)受教育权

它指的是公民相应于自己的能力所享有的接受各种教育的权利。

1. 享有主体

所有公民都可以作为受教育权的享有主体,但在权利实现的现实中,其主体主要是适龄儿童和青少年。

2. 义务属性

受教育的义务,指的是所有作为公民的受教育者的义务,是因为公民的知识水平是国家科技文化发展的基础、公民受教育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

(二)文化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1. 保障与限制

消极保障方面: 国家或公权力不得非法干涉公民从事科技、文艺创作等文化活动的自由以及从事教育事业的权利。 积极保障方面: 国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进行鼓励,同时积极发展科学、教育、文化事业,建立各种机构和设施,从物质上予以保障。

2. 行使界限

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相关立法如《电影产业促进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七节 监督权(《宪法》第 41 条)

一、批评建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批评权: 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意见和要求改正的权利; 建议权: 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并要求改进工作的权利。 批评权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而建议权是公民为了帮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更好地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而提出的建设性意见。

二、申诉检举控告权——救济型监督权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申诉权: 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作出违法的决定或裁判而受到侵犯和损害,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控告权: 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揭发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 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国家机关揭发违法犯罪、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事实,要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控告与检举的区别在于,控告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出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而检举人则可能与事件有关,也可能是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作出检举揭发的行为。

批评建议权 VS 申诉检举控告权

批评建议权与申诉控告检举权的联系在于都属于公民对国家监督性质的权利,属于监督权。两者的区别在于:

1. 提出的事由不同

批评建议权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不合理的行为;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则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行为。

2. 行为的目的不同

批评建议权是为了改进工作,公民行使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对社会公益的考虑;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利的行使除了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之外,更直接的目的是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获得赔偿权——救济型监督权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指公民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侵犯了其权利而受到损失时,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经济赔偿的权利,具体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


第八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一般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52 条)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护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53 条)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4 条)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55 条)
(五)依法纳税(56 条)

二、兼具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的义务
(二)受教育的义务

三、特殊义务(49 条)

(一)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三)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四编 国家机构

第四编知识结构(中心主题)

国家机构模块
国家机构概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六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国家机构存在的价值目标或者说国家机构存在的正当性最终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国家机关是构成一个国家的国家机构的具有独立宪法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具体单位(国家法人说)。

我国国家机构的体系架构:

层级与类型包含机关与性质定位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监察机关)
地方各级(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基层(乡、民族乡)地方国家机构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1. 地方机关的属性

地方各级人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也包含在国家机构体系内。换言之,这些机关虽然是设在地方的,但也是国家机关。

2. 党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

各级党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宪法并未将各级党组织写入国家机构中,但是它们跟国家机关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形成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重要特征。

3. 政协与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协是广泛的统一战线组织,有宪法地位,但没有进入国家机构体系。此外,基层人民群众自治组织也没有进入国家机构体系。

二、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重要】

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是民主与集中结合的方式和制度,其实质是社会主义民主制。

1. 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

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组成的。

2. 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

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 在权力分工方面

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力分工,由此分出各种国家机关,比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等。

4. 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上

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5. 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

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则都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6. 在具体工作方面

不管在哪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民主集中制的双面体现: 在民主性方面: 一方面,人民有权选举人大代表,而国家权力机关则是由人大代表组成的,体现和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的国家权力机关又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这样,其他国家机关也就间接地体现了人民的意志。 在集中性方面: 一方面,人民集中授权给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最终又集中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另一方面,其他国家机关则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于此,“人民民主”又进一步具有了间接性。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宪法》第 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的这一规定。

1. 机构设立有法可依

所有国家机关的设立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任意因人因事设立机构;

2. 职权行使有法可依

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有法律依据,国家机关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属于本机关的职权;

3. 有法必依

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工作结果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4. 违法必究

任何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制原则【重要】

我国《宪法》第 27 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原则。

1. 代表与选民的负责关系

代表对选民负责,机关对人大负责。

2. 国家机关内部两种责任制

(1)集体负责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组织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该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够发挥集体才智,避免个人决策的主观性和片面性;缺点在于可能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采用此制度。 (2)个人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个人负责制亦称首长负责制。它是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该体制的优点在于分工明确,在执行决定时避免出现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现象,充分发挥首长个人的智慧和才能,提高工作效率;缺点在于可能导致决策的专断和片面。

3. 集体负责制与个人负责制的关系

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的联系在于都是民主集中制的表现。前者既强调民主又强调集中,在民主的基础上进行讨论和表决,又要求组成集体的每一成员具有独立的判断和意志,在形成法律决定决议后,必须遵守执行;后者既强调集中又强调民主,首长个人在作出重大决定前,必须听取所在集体的意见,集思广益,最后作出决断。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

《宪法》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组成
(三)任期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各委员会有三种类型:常设性的专门委员会、临时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宪法与法律委员会:

1. 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之一。

2. 组成

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若干组成。其组成人员的人选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3. 任期

与全国人大每届的任期相同。

4. 职权

(1) 统一审议法律草案;(2) 推动宪法实施;(3) 开展宪法解释;(4) 推进合宪性审查;(5) 加强宪法监督;(6) 配合宪法宣传。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及立法权的机关。

(二)组成与任期
(三)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常的职权【重要】
职权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权① 修改宪法;
②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① 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非基本法律;
②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抵触。
宪法和法律解释权无① 解释宪法;
② 解释法律。
人事任免权选举+决定
① 选举权: 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监察委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② 决定权: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③ 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④ 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 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⑤ 罢免权: 上述选举和决定人员的罢免
无选举权,只能决定
①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②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⑤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决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⑥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国家重大事项决定权①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②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③ 批准省、自治区和自治区的建置;
④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⑤ 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
⑥ 经国务院总理提出,有权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①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②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③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④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
⑤ 决定特赦;
⑥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⑦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⑧ 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
⑨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国务院总理提出,有权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监督权① 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 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③ 具有最高监督权,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负责。
④ 质询和询问: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① 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③ 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④ 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
⑤ 质询和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其他职权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补充知识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比较维度地方各级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政府
一、性质与地位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本级地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二、组成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联系选举制度中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期5 年/届5 年/届同本级人大任期
三、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与人大/人常)类比全人大、全人常类比全人大、全人常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闭会期间,对县级以上人常)
三、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与其它)//1、与上一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2、与国务院:全国各地方政府受国务院统一领导,都服从于国务院。
3、与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领导其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
四、领导体制集体负责制集体负责制首长负责制
五、职权类比全人大、全人常类比全人大、全人常类比国务院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性质与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 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的职权。

二、产生和任期

(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与任期)

三、职权
1.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2. 宣布任免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2)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3. 外交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2)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 荣典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第四节 国务院

一、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组成和任期、会议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三、职权

国务院的职权也就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权,根据《宪法》第 89 条的规定,有如下几个方面:

1. 法规制定权

包括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2. 提案权

国务院是具体管理和组织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最高行政机构。因此国务院有责任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计划和报告以及计划和报告的执行情况等,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后,成为指导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法律文件。国务院的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2) 国家预算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3) 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 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 (5) 在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3. 领导权

包括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4. 管理权

包括对国防、民族、民政、文教、经济、华侨、外交等各项行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

5. 任免权

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奖励先进的工作人员;惩罚违反法纪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

6. 行政区域划分权

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7. 紧急状态决定权

指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8. 其他职权

主要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明确的决议,以法律形式授予国务院以上述列举权力之外的职权。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委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二、组成和任期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三、领导体制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地位
1. 审判权归属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

2. 负责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3. 报告工作

尽管宪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但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其他法律都要求人民法院向产生它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

(二)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三)人民法院的组成、任期与机构设置
(四)人事任免
(五)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和基本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
(一)性质和地位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1. 上下级关系

各级人民检察院从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2. 与人大的关系

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低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他们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向产生它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体系
(三)检察院的领导关系
(四)人事任免
(五)工作原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三者密切相关。只有分工负责,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有互相制约才能保证办案质量。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才能发挥三机关的整体功能,防止主观片面和滥用权力,保证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 国家监察委员会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性质和地位

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监察工作,同时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2018 年宪法修改新设的国家机关。 监委整合了之前纪委、行政监察部门、检察院反贪部门的各项监察职能,又与纪委合署办公,因而继承了党内纪律监督权、行政监察权、检察权三大属性,是一种具有复合性质的监察权力,实现了权能的高度整合。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和任期

(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与执行)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体制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职权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委成立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机关间互相配合是各机关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依法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程序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监委享有监督调查处置权限,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由法院审判。

1. 监督检查职权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调查职权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调查)

3. 处置职责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主要处置职责有:

(1)作出政务处分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2)进行问责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3)移送审查起诉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4)提出监察建议

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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